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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认定及完善路径

2016-04-09谭雅颖

食品与机械 2016年8期
关键词:渎职罪刑法危害

谭雅颖

(湖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湖南 长沙 410208)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认定及完善路径

谭雅颖

(湖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湖南 长沙410208)

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司法认定主要包括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认定。然而,这种认定却存在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故意难以确定、食品安全标准难以确定、运输储存不符合安全标准或有毒有害食品罪尚无刑法明确规定、滥用职权型食品监管渎职罪是否存在直接故意等问题。必须对其进行深入分析,通过将食品生产经营者纳入“推定应知”的范畴、明确食品安全标准、增设“运输储存不符合安全标准或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确滥用职权型食品监管渎职罪主观上只包含间接故意和疏忽大意等路径加以完善,以达到更好地保证食品安全的目的。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食品安全;司法认定;完善路径

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到国民的生命健康安全。近年来频繁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使食品安全成为了公众瞩目的舆论热点。为了适应食品安全的新形势,有效遏止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中国2011年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在其中的二十四、二十五和五十中,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进行了重大的修改,将第一百四十三条的原“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变更为新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并对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进行了调整,在第四百零八条之一增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大大增加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涵盖范围,并增加了打击力度[1]。因此,如何在司法认定的实践中正确理解刑法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规定,并对其中存在的问题找到相应完善的路径,对更好地达成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证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的目标有着重要的意义。

1 不同类型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认定

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一百四十四、四百零八条之一的规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为以食品经营者为主体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罪,和以行政监管人员为主体的食品监管渎职罪,以下分别对这几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认定进行相应的分析。

1.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司法认定

此罪的主体为包括单位在内的一般主体;客体为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主观上为间接故意,即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可能引发食品安全事故仍然生产,放任危害后果发生;客观上为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足以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行为。这一罪行在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属于危险犯,即其行为必须达到刑法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程度,才构成犯罪[2]。在对此罪行进行认定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同一般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行为的区分。按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且危害不大的不构成犯罪,因为这种行为达不到本罪规定的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病的程度,属于一般的不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生产和销售的行为。二是此罪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者之间的差异。两者都是生产销售的食品存在问题,但前者是该食品没有达到安全标准,而后者是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掺入食品之中;前者是危险犯,必须达到刑法规定的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病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后者是行为犯,只要从事了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

1.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司法认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主体、主观和犯罪客体上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完全相同,在客观上为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从刑法学的意义上,这一罪行属于典型的行为犯,即只要相关主体进行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明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被掺入食品中仍进行销售的行为,即构成本罪。犯罪主体并不需要像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那样达到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病的程度,即是否产生了相应的危害结果,在定罪环节不予考虑,只会对其量刑产生相应的影响[3]。当然,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且危害不大的不构成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且没有什么后果的,不认定为犯罪。

1.3运输储存不符合安全标准或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司法认定

运输储存不符合安全标准或有毒有害食品罪并不是刑法规定的独立罪名,其相关法律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在明知他人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有毒有害的情况下,仍然为其提供运输储存或者保管邮寄和网络销售渠道等,依据生产销售有毒有害或者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处罚。由于刑法第一百四十三、一百四十四条并没有对运输储存不符合安全标准或有毒有害食品罪进行明确规定,因此只能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将这种犯罪行为作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或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帮助犯进行处理。即只有在认定相关主体已经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前提下,才能按照这一司法解释将此种犯罪行为也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4]。

1.4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司法认定

按照《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的规定,食品监管渎职罪只有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可能构成,其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其主观要件为间接故意或过失;客体为食品安全监管机关的正常监管活动;客观要件为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食品监管渎职罪属于典型的结果犯,即行为人必须是承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其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造成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结果,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5]。对这一罪行的司法认定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必须产生严重后果才构成本罪,按照《刑法》关于食品监管渎职罪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轻微且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二是区分食品监管过程中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区别。两者在主体、客体以及客观要件方面完全相同,区别在于犯罪主体的主观要件上,前者是明知其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仍然在主观上故意进行相应行为力求达到造成相应严重后果的结果;后者是明知其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行为可能会导致相应严重后果,主观上仍然放任相应结果的发生或者因为疏忽大意认为相应结果不会发生。即直接故意的滥用职权型的食品监管渎职行为构成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观要件只能是间接故意和过失。

2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2.1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故意难以确定

