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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司法独立制度的构建

2016-05-30董震

大东方 2016年9期
关键词:司法独立构建内涵

摘 要:自1701年英国《王位继承法》实质性地开启西方强调司法独立性的制度以来,经过近3个世纪的努力,尤其是20世纪以来,保持司法独立性逐渐在西方国家得到了确立,其影响也扩及全球。它已经不再是西方国家的专利。因此,一方面,我们固然不能否认司法独立作为人类司法文明的一大进步所给人权保障带来的提升;但另一方面,从我国司法独立的运行现状来看,依旧存在亟待完善的地方。在剖析现状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后,我们要通过系列制度和措施的完善,逐步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司法独立制度。

关键词:司法独立;内涵;现状;构建

一、司法独立的涵义

本文所认为的司法权独立是独立于行政权和防止司法机关内部出现行政化,但司法权并不独立于立法权,在我国,司法机关由立法机关产生并受其监督制约,以防止司法权的滥用,所以司法权独立与受人大监督并不矛盾,而且这种监督制约也并不妨碍司法权的独立。

二、司法独立的现状及其形成原因

1.司法地方化

由于我国实行的是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地方机关均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因此,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也不例外地要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的监督。除此之外,党的领导也是法院受制的一个重要因素。正是由于我国的这种制度,使得法院在工作中会产生浓厚的地方色彩。许多地方法院,在具体判案的时候,尤其是一方当事人是本地的大商户,为本地的财政做出巨大贡献时,往往会收到来自上级的指示或者“条子”,告诉法官要注意保护纳税大户,从而使得法官判决时有强烈的地方保护主义。目前我国地方人民法院的法官通常由地方任免、管理,待遇由地方提供。客观上造成了地方法院被当作“地方的法院”,地方法院的法官被当作“地方的法官”。[2]

2.司法独立与法官独立

培根曾说:“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是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法官在审判活动十分重要,法官的独立在整个司法独立中至关重要。但是,现实的情况却相去甚远。

我国的《法官法》第9条规定了法官的选任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满二十三岁;(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由此可见法官的选任条件,不仅需要通过司法考试,还需要通过公务员考试。长期以来,许多专家学者都在呼吁,法官不能等同于公务员,法官队伍应单独编制。可惜的是,这些呼吁的声音却始终被湮没。法官的选任没有改变,法官的待遇依然等同于普通公务员甚至更低。法官的选任制度决定了法官必然处于行政体制之内,法官个人独立便显得可有可无。一方面,由于法官处于公务员队伍,就必然要像其他公务员一样,接受党的领导,上级的领导,考虑到自己的业绩、考评、升迁。这样一来,法官在处理案件的时候就不能完全依照自己的法律知识断案。另一方面,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体制,法院内部的上下級领导关系,形成了院长、庭长审批制,审判委员会制度,严重束缚了法官的个人独立性。许多法官在判案时,要看上级领导的指示,不能自主判案,一旦判的不好,则会直接导致年度考评低、无法得到奖金等,从而很大程度上丧失了自主性。

三、我国司法独立制度的构建

1.在宪法中明确司法独立原则,明确司法垂直自治制度

司法独立是近代西方宪政体制下一个极其重要的基本精神与基本原则,被多个国家写入宪法之中,以国家的根本大法保障司法权只服从于法律。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一般规律,是人类政治文明与法律文明的有益成果,是依法治国与主权在民的最显著标志。我国自实行依法治国以来,一直在积极的改善法治环境、健全法律文化,构建公民的尚法理念,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增强法律的权威性、公信度与正义性。然而这些,都需要以司法独立、司法公正为前提。因此,为了保障法的有效实施与民主正义,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实现主权在民,必须尽快的将司法独立原则写入宪法,使国家的根本大法成为其强有力的后盾,切实保障司法审查判断之权的独立性与法律性。同时,在宪法及法院组织法中进一步明确司法系统在党的领导下,实行垂直自治制度,并接受中央及地方权力机关的监督。

2.完善法官管理制度,提高法官的职业安全性

法官是连接法律与社会的媒介,是动态的法。为了保障动态法的法律性、职业性与安全性,必须采取以下措施:第一,明确法官的任职资格,确定法官的职业操守与职业素养并重,保障每一位法官都是政治坚定、品行高洁、熟知法律、执法公正的优秀法律职业者。第二,建立法官任命终身制并赋予最高法院的弹劾权。因为只有任命终身制,才能从源头上保证法官的职业安全感,使其无需担心因秉公司法而受到非合理化的处遇。但是,为了避免法官個人因一己之私或外部施压或某些不正当的原因而罔顾法律,赋予最高法院弹劾权,保证司法队伍的纯洁性、法律性与正义性。第三,取消法官等级制度。依据法官独立原则,必须保障每一位法官的平等性、独立性以及判决的同等效力性。因此,必须取消法官等级制度,推进法官制度的职业化、法律化、公平化。第四,提高法官的福利待遇,给与法官经济保障。司法作为保障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必须采取安全可靠的措施保证这道屏障的稳定性与坚固性。只有法官待遇从优,才能使法官对其职位具有特别的荣誉感、敬畏感与珍惜感,不致因追求利益甚至一点小利而玷污这一神圣的职业。

四、结论

司法独立对社会的繁荣和安定至为重要,直接影响人民对法治和整个司法制度的信心。正如澳大利亚前首席法官(现任香港特区非常任法官)梅师贤爵士所言:“公众信心对保持司法制度的健全性极为重要”。又如曾代表南非总统曼德拉的英国御用大律师Sir Sydney Kentridge指出:“若司法机构得不到公众敬重,法治的根基也会随之而受损害。”司法独立的主角当然是法官。他们必须时刻谨记保持法官清廉公正、不偏不倚的独立形象,经常自强不息,提升水平,立好榜样。但是,维护司法独立不能单靠法官的力量,这也是政府和全民的责任。要达到目标需要时常警觉,共同努力,这样才能有一个值得自豪和受国际社会尊重的司法制度。

参考文献:

[1]张春艳“论司法独立的买现”,2000年南京师范大学硕士毕业论文,第12页.

[2]叶青.刑事诉讼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作者简介:

董震(1978—)男,汉族,安徽合肥人,安徽大学法学院研究生,从事法律史学研究方向。

(作者单位:安徽大学法学院法律史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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