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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作为自决权主体之不适格性

2016-03-18中国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北京100088

贵州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1期
关键词:国家主权国际法

曹 瑞(中国政法大学 人权研究院, 北京 100088)



论国家作为自决权主体之不适格性

曹 瑞(中国政法大学 人权研究院, 北京 100088)

摘 要:主张国家可以作为自决权之适格主体的论者混淆了国际法上自决权的三种形态及其与国家主权之间的复杂关系,并受到自决权“过时危机”理论的误导。国家自决权理论的提出,是不认真对待自决权的一种表现,需及时纠正。国家不能作为自决权主体。

关键词:自决权;国际法;国家主权;过时危机

一、问题的提出

主体的不确定性,是自决权(right to selfdetermination)饱受质疑和挑战的重要原因之一。这种质疑和挑战在自决权提出之初就已盛行。曾经担任威尔逊政府国务卿的罗伯特·兰辛(Robert Lansing)曾公开质疑,“当(威尔逊)总统谈及‘自决’(self-determination)时,他头脑中的主体(unit)是什么?他指的是一个种族、一片领土还是一个共同体(community)?在缺少确定且实际之主体的情况下,对这一原则的适用会危及到和平与稳定”。[1]这种担忧并非杞人忧天。二战期间,自决权理论被纳粹学者恶意曲解为“国家民族主义”,在法西斯国家大行其道,最终导致了惨绝人寰的大屠杀和种族清洗。然而,自决权一旦被真正需要它的人民或民族所掌握,情况又不同。亚非拉殖民地人民正是以民族自决为旗帜,展开了非殖民化运动并赢得国家独立。由此可见,明确自决权的适格主体已不仅仅是个理论问题,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自决权之主体问题也是国内学界研究和讨论的重点。其中,关于国家能否作为自决权之适格主体的论争尤为激烈。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可以作为自决权的主体,即国家享有自决权。如有的学者指出,“国家主权可以说是自决的第二种含义,即国家的自决权”,国家自决权包括“自处权(the right to be left alone)、不被干涉权(the right of non-interference)、主权平等权(the right to sovereign equality)和专属国内管辖权(the right of exclusive domestic jurisdiction)”。[2]还有学者指出,当一个主权国家建立之后,“此时的自决权就等于国家主权……不同的是,它们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简单等同,而是对内自决与对内主权互相融合,即将民族国家的政治合法性与民族国家不受国际和跨国限制、在有限地域上实现统治的权力进行了崭新融合”[3]上述两种观点虽各有侧重,但都强调自决权与国家主权之间存在某种等同关系,进而主张国家可以成为自决权的主体。

国家自决权的概念受到了学界通说的否弃。通说认为,自决权之适格主体“只能是尚未取得独立的领地内的人民或民族以及处在外国奴役、统治和剥削之下的人民或民族,而不包括少数者和土著居民等群体,更不能是个人和国家”。[4]笔者对此种自决权内涵的解读持保留态度①很明显,根据论者的表述,论者所谓之自决权仅为下文将要论及之外部自决权。这一推断也直接从论者关于自决权内涵的表述中得到了证明。参见徐显明主编:《国际人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22页。虽然笔者无意也无力就自决权之内涵展开详细阐述,但是为了论证的全面,笔者将考察所有意义上的“自决权”,进而得出国家在任何一种意义上都不能成为自决权之主体的结论。,赞同“国家不能作为自决权主体”之论断。在笔者看来,国家自决权理论得以提出,主要有以下三个原因:一是论者对国际法上关于自决原则之规定的理解、把握存在着偏差;二是论者混淆了自决权与国家主权之间的关系;三是论者受到了自决权“过时危机”理论的误导,进而错误地认为,经过世界范围的民族解放运动,已经不存在被压迫、受剥削的殖民地国家、地区及人民,传统意义上的自决权会因此丧失其适用空间与现实意义。因此,笔者的意图就在于:阐明国际法上自决权的真实含义;厘清自决权与国家主权之间的关系;批判自决权“过时危机”理论之谬误,以消解国家自决权理论的产生根源及其带来的不良后果。

