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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涉税仲裁与间接征收

2016-04-03

兰 兰

(中国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北京 100088)



国际投资涉税仲裁与间接征收

兰兰

(中国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北京 100088)

摘要:随着国际投资仲裁的发展,尤其是伴随着ICSID管辖权扩大化的趋势,越来越多的国际投资仲裁案件涉及到了税收问题。涉税投资争议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涉税争议是否构成间接征收。虽然目前国际投资领域对间接征收问题已有了较为深入的探讨,但专门针对涉税投资争议是否构成间接征收问题的研究则少有涉足。国际投资涉税仲裁案件大多与东道国所实施或改变原有税收政策是否构成间接征收问题有关。对该问题的正确界定,既关乎投资东道国税收主权的正常行使,又对保护海外投资者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如何在两者权益之间进行有效平衡,是国际投资涉税仲裁的焦点所在。单一效果原则或单一目的原则都未免有失偏颇,兼顾双方利益的比例原则受到晚近国际投资涉税仲裁的青睐。无论是作为国际投资的东道国一方,抑或是外国投资者一方,在国际投资交往中均可以此为鉴协调相互关系并维护自身权益。

关键词:国际投资仲裁;涉税争议;间接征收;税收条款

随着国际投资仲裁的发展,尤其是伴随着国际投资争议解决中心(以下简称“ICSID”)管辖权扩大化的趋势,越来越多的国际投资仲裁案件涉及到了税收问题。涉税投资仲裁案件的出现,使得一部分研究国际税法的学者开始关注到了国际投资领域与税收相关的争议解决问题,于是乎关于税收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成为研究的热点。[1]从广义而言,税收争议无疑也属于投资争议,以解决国际投资争议为己任的ICSID中心似乎当然也应该纳入税收争议的解决。但其实,只要稍加深入了解和分析就会得知,长期以来,基于税收问题直接关乎各主权国家的经济利益,国际社会对于税收争议的仲裁是持排斥态度的。①目前在双边税收协定中纳入“税收争议仲裁”条款已形成一种新的国际趋势,但这种“税收仲裁”往往只是作为传统的“税收相互协商程序”的前置或阶段程序而存在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仲裁。参见祁雪冻《国际投资领域税收争议仲裁的新近发展及我国的对策探析》,载《税务研究》2013年第8期。大多数双边或区域性投资协定中都有各种“税收例外”条款,使得税收争议是不能适用一般的“ICSID争议解决”条款的。既然如此,那ICSID涉税投资仲裁案件的出现又是源于何处呢?纵观这些涉税投资仲裁案,会发现一个共同的现象,即它们往往都与“间接征收”有关。换句话说,即税收争议本身不属于ICSID中心管辖,但如果一国税收政策构成了对外国投资者的征收,则当然属于ICSID中心的管辖范畴了。

因此,涉税投资争议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涉税争议是否构成间接征收。虽然目前国际投资领域对间接征收问题已有了较为深入的探讨,但专门针对涉税投资争议是否构成间接征收问题的研究则少有涉足。本文对此问题进行研究,以期抛砖引玉。

一、间接征收

(一)间接征收的基本含义

在国际投资领域,随着国有化和直接征收被有关国家越来越少采用之后,各国投资者将目光更多地投向了间接征收。[2]国际投资条约在征收条款当中一般将外资征收界定为三种形式,即国有化、征收和“任何与国有化、征收效果等同或类似的措施”,其中第三种形式在实践中被归类为“间接征收”的范围当中。因此,何为间接征收,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任何与国有化、征收之效果等同或类似的措施,均可被认为属于间接征收。学者们也往往将间接征收称之为“变相征收”“蚕食征收”或“推定征收”,是指东道国虽然未公开宣布征收,投资财产的所有权在法律上仍属于外国投资者,但东道国采取阻碍外国投资者行使投资财产权的措施,致使他们的投资财产实际上归于无用。[3]

与直接征收相对而言,间接征收的特点在于没有直接剥夺权利人的财产或转移财产的所有权,但是却在实际上影响了权利人对财产的实质享有和受益的能力,这类征收往往是一种事实性、结果性的或带有隐藏性的征收。

