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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除出庭被告人“犯罪化标签”的新里程碑
——新《法庭规则》体现司法文明

2016-04-01田心朱士阔

21世纪 2016年5期
关键词:上诉人看守所出庭

文/田心 朱士阔

去除出庭被告人“犯罪化标签”的新里程碑
——新《法庭规则》体现司法文明

文/田心 朱士阔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部分出庭被告人穿“囚服”、违法戴戒具,案件未审结之前就被贴上了“犯罪化标签”,这在一定程度上是有罪推定的表现之一,不利于保障被告人人权,不利于展示我国司法文明。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明确废除被告人穿囚服的规定、限制戴戒具的情形,并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了特别规定。去除出庭被告人“犯罪化标签”不仅是为了体现司法文明,更是为了落实无罪推定原则。

近年来,刑事法律的人权保障功能被不断强化,庭审文明取得了较大成绩。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部分出庭被告人穿“囚服”、违法戴戒具,案件未审结之前就被贴上了“犯罪化标签”,甚至这种形象未经技术处理就通过电视或网络向社会公开。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有罪推定的表现之一,不利于保障被告人人权,不利于展示我国司法文明。

我国高度重视人权保障,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提出了“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改革要求。

去除出庭被告人“犯罪化标签”的逐步推进

去除出庭被告人“犯罪化标签”是司法文明的具体体现,有利于强化对被告人人权和诉讼权利的保障,有利于贯彻落实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坚守程序公正原则,有利于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

长期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政法部门高度重视去除出庭被告人的“犯罪化标签”,先后多次出台文件对剃光头、穿“囚服”、违法戴戒具的行为进行规范,不仅针对出庭被告人作出要求,还涉及到出庭前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管理制度。

关于被告人出庭剃光头。1992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文明管理看守所在押人犯的通知》(公通字[1992]139号)规定:“二、除本人要求外,禁止给在押人犯剃光头,禁止剃有辱人格的发型。看守部门应定期组织给人犯理发、洗澡,对要求理怪发型的人犯应予拒绝,并进行教育。”根据上述《通知》的精神,出庭被告人也不剃光头。

关于被告人出庭穿“囚服”。1992年11月4日,《关于依法文明管理看守所在押人犯的通知》规定:“三、为了便于区别和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给人犯穿统一式样的服装,但禁止在服装上印制‘囚’、‘犯人’等字样,也不得印有侮辱性的图案。”也就是说,看守所可以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穿“囚服”,但不得有任何侮辱性字样和图案。2006年5月15日,公安部《关于被告人出庭时是否着马甲问题的批复》答复:“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着识别服。被告人出庭时可穿着便服,但不得穿奇装异服。被告人穿便服出庭的,由本人申请并征得看守所同意。”根据该《批复》的规定,在押刑事被告人或上诉人出庭受审的,不但需要主动提出申请,还需要看守所同意。虽然看守所一般都会同意被告人所提穿正装或便装出庭的申请,但实际执行效果还是打了折扣。司法实践中对刑事在押被告人或上诉人的着装存在多种不同做法,大多数穿识别服,有的穿便装或正装,还有的穿“对比服”,即同庭受审的不同被告人中有的穿识别服有的穿便装或正装。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于2015年2月13日联合制定了《关于刑事被告人或上诉人出庭受审时着装问题的通知》(法〔2015〕45号),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刑事被告人人权保障,彰显现代司法文明,人民法院开庭时,刑事被告人或上诉人不再穿着看守所的识别服出庭受审。人民法院到看守所提解在押刑事被告人或上诉人的,看守所应当将穿着正装或便装的在押刑事被告人或上诉人移交人民法院。”为了彻底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决犯出庭受审时着装问题的通知》(法发〔2015〕93号)进一步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刑事被告人人权保障,彰显现代司法文明,人民法院开庭时,正在服刑的罪犯不再穿着监狱的囚服出庭受审。人民法院到监狱或未成年犯管教所提解罪犯到法院开庭的,应当为罪犯提供正装或便装”。这两个《通知》出台后,刑事在押被告人或上诉人、罪犯出庭受审都是穿便装或正装。在形式方面,出庭受审不穿识别服和囚服是对人格尊严的尊重,能够更好地体现刑事诉讼法作为“小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在实质方面,出庭受审者均不穿识别服和囚服是对公平受审权利的保障。

