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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公证的规定

2016-03-25

中国房地产·综合版 2016年3期
关键词:委托书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某市登记机构询问: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那么,既然委托人和代理人共同到了不动产登记机构,委托人就可以自己直接申请登记,为何还要委托代理人?

金绍达:按《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我国不动产登记并不要求进行实质审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只是要求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因此,这种审查方式给不动产物权变动带来了一定的风险。如果能把公证作为不动产登记的前置,就能弥补这种审查方式的缺陷。在《物权法》立法时,司法部并许多学者都建议按大陆法系国家的通例,把公证作为不动产登记的前置,以保障登记的公信力(如法国就规定不动产转让必须办理公证),从而切实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后因对此存在争议而未能写入《物权法》。

以往,我国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制度并未将公证作为登记的前置条件,司法部、建设部在1991年联合发的司公通字〔1991〕117号文把哪些登记申请需要公证限制在一个很小的范围,住建部在2012年发的《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还把赠与剔出了这一范围。应该说已经把公证限制在一个很小并且“必须”的范围。

由于《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都未规定在不动产登记中需要公证,而《公证法》规定了强制公证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因此《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作为行政规章无法规定哪些需要公证。

对所有的登记申请都不要公证,表面上为申请人省下了公证的费用,实际上削弱了登记的公信力、增加了民事纠纷、浪费了司法资源,最终损害的是社会公众的利益,也加大了不动产登记机构的风险。因此,规定对少量的登记申请以公证作为前置可以弥补不动产登记制度缺陷,也是完全可行的,这一规定没有写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应该说是一种缺憾。

处分不动产并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是极容易被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所利用的区域。在实践中,伪造委托书将他人的不动产进行转让和抵押的案件屡屡发生。仅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无法解决这一问题。因此,《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作出了这样的规定,既避免了以行政规章来规定强制公证,又可以杜绝这类纠纷的发生。当然,这一规定也有其缺陷:既然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那只要委托书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构就应当受理,而不宜要求委托人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这或许也是立法者的无奈之举。我们还是期望今后的法律、行政法规能彻底解决这一问题,以切实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陈品禄/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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