APP下载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2016-09-03赵聪聪

科技经济市场 2016年6期

赵聪聪

摘要: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自2001年《婚姻法》首次确立至今已十余年,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婚姻关系中弱者一方的利益,但其制度本身仍存有较大缺陷,本文立足现实,试图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进行分析,提出完善意见,以期增加该制度的操作性,更好的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法律适用范围;举证难度

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离婚损害赔偿指违反婚姻义务的夫妻一方实施了法律规定的违法情形而给另一方造成了一定的物质或精神损害,无过错配偶方在离婚时有权要求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的一种制度。其作为一种侵权损害赔偿有其独有的特点:(1)损害赔偿请求主体和责任主体特定:权利主体只能是离婚诉讼中的无过错方,而责任主体也仅限于离婚诉讼当事人中的过错方。(2)赔偿依据的法定性:能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只能是《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且其前提必须是诉请解除婚姻关系,除此之外的行为均不能提起离婚损害赔偿。

2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近年来,我国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正受到威胁:离婚率不断攀升,重婚、婚外情等现象时有发生,家庭暴力也屡见不鲜,无过错配偶方的合法权益正遭受严重侵害。而我国《民法通则》并未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做出任何规定,1993年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也只提到了离婚财产分配时要照顾无过错方,但是此规定极为模糊笼统。直到2001年我国《婚姻法》第46条对该制度做出了的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填补了法律在这方面的空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也就如何适用该制度做了更详细的规定。但是随着社会不断发展,许多新问题又不断涌现,该制度已经很难全面保护无过错方利益,其应有的作用亦不能充分发挥,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2.1法律适用范围过窄

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无过错方向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法定情形只有以下几种,(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首先,对无过错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不止上述几种情形。在诸多离婚案中,无过错一方因对方存在吸毒、通奸等行为遭受了重大折磨,更甚者还有同性恋骗婚的状况,这些同妻或同夫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法律的维护。其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规定,离婚损害赔偿仅能由无过错方向过错方提出,却不能够向夫妻关系外的第三人提出。据此可知,无过错方并不能要求破坏婚姻关系的‘第三者”来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如此规定的后果就是:法律上无法惩罚第三者,而道德谴责又不具强制力,从而导致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故现行法律列举的可获得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存在很大的局限性。

2.2无过错方举证难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诉讼中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过错方配偶需要举证证明对方存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过错并且必须证明自己是因为对方的过错而遭受了物质或精神损害。在现实生活中,起诉离婚的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很多都因为证据不充分而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而“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原则正是造成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之一。例如,配偶一方在有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等行为时,往往是私下的甚至是秘密的,另一方一般很难察觉或发现,即使有所察觉,也会因其个人能力或者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而无法收集到对方实施违法行为时的相应证据。同样,家暴问题的举证难度也很大,很多受害人在遭受家庭暴力后,碍于情面不及时报案,也无医生当时的诊断证明,从而导致在法庭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而败诉。另外,有的配偶方为搜集到足够的证据,可能会采取雇佣私家侦探偷拍等极端行为,又出现了侵犯他人隐私等新问题,不仅无法维护自身权益,还可能反被起诉。

2.3赔偿标准不清

离婚损害赔偿中应当包含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方面。离婚物质损害赔偿是指因过错方的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并给无过错方造成财产损失时,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赔偿。财产损失又可以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范围是否包括间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因过错配偶的违法行为导致离婚时,过错方对无过错所受到的精神上的损害的民事赔偿。关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我国《婚姻法》并未出明确规定,最高院对确定赔偿数额提出了可供参考的六个因素,但并未形成统一的计算标准,可操作性也较差,导致赔偿数额混乱。据此,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以及数额是目前亟需解决的难题。

3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3.1拓宽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过窄的缺陷,可以对现实中存在的重大过错情况做出梳理和归纳,并将“通奸”等重大过错行为写进法律中,并且在第四十六条最后增加一项兜底条款,即:“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行为”,以此来缓解立法稳定性和社会发展之间的矛盾。对于是否应当将“第三者”纳入离婚损害赔偿是责任主体?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对无过错配偶方的侵害是由婚姻中的过错方以及“第三者”共同侵权所致,所以二者理应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如果只惩罚过错方将无法很好的弥补无过错方的心理情感。所以,笔者建议将“第三者”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以此来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也起到整肃社会中的不良风气的作用。

3.2完善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现阶段可行的解决方法是在一定条件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为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同时限制过错方,有必要对此类案件有条件的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如果确实有能够证明夫妻一方有与他人同居或重婚的事实行为,如,长期夜不归宿,就应当由长期夜不归宿者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另外,当无过错方有了基础的事实证明,可以请求法院进行协助,当然,这种证明需能够让法院启动程序去协助无过错方取证,法院还可以指导无过错方合理、合法的收集证据,这样就既保护他人的隐私又惩治了违法行为。

3.3严格界定赔偿标准

一般而言,只要是因为配偶一方实施了过错行为而使另一方遭受了直接经济损失,就理应全部赔偿,而无过错方遭受的间接经济损失则需限定合适的范围,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因为配偶一方的法定过错行为而令双方共同财产的可预期利益受损的,应该赔偿;但是,如果是因为解除了夫妻关系而导致无过错配偶一方失去了原本可以获得的可期待利益的,则不应当赔偿。例如,夫妻之间可以相互继承的权利以及保险受益权等期待权的丧失。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利用最高法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的“六因素确定法”并结合考虑当事人所在区域的经济发展情况、过错方的过错程度、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程度、具体的侵权情节以及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计算出应赔偿的具体数额。当然,我们也要对各地的相关经验进行借鉴、总结,以便更好的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