(二)管制性征收

基于间接征收的隐蔽性特点,管制性征收成为间接征收中最具争议的类型。管制性征收将矛头直接对准了东道国的管制权力,强调即便是东道国管制权范围内的政策、立法或者特定措施,如果造成了对外国投资者财产使用和收益的限制,也可能构成对外资的征收。[4]诸如进出口许可证的颁发,环境、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原材料采购的限制,劳工的管理等东道国管制性措施。国际投资领域中大量有关间接征收的案件都无不与投资东道国的各种管制性措施有关。[5]管制性征收成为间接征收中最为普遍、也最具争议性的征收。

一国税收征管显然也属于这种管制权范畴,如果其实施造成了对外国投资者财产使用和收益的限制,也可能构成对外资的一种间接征收。

因此,投资东道国的税收政策、立法或特定措施,是否构成间接征收,不仅成为投资者向东道国追偿的索赔依据,也成为国际投资涉税仲裁的一大特色。换句话说,涉税投资争议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以及投资者向东道国的追索是否成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涉税争议是否构成间接征收。

但如何认定一项税收政策、立法或措施到底是属于东道国正常的管制权范畴,还是已经构成征收?其标准和条件是什么?这是问题的焦点和难点!

二、涉税间接征收理论原则

目前所有国际投资条约对有关“间接征收”的认定标准都没有直接明确的规定,模糊性极强,更不用说涉税仲裁的间接征收问题了!由于对“间接征收”的边界认识不清,一项管制性措施到底是正常的政府管理行为还是已经构成征收,东道国和外国投资者会分别站在自身的立场来加以认识:东道国一方倾向从严界定间接征收的范围,从而使自己在一个较宽的尺度下对经济行为进行管理;投资者及其母国一方则倾向于从宽界定其范围,从而扩大对自身权利的保护。[6]国际投资仲裁庭则一般采取个案认定的方式来界定间接征收,以尽量平衡投资双方的利益。为了平衡双方利益,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逐渐衍生出了“单一效果原则”“单一目的原则”和“比例原则”三种理论观点。[7]在涉税投资仲裁实践中,这三种理论观点也经常得到体现。

(一)单一效果原则

单一效果原则,也称“单一效果理论”或“单一效果标准”,是指依东道国政府所采取的管理措施对外国投资者造成影响的程度来判断其是否构成间接征收。

单一效果原则不考虑东道国政府管理行为的目的及其是否具备国内法基础或符合法定程序,只要东道国的管理行为对外国投资者的财产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或影响,则认为该管制性措施构成征收。显然,单一效果原则有利于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利益,但对于东道国政府正常合法的管理权限是一个极大的挑战。

在国际投资仲裁实践早期的各种仲裁案件中,单一效果原则得到了大量的采用。比如ICSID仲裁庭处理的Compaía del Desarrollo de Santa Elena v.Costa Rica案*Compaňía del Desarrollo de Santa Elena S.A. v.Republic of Costa Rica,ICSID Case No.ARB/96/1.(February 17,2000).转引自许敏《论间接征收的界定——东道国经济管理权的边界》,载《河北法学》2013年第3期,第135-144页。中,原告Santa Elena公司在哥斯达黎加购买了30公里地域用来开发旅游度假项目,但1978年哥政府颁布了一个征收法令,宣布这块地域为保护区域。仲裁庭认为政府措施剥夺了所有权人“使用其财产的利益和经济价值”的权利,使其“实际上无用”,从而构成间接征收。

(二)单一目的原则

单一目的原则,则是以东道国所采取的管理措施是否为了社会公共目的标准来判断其是否构成间接征收,不论这种措施是否造成对外国投资者财产权利的剥夺,只要出于公共目的就不需要赔偿。

美国BIT范本附件(B)中规定:“除非特殊情况,否则一方用于保护公共利益的——例如公共健康和安全,以及环境的非歧视的管理措施——不构成间接征收”。基于此,美国与智利及新加坡的自由贸易协定即有类似规定。

显而易见,单一目的原则只考虑东道国公共利益的目的,而无视外国投资者财产利益是否受到损害或影响的实际,有利于东道国管理权的行使,但同时也容易导致其管制权的滥用,不利于对外国投资者利益的保护。

