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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动投案的司法认定

2016-03-15王占寻

淮南师范学院学报 2016年6期
关键词:投案司法机关犯罪分子

王占寻

(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安徽淮南 232001)

论自动投案的司法认定

王占寻

(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安徽淮南 232001)

实践中对“通知到案”及“到案后脱逃再投案”等情形是否认定为自动投案问题常有争议。结合对自动投案之“投案自发性”“投案时间性”等构成要素的分析,对“通知到案”及“到案后脱逃再投案”等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对于“通知到案”情形,因不具备“投案自发性”要素,提出不应将其认定为自动投案的意见;对于“到案后脱逃再投案”的行为,提出应将“初次到案行为”作为是否为自动投案的认定依据。

刑法;自首;自动投案

依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自首”可以分为“一般自首”、“准自首”和“特别自首”①高憬宏,杨万明:《特别自首与一般自首的关系》,高憬宏等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第61页。。本文所讨论的自动投案,指一般自首中的自动投案。我国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未对“自动投案”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界定,司法机关在实务中经常发生对诸如电话通知到案、脱逃后再投案等情形是否属于自动投案问题做出直接相反认定的情形。故如何准确把握自动投案的内涵、统一自动投案的认定标准急需研究解决。

一、自动投案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一)自动投案的概念

我国1979年刑法概括规定了“自首从宽”的内容②具体条文内容是:“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以下简称“两高一部《解答》”)首次规定了自首之“自动投案”的内涵③具体条文内容是:“自动投案,通常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施以强制措施时自动投案。”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关于自动投案“概念表述”的内容与该规定基本一致。。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17日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文简称“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对“两高一部”中自动投案概念直接予以吸收,规定: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是“自动投案”。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内容可知,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归案前,出于犯罪嫌疑人本人的意愿而自发、主动地向有关机关和个人承认自己所实施罪行,并自愿将自己置于有关机关或者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所犯罪行的行为④于洪群:《自动投案的司法认定》,安徽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

(二)自动投案的法律特征

1.自动投案是自首本质的直接体现。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予以惩处的前提是其必须归案,自首的本质是“犯罪分子在归案前,主动认罪、自动将自己交付司法机关追诉”①赵秉志主编:《刑法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237页。,而自动投案是“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意愿而自发、主动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并自愿将自己置于其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处理”,故无论从“自动投案”到案时的“主观意志自动性”,还是到案后的“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机关追诉的司法效果意愿性”,其均体现出自首之“自动归案”和“将自己交司法机关追诉”的本质属性。

2.自动投案是自首构成要件中的核心要件。自首之“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自动投案明显处于核心地位。一方面,“自动投案”是认定自首的前提条件,没有自动投案,自首认定无从谈起;另一方面,“自动投案”一定意义上包含着“如实供述”。“愿意接受处罚”是以“供述”为前提和表现的,所以,认定自动投案的同时一定意义上也包含了“如实供述”,从一定意义上讲,自首将如实供述作为一个独立的要件主要是为了强调“如实供述”的重要性,而非强调其“独立性”。

3.自动投案是自首制度立法价值的直接体现。“在报应的基础上追求功利是我国自首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体现了刑法的公正性、谦抑性与功利性的统一。”②通说认为,自首制度的立法价值包含两个方面:一是鼓励犯罪分子主动归案,争取宽大的司法处理;二是尽可能的降低司法成本,节约司法资源。自动投案是该两方面价值的直接体现。一方面,犯罪分子的自动投案行为是其犯罪后自我认罪、愿意接受法律处罚的表现,自动归案的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比非自动归案的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要相对较小,自动投案是自首制度鼓励犯罪分子犯罪后自动归案、争取宽大司法处理的价值依据;另一方面,自动投案为司法机关节省了大量的工作内容,极大地节约了司法成本,并有效地提高了司法活动效率,自动投案直接实现自首降低司法成本、节约司法资源的价值功能。

二、自动投案的成立要件

界定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一般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进行,依前文所述自动投案的概念可知,自动投案的主观方面包含“投案自动性”及“投案心态”,自动投案的客观方面包含“投案时间”和“投案对象”等内容。

(一)自动投案的主观要件

1.“投案自动性”要求投案行为须具有“自发性”

“自动投案”要求投案行为须具备“自动性”,“投案自动性”要求投案行为须具备“自发性”。

首先,“自发性”是自动投案的应有之意。刑法规定自首须具备“自动投案”要件,“自动”意为“自己主动”③《现代汉语辞典》,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年,第1726页。,故“自动投案”应理解为系“犯罪嫌疑人基于本人的主观意愿自发且主动投案”,即犯罪嫌疑人投或不投案完全是其自己决定的,与他人无关(至少应与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无关)。显然,这里的“自动”是对犯罪嫌疑人投案行为主观方面的评价。