二、国际法上自决权的三种形态

“自决”从一个政治概念变为法律概念,进而上升为国际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当属联合国的贡献。自《联合国宪章》起,联合国制定、通过了一系列国际文件,不管其是否具有国际法上的拘束力,都曾提及与“自决”有关之事项。也正因为这一点,学者们在探讨自决权相关问题时,都会援引相关国际文件的表述。但是相当数量的国际文件,其制定过程充斥着大国间的博弈与较量,有时为了达成一致,各国甚至会使用模棱两可的字眼或表述,以此达成妥协。譬如,在《联合国宪章》的起草过程中,是否要将“自决”写入其中就曾是各国争议的焦点。在苏联的坚持下,“自决”被写入了《联合国宪章》,但是考虑到英、法、荷兰等国的强烈反对(当时它们还都据有大量海外殖民地),《联合国宪章》只能用最简单的文字表述一笔带过。[5]

自1945年《联合国宪章》首次提及自决原则起,联合国先后通过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1960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下称《B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下称《A公约》)《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1970年)《维也纳宣言》(1993年)等都有关于自决原则的表述。这些宣言、公约或具有国际法上的拘束力(硬法)或仅为一种良好愿望的宣告(软法),它们关于自决原则的表述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以至于可以从中得出关于自决权的8种不同理解[6]:

1.已获得广泛确认的免于殖民统治的权利,它们在亚非拉地区有着广泛的实践;

2.保持附属(dependent)状态的权利,如美属波多黎各自由邦;

3.分裂(dissolve)一国并在其原有领土上建立新的、多个国家的权利,譬如发生在前南斯拉夫、捷克斯洛伐克的情形;

4.分离权(the right to secede),关于其能否作为一项权利还存在着争议;

5.分裂之国家重新合并的权利,如德国;

6.基于领土或拥有共同种族、宗教或语言之群体(groups)所享有的有限之自治权,但不包括分离的权利;

7.存在于较大政治实体(entity)之中的少数人群体(minority groups)所享有之权利;

8.选择一国政府之形式的内部自决自由,更极端地说,要求民主形式之政府的权利。

尽管其中的一些“权利”仍存在着争议,但是上述8种分类基本涵盖了所有类型的、能冠以“自决”名号的权利。根据权利内涵及行使空间的差异,可以将这8种权利分为三大类:内部自决权(6、7、8项)、外部自决权(1、2、5项)和分离权(3、4项)。

仅仅厘清国际法中可能存在的自决原则的若干种含义,似乎还不足以说服国家自决权理论的拥趸。因此,有必要对他们的相关论证进行逐一分析。譬如,有论者指出,《联合国宪章》第1条关于“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的规定,其英文表述中“原则”用的是单数,即把“平等权利”与“自决”视为一项“原则”,因此可以说,《联合国宪章》是把自决等同于主权平等。[7]144为了回应这种观点,让我们回到《联合国宪章》的原文。在英文版的《联合国宪章》中,这段话的表述是“To develop friendly relations among nations based on respect for the principle of equal rights and self-determination of people”。可以发现,原则(principle)此处确实是单数形式,这表明平等权利(equal rights)与自决(self-determination)确实被认为是一项原则。但是,仅凭这一点就得出国家具有自决权之主体地位的结论,未免太过牵强和武断。一方面,尽管二者被认为是一项原则,但是我们不能忽视的是,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原文,无论平等权利还是自决,其主体都是人民(people)而非国家;另一方面,在敦巴顿橡树园建议案中,只有“发展各国间友好关系”之表述,平等权利和自决原则乃是起草者们在旧金山会议上新增的内容。[8]16《联合国宪章》的通过实现了自决原则由政治原则向法律原则的转变。对于这一原则,旧金山会议的起草委员会作出了如下解释:“平等权利原则和民族自决原则是一个行为标准的相辅相成的两个方面:即尊重这一原则是发展友好关系的基础,是加强国际和平的措施之一;而这一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将人民的意志自由真正地体现出来。”[8]18根据这一解释,《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2款之规定乃是为了强调民族自决作为一项国际法原则,对于充分体现、尊重人民意志以及在此基础上发展友好关系的重要作用,我们不能将其理解为对国家作为自决权主体的肯定。