依照现行《刑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由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并没有规定过失犯罪的类型,因此无论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都必须以相关主体存在主观故意为前提,亦即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在主观“明知”的情况下从事的相应犯罪行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作为犯罪嫌疑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经常为综合素质不高,甚至对食品安全相关规定一无所知的普通民众,而且其生产经营的过程中非常不正规,很难获得明显的证据证明相关主体的主观“明知”。这种情况的出现,很容易导致相关办案人员陷入《刑法》规定的字面陷阱,从而将大量宝贵的司法资源浪费在对主观“明知”的确定上,在找不到充足证据的情况下甚至会导致无法完成司法认定从而放纵犯罪的可能[6]。

2.2食品安全标准难以确定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在司法认定上必须首先确认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然而,到目前为止,中国并没有一套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而是存在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等一系列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对于存在国家标准的食品种类来说,在司法认定中只要根据相应的国家标准进行认定即可。然而,中国还有大量没有制定国家标准的食品种类,此时如何确定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就会使司法工作人员陷入困境。多数情况下,司法工作人员会根据地方标准进行认定。然而,很多地方标准由于制定人员的素质问题以及某些地方政府从地方保护主义的立场出发,其具体指标可能制定得过高或过低,将其作为司法认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可能导致对犯罪嫌疑人的不公平或放纵。而且,从专业的角度看,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更为可靠,但却存在客观性上的缺陷。在缺乏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如何最终确定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是司法工作人员在进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认定时不得不认真考虑的问题。

2.3运输储存不符合安全标准或有毒有害食品罪尚无刑法明确规定

在目前的情况下,运输储存不符合安全标准或有毒有害食品罪缺乏明确的刑法规定,因此无法将相应的犯罪主体作为主犯处理,而只能根据相应的司法解释,将其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或者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帮助犯。因此,只有在认定相关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犯罪行被认定的情况下,运输储存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体才能作为上述犯罪的帮助犯被认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有可能出现相关主体运输储存有毒有害或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不法行为证据确凿,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或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主犯反而证据不足而无法认定的情况。在这样的情况下,由于主犯的罪行无法认定,帮助犯的罪行也同样无法认定,从而出现放纵此类犯罪行为的情况。而且,运输储存不符合安全标准或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社会危害性和行为的外在形式上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或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有着很大的差异,完全按照《刑法》关于这两种罪名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同刑法学上的罪责刑对等原则相悖,不能达到最有效地遏制此类犯罪行为发生的目的。

2.4滥用职权型食品监管渎职罪是否存在直接故意

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相关刑法规定并没有明确主体是否需要为故意或过失。对于玩忽职守类型的食品监管渎职罪来说,由于玩忽职守属于被动的没有履行法定监管职责才可能造成的行为,因此只可能是间接故意或者是疏忽大意,对其在司法认定上不需要考虑直接故意的问题。然而,对于滥用职权型的食品监管渎职罪,由于滥用职权属于主动的违法行为,不仅存在间接故意或者疏忽大意的可能,极端情况下还可能是主体直接故意追求相应的危害结果。由于直接故意滥用职权造成严重食品安全事故的行为直接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害,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但与此同时,其又完全符合滥用职权型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相关刑法规定,从而出现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滥用职权型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竞合。按照刑法学从一重罪的处罚原则,其应当被认定为制裁更严厉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7]。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相应的具体法律规定,在碰到此类犯罪行为时,某些司法工作人员将其直接认定为直接故意的滥用职权型食品监管渎职罪。由于滥用职权型食品监管渎职犯罪行为发生时,主体为直接故意较间接故意或者疏忽大意对社会危害显然更大,这种司法认定方式不能达到对这类犯罪进行适当处罚的效果。

3 危害食品安全罪司法认定的完善路径

3.1明确将食品生产经营者纳入“推定应知”的范畴

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要件,虽然直接证明某些主体是否存在主观“明知”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大的困难,但可以根据法理学中推定认知的概念,直接在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凡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即认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什么是有毒有害食品,将其纳入“推定应知”的范畴,只要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即符合《刑法》中“明知”的条件。通过这一规定,直接将相关司法工作人员从证明相关主体主观上“明知”的陷阱中解放出来,排除对相关罪名进行司法认定时的相应障碍。