关于被告人出庭戴戒具。1990年3月17日,《看守所条例》第17条规定:“对已被判处死刑、尚未执行的犯人,必须加戴戒具。对有事实表明可能行凶、暴动、脱逃、自杀的人犯,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可以使用戒具。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使用,然后报告看守所所长。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予以解除。1991年10月5日,《公安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公通字〔1991〕87号)第20条规定:“看守所使用的戒具为手铐、脚镣、警绳。警绳只能在追捕人犯或者对死刑犯执行死刑的时候使用。使用手铐、脚镣的时间,除死刑犯外,一般不得超过十五天。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使用时间的,须经主管公安局、处长批准。人犯在戴手铐、脚镣期间,看守干警应当加强教育,在危险行为清除时,应当立即解除。手铐、脚镣的制式规格和使用程序必须严格遵守规定。”1992年11月4日,《关于依法文明管理看守所在押人犯的通知》规定:“四、在审讯、审判、宣判等活动中,除对确有可能发生行凶、脱逃、自杀等危险的人犯和重刑犯外,禁止给人犯戴手铐、脚镣或者用警(法)绳捆绑。”上述文件对看守所使用戒具的种类、情形、程序、期限等都作出了严格要求,并确立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使用戒具,例外才使用戒具的基本原则。

此后,2012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规则的通知》第16条规定:“在法庭审判活动中,应当为被告人解除戒具;对于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较重刑罚和有迹象显示具有脱逃、行凶和自杀、自残可能的被告人,可以不解除戒具。”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0条规定:“在法庭上不得对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戒具,但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大,可能妨碍庭审活动的除外。必须使用戒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上述通知和司法解释都明确要求对出庭被告人应当解除戒具,例外才不解除戒具,不仅越来越严格限制不解除戒具的范围,而且单独区分了对出庭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戒具的条件。

去除出庭被告人“犯罪化标签”的最新举措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以下简称《法庭规则》)第13条规定:“刑事在押被告人或上诉人出庭受审时,着正装或便装,不着监管机构的识别服。人民法院在庭审活动中不得对被告人或上诉人使用戒具,但认为其人身危险性大,可能危害法庭安全的除外。”

一方面,对于被告人出庭穿“囚服”的问题,新《法庭规则》作了进一步强调,关键在于看守所和人民法院完全贯彻落实,目前司法实践中基本上已经看不到在押刑事被告人或上诉人穿着识别服和囚服,延续几千年的“法庭囚服”成为历史。

另一方面,对于被告人出庭戴戒具的问题,新《法庭规则》进行了重申。但是,地方法院在贯彻过程中,仍然要坚持原则和注意例外相统一,既要防止不真正落实,让出庭被告人都戴戒具,又要防止片面落实,让出庭被告人都不戴戒具。

基于押解安全的需要,司法警察在押解途中都要按照规定给被押解被告人使用戒具。被告人被带入法庭后,在众目睽睽环境下,在法庭内相对完善的安全措施防护下,被告人脱逃或者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可能性不大;同时,法庭上的表现,也是对被告人量刑的一个酌定情节,稍有理性的被告人都会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因此,一般来说,在法庭上对被告人使用戒具的管控意义不大;但是,如果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大,确有脱逃、行凶、自杀以及自残的表现或者倾向,可能危害法庭安全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使用戒具。考虑到不对出庭被告人使用戒具是常态,被告人在被押解进入法庭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一般应指令法警为其除去戒具,只是在认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较大时,才不再指令法警为其除去戒具。

尤其值得一提是两类案件。一是死刑、无期徒刑案件。对于可能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被告人在开庭时是否需要戴戒具,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可能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被告人应当享有与其他罪犯同等的权利,开庭时可以去除戒具。另一种意见认为,可能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被告人人身危险性较大,开庭时不能去除戒具。我们认为,现有规范性文件并没有明确规定可能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被告人必须戴戒具,因此,是否去除戒具的权力应交由法庭根据被告人人身危险性进行裁量,不作硬性规定。

二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的认为,对未成年被告人一律不得使用任何戒具。我们认为,这同样需要再深入调研和考虑。近年来,人身危险性极大的未成年被告人并不少见,有的虽然在年龄上仍属未成年,但破坏性和攻击性比成年人有过之而无不及,倘若马上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对未成年被告人一律不使用任何戒具,还是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0条也规定:“在法庭上不得对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戒具,但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大,可能妨碍庭审活动的除外。必须使用戒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不过,全国法院刑事案件庭审时缺乏必要的约束措施,的确发生过刑事被告人脱逃事件。在解除刑事被告人戒具的情况下,如果缺乏必要的约束措施,那么不排除给个别刑事被告人脱逃提供可乘之机。换言之,明确刑事诉讼审判活动区域设置被告人约束设施,有利于保证刑事审判安全。我们认为,各地法院可以根据需要,在刑事案件庭审时设置约束椅。约束椅在法庭内非固定设置,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性质与被告人数量灵活调整使用。在相当程度上,坐约束椅能够起到戴脚镣的作用。戴脚镣比戴手铐在一定程度上更限制人身自由,如果被告人可以戴脚镣,那么,对其戴手铐就没有太大的意义。