论者还提出,由于《友好关系原则宣言》调整的是“国家间的关系,而且联合国对拥有自决权的人民加以严格的限制(殖民地和附属国)”,因此《友好关系原则宣言》中所提及的各民族自决权,即“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及自决权之原则,各民族一律有权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不受外界之干涉,并追求其经济、社会及文化之发展,且每一国均有义务遵照宪章规定尊重此种权利”,应当被理解为作为各民族之代表的合法政府的权利,即“每个政府有权独立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也就是一个国家有权自处”。[7]144在笔者看来,论者对《友好关系原则宣言》的解读是值得商榷的。一方面,论者片面地将国际法主体局限于主权国家,进而认为《友好关系原则宣言》只适用于主权国家。然而在非殖民化运动中,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由于具有“独立于所属殖民国家、宗主国或管理国家的政治组织并在一定范围内与现存国家发生国际关系”,所以他们“已经在国际上取得了‘准国家’地位并被普遍接受为国际法主体”。[9]也正是因为他们被普遍接受为国际法主体,所以《友好关系原则宣言》才会规定,“殖民地领土或其他非自治领土……享有与其管理国之领土分别及不同之地位”。另一方面,国家确实是最主要的国际法主体,也是国际条约所规范、调整之主要对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主权国家间缔结的国际条约中不能出现作为非国际法主体的地区(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组织(主要是非政府组织)甚至个人。①当下学界有种声音,主张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作为“特殊的国际法主体”。具体内容请参看葛勇平:《香港国际法主体地位及其缔约权限的理论与实践》,《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5期。关于个人能否成为国际法主体,请参看杨华:《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新探》,《法学杂志》2005年第1期。这一点在两个国际人权公约中体现得最为明显。两个国际人权公约乃是主权国家间缔结的、具有国际法拘束力的国际法律文件,但是两公约规定的最主要的内容乃是个人的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及文化权利。事实上,两公约正是通过对各项权利的规定,以此明确作为缔约主体之各主权国家所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如果我们按照论者的逻辑推理,那么作为国际法上最主要的主体、作为人权两公约的缔约国,主权国家,而非个人,才应该是人权的主体和享有者 ——这种结论显然是错误的。

三、自决权与国家主权关系之匡正

关于自决权与国家主权间的关系,已有许多学者发表过见解,但是这些论述或多或少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其中一个主要问题就在于不加区分地使用自决权概念,导致了二者关系上的混乱与矛盾。笔者将分别讨论外部自决权、内部自决权以及分离权与国家主权之间的关系,希望能够厘清它们与国家主权之间的关系,进而给出国家不能成为自决权主体的理由。

(一)外部自决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

外部自决权,根据白桂梅教授的理解,就是“被压迫民族获得独立的权利”。外部自决权的享有者主要是“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族,包括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的人民。”[10]110通过外部自决权的行使,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族摆脱宗主国的控制,实现民族独立、建立民族国家。从这个意义上说,外部自决权是国家主权的基础和来源,二者之间存在着逻辑上的因果关系和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当然,有些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族通过行使外部自决权,决定保持其附属地位(dependent),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存在国家主权的问题,外部自决权直接转换为内部自决权。

需要注意的是,外部自决权乃是一次性权利[10]110,一旦权利主体行使过该权利后,外部自决权即告消失:它要么成为国家主权,要么转换为内部自决权。从这个意义上说,对于人民(people)或国家(state),外部自决权与国家主权不可能同时存在,二者只能是一种历时性的存在。当然,对于不同的人民或国家而言,二者自然可以作为一种共时性的存在。

(二)内部自决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

福克斯(Fox)教授将内部自决权视为“仅在现存国家领土范围内运作的权利,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不是体现在宗主国与殖民地之间或国家与自我定义的‘人民’之间,而是体现在国内政治制度的结构中。这些制度包括少数者的保护、民主的政治程序、文化权利的保护及各种形式的自治”。[11]简言之,内部自决权就是存在于现存国家内部、为适格的主体所享有的政治、经济及文化上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内部自决权与国家主权之间的关系可以被看作权利(rights)与权力(power)之间的关系。

