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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信用卡信件并激活使用的行为定性问题研究

2016-07-23张雨柯

2016年23期
关键词:盗窃罪信用卡

张雨柯

摘 要:对于窃取信用卡信件并激活使用的行为的定性问题,不仅在理论上引起诸多讨论,且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法院对于同样或相似的作案手段给出了大相径庭的判决结果。本文以一具体案件为例,对该行为的定性问题提出见解,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更多参考。

关键词:信用卡;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

依靠手机、网络等现代通信媒介强大的推动力,信用卡业务迎来井喷式的发展。信用卡的激活使用、存取钱款等手续日益方便快捷,“更新换代”的信用卡诈骗手段也随之而来。实践中,通过一些便利条件截取开卡信件,辅之以手段骗取受害人的身份信息与手机号码,冒用持卡人名义将卡激活并使用的情形时有发生。但对于此类行为如何定性,不仅在理论上有诸多争议,实践中亦存在大相径庭的审判结果。据此,对此类行为进行更为深入的探讨实有必要。

一、窃取并激活使用信用卡行为定性问题存在争议

以一则具体案例作为例对该问题进行初步探讨,案情如下:2015年2月,被告人张某在其工作的上海某公司收发室收取快递时,发现其同事王某的信用卡信件便私自将其取走。后张某致电发卡银行获知,信用卡激活需要本人的电话号码和身份信息,便利用自己的领班身份获得了王某的身份信息,随后假借王某手机将该信用卡激活并取现、消费共计人民币三万余元。对于本案中张某行为的定性问题具有较大争议,主要划分为以下两大派别。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构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如下:张某从收发室窃得的信用卡尚未激活,并不具备消费、提取现金等信用卡正常支付功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即盗窃罪)中所规定的信用卡是指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本案中未激活的信用卡并非有效的信用卡,故不能适用该法条。其真正取得财物是通过欺骗的方式,获取他人身份信息、激活并使用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构成。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张某窃取的信用卡虽未激活,但办卡人与银行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合约已经在双方签约时生效,即信用卡的账户设立、资金存储等功能已生效,此时的信用卡已具备价值属性,应包含在信用卡范围内。张某骗取信息并激活使用只是其消费信用卡的必要手段,都应归入窃取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即盗窃罪定罪处罚。本案应定性为盗窃罪。

二、窃取并激活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定性争议焦点

由上述案例可知,对此类行为定性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中所规定的信用卡是否必须是真实有效的;第二,未被激活的信用卡是否属于有效信用卡。对第二点的判断直接影响了后续的定罪结果,也是分歧最为突出之处。下文将对这两点作详细阐述。

(一)盗窃罪中的信用卡是否必须是“真实有效”的

从刑法规定的普遍规律来看,盗窃信用卡犯罪中的信用卡应是真实有效的。首先,《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明确规定,刑法中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其次,刑法规定的行为对象为种物品但又未附注或明确包含伪造、无效、虚假时,则只能理解为是真实有效的。如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中的“公文、证件、印章”原则上要求必须是真实有效的。据此推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中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信用卡”应是具备消费、支付、转账等全部或部分功能、能够正常使用的信用卡。无效卡、伪造卡、变造卡、涂改卡均不能归入其中。

(二)未被激活的信用卡是否属于有效信用卡

有观点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立法意图在于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性质界定为事后不可罚的行为,因此这里的信用卡必须是本身已具有财产的价值属性,才可被纳入盗窃罪。而激活这一步骤在信用卡的申办流程中占据核心地位,未被激活的信用卡仍处于“沉睡”状态,信用卡所包含的不特定价值并未显现,故未被激活的信用卡不能算作是有效信用卡。

但同时也有学者提出,未被激活的信用卡是否就不存在被冒用而使持卡人遭受个人财产损失的可能?答案是否定的。对于犯罪行为人而言,这张卡即使暂未激活,但也不意味着它是无效的,至少是效力待定的。未激活的信用卡也存在着被冒用而使持卡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可能,因此它并没有超出刑法所规定的信用卡的外延。

三、认定为盗窃罪更为适宜的几大理由

从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入手,结合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考量,认定本案为盗窃罪更为适宜。理由如下:

(一)未激活的信用卡不该排除在有效信用卡范围之外

对于张某窃取其同事王某信用卡并激活使用一案,有观点认为未激活的信用卡理所当然不属于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仅仅以此卡未被激活就认定为此卡无效的认定标准未免过于片面和牵强,因为即便此卡是未经激活的,但它在持卡人与银行签订协议的那一刻,已包含许多潜在功能,如账户设立、资金存储、信息维护等,这些功能只要一经激活即可生效。而此时的被告拥有多种骗取受害人身份信息及手机号码的手段,即当这张卡一旦落在被告手里,它并非是完全无效的,至少是效力待定的,被害人随时承受着信用卡被激活并使用的风险。

刑法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没有规定盗窃信用卡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是因为信用卡只是一种信用凭证,其本身并无财产价值。而未激活的信用卡也具有信用凭证的属性,故不该将它排除在有效信用卡的范围之外,应包含于广义上的信用卡的范畴内。

(二)此类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法律拟制的规定

该案的显著特点之一就是行为人针对同一个犯罪对象,即信用卡,实施了多个违法行为,最终达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最终造成财产损害的不是盗窃信用卡的行为,也非骗取被害人激活信用卡的行为,而是最后的使用行为。从刑法理论上考虑,原本应对该行为认定冒用他人的名义进行使用,为信用卡诈骗罪,但是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对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这一特殊情形进行了法律拟制,规定对此类行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目的就是要将盗窃信用卡这一危害性大于一般信用卡诈骗的行为进行特殊处置。因此,盗窃信用卡信件并激活使用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法律拟制的规定,理应按照盗窃罪来定罪处罚。

(三)以盗窃罪论处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所保护的法益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目的在于保护信用卡不被他人秘密窃取进而被冒用遭受财产损失。而激活并使用他人信用卡已侵犯了该条所保护的特定法益,即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因卡片被秘密窃取而遭受财产损失,故以盗窃罪对该类行为进行论处能够实现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所保护的法益。

(四)以盗窃罪论处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在窃取他人未激活的信用卡并骗取信息进行激活使用的案件中,被告人为了能够使用信用卡来非法占有财物,往往会做出骗取持卡人激活信用卡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有诈骗,还包含盗窃,可见其主观恶性及危险性显然大于直接窃取信用卡并进行使用的行为。举轻以明重,此类行为理应比直接盗取并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受到更为严厉的刑罚,才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刑法之所以规定这一法律拟制,就是因为这一类特殊的信用卡诈骗行为中已经包含了盗窃的行为,甚至与直接盗窃财物的社会危害性相当。因此,若对此类犯罪行为人仅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则将违背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有失偏颇。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 陈敏.对私拆他人信用卡开卡资料并激活使用的行为定性[J].中国检察官,2013,08:77.

[2] 宋久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分析[J].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10,02:62-65.

[3] 赵越.盗取信用卡骗得被害人激活后透支构成盗窃罪[J].人民司法,2015,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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