3.2通过司法解释明确食品安全标准

要解决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司法认定中食品安全标准确定时存在的困难,最佳方式固然是直接由相关部门完成对所有食品种类国家标准的制定,从而使司法工作人员可以按照统一的国家标准对相应罪名进行认定。然而,对所有的食品种类制定统一的国家标准在事实上存在相当大的困难。一方面,由于食品种类繁多,而且涉及到各方面的专业知识,要完成所有食品种类国家标准的制定必然需要一个不短的过程,而在这一过程中,相应食品安全标准不统一的现象必然存在。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各种新兴的食品种类不断出现,而要为这些新兴的食品种类制定相应的国家标准,同样需要一个过程,在此过程中也会出现国家标准缺失的现象。因此,要解决食品安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必须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国家标准缺失的情况下食品安全标准的确定进行明确的规定。原则上应当按照地方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的顺序确定司法认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只有在上一个顺序的标准出现缺失或明显不公正的情况下,才能采用下一个标准。在特殊情况下,还应参照不同标准综合评估,以尽可能做到司法认定的客观公正。

3.3增设“运输储存不符合安全标准或有毒有害食品罪”

为了解决对“运输储存有毒有害或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行为主体只能作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或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帮助犯进行认定,从而导致无法对其进行罪行认定或者处罚不公的问题,建议对现有《刑法》进行相应的修改,增设“运输储存不符合安全标准或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方面,这一罪名的设定可以根据运输储存不符合安全标准或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的特征,对其构成要件进行具体规定。如一般认为,这类罪行对社会危害的大小取决于其储存运输的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的金额多少,因此应当将其纳入“数额犯”的类型,即只有从事了运输储存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有毒有害食品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8]。另一方面,这一罪名的设定可以使符合相关犯罪要件的行为主体直接受到法律的制裁,而不需要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作为前置罪名而存在,可以加大对这类犯罪的威慑和打击力度,起到更好的遏制作用。

3.4明确间接故意和疏忽大意为滥用职权型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观要件

在滥用职权型食品监管渎职行为中,直接故意明显比间接故意和疏忽大意型的食品监管渎职罪危害更大,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将其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会导致对此类罪行明显的放纵效果。一方面,食品监管渎职罪惩罚的严厉程度较危害公共安全罪更轻,达不到对其危害程度应有的惩罚效果。另一方面,食品监管渎职罪属于结果犯,而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行为犯,如果以食品监管渎职罪认定直接故意的滥用职权型食品监管渎职行为,在以直接故意滥用职权追求相应食品安全事故结果的行为因为某些客观原因而没有实现其造成公众生命健康受损的情况下,则不能使其受到应有的惩罚,从而对这种罪行造成不应有的放纵[9]。因此,应当直接在相应的法律规定中明确滥用职权型食品监管渎职罪主观上只包含间接故意和疏忽大意。

4 结语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认定直接关系到相应的刑法

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取得的效果。对于目前食品安全日益成为社会热点的现实来说,充分利用当前刑法规定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规定对相应的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是保证广大人民生命健康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大事。因此,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司法认定进行相应的分析,并寻找对其完善的路径,对于保证食品安全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1] 刘伟. 风险社会语境下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的转型[J].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1(11): 2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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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马荣春.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认定[J]. 法治研究, 2014(3): 86-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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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黄河. 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认定及立法完善[D]. 上海: 华东政法大学, 2014: 2-9.

[9] 黄晓燕. 食品监管渎职罪探析[D]. 重庆: 西南政法大学, 2012: 2-8.

Judicial determination and improvement of the crime of endangering food safety

TAN Ya-ying

(Hunan Industry Polytechnic, Changsha, Hunan 410208, China)

The judicial determination of the crime of endangering food safety mainly includes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crime of producing and selling the food which does not conform to the safety standard, the crime of producing and selling poisonous and harmful food and the crime of dereliction of duty in food regulation. However, there is a series problems in this determination, such as the food production operators’ subjective deliberately is difficult to determine, food safety standards is difficult to determine, there is no clear provision of the criminal law about the transportation and storage of food which does not meet safety standards or is poisonous and harmful, whether there is a direct intentional in the food supervision malfeasance crime of abuse of power problem. It must be in-depth analysis, so that some efficient ways should be found to improve it, such as putting the food production operators into the category of “presumed to be aware”, clearing food safety standards, adding “crime of transporting or storing food which does not meet the safety standards or is toxic and harmful”, clearing crime of abuse of food supervision power and dereliction of duty subjective only contains indirect intent and negligence, in order to achieve a better guarantee of food safety.

crime of endangering food safety; food safety; judicial determination; perfect path

谭雅颖(1979—),女,湖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讲师,硕士。E-mail:yanyaying79@126.com

2016-06-21

10.13652/j.issn.1003-5788.2016.08.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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