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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软硬结合的互联网经济自我规制机制

2016-05-17陈国栋

21世纪 2016年8期
关键词:商户规制机关

陈国栋

构建软硬结合的互联网经济自我规制机制

陈国栋

大连理工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部法律系副教授,法学博士

经营互联网交易平台的互联网企业来说,今年在舆论场上可谓流年不利。先是饿了么网络订餐平台被爆出其线下加盟商家存在着大量无证经营、卫生状况低下的情形,后是滴滴等网络约车平台被爆出存在着大量加盟司机具有犯罪前科或是吸毒前科等情形,紧接着就是百度因为竞价排名而被扯入魏则西事件成为大众口诛笔伐的对象。网络治理一时之间成为热点话题,加强互联网规制成为大众心声。

毫无疑问,为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公民权益,履行其法定监管职责,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互联网经营的监管。但是,由行政机关通过登记、许可与处罚、禁止等方式进行的传统监管显然不能适应互联网经营遍地开花的现实,已经超出了行政机关监管的能力,给行政机关带来了不能承受之重。而且,在网络经济与我们生活息息相关、网络经济与诸多生计紧密相连,而政府又在大力推行网络经济并将之视为新的经济增长点的今天,一味由行政机关加强监管、一禁了之也不符合当前经济发展形势与政府对经济创新的需要。因此,在这一背景下,既不能允许行政机关放弃其监管职责,也应该探索如何由网络平台企业建构有效的自我规制、对其成员或是使用其提供平台的商户进行细致规范与控制,来实现互联网世界的繁荣有序。

究其本质而言,自我规制应当属于软法谱系。但实施自我规制并不仅仅归于软法范畴,因为这既是网络企业的社会责任,也是其面向监管行政机关所应承担的公法义务。企业不能只享受互联网的自由与国家对互联网的放松管制所带来的红利却不承担责任。毕竟,没有社会大众的信赖,就没有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巨额利润,因此他们不能在享受大众给予的好处的同时却不面向公众承担任何责任;没有行政机关对其经营自由的承认与管制放松,就没有互联网经济的蓬勃兴起与壮大,可以说,互联网平台企业的更大自由空间是以行政机关放松管制并承受互联网经济负面外部性为代价的。为此,互联网企业应当承担自我规制义务,尽量减少自己经营行为的负外部性,减轻行政

对机关的监管负担,保障社会大众的利益。互联网企业的自我规制是他律制约下的自律,是公法监管下的软法规制,是软法与硬法相协调的混合型规制体系中的自我规制。为此,对互联网经济的自我规制就应当按照如下几方面进行。

第一,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制定具有合法性、民主性的自我规制规则。合法性意味着自我规制不能侵犯平台商户为法律所保障的权利,比如劳动权、生存权等,这些权利构成自我规制权的边界;民主性则意味着这些规则应当是通过民主机制而达成的商户与平台企业的共识。为此,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通过诸如听取商户代表建议、召开商户代表大会等方式来制定或修改相关规则,或是吸收一定比率的商户代表加入规则制定机构,甚至赋予一定数量商户启动规则修改机制的权利。

第二,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救济机制。自我规制的软法本质决定了体现国家强制性的司法救济不能介入到软法规制所引发的纷争来,但这不意味着网络公司可以凭借自我规制权力任意解释、适用软法规则去管制商户,否则自我规制的民主性无从体现、自我规制所确立的规则将成为废纸。为此,网络公司也应该建立具有较为独立的纠纷解决机制与软法权利救济机制。同样,为了保障规制的公正性,也应当确立相应的商户参与机制,使他们能够参与到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过程中,从而避免规制机制变成了单方面的制裁机制。

第三,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相应机制来规制自我规制。因为自我规制乃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公法义务,因此,国家可以也应该通过相应机制来驱动网络公司的自我规制,比如要求网络公司建立相应的自我规制规则的立法机制、落实机制与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将这些规则的完备与实际运行情况作为检查自我规制成效的标准,也可以要求网络公司建立相应机制去回应消费者启动自我规制机制的要求并检查其运行机制与成效。如果网络平台企业没有满足上述要求,或是其自我规制的客观效果不佳、引发公共事件,行政机关应当对其实施严厉监管乃至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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