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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国籍问题研究

2016-05-30王翊君

西江文艺 2016年20期
关键词:双重国籍国籍

王翊君

【摘要】:国籍是指一个自然人属于某个国家公民或国民的法律资格。国籍是确定国家属人管辖权以及其法律地位的依据,也是国家行使管辖权、进行外交保护的法律依据。随着全球一体化,双重国籍现象会越来越多。双重国籍不仅仅是国内法或个人问题,也是一个会涉及国与国之间关系以及个人与国家关系的问题,因此基于国籍问题而引发的对双重国籍人行使外交保护权也就成为一个国际性的问题。国际社会对双重国籍问题也越来越关注,看待双重国籍的观念和处理制度也正处在变化之中。

【关键词】:国籍;双重国籍;外交保护;国籍法

一、选题背景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推进以及全球政治环境的变化,双重国籍的现象越来越频繁。许多国家的立法实践都开始逐步承认双重国籍的有效性,中国立法对国籍问题的态度也就更加需要加以关注。

二、双重国籍问题概述

(一)国籍与双重国籍

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个国家的国民或者公民的法律资格,表明一个人与一个特定国家的固有联系,是国家行使属人管辖权以及进行外交保护的法律依据。国籍,是一种法律事实,是基于国家的产生而出现的,它的取得方式通常可以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这两种。原始取得指的是伴随着个人的出生而具备的一国国籍,它又可以分为血统主义、出生地主义以及血统主义是出生地主义相结合;既受取得是指个人通過主动申请、缔结婚姻或者建立收养关系等方式来获得一国国籍。

针对双重国籍,国际法上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奥本海国际法》也并未对此做出一个明确的定义,只是对其产生原因进行了一个笼统的叙述“一个人可以自知或不自知地,有意或无意地具有双重国籍。任何一种国籍的取得方式都可能会引发双重国籍现象。”[1]“狭义的入籍通常是引发双重国籍的原因,因为一个人可以在某个国家通过申请而取得国籍,但并不因此丧失他的本国国籍”[2]一言以敝之,双重国籍就是指某人通过某种程序取得甲国国籍,随后,又在乙国通过某种程序取得乙国国籍,从而同时拥有了两个国家的国籍。

(二)双重国籍现象出现的原因

国际社会复杂多面,国与国之间对于国籍现象的不同态度导致了各自立法上的差异,这种差异就是出现双重国籍现场的主要原因。具体而言,双重国籍现象主要有以下几种产生方式:

(1)基于出生而取得双重国籍。譬如,某一侨民的国籍国以血统主义为原则,而其侨居国以出生地主义为原则,那么其子女出生依据两国的法律就同时拥有了两个国籍。

(2)缔结婚姻而取得双重国籍。譬如,某一女子嫁与外国人,依据该女子国籍国法律,依旧保留其国籍;但依据丈夫的国籍国法律,其因婚姻自动取得丈夫的国籍,那么她就成为了双重国籍人。

(3)基于收养而取得双重国籍。若某人收养一外国子女,收养人所属国法律允许被收养人自动取得收养人所在国国籍;同时,被收养人所属国法律也允许被收养人继续保留其原始国籍。那么,被收养人就同时具备双重国籍。

(4)基于自愿申请而取得双重国籍。若某国公民自愿加入另一外国,并且取得该国国籍;同时依据其本国法律,并不因申请加入别国而自动丧失国籍。那么该国民就同时具备了两个国籍。

双重国籍的产生,在当今时代背景下几乎是不可避免的,伴随着该现象而产生的主要矛盾就是国家行使外交保护问题。

三、双重国籍问题在外交保护领域的体现

外交保护,是指当本国国民在境外的合法权益受到所在国国际不法行为的侵害,并且已经用尽了当地救济方法仍然得不到解决时,国家对该国采取外交行动以保护本国国民的国家行为。[3]国籍,是国家行使外交保护的法律依据。双重国籍现象对外交保护带来的影响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1)双重国籍人的一个国籍国针对其另一国籍国对其做出的国际不法行为进行外交保护。(2)双重国籍人同时要求就第三国侵害其公民的国际不法行为行使外交保护。

(一)一国籍国针对另一国籍国的国际不法行为进行外交保护

试想,若某一公民同時具备甲乙两国国籍,其在乙国遭受乙国的国际不法行为侵害并且已用尽当地救济。那么,甲国是否有权对其向乙国行使外交保护权?针对此种现象,国际法存在两种原则给出了不同的解答。

(1)无责任原则。1930年,《关于国籍法冲突若干问题的海牙公约》第4条规定:“一国不能为本国国民向该国同样拥有国籍的另一国实施外交保护。”[4]这就是所谓的“无责任原则”,该原则以国家主权平等为依据,既然国与国之间是平等的,那么一个国家就无权向同时为本国国民的国家行使外交保护,否则,一国的国籍立法就凌驾于别国之上。[5]1898年的“亚力山大案”就是该原则的实践。亚历山大出生于美国的肯塔基州,基于“出生地主义”(jure soli)其成为一名美国国民;由于其父亲为苏格兰人,故其基于“血统主义”(jure sanguinis)又同时获得了英国国籍。美国内战时期,亚历山大遭受了严酷的迫害,英国政府试图为了维护亚历山大的合法权益而向美国政府提出外交保护的要求,但是法院在判决中指出由于亚历山大拥有双重国籍,那么,依据“无责任原则”,其国籍所属的任何一国不得向其另一国籍国提出外交保护。英国的请求被驳回。[6]

无责任原则虽然看似维护了各国之间主权平等原则,但是该原则阻止了主要国籍国对于该个人进行保护的途径,受害人无法从其国籍国获得救济,加害国也就更为猖獗。此种原则实际上变相纵容了国际不法行为。在这之后,另一个原则,也即“主要国籍原则”开始兴起。

