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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犯罪故意

2016-05-30黄露露

大东方 2016年9期
关键词:类型概念

黄露露

摘 要:对于故意犯罪而言,犯罪故意是其内在的核心要素。没有犯罪故意就不可能有故意犯罪。犯罪故意的存在指导着行为人的行为,集中反映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本文主要从犯罪故意的概念、类型以及构成要件要素等方面简要介绍涉及犯罪故意的一些基本问题。

关键词:犯罪故意;概念;类型;构成要件要素

一、我国对犯罪故意的概念规定

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第8条规定:“故意的犯罪行为,系指犯罪人明知自己行为之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其发生者。”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此,可以将犯罪故意的概念表述如下: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二、犯罪故意的构成要件要素

1.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犯罪故意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有机统一。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明知自己的行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要求行为人认识所有的客观构成要件事实,所有任何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都是特定的。这也是犯罪故意作为一般心理活动的故意的根本区别,毕竟“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不等于“认识到危害结果会发生”。换而言之,成立故意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法益侵犯性,即实质的违法性,形式的违法性不属于故意的认识内容。行为人进行正当防卫时所具有的是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而非犯罪故意。刑法总则上的“明知”是故意的一般构成要素,分则上的“明知”是故意的特定構成要素;只有具备分则中的“明知”才能产生总则中的“明知”,但二者并不等同,分则中的“明知”只是总则中“明知”的前提。只要是故意犯罪,即使分则中没有“明知”的规定,也应根据总则关于故意的规定,确定必须明知的事实。

成立故意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法益侵犯性即实质的违法性主要包括:

(1)对行为性质的认识:明知自己行为的内容、作用及其危害性质。个别犯罪,例如非法狩猎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还要求认识行为发生的特定时间、地点、方法。对行为性质的认识不包括对行为违法性,即形式违法性的认识。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由不知法而不能认识到行为的社会意义与危害结果时,则不成立故意。这种情况主要有两类情形:第一,因为不知道法律的存在而不能认识行为的社会意义与危害结果。第二,由于误解法律而不能认识行为的社会意义与危害结果。

(2)对行为对象的认识。大多数行为对象有特殊要求,成立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其特定对象。例如窝藏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窝藏的是或者可能是犯罪的人;拐卖儿童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拐骗的是或者是儿童。

(3)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即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对危害结果的明知包括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与可能发生两种情况:行为人所明知的是哪一种情况,应以行为人自身的认识为准,不以客观事实为准。

(4)对特定构成身份的认识。对于故意的真正身份犯而言,行为人认识到其具有的定罪身份,才可能成立故意犯罪。

(5)对不存在违法阻却事实的认识。只有当行为人认识到客观构成要件事实,同时认识到并无违法性阻却事由时,才能确定行为人具有犯罪的故意;否则不能认定故意。假想防卫、假想避险等不成立故意犯罪的原因就是因为行为人没有认识到不存在违法阻却事实。当然,如果明知他人假想防卫而故意“帮助”他人的,成立故意犯罪的间接正犯。

2.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犯罪故意中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的基础上,决意实施这种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实质上就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于自己行为的控制。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故意在意志方面的特征,因此一般将故意的意志因素分为希望意志和放任意志两种形式。

(1)希望意志。所谓希望,就是行为人在认识自己行为性质的基础上利用自己对行为的控制能力,把自己的行为控制在自己对行为性质的认识范围内,即有意识地控制自己行为的手段、方法,使其具有某些客观性质,并将其指向自己所认识的犯罪对象,使自己对于自己行为认识按照自己的意志转化为客观事实,从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行为人运用自己意志的努力,充分调动利用各种主客观条件,控制行为的发展方向,使主观认识在现实中得以实现。希望是行为人积极的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发生危害结果是行为人意志态度的选择,并通过意志的控制直接追求的结果。希望意志也分为两种基本的类型:第一种,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通过行为人的努力,充分调动各种主客观条件使认识中的危害结果客观实现。第二种,明知其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通过行为人的努力充分调动各种主客观条件使认识中的危害结果客观实现。

(2)放任意志,对于放任的含义,刑法理论上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第一,“放任说”,认为放任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并预见到它对社会的危害结果,而且有意识地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第二,同意说,认为放任是指行为人意识到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可能产生为法律禁止的结果,并同意这一结果发生的行为。第三,容忍说,认为放任是指行为人明知危害结果有发生的可能性,却对其结果采取了容忍态度。第四,不违背本意说,认为放任是指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的行为。我国通说认为放任是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特定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为了自己既定的目的,仍然决意实施这种行为,对阻却结果发生的障碍不去排除,也不去组织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自觉听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在各国的犯罪论体系中,犯罪构成居于核心地位,以此作为衡量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标准和尺度。其中犯罪故意正是作为犯罪构成的主观要素而存在。正确的研究犯罪故意无论对刑法理论的发展、刑事立法的完善还是对于刑事司法实践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为了正确把握我国刑法学中与犯罪故意有关联的各种问题,澄清以往犯罪故意理论中存在的问题,弥补其存在的缺陷,从而深化与丰富我国刑法学理论的研究,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有必要深入地研究犯罪故意。

参考文献:

[1]张健一.犯罪故意基本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3.

[2]桂亚胜.故意犯罪的主观构造及其展开[D].华东政法学院,2006.

(作者单位:安徽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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