(三)比例原则

从实践看,虽然国际仲裁庭倾向于使用效果标准,但是单一的效果标准和单一的目的标准都不能代表国际主流观点。比例原则,实际上是兼采效果原则和目的原则,通过实现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动态平衡,达到个案的公正。

按比例原则要求,即使政府采取的行为达到了“效果标准”,但在最终认定其是否构成征收时,仍需在维护公共利益与保护私人权利之间进行平衡,这种平衡应受到“比例原则”的限制,即在效果与目的之间寻找一个平衡。2011年中国与乌兹别克斯坦签署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对间接征收的认定即明确规定:“该措施或该一系列措施的性质和目的,是否是为了善意的公共利益目标而采取,以及前述措施和征收目的之间是否成比例”。*参见中国与乌兹别克斯坦投资协定第6条第2款。显然,中乌双边投资协定吸收和采用了比例原则的理论观点。

相较于单一效果原则和单一目的原则,比例原则显然更加公平合理,但其明显的不足是“比例”的大小如何确定?仲裁实践中,衡量东道国对外国投资者财产权益的干涉是否公平处理了社会利益和私人利益,其核心是看东道国管制性措施是否对私人利益施加了不合理的负担。而这一“不合理的负担”,有学者即认为这就是国家管理权和投资者财产所有权之间的平衡,是二者的边界。但其实,所谓“不合理负担”的认定,仍然是一个模糊不清的边界,需要个案考察并依赖于仲裁庭的自由裁量。

三、ICSID涉税仲裁案例分析

国际投资仲裁庭(ICSID)对涉及税收的仲裁案审理主要包括1976年美国投资者和牙买加政府间的Revere Copper and Brass Incorporated v.Overseas Private Investment Corporation案(以下简称“Revere案”);1999年美国公民与墨西哥政府之间的Marvin Roy Feldman Karpa v.The United Mexican States案(以下简称“Marvin案”)和2002年美国投资者与土耳其政府之间的PSEG Global Inc.v.Republic of Turkey案(以下简称“PSEG案”)。对这些涉税投资仲裁案件进行深入分析,无疑有助于我们更进一步地考察税收措施与间接征收之间的关系。

(一)Revere案[8]

1.基本案情

1967年3月10日,美国Revere Copper and Brass Incorporated(以下简称“Revere”)在牙买加的全资子公司Revere Jamaica Alumina(以下简称“RJA”)与牙买加政府缔结了一份关于RJA在牙买加拥有铝土采矿权并有权建立工厂进行铝矿生产的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5年。根据该合同第12条的规定,RJA享有“税收稳定”条款。

1974年,牙买加新政府开始施行铝土法案,根据该法案,铝土生产的税率会随时变化,并且铝土公司必须按照该法案规定的季度份额生产。自法案实施开始,RJA每月平均损失200万美元,最终RJA在1975年决定停止生产。

1976年1月13日,RJA向牙买加最高法院起诉,但是法院认为牙买加政府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为合同中的“税收稳定条款”是无效的,政府无权对立法规定的税收施加限制。

1976年12月1日,Revere对Overseas Private Investment Corporation(以下简称“OPIC”)基于双方之间于1970年12月1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提起国际仲裁,主张损失是由于合同第1.15部分规定的“征收行为”导致,OPIC应当予以赔偿。

2.仲裁裁决

根据保证合同第1.15部分的规定,征收行为包括项目所在国政府在保证期间内直接采取或授权、批准采取一系列的行为使外资公司对其资产或建设项目的使用或处分失去有效的控制,不管是否给予赔偿。

据此OPIC认为,RJA拥有的权利和资产较1974年以前没有任何变化,因为牙买加政府没有实施任何剥夺Revere对其投资进行控制的行为,牙买加最高法院已经判定原合同的“税收稳定条款”无效,而铝土法案并没有剥夺RJA对其资产的控制,因为税负最终会转由消费者承担,RJA仍然有采矿许可,仍然可以生产。故此,牙买加政府实施新铝土法案的行为不构成征收。

ICSID仲裁庭则认为,政府有权利用立法手段对税收进行规制,也有权与私人主体之间通过合同将其推翻,所以,原合同中的“税收稳定条款”有效。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政府的违约行为是否剥夺了RJA对其资产的有效控制。