上述规定也符合域外的一般做法。首先,国际审判中刑事被告人在出庭时不戴戒具,不能对其使用手铐、脚镣。远东审判、纽伦堡审判时,“二战”战犯都没有戴戒具。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审判米洛舍维奇时,米洛舍维奇也未戴手铐出庭。其次,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被告人在出庭时一般不戴戒具。美国的被告人有权在陪审团面前不戴手铐和其他束缚身体的物品。对于在法庭上不守规矩的被告人,法官可以决定对其采取相应措施,包括对其身体进行束缚,绑起来或者戴上手铐;以藐视法庭罪传讯;将其带出法庭,直至其答应好好表现才将其带回法庭。例如,美国的辛普森出庭受审就是如此。再次,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被告人在出庭时一般不戴戒具,有的在立法中作出明确规定。《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18条规定:“被告人出庭时,人身不受拘束,仅有看守人员陪同,以防止其逃跑。”《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87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判中,被告人的身体可不受拘束。但是有暴力或逃跑企图的,不在此限。”《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474条规定:“被告人,包括受到关押的被告人,在出席庭审时人身处于自由状态,在这种情况下,为防止其逃跑或施暴,可以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最后,我国港澳台地区的刑事被告人在出庭时一般不戴戒具。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82条规定:“基于被告之主体地位与人性尊严之维护,被告在庭时,不得拘束其身体,但得命人看守。”

此外,关于被告人出庭坐低栅栏,有的认为,应该废除被告人席的低栅栏,让被告人与辩护人并排坐在一起。我们认为,被告人是否坐在低栅栏里受审也不是问题的关键,不少国家和地区都在一定程度上对被告人席进行了安全防范设计,例如,加拿大用防弹玻璃将被告人席罩住,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一般让被告人坐在坚固的栅栏里。问题的关键是,被告人远离辩护人确实给被告人带来交流的不便和孤立受审感。因此,可以采取一定的改革措施,将被告人席设置在辩护人的前面,面对公诉人席,同时,给被告人配置约束椅并提供纸笔,逐渐替代低栅栏。这样一方面可以让被告人坐在辩护人附近,方便两者进行及时有效的交流,减少被告人的孤独感;另一方面又可以防止被告人从旁边或后面攻击辩护人,尤其是指定辩护人。

去除出庭被告人“犯罪化标签”的实质目标

法庭是实现正义的地方,去除出庭被告人“犯罪化标签”不仅是为了体现司法文明,更是为了落实无罪推定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实践中仍然存在着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等现象。“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这些现象并不完全是由出庭被告人“犯罪化标签”所造成的。贯彻落实无罪推定原则不仅需要在刑事法庭设置时注意考虑形式上的细节体现,更应该建立实质上的配套机制。

“破山中贼易,破心中贼难”,首先在思想上要牢固树立疑罪从无观念。一方面,树立疑罪从无的观念要突破部门本位主义,在程序流转过程中将涉及定罪量刑的所有证据移交至下一环节,强化控辩审三方的相互制约。另一方面,树立疑罪从无的观念要正确对待辩护意见,充分尊重和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利,尤其是高度重视无罪证据和罪轻证据。

“仁圣之本,在乎制度而已”,其次在机制上要完善刑事证据制度。一方面,完善刑事证据制度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死刑案件,认定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事实证据不足的,不得判处死刑。另一方面,完善刑事证据制度要运用程序性制裁原则,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对于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都应当依法排除。

审判是司法活动的最后程序,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司法规律的必然要求。而庭审中心主义又是以审判为中心的重要内容。法庭审判是体现公正司法最为集中的环节,庭审中心主义的建立要追求法庭审判的实质化。因此,在学习一些域外去除出庭被告人“犯罪化标签”的做法时,我们更应该要注意借鉴和学习他们的制度建设和机制建设,以及更新我们的观念,同时注意考虑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和司法实际情况。

综上,新《法庭规则》是去除出庭被告人“犯罪化标签”的新里程碑,不过,仅仅去除出庭被告人“犯罪化标签”无法实现庭审实质化,无法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无法真正落实无罪推定,无法杜绝冤假错案。令人欣喜的是,地方探索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成都中院等不少法院已经在刑事庭审实质化方面取得了较大进展;同时,顶层设计也在紧锣密鼓地进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也在酝酿出台文件。更引人注目的是,随着“呼格吉勒图案”等错案的纠正,无罪推定的理念开始深入人心。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天下无冤”并非空中楼阁。

(作者田心系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博士后;作者朱士阔系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官,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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