其次,司法解释的规定内容要求自动投案须具备自发性、自动性。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并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显然,法律要求“投案行为”需是出于犯罪嫌疑人本人意志的行为。

再次,到案方式非强制性不等于投案自发性。实践中常有人以是否“被抓获归案”、是否“被强制到案”作为考量是否为“自动投案”依据,是将“自动投案”和“被动到案”作为一对逻辑概念予以评判的,该思维逻辑明显是错误的。“自动”和“被动”在逻辑上并不是“一对概念”(“被动”和“主动”是一对概念)④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对自动投案的“概念表述”,一定程度上将自动投案解释成了“主动投案”,容易使人产生“主动”和“自动”外延等同的理解,笔者不赞同这种理解。。“自动”相对于“主动”而言具有更高的“自发性”,所以“自动”外延应小于“主动”。故不能用“不是被强制到案”、“不是被动到案”来反推到案行为是“自动投案”。

2.“投案效果确定性”要求投案人须具备“愿意接受处罚”的投案心态

自动投案必然意味着(可能)会受到法律制裁(即投案效果具有确定性),故自动投案的行为人必须具备“愿意接受处罚”的投案心态。

首先,自首的主观方面要求自动投案须具备“愿意接受处罚”心态。自首须具备“自愿接受处罚”的主观心态,自动投案的投案人在投案时必然能预见到可能受到法律制裁,在此情形下其仍然选择自动投案,其投案行为必然具备“愿意接受处罚”的心态。②江献军:《资本的忏悔——单位自首制度若干问题研究》,李杰等主编:《和谐社会的刑法现实问题》,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442页。

其次,司法解释要求自动投案须具备“愿意接受处罚”的心态。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因为“逃跑与否”与“是否如实供述”无关,而且逃跑是投案后的行为,如不要求投案须具备特定主观条件,则事后行为不应影响自动投案行为的认定。即该规定应理解为自动投案须具备“愿意接受处罚”的主观要件。

再次,自首制度的设立目的要求自动投案须具备“愿意接受处罚”心态。自首制度的设立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打击犯罪效率,犯罪嫌疑人如不具备“愿意接受处罚”心态,其到案后拒不供述,甚至胡编乱造、误导侦查,这种“自动到案”对于司法资源的节约是没有任何价值的,甚至可能是有害的(转移视线、妨害侦查),此种情形当然不应受到减轻或从轻处罚,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二)自动投案的客观要件

自动投案客观方面的内涵较多,实践中产生争议较大的主要是投案时间和投案对象问题。

1.“节约司法资源目的性”要求投案时间须在“被直接追诉前”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或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而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实践中,有人认为自动投案的时间应限定为“未受到讯问”或“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只要投案行为发生在该时间内,且不是被“强制到案”,均应认定为自动投案①王春明:《盗窃案——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能否认定为自首》,《刑事审判参考》第354号案例。。笔者认为该观点不正确,理由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的“尚未受到讯问”或“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并不是自动投案的时间界定,其只是起提示或提醒作用,即提醒办案人员在办理具体案件中将“之前”已受到讯问或“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后来的主动、直接到案的行为排除在自动投案认定范围之外,防止认定自首过宽②项谷:《自首在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解析》,《现代法学》2013年第4期。。《解释》中的时间表述是状语,与“主动”是修饰关系,行为的作出时间与行为的主动性和被动性之间,尤其与行为是否有“自发性”之间不具有必然的逻辑关系。

其次,自首制度的设立目的是节约司法资源,促进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已被“直接追诉”时(指被传讯、被通知询问、被抓捕、被采取强制措施等具体的、直接的追诉行为),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显然已被司法机关发觉和发现,对于司法机关而言,此时已基本没有节约司法资源的空间。因司法资源已经耗费,在归案阶段实现资源节约目的已基本不能实现,故自动投案须在受到司法机关直接追诉之前。

再次,自动投案问题的实质是“事实认定”问题,而非单纯的法律适用问题,只要法律没有拟制或特别规定,事实认定均要以事实和常理为依据。自动投案属于犯罪嫌疑人归案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归案行为指犯罪嫌疑人的首次到案行为)。《解释》中的“未受到讯问”和“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真实意思是强调“归案前”。“投案自动性”要求投案行为与司法机关的直接追诉行为无关,否则不能称其为“自动”,故自动投案的时间只能是“被司法机关直接追诉前”。