但对于RJA这样大型的工业公司来说,“控制”是由不间断的决定来实现的,而“成本——收益”分析是日常决策的核心内容,合理有效的决策需要公司一定的持续性。像RJA这样的大企业,没有了原来的合同,决策就像赌博一样,以至于不能做出合理的决策。政府行为的不确定性正是合理决策的对立面,而合理决策就是控制的核心,并且保证合同第1.15部分并没有表明,必须对全部的或实质的资产或公司的运转产生实际的影响。因此,政府违反合同的行为使RJA对其资产的使用、处分及公司运转的控制不再有效,所以,政府的行为构成了征收。

3.Revere案评议

从上述案件及仲裁庭的裁决中,我们可以看出:早期的税收投资争端案件中,投资者在认为利益受到侵害时,经常使用国际投资协定中的征收条款来寻求保护;仲裁庭对是否构成征收的审查也十分的宽泛,认为过度的、武断的税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构成间接征收,倾向于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是单一效果原则的体现。

本文以为,在该案中,牙买加政府实施新铝土法案,调整税率及相关措施,这是一国政府合理的税收管辖行为,其目的是正当的。但是,牙买加政府与RJA公司所签订的铝土开采及生产合同中的“税收稳定条款”也是真实有效的。牙买加政府实施新铝土法案的行为虽然没有直接剥夺RJA对其资产的控制,不构成直接征收,但政府的行为确定无疑使RJA对其资产的使用、处分及公司运转的控制会产生严重的影响,使其失去“有效控制”,故而构成间接征收。

(二)Marvin案[9]

1.基本案情

美国公民Marvin Roy Feldman Karpa(以下简称“Marvin”)是墨西哥Corporación de Exportaciones Mexicanas,S.A.de C.V.公司(以下简称“CEMSA”)的唯一投资人。1999年,其向ICSID起诉墨西哥政府拒绝对CEMSA出口香烟进行退税并否认CEMSA享有出口退税权的行为违反了NAFTA第1102条(国民待遇条款)、1105条(最低待遇条款)和1110条(征收条款)的规定。

根据墨西哥IEPS法案,1990年到1994年烟草国内销售和进口的税率是139.3%,1995年到1997年的税率为85%,但是1990年到1997年烟草的出口却实行零税率,除非是出口到避税港。因墨西哥国内的烟草购买价格中包含了上述税收,所以墨西哥政府对烟草的出口实行退税。

申请人的CEMSA公司从1990年开始从事烟草出口的活动,墨西哥政府也在1990年到1991年之间对其烟草出口全额退税,但其后开始拒绝对其退税,因为墨西哥政府1991年对IEPS法案进行了修改,烟草出口退税仅针对烟草生产商的出口行为,而非CEMSA这样的烟草经销公司。

后因国内诉讼的结果,墨西哥政府于1992年对IEPS法案进行重新修改,恢复到1990年的状态,其后,CEMSA公司继续出口烟草,并且获得了退税。1997年9月,墨西哥政府在没有任何预先声明的情况下终止了退税,并于1997年12月1日再次修订IEPS法案,禁止向CEMSA这样的经销商进行烟草出口退税,出口退税被仅限于“第一次销售”。

同时,申请人发现在其不被退税、不被允许正常运营期间,至少有两家以上和其一样情况的墨西哥国内持股的烟草经销商(Poblano Group旗下Mercados Regionales和Mercados Extranjeros)获得了出口退税。

2.仲裁裁决

仲裁庭否认了墨西哥政府的行为构成征收。仲裁庭认为并不是所有与外国投资者有关的争议都构成NAFTA第1110条的征收,申请人的投资,即CEMSA仍然完全处于申请人的控制之下。对申请人来说,CEMSA仍然有权出口酒精饮品、摄影设备、隐形眼镜、奶粉等一切墨西哥生产的产品,并有权获得IEPS法案下规定项目的出口退税,所以墨西哥政府的行为并不构成征收。

而对于国民待遇条款,仲裁庭认为:在1997年10月到11月及以后的时间里,Mercados Regionales和Mercados Extranjeros公司收到了墨西哥政府的烟草出口退税而CEMSA并未收到,并且CEMSA一直被墨西哥政府拒绝登记为出口贸易公司,而Mercados Regionales和Mercados Extranjeros被快速地、理所当然地予以了登记,所以墨西哥政府构成了事实上的歧视,而这些歧视仲裁庭没有理由相信与投资者的国籍没有关系。最终仲裁庭认为墨西哥政府的行为构成了歧视,违背了国民待遇的要求。