(2)主要国籍原则。主要国籍原则是在原有的无责任原则的基础之上作出的完善,它是指允许双重国籍人的“主要国籍国”对“次要国籍国”的国际不法行为行使外交保护,但是,不可以干涉该次要国籍国的内政[7]。但是,对于如何确定“主要国籍”,《外交保护条款草案》并没有作出明确的回答,不过《外交保护条款草案评注》(以下简称“草案评注”)中国际法委员会认为在确定主要国籍时需要综合考虑如下因素:惯常居住地、在每一个国籍国的停留时间、入籍日期、接受教育的地点、课程和语言、工作状况以及经济利益关系、在各个国家的亲属关系、投入社会公共生活的频率、主要使用的语言、缴纳税款、银行账户、社会福利保险、对另一个国籍国的到访情况以及服兵役的情况。这些因素都并非分立、单一发挥作用的,各个因素在判断中所占的比重因个案情况的差异而有所区别。”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判断主要国籍是一个全方位的、运动着的过程。还有学者提出了“积极国籍原则”的判断标准,也即优先考虑个人所实际使用的国籍。卡内瓦罗案就是对该原则的应用,卡内瓦罗同时拥有秘鲁和意大利的国籍,但其实际居住地在秘鲁,并且社会活动也集中于秘鲁;此外,该人曾经作为秘鲁公民参加过秘鲁议员选举,而该选举只有秘鲁公民才有资格参与。同时,卡内瓦罗曾受命担任秘鲁驻荷兰总领事,该职位明显属于秘鲁公务员行列。[United Nations.Reports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l Awards(Vol. XV)[Z]]基于上述事实,国际常设仲裁院认为,卡内瓦罗的主要国籍国是秘鲁。

(二)国籍国针对第三国的国际不法行为行使外交保护

若双重国籍人遭受第三国的国际不法行为侵害时,其国籍国若想对其进行外交保护,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就上述情况而言,存在着大量不同的学术之说。部分学者主张适用“主要国籍原则”。例如,乌兹别克斯坦的政府意见中是如此表述的:“与双重或多重国籍国民联系最为密切的国家,可针对非国籍国为该国民为外交保护行为。”

另一种观点是“有效和实质联系原则”1925年的玛丽.麦肯兹案以及1926年的德.菩恩案,都是以有效和实质联系原则为由进行分析的,也就是说一国若打算行使外交保护,其只能基于该国与该国家之间存在着有效以及实质性联系的原则,并且个人同时拥有两个国籍时也应作此处理。

当然,也有不少学者对这两种学说持否认态度。他们认为:一方面,若某人根据某国国籍法依法取得该国国籍,那么非国籍国就没有资格要求国际法院对该个人是否于其國籍国之间存在有效和实质的联系进行审查,因为这是一国的主权事务,不应受他国干扰;另一方面,“如果一个国籍国为双重国籍者向另一国籍国提出赔偿请求,则明显地在法律上有冲突”但是,若这种请求是向第三国提出的,就不存在此种困境,就没有必要判断该国籍国是主要的还是次要的。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任何国籍国都有权针对非国籍国实施外交保护。[8]

四、中国对待双重国籍的态度及发展

现有资料表明,中国在双重国籍问题上依旧持有否定态度。1980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中第3条作出了如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即坚持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考虑当时的环境,这样的规定是符合我国当时的国情的 在适当的时候做出的合适的政策。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推进和国际政治环境的改善,现在不认可双重国籍原则是否还符合现在的发展与国际环境,是值得讨论的话题

就笔者而言,承认双重国籍是很有必要的。首先,世界范围内大部分国家都已经承认双重国籍,显然,这已成为世界主流观点,承认双重国籍有利于中国更好地与世界接轨;其次,海外华侨数量越来越庞大,承认双重国籍,才能在本国国民合法权益受损并且用尽当地救济的情况下对其实施外交保护,切实保护其利益;此外,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和意识的觉醒,大批学生选择出国交流,有人选择留在国外生活,承认双重国籍对于这些人来讲,简化回国手续,简化步骤,降低费用,这有利于吸引海外留学精英的返国。就大量海外移民而言,接受双重国籍,他们便可以自由方便地往返于两国之间,这对于海外华裔精英、技术、资金以及管理模式的获取是一个巨大的推动。这将大大推进中国的竞争力以及中外文化的交流借鉴。

五、结语

双重国籍是一个复杂却又无法回避的問题,国家的立法态度将直接影响到相关的各个方面,尤其是外交保护领域,一个国家对双重国籍的不同态度更将产生截然不同的后果。因此对双重国籍问题的改革不能一蹴而就,必须逐步推进。

注释:

[1]张磊 《外交保护国际法律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博士论文

[2][英]詹宁斯.瓦茨:《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二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9页

[3]王虎华《国际公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7页

[4]Hague Convention on Certain Question Relating to the Conflict of Nationality Laws. http://www.refworld.org/docid/3ae6b3b00.html, 2015-12-31

[5]张磊《论国家对双重国籍人实施外交保护的法律资格》载于河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06月,第15卷第2期

[6]黄进、郭华成《澳门国际私法中的国籍、住所和惯常居所》载于《政法论坛》1997年,第4期第99页

[7]Jerome William Knapp.Reports of Cases Argued and Determined before the Committees Appointed to Hear Appeals and Petitions and the Judicial Committee of His Majestys Most Honourable Privy Council[M]J.&W.T.Clarke.1834

United Nations.Reports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l Awards(Vol. XV)[Z]

[8]张磊《论国家对双重国籍人实施外交保护的法律资格》载于河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06月,第15卷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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