2.“投案后果法定性”要求“投案对象及投案效果法定性”

自首制度下,犯罪分子投案的后果必定是依法受到法律处罚(超过时效等除外),即“受到法律惩处”是自动投案的法定后果,故投案对象亦须法定,如此才能实现投案结果的法定性。

首先,现行司法解释要求投案对象须有法定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的对象是指司法机关,其他有关单位、组织或有关负责人员。“司法机关”是指对犯罪负有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派出单位,如派出所、派出检察室等。“有关单位、组织或有关负责人员”主要有: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所在乡村基层组织、所在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就读的学校等,以及有关单位负责人员或纪检监察组织或部门的负责人等③黄京平,杜强:《浅论自动投案的对象》,《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16日。。

其次,向司法机关以外的其他投案对象投案,接受投案人须将投案人及其犯罪事实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因自首制度有及早发现犯罪、及早处理犯罪的效果要求,故自动投案的法律惩处性是确定的,即自动投案对象可以有所不同,但投案效果必须是经司法机关处理。从形式上说,向司法机关以外的对象投案和向司法机关投案是不相同的,但是从结果上说,司法机关以外有关的单位、组织或负责人员接到犯罪分子投案后,立即将其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其投案的法律效果是一样的,即主动暴露犯罪或犯罪分子、节约司法资源,故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三、几种特殊情形中自动投案的认定

(一)司法机关通知到案情形中自动投案的认定

司法机关通知到案,是指司法机关以口头传唤、电话通知等形式要求案件当事人到司法机关或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情形(包含为侦查需要,对案件嫌疑人以“证人”形式进行的“通知询问”)①因为在司法机关“现场口头传唤并强制到案”情形中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受到控制,其不可能构成自动投案,故本文讨论的“通知到案”不包括此种情形。。实践中有人认为,在司法机关通知到案情形中,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并没有受到控制或限制,其到案行为属于自动投案。②郭玉祥,杨吟东:《接电话通知投案,定自首从轻处罚》,《人民法院报》2011年1月7日。

笔者认为,经司法机关通知到案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其既不符合自动投案主观要件之“投案自动性”要求,也不符合自动投案客观要件之“投案时间性”要求。

1.通知到案行为不具备自动投案之“投案自动性”

(1)“司法机关通知行为”应界定为“传唤行为”。所谓“传唤”是指办案机关为查办案件需要,通知案件当事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指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的办案方法③梁经顺,肖洪,黄悦:《对“自动投案”的认定》,《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初查阶段可以接触初查对象,即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可以在立案前接触犯罪嫌疑人,并可以对其进行询问和谈话④具体条文规定:“初查一般应当秘密进行,不得擅自接触初查对象。公开进行初查或者接触初查对象,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所以,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不具备法定形式的“传唤行为”(通知到案)是有法律依据的(即立案前可以接触犯罪嫌疑人)。就认定自首之“自动投案”而言,“通知到案”与“法定的传唤到案”是没有任何实质区别的,故应将“通知到案”界定为“传唤到案”。

(2)司法机关的传唤(或通知)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传唤”是侦查机关的一种侦查措施,是法定的侦查行为,显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即“被通知人”均有到案配合调查的义务。因此,无论是法定的“传唤到案”还是其他形式的“通知到案”,对于被通知人而言,其到案行为只是履行法律规定的配合义务。

(3)“通知到案”不具备自动投案之“自发性”。“自动”与“被动”不是一对逻辑概念,不能用它们来“二分”所有的到案行为。故行为人“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有行为选择空间”不能反推其到案行为具有“自发性”。同样的,不能用生活中的“自动取款机”“自动化生产线”等名词中的“自动”来比照自动投案中的“自动性”。“自动取款机”“自动化生产线”中的“自动”是“自动化”的意思,其所修饰的机器设备或生产线的“行为”均是程序性的,是“应答式”的“反应行为”,机器行为仍然是“被动”的,其不能与人之“自动为”一定行为的“自动性”相提并论。

2.通知到案行为不具备自动投案之“投案时间性”

司法机关通知相关人员到案接受或配合调查的行为属于司法机关的直接追诉行为。通知具体侦查对象到案接受调查时,已发现犯罪并掌握犯罪嫌疑人住处、单位或其他所在处所及联系方式,此时,犯罪嫌疑人接受通知而到案对于司法机关节约司法资源而言已缺乏时效性。另外,从我国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内容沿革角度考察,亦可得出通知到案不符合自动投案之“投案时间性”要件的结论。