3.Marvin案评议

本案仲裁庭实际上适用了“效果原则”和“比例原则”,认为墨西哥政府不予退税的行为不构成征收,相反该行为构成对外国投资者的歧视,违反国民待遇。

仲裁庭认为不构成征收的主要理由在于:申请人CEMSA公司其间除了出口烟草不能享有退税外,其他诸如酒精饮品、摄影设备、隐形眼镜、奶粉等产品均可享受出口退税,由此CEMSA公司并没有丧失其对公司主要财产的控制权,因而从效果和比例而言墨西哥政府不予退税的行为并不构成征收。但在相同情况下,墨西哥国内企业却能获得烟草出口经营权并予以退税,因而墨西哥政府对CEMSA公司不予退税的行为构成对外资企业的歧视,违背了NAFTA国民待遇的要求。本文以为,ICSID仲裁庭对该案的裁决还是相对公平合理的。

(三)PSEG案[10]

1.基本案情

2002年5月2日,美国PSEG公司(“PSEG Global Inc.”)、北美煤炭公司(“North American Coal”)以及PSEG在土耳其的全资子公司(the “Project Company”),向ICSID提起仲裁,起诉土耳其政府违背美国与土耳其于1985年12月签署并于1990年5月生效的BIT协定的相关规定。

PSEG公司于1994年向土耳其能源与自然资源部门(MENR)申请建立发电站,并于1995年获得准许。根据可行性调查报告,PSEG一年将生产375MW的电量,并且将在38年内享受每千瓦时4.98美分的不增长税收。其后,PSEG又与土耳其政府相关部门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和执行合同,并于1998年12月正式生效。

2001年3月,土耳其开始实行第4628号电力市场法案(Electricity Market Law)。根据该法案,土耳其开始加征能源税,申请方PSEG认为这个法案取消了他们财产保证和长期能源销售协议的权利,由于生产成本的增加,导致该BOT项目最终未能完成。

于是,就像所有投资争议仲裁案件一样,申请人PSEG指控土耳其政府违背美国与土耳其BIT协议中除了直接征收条款以外的所有条款,而土耳其政府也不出意料地对所有指控予以否认。

2.仲裁裁决

仲裁庭在考察了申请人在土耳其能源部门发展中的参与程度、合同的商业条款、前期工程完成情况、MENR是否接受矿产资源升级计划带来的成本增长等事实的基础之上,驳回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几乎全部的指控,但是却认定被申请人违背了BIT协议中的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并赔偿申请人损失约906万美元。

3.PSEG案评议

本案中仲裁庭又一次否认了东道国提高征税的行为构成间接征收,同时却认为尽管东道国的行为是善意的,但这种随意改变税收环境的行为是违背公平与公正待遇原则的。

本文以为,在认定间接征收的标准方面,本案仲裁庭更多地适用了“目的原则”,也适当考虑了比例原则的要求。本案与前述Revere案类似,政府有权依据新的电力市场法案加征能源税,其目的是正当合法而善意的。但是,对于原特许协议中所给予外资的优惠性“不增长税收”条款也是真实合法有效的。由于本案中申请人一方最终并未完成BOT项目,政府的违约行为只是影响了申请人未来的预期,故仲裁庭没有认定土耳其政府增加税收的行为构成间接征收,而是违反了公平与公正待遇。本文以为,这一裁决也是相对公正合理的。

四、结论与启示

从ICSID相关涉税国际投资仲裁案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就海外投资者一方而言,其往往会将东道国税收政策的变化,尤其是税率的提高,作为东道国的间接征收行为提交国际仲裁;当然从东道国一方而言,其往往认为税收属于其国家经济主权,其有权行使专属管辖权。

而国际仲裁庭的态度则是:早期倾向于海外私人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往往适用“单一效果原则”,认定东道国税收政策的变化,特别是税率的提高构成间接征收;而晚近的发展则更倾向于适用“目的原则”和“比例原则”,以确保东道国政府的税收管辖权得以合理行使,但与此同时,也会给予海外投资者以“国民待遇”或“公平与公正待遇”的保护。