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依然呈现出你进我退、此消彼长的关系。根据社会契约理论,全体人民通过社会契约的方式,各自放弃自己的一部分权利用来建立国家,以便更好维护自己的剩余权利。除了宣誓放弃的那部分权利——它们构成了国家权力,人民还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因此国家权力作为“必要的恶”,必须是明确且有限的。国家权力每向前扩张一步,人民的自由就缩减一分。即便是以提高公民福利为目的的权力扩张,其本身也可能构成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和侵犯,北欧国家出现的高福利伴随高税赋现象就是很好的例证。

内部自决权与国家主权之间的关系,就像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关系一样,是一种竞争性、对抗性的关系。当人民对国内现存之政制(regime)不满时,他们就会诉诸内部自决,内部自决权的行使意味着对国家权力的挑战与解构。因此,国家不可能在拥有主权的同时,享有内部自决权。

(三)分离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

分离权包括救济性分离权(the right to remedial secession)和单方面分离权(the right to unilateral secession)。对于前者,“国际法尚未肯定也未否定‘救济性分离权’”;对于后者,国际法则明确否认“一国的少数人民通过自决实行单方面分离的一般权利”。[12]很显然,分离权由于其所显示出的强大的解构作用,已经构成了对国家主权之巨大威胁。因此,分离权理论遭到了几乎所有主权国家的否弃。

四、自决权“过时危机”理论之责难

非殖民化运动基本结束后,部分西方学者担心伴随着殖民地、托管领地以及其他未独立领地的消失或逐渐减少,自决权会失去其适用的空间和场域,并由此引发自决权的“过时危机”[13]。因此,他们认为应当对自决权的内涵进行扩张解释,实现自决权主体的多元化,扩展自决权的适用范围。“国家自决权”的概念就是基于这种背景和动机而提出的。这种“因时制宜”的做法,表面看起来是对客观现实的积极回应,似乎是有一定的道理,却经不起实践检验和理性追问。

首先,自决权真的已经失去了适用的时空场域吗?当今之世界,虽然和平与发展已成为国际共识,但是恐怖主义等不稳定因素所造成的安全隐患仍然存在。本世纪之初爆发的阿富汗战争、伊拉克战争即是证明。而对于阿富汗、伊拉克这些国家而言,自决权的行使恰好可以帮助其重获政治独立、恢复国家主权。

其次,法(包括国际法)的规范功能并不限于强制,还包括指引、评价、预测和教育。[14]其中一项功能的实现与发挥,不会也不应当阻碍其他规范功能的发挥。非殖民化运动的基本完成,可以看作是自决权法律规范之强制功能的实现。但是,这一功能的实现并不能阻碍其他功能也得到应有的发挥。诚如白桂梅教授所言,自决权“仅仅随着非殖民化运动的终结而失去了通常适用的范围,但它的法律效力依然存在。就像国际法上的禁止奴隶制度的规则一样,虽然奴隶制度已经消灭,但这项规则并不因此而过时并从而失去法律效力……人民自决原则在当代现行国际法上的效力体现在禁止建立新的殖民统治或类似的制度上”。[15]229从这个意义上讲,自决权法律规范的功能不是开发殆尽,而是有待深掘。

最后,自决权存在的正当性在于其背后体现出的对于民族独立、世界和平、人类大同的憧憬与追求。从某种意义上讲,自决权本身仅是实现这些美好价值的手段之一。如果过分看重手段,甚至混淆了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系,那么不仅目的得不到实现,手段本身也会丧失正当性。“过时危机”理论的主张者正是犯了这样的错误。他们提出,自决权不仅是殖民地人民的权利,也是少数者的权利、国家的权利甚至个人的权利;自决权不仅可以在内部适用,也可以拿到外部适用。但是,无论是在加拿大的魁北克还是在法国的科西嘉,全世界已经目睹了这种自决权滥用的恶果,而这正是自决权所竭力避免和阻止出现的。

