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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删除“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的思考

2016-04-17蔡彦沁

福建质量管理 2016年12期
关键词:事由救济公正

蔡彦沁

(四川省社科院 四川 成都 610000)



对删除“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的思考

蔡彦沁

(四川省社科院 四川 成都 610000)

从本质上说,管辖应当是一项宪法性权利。虽然管辖属于程序性事宜,不像很多实体性错误那样可以引起足够的重视,并获得一致强烈需求改正的主张,但透过司法实务可以看到,“打官司就是打管辖”这句话在目前的中国绝非空穴来风。它应该和其他权利一样得到足够的保障,而且管辖性质的程序性权利是为了实现程序公正,进而实现司法公正所不得不考虑的问题。不应该只考虑成本而不考虑效益。

管辖错误;再审;程序正义;司法公正

管辖错误是 2007 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增设的一项程序性再审事由,该项再审事由在学术界引起过广泛的争议,支持者与反对者展开了长时间的“论战”。后来,2012年再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又删除了这项规定,时至今日,关于是否应把管辖错误作为再审的事由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本文将通过对反对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的理由的分析,思考这其中的正当性,提出作者自己的看法。各界存在的反对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救济足够论”

这是由以张卫平教授为主的反对派认为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理由。他们认为对于管辖错误的救济,现行立法中已经规定了相继进行的两种制度:一是管辖权的异议制度,二是上诉制度。这两种救济制度对于管辖错误来说,已经提供了足够的救济途径,无需另行通过再审程序来救济了。①对于某一项诉讼权利受损的现象,民事诉讼法是否提供了足够的救济,关键是看两个方面:其一,该问题的重要性。从立法来看,法律一方面继续在细化对于管辖的规定,一方面规定了两次性的管辖救济制度。从1991年至今,时隔25年,管辖问题的重要性与日俱增,实践中管辖乱、争管辖等现象足以使我们明白管辖的重要性。其二,该问题的影响力。管辖无序状态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也无端增加了诉讼成本。因为管辖不当所造成的申请再审以及上访、信访等问题日益严峻。这说明,对管辖制度,立法上应当继续加以完善,这其中就包括管辖救济制度。可以预见的是,管辖制度渐趋完善,对于消弭管辖领域中的诸多纷争、确保当事人行使诉权、提升诉讼效率等等,都是有重要意义的。②

二、“无足轻重论”

“管辖确定错误,如果说对案件审理有影响,那么最直接的影响是那些原本对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无法行使管辖权,但如前所述,由其他法院对该案件行使审判权,从理论上讲,并不会对案件的审判公正性产生实质变化,因此管辖确定错误也不会对案件结果产生实质影响”。③

之所以会这样认为,是因为他没有充分地看到管辖制度对于程序公正的重要价值。程序公正是诉讼的一个重要价值,与实体公正不仅在重要性上是并驾齐驱的,尤其在逻辑上还处于优先地位,所谓程序公正决定实体公正。程序公正是由诸多因素构成的,其中一个不可缺少的因素便是管辖法院的恰当确定。当事人有权获得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判的权利被认为是一项宪法性权利,公正的管辖法院与当事人的诉权保障之间具有紧密的关联性。

三、“性质功能不符论”

这种论点的核心思想是,管辖规则具有强烈的工具色彩,它应当更加强调及时准确地确定管辖法院,而非过多地注重对当事人程序参与权或听审权的保障。从这一角度看,即便管辖没有完全遵从法律的规定,但如果没有明确证据证明案件的实质裁判存在不公正,那么就并不需要认定其是一种错误,因而没有补救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从“纠错”功能来说,管辖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诚如有学者所言“其法律意义在于确定了某一具体的民事案件应当由哪一个具体的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其制度上的意义在于便于法院行使审判权,便于当事人请求司法保护以及国家主权的维护”。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了本不该由其审理的案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管辖规定,是违法的。如果对这种违法行为不给予相应的程序进行纠正,就等于在一定程度上鼓励这种违法。④