因此,在国际投资自由化趋势越来越明显的今天,投资东道国在调整和改变其税收政策时,应持谨慎的态度。过度的、武断的和歧视的税收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构成间接征收;即使善意的税收政策改变,虽然不构成征收,但也可能违反投资协定中的“国民待遇”或“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

在这方面,本文认为中国政府的做法值得借鉴。2007年,中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修改取消了原外国投资者所享有的大部分税收优惠政策,但新税法同时规定,这些新措施只针对2008年以后在中国的新投资,而原有的外国投资者仍然在其投资期限届满前继续享有原来的税收优惠政策。这样既保证了中国政府新税收政策的有效实施,又不至于引发原有外国投资者的不满,很好地兼顾了东道国税收主权的行使和外国投资者利益的保护。

综上所述,国际投资涉税仲裁案件大多与东道国所实施或改变原有税收政策是否构成间接征收问题有关。对该问题的正确界定,既关乎投资东道国税收主权的正常行使,又对保护海外投资者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如何在两者权益之间进行有效平衡,是国际投资涉税仲裁的焦点所在。单一效果原则或单一目的原则都未免有失偏颇,兼顾双方利益的比例原则受到晚近国际投资涉税仲裁的青睐。无论是作为国际投资的东道国一方,抑或是外国投资者一方,在国际投资交往中均可以此为鉴协调相互关系并维护自身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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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梁咏.间接征收的研究起点和路径——投资者权益与东道国治安权之衡平[J].财经问题研究,2009(1):8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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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尹慧.论间接征收的认定[J].企业导报,2011(10):260-261.

[8]Revere Copper v.OPIC,from International Legal Materials[EB/OL].[2016-03-08]http://heinonline.org/HOL/PDFsearchable?handle=hein.journals/intlm17&collection=journals§ion=138&id=1335&print=section§ioncount=1&ext=.pdf&nocover=&grab=V45V94jV52.

[9]Marvin Feldman v. Mexico.ICSID Case No.ARB[EB/OL][2016-03-08]https://icsid.worldbank.org/apps/ICSIDWEB/cases/Pages/AdvancedSearch.aspx?gE=s&clmnt=Marvin%20Roy%20Feldman%20Karpa&rspndnt=United%20Mexican%20States.

[10]PSEG Global Inc.v.Republic of Turkey.ICSID Case NO.ARB[EB/OL][2016-03-08]https://icsid.worldbank.org/apps/ICSIDWEB/cases/Pages/AdvancedSearch.aspx?gE=s&clmnt=PSEG%20Global%20Inc.&rspndnt=Republic%20of%20Turkey.

(责任编辑:董兴佩)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Tax-related Arbitration and Indirect Expropriation

LAN Lan

(SchoolofInternationalLaw,China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Beijing100088,China)

Abstract:With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rbitration,especially with the expansion of ICSID jurisdiction,there are more and more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rbitration cases involving tax issues.Whether a tax-related dispute is arbitrable depends largely on whether such dispute constitutes an indirect expropriation. There have been some deep discussions on indirect expropriation in the field of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t present,but researches specially focusing on whether a tax-related investment dispute constitutes an indirect expropriation have been very rare.Most of the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tax-related arbitration cases are related to the issue whether the host country’s implementation or change of its original tax policies constitutes an indirect expropriation.The correct definition of this issue not only involves the host country’s normal exercise of tax sovereignty, but also has great significance of protecting the interests of overseas investors. How to effectively balance the interests between the two parties,is the focus of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tax-related arbitration.Either single effect principle or single purpose principle is biased,whil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which takes the interests of both parties into consideration is favored recently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tax-related arbitration.Both the host country of a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nd the foreign investors may take this as a guide to coordinate their mutual relationships and maintain their own interests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ctivities.

Key words: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rbitration;tax-related dispute;indirect expropriation;tax clause

收稿日期:2015-11-30

基金项目:中国政法大学校级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资助项目“国际投资涉税仲裁与间接征收”(15ZFG82010)

作者简介:兰兰(1964—),女,四川自贡人,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副教授.

中图分类号:DF9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699(2016)02-003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