(1)1984年两高一部《解答》明确规定“传讯到案”不属于自动投案。该《解答》规定:“犯罪行为已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发觉、怀疑,而对犯罪分子进行询问、传讯,或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分子如实供认这些罪行的”属于坦白(即不属于“自动投案”)。因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有“传唤”而没有“传讯”的概念,故《解答》中的传讯应是指传唤到案进行讯问的情形。显然,1979年刑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将“传唤到案”排除在“自动投案”的认定时间范围之外。

(2)1997年刑法规定的自首之自动投案与1984年两高一部《解答》规定的自动投案内容基本一致。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关于“自动投案”的概念界定与两高一部《解答》的规定基本一致,而且自动投案属于“事实认定”,不应以刑法文本变更为由否定之前法律(或司法解释)内容的合理性,即《解答》中关于“传唤到案不符合自动投案时间要件”的内容在当下仍具有合理性。

(3)现行刑事诉讼法与1979年刑事诉讼法关于传唤的规定基本没有变化。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对传唤作出的规定是:“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被告人,可以传唤到指定的地点或到他的住处、所在单位进行讯问,但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该“传唤”条文的内容在1997年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及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均予以吸收。从刑事诉讼法对传唤规定内容延续性角度分析,现行法律中的传唤与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的传唤并无实质不同,即之前传讯到案不属于自动投案,当前同样内容法律条文下的“传讯到案”当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二)到案后脱逃再投案情形中自动投案的认定

“在逃期间投案行为”是否属于“自动投案”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产生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属于自动投案,理由有三:(1)投案时人身自由未受到控制或限制;(2)投案时应视为未受到强制措施;(3)投案行为确实节约了司法资源。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属于自动投案,理由亦有三:(1)认定自动投案的归案行为只能有一次,否则会导致无限制的反复脱逃;(2)脱逃时间再长也不能否定其之前“已受到讯问”、“已被采取强制措施”;(3)对已暴露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抓捕,对于司法机关而言是应当履行的职责,不能仅以未被抓捕或未让司法机关使用抓捕手段来认定其实现自首之节约司法资源目的。

对上述争议观点及说理,笔者均不认同。认定自动投案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否则会导致自动投案认定无度,同时,自动投案有其严格的成立要件,是否构成自动投案应以其是否具备相应成立条件为准,而不能轻易以是否节约司法资源进行反推。

1.最人民法院《解释》关于“被通缉、追捕犯罪分子”自动投案的规定不能作为“到案后脱逃又投案行为”认定自动投案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被通缉、追捕的犯罪分子在逃跑过程中投案的应认定系‘自动投案’”,但此种情形中犯罪分子“是否被发觉”问题存有争议。有人认为此种情形属于犯罪分子“未被发觉”,其投案行为属于“被发觉前”的投案;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形中犯罪分子“已被发觉”,只是尚未“受到讯问或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属于“被发觉后”的投案①赵秉志主编:《当代刑事科学探索》,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332页。。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的“发觉”一词指的是形式上的感知,而非特指具体的“发现”。在外延上,前者是完全包含后者的,前者可以是仅确定犯罪分子的姓名等的情形,而后者须是发现犯罪分子具体的藏身处所等,可以进一步直接实现对犯罪分子进行人身控制或实现直接追诉(如传唤通知等)。犯罪分子逃跑后,在被“通缉”、“追捕”时,司法机关当然已掌握其姓名,其在逃跑过程中向司法机关投案只能是“被发觉后”的投案,不可能是“被发觉前”的投案。否则,犯罪分子到案后脱逃,即再次“未被发觉”,则其随时可能“自动投案”,并成立“未被发觉”的自首,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的原意。所以,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是针对逃跑犯罪分子首次归案中的自动投案情形,不能成为“归案后脱逃再投案”情形的认定依据。

2.“到案后逃脱再投案行为”是否属于自动投案的认定节点应是“首次到案”的行为方式

自动投案需具备“投案时间”要件,自动投案须发生在犯罪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发觉”或“虽被发觉但未受到讯问(含传讯、通知等)或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时,基于此,犯罪分子归案后脱逃,其之后的投案案行为(一般)不具有成立“自动投案”的时间条件,故不能成立自动投案。对于首次到案系“自动投案”的情形,其脱逃行为表明其不具备“愿意接受处罚”的主观意愿而导致其之前的投案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②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其再次投案的行为,表明其又“愿意接受处罚”,继续履行之前投案行为“接受处罚”的意愿。因自动投案主观心态在一定时期可以变化和反复的逻辑(见《解释》关于“如实供述”的规定),其再次投案表示其仍具备“愿意接受处罚”之主观意愿,故对其“首次投案行为”仍应认定为系自动投案。即脱逃后再投案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自动投案问题,其认定对象应是“首次到案”行为,后来到案的行为只能作为认定首次到案行为的主观要件和到案效果的依据,以确定首次到案行为是否属于“自动投案”。