五、余论:认真对待自决权

认真对待权利,是德沃金教授提出的一个著名命题。与其他任何权利一样,自决权也应得到我们的认真对待。根据张千帆教授的理解,“认真对待”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尊重并充分行使某项权利,将其由法定权利转化为实有权利;二是承认该项权利之有限性,防止将其“扩大化”的倾向。[16]从这个角度说,“填塞”和盲目扩张自决权的做法,正是不认真对待自决权的表现。事实上,即便是国际条约的起草者们也没有做到认真对待自决权——这种不认真在《A公约》《B公约》中就能寻到踪迹。

《A公约》《B公约》关于自决权的规定是相同的。根据这一规定,自决除了包括对政治地位的自决,还包括对经济、社会及文化发展的自决。问题随之而来:如果说政治地位的自决主体还可以被解释为仅限于殖民地人民、托管领地人民、非自治领地人民以及其他未取得独立之领地的人民的话,那么,这种解释就不太可能适用于对于经济、社会及文化事项的自决。因为,既然经济、社会及文化事项都是自决权的内容,那么任何“人民”(people)在任何的时间、空间、语境下都应该享有这项自决权利。这样一来,任何基于种族、民族、肤色、宗教、语言、意识形态甚至性取向而结成的团体都可以成为自决权的主体;甚至作为人民之组成部分的个人或由全体人民组成的国家也都可以成为自决权的主体。针对这种乱象,白桂梅教授曾批判性地指出,“如果作为一个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决议或宣言,没有定义尚且说得过去,国际人权公约是国际法律文件,不是政治宣言,没有定义毕竟是它的严重缺陷。根据上下文能够对‘人民’做出完全不同的解释,就是这种缺陷的最好证明”。[15]98

要做到认真对待自决权,必须给自决权作出一个清晰明确的界定。在这个意义上,《联合国宪章》以及两个人权公约有关自决原则的规定都有失宽泛。但是,由于《联合国宪章》以及其他国际法律文件需要处理一些更加不确定、更加难以预料的情势,所以在某些情况下,“《联合国宪章》条款的含义越宽泛越好,有时越模糊、越模棱两可越好”[17]。这两种观点似乎都挺有道理,以至于使我们对自决权的研究陷入了进退两难的困囿。如何消解二者之间的张力,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难题。

笔者以为,即便《联合国宪章》、两个国际人权公约以及其他国际宣言中关于自决原则的规定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缺陷与不足,然而它们将自决原则确立为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贡献却是不可否认的。因此,在研究自决权相关问题时,它们是学者绕不开、躲不过,也是首要的研究对象。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对现有文本做出合理、有说服力的解释。“文件的解释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艺术,而不是一种严格的科学。”[18]条约的解释,更是一种艺术。尽管《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2条和第33条分别对条约解释的一般规则、补充资料以及对以两种或两种以上文字认证的条约的解释作出了规定,然而这些规定多是原则性、概括性的,因而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特别是在遭遇到条约中经常出现的那些含糊暧昧的文字时。好在这一问题已引起学界关注,相应的研究也已展开。①相关研究成果,请参看黄瑶:《论<联合国宪章>的解释方法问题》,《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宋杰:《国际法院关于<联合国宪章>的解释问题研究》,《甘肃社会科学》2005年第6期;韩燕煦:《<联合国宪章>解释对传统条约解释规则的影响和发展》,《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3期。希望随着相关研究的不断深入,自决权能够摆脱“各说各话”的尴尬境地,真正地受到我们的认真对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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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 蔚

对于第二种异议而言,法院应当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因为司法确认裁定书并不具有对后诉的预决效力。

On the Improper Qualification of State as the Subject of Right to Self-determination

CAO Rui
(Institute for Human Rights,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China)

Abstract:The advocates of the state right to self-determination misunderstand the three expressions of the right to selfdetermination in the international law,confound it with the state sovereignty,and wrongly accept the "out-of-date crisis" theory.To propose the theory of state right to self-determination needs be corrected as the right to self-determination isn't taken seriously and a state can not be the subject of the right to self-determination.

Key words:right to self-determination;international law;state sovereignty,out-of-date crisis

作者简介:曹 瑞(1989-),男,山东泰安人,中国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博士研究生。

收稿日期:2015-09-14

DOI:10.13310/j.cnki.gzjy.2016.01.014

[中图分类号:D9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195(2016)01-008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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