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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律修辞学对司法活动参与者的影响

2016-05-30冯征

决策与信息·中旬刊 2016年4期

【摘要】修辞是一种语言艺术,它存在于法的运行的各个环节。这些运用使得修辞学和法学产生了许多关联性,进而产生了一个新的学科——法律修辞学。如今,法律修辞学的运用领域已经十分广泛。本文从修辞学在司法领域的运用入手,并结合一些具体案例,着重探讨法律修辞学对各主体在司法活动参与中的影响。目的是,希望将法律修辞学的理论服务于司法实务,为相关主体提供借鉴并引起他们对法律修辞学的重视。

【关键词】修辞学;法律修辞学;司法活动参与者

引言

“法律修辞学就是法律人运用法律专业知识和语言进行说理和论证的方法。它一方面为法律人进行适当的价值判断提供了一条通道;另一方面又通过对听众观点的关注和相互说服的方式限制了价值判断的恣意性。”1法律修辞学运用领域十分广泛,可以说,在法的运行的各个环节中都存在着修辞的因素。“法律修辞学的研究对象是什么? 这个问题不能作简单化的理解。一般地说,法律修辞学所研究的是一切与法律有关的语言活动,它既包括书面语言、也包括口头语言 ,还包括了介乎书面语言与口头语言之间的其他语言形式以及人体语言。”2本文将基于法律修辞学的这些研究对象并借助主体分类法,阐述修辞学对司法活动参与者的影响,以此希望引起各参与者的注意,希望他们重视修辞在司法活动中的作用,将修辞理论运用到司法实务之中,进一步实现司法公正。

一、法律修辞对司法裁判的影响

司法裁判是法律适用中最经常的活动,而且司法裁判与法律主体的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切实发挥好司法裁判的作用会让公众对司法机关产生信任感,并逐步使整个社会形成对司法机关的认同和尊重。在司法裁判中恰当的运用法律修辞学,会提升司法裁判的整体质量。下面将从庭审过程中法官的话语修辞和判决书中的法律修辞两个方面对法律修辞学对司法裁判的影响进行论述。

(一)庭审过程中法官的话语修辞

法律修辞不仅体现在书面上,还大量出现于口语场合,而庭审过程中的修辞主要表现为口语上的修辞。“法律者的武器是论证,作为法律者,他必须设法使其他人信服。”3在庭审过程中通过对法官话语的修辞来寻求听众对结论的认同。在一起案件中,法官应以“当事人本位”的理念来寻找能为当事人或社会公众所认可的道理、情理等共识,这样有助于当事人或社会公众接受法官最后做出的判决结果。而法官要想引起当事人或社会公众的共识,达到说理的目的,就应该在法庭话语中加入各种修辞因素、运用各种修辞技巧。

(二)判决书中的法律修辞

司法判决书是法院审判活动的最终载体,同时,它也是司法公正的载体。一份好的法律判决书,必须是内容和文字俱佳。内容必须遵循案件事实、说理充分,文字必须表意精确、言简意赅。在判决书中适当的运用修辞艺术,会使法律观点和语言形式协调运作。例如,“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该判决书中使用多个“四字格”,言简意赅,增强了语言的表现力,达到语言形式和语言观点协调运作的效果。

二、法律修辞对检察院公诉活动的影响

法律修辞主要被运用在检查机关出庭支持公诉活动时。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检察院,其进行法庭辩论的直接目的是支持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获得审判人员的内心确认。因此,在提起公诉时,检察机关不仅要从客观事实出发,还要注意言辞的表达,要考虑到法官的感受、要善于把握对方当事人及律师的态度。法律修辞对检察机关公诉的效力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通過运用修辞,更有效的传输信息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公诉人和法官、当事人以及律师的话语交谈,大多是以信息传输为基础。“修辞有传递信息的功能,因为修辞的媒介是语言,语言是信息传递的工具”4,在话语交谈过程中,公诉人运用修辞会将公诉信息以及证据材料更准确、有效地传递给法官、当事人以及其他听众。

(二)通过运用修辞,更有效的传达情感

在法庭辩论中,公诉人、法官以及当事人的话语交谈,除传递信息外,在很大程度上还进行情感的传达。而情感往往具有说服、影响交谈对方的作用。公诉人在话语交谈过程中,运用修辞会影响听众的态度,达到协调人际关系的目的。例如,在某起杀人案中,公诉人在话语中运用一连串的排比:被告人用尖刀向被害人的胸口连刺5刀,没有一点怜悯,没有一点害怕,没有一点迟疑。这些排比会抓住听众的心理,影响听众的情感,打动听众,进一步说服听众。

三、法律修辞对律师在庭审中辩论的影响

律师作为司法活动参与主体之一,其辩护词在庭审过程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一份好的辩护词不仅可以体现辩护律师的态度和立场,还能更好的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为增强辩护词的说服效果,达到好更好的劝说目的,律师会在辩护词中适当地运用修辞学。例如,在某起防卫过当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在对被告人防卫的事实叙述中,公诉方认为被告人是“用斧头劈了一下”,而被告人代理人对案件事实调查取证后,认为被告人是“用斧头挡了一下”。虽是一字之差,却改变了案件的性质,“劈”的行为是主动进攻,而“挡”的行为显然是自我防卫。“咬”定一字,辨清事实,便会影响案件的性质,从而影响判决结果。

注释

1陈金钊.法律修辞( 学) 与法律方法论[J].西部法学评论,2010.

2彭京宜.法律修辞学刍议[J].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

3刘兵.法律修辞学的旨趣和意义[J].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2008.

4杜金榜.法律语言学[M].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6.119.

作者简介

冯征(1989-),男,汉族,山东日照市人,学生,法律硕士,单位:烟台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宪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