3.以“之前是否归案”及“如何归案”区别界定“逃跑犯罪嫌疑人的投案行为”是否为“自首之自动投案”是司法经验和自首制度价值的必然要求

从行为实质上讲,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脱逃再投案的行为与之前未曾归案的投案行为的性质是一样的,如不考虑投案时间,二者无论从主观心态还是从法律效果上讲可能均是相同的。但是,如果将到案后脱逃再次投案的行为认定为自动投案,则会导致归案时间无法界定、归案状态无法评判,同时也可能会导致犯罪嫌疑人反复到案、反复脱逃,增大司法机关诉讼成本,并冲击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威。“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逻辑”,自首制度的设立目的是实现司法资源节约、及早使犯罪行为和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处理,而不是使案件久拖不决,所以必须将自动投案的时间节点界定明确。司法实践中归案行为一般只能有一次,即第一次的到案行为。所以是否为自动投案一般是针对首次到案行为的行为方式来界定,之后到司法机关的行为大多是“归案后的到案行为”(是义务性的),不能成为“自动投案”。

(三)向特殊投案对象投案情形中自动投案的认定

司法机关是自动投案的一般对象,除此之外的其他机关、单位或个人均是特殊的投案对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意见》将纪检机关纳入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机关范围,但是因为其不能直接启动刑事追诉程序,故在刑法理论中,仍应将其界定为“特殊的投案对象”。向特殊的对象投案须具备特定的条件,否则不成立自动投案。

1.“愿意接受法律处罚”是向特殊对象投案成立自动投案的主观要件

“愿意接受处罚”要件是认定自动投案的主观要件,因特殊投案对象一般不具有法律处罚权(纪检等查处机关不能直接处罚犯罪),故向特殊对象投案的犯罪嫌疑人须具备“愿意接受法律处罚”的主观要件,否则不可能实现及早对犯罪和犯罪人依法处理。故无“愿意接受法律处罚”意愿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2.“转送司法机关处理”是向特殊对象投案成立自动投案的行为要件

犯罪嫌疑人投案的、除司法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组织或有关负责人,充当的都是犯罪嫌疑人与司法机关之间的中转人角色,其作用即在于将投案的犯罪人及其罪行及时转交至司法机关处理。如这些单位或人员始终未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那么对犯罪及犯罪人的追诉就无法实现。我国台湾学者即认为:倘向无侦查犯罪职权之机关自首者,以该机关移送至侦查机关时,始发生自首之效力①廖增昀:《两岸自首制度之比较》,《法学》2012年第5期。。如果犯罪嫌疑人阻止有关单位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或明知自己所投的这个人决不会将自己转送至司法机关处理,此种情形显然无法实现与“向司法机关投案”相同或相当的法律效果,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3.“实现司法资源节约”是向特殊对象投案成立自动投案的结果要件

自首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犯罪嫌疑人向特殊对象投案,若接受投案人(单位)未将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司法机关的查处犯罪活动与该特殊投案对象的接受投案行为无关,则该投案行为不可能实现司法资源节约,即该投案行为不能实现自首制度的设立目的。同时,将无关联的投案行为均认定为自动投案,会导致自首认定无度,亦不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

四、结语

自动投案是认定一般自首的首要条件,准确把握自首的实质,全面理解自动投案的概念和法律特征,是正确适用法律、依法认定自首的前提。“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任何人不比法律更聪明”②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149页。,在现行刑事法律制度条件下,作为职业法律人,我们应当坚持依法办案的职业精神,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内容,结合犯罪分子的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目光不断往返于事实和法律之间”③张明楷:《刑法分则解释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页。,反复思索,方能准确判断相关到案行为是否属于“自动投案”。

Judicial authentication of surrendering to justice initiatively

WANG Zhanxun

Considering the controversy as to judicial authentication of surrendering to justice initiatively in practice,the author discussed how to deal with controversy of"notified surrendering"and"resurrendering after appearing but escaping in court".

the criminal law;surrendering to justice initiatively;the system of voluntary surrender

D924

A

1009-9530(2016)06-0043-06

2016-05-01

王占寻(1986-),男,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四级检察官,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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