四、“成本过高论”、“诉权滥用论”

该论点的核心就是管辖权异议制度已经为当事人提供了包括管辖权异议与上诉制度在内的较为充分的救济途径,再审中再增加同类救济显然不够协调。一方面会浪费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会出现当事人滥用诉权的情形,甚至张卫平教授还指出,“过于强调管辖错误的救济,有可能偏离了管辖制度和再审制度的宗旨”。

这种看法显然有失偏颇。民事诉讼中应当讲求诉讼成本这个价值,但诉讼成本的降低和克减应当在确保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进行,不能因此而牺牲程序公正。换言之,为了获得正确的管辖法院,并由此而达致程序公正,支出一定的诉讼成本是划算的。至于滥用诉权,可以通过对其进行限制来解决这个问题。

五、对该问题的再思考

2012年将“管辖错误”事项从再审事由中删除了,肯定存在一定的正当性。但是正如作者前面所分析的那样,删除的理由如果如那些学者所描述的那样,是存在着很多的问题的。不过,这一问题并不一定要通过取消“管辖错误”这一再审事由来解决,所以在还没有取得共识的条件下,直接将这款删除显得有些轻率了。对于这个问题的解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思考。

(一)取消这一再审事由会使不公正判决难以获得救济。删除这一再审事由,固然有利于维护既判力的稳定性,但也意味着今后只要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再审事由,即使法院在程序上确实违法,而且程序违法很有可能造成实体裁判结果的错误,当事人也不能申请再审,对因管辖错误而遭受不公正判决的当事人的救济之门就紧紧地关闭了,除非存在其他再审事由,因此而败诉的当事人就无法再寻求救济了。况且,再审的对象主要是生效的法院裁判,因此再审必然要打破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使案件重新回到诉讼程序中去管辖问题处在诉讼程序的起点上,如果频频出现由于管辖错误而既判力被打破,诉讼的成本就会大得惊人。不过,这种担心其实是不必要的。⑤

(二)必须要考虑保留这一条款的价值意义。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弘扬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程序正义具有两个层面的价值:一个层面,程序正义对实体正义起着优先的决定性作用;另一层面,程序正义自身也具有独立的意义。管辖利益是当事人享有的重要程序利益,应当获得保障。有保障的管辖利益对于相对性司法也能产生确定化和正当化功能。因此,应当采用系统性和整体性的方法,结合其他程序性再审事由的规定以及修法宗旨,对“管辖错误”作再审事由是否具有妥当性进行评论。

(三)法律工作者必须注意到管辖错误可能直接影响司法公正。“打官司就是打管辖”,在正常情况下,法院不会故意受理明显不属于其管辖的案件,并且即使管辖出现了错误,受诉法院也不至于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偏袒一方当事人,但我国的现实状况却是地方保护主义在一些地区还严重存在,而司法中的地方保护又同案件的管辖密切相关,这也正是为什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管辖问题特别关注和敏感的原因。考虑到这一现实状况,我们就不能简单地认为管辖问题仅仅是法院内部受理案件的分工问题,而需要把管辖同诉讼程序的公正与实体判决结果的公正联系起来考虑。所以我们就不得不考虑管辖错误所带来的问题的严重性。

【注释】

①张卫平:管辖错误不宜作为民事再审的事由,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9月18日。

②汤维建,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不宜删除,法学家,2011年6月。

③潘剑锋:《论“管辖错误”不宜作为再审事由》,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2期。

④唐永梅,关于“管辖事由”作为再审事由的思考,嘉兴学院学报,2011年1月20日。

⑤李浩,管辖错误取消还是保留,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4期。

[1]张卫平:管辖错误不宜作为民事再审的事由,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9月18日。

[2]汤维建,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不宜删除,法学家,2011年6月.

蔡彦沁,女,汉族,四川达州人,硕士,四川省社科院,民商法学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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