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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闻纠纷仲裁制度

2016-03-15赵凯东

关键词:仲裁纠纷机构

赵凯东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 150080)



论新闻纠纷仲裁制度

赵凯东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 150080)

面对与日俱增的新闻纠纷,急需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构筑和谐社会,提升传媒的公信力。何为新闻纠纷、新闻纠纷性质如何、新闻纠纷能否仲裁及如何构建我国的新闻纠纷仲裁制度,这些问题的解决应重点从纠纷性质、司法实践和现实基础方面论证,以便建立我国新闻纠纷的仲裁制度。

新闻纠纷;可仲裁性;制度构建

从中国新闻纠纷第一案清驻英大使郭嵩焘与英国《申报》的一段纠葛[1],到鲁迅《论人言可畏》揭示阮玲玉新闻侵权*上海小报记者为博人眼球,侵犯阮玲玉隐私,迫其自杀,阮玲玉在遗嘱中写道:我何罪可畏,只不过怕人言可畏。,再到刘翔诉《精品购物指南》报社等三被告侵犯肖像权案,伴随着资讯发展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间的竞争加剧,新闻纠纷可谓层出不穷。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和法律意识的提高,由于新闻纠纷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显著增多,使得本已负担满满的人民法院不堪重负,在这样的情景下,新闻纠纷亟待仲裁这样的非诉讼争议解决方式的参与,构建我国的新闻纠纷仲裁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何为新闻纠纷:新闻纠纷的侵权性

本文所论新闻纠纷是大众传媒在新闻报道过程中而衍生出来的在新闻工作者及其机构与被报道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特殊的法律冲突。这种法律冲突多表现为新闻报道的法律侵权,表现为新闻采、写、编、审、发的传播环节中新闻工作者不当行为引发的新闻纠纷,或表现为新闻内容失实引发的新闻纠纷,或表现为新闻工作者基于错误立场评论不当引发的新闻纠纷,或源于所附图文无关引发新闻纠纷,或源于攫取噱头暴露他人隐私引发的新闻纠纷,等等。这种新闻纠纷依附于一定的新闻机构,伴随着新闻传播,发生在新闻采、写、编、审、发过程中。这种新闻纠纷发生在新闻机构与新闻当事人平等主体之间,表现为一种横向的法律关系,不包括新闻传媒机构内部上下级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侵犯新闻当事人的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新闻侵权的客体一般为人格权,新闻媒体直接或间接地损害人格权;还表现为新闻机构及其新闻工作者对相关当事人的单向侵权法律关系,而不包括新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新闻传播过程中受到干扰而引发的纠纷。这种新闻侵权是新闻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公开发表的新闻作品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侵权后果常常比较严重,通过新闻媒体公开进行,影响广泛和迅速。

二、新闻纠纷能否仲裁:新闻纠纷的可仲裁性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基于其能够规避法律不健全、减少直接冲突、调和各方利益等特点而居于重要地位,其中仲裁因其不公开性、一裁终局性等尤显重要。广为认可的仲裁对诉讼机制有明显的补充性甚至替代性制度价值。新闻纠纷能否仲裁直接关系到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对纠纷的管辖权,以及后续裁决的承认及执行。但新闻纠纷能否提起仲裁?新闻纠纷是否属于中国仲裁法的仲裁范围?基于侵权性对新闻纠纷能否仲裁一直争论不休。如,主张根据仲裁法相关规定,认为新闻纠纷之侵害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均属于人身权的范畴,严格地说,新闻侵权纠纷不属于仲裁的适用范围[2]。笔者主张新闻纠纷具有可仲裁性。不应混淆人格权与身份权的范畴,不应因新闻纠纷的侵权性而否认其可仲裁性。

(一)从纠纷性质看新闻纠纷可仲裁性

其一,新闻纠纷就主体地位而言,是平等主体的纠纷。新闻纠纷属于民事侵权纠纷,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新闻纠纷发生在新闻机构及其新闻工作者与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横向的关系,区别于新闻机构内部在新闻机构与其员工的新闻工作者之间发生的纠纷和新闻机构上下级之间发生的纠纷,此处的新闻机构与相关当事人二者之间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属于平等的主体。

其二,新闻纠纷就其内容而言,作为民事侵权纠纷之一的新闻纠纷,既涉及人身权益又涉及财产权益。新闻纠纷不同于《仲裁法》第2条所规定的因合同而产生的合同纠纷,亦不同于《仲裁法》第3条之(一)所指的婚姻、收养、监护、继承这样的身份纠纷,但可以纳入该条所指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之中,具有可仲裁性。

其三,新闻纠纷就其性质而言,是侵权行为。新闻侵权纠纷中的侵权损害赔偿等属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是私权,纠纷主体对纠纷具有可处分性。而新闻侵权中的严重侵害人身权和财产权构成犯罪的,则属于刑法的处罚范畴,另当别论。

(二)从司法实践看新闻纠纷可仲裁性

1.国内司法实践

①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998年第3期。

②见最高院(2005)民四终字第16号判决。

③仲裁法第2条首先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婚姻、收养、监护、继承纠纷,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④见1969年瑞士《关于仲裁的州际条约》第5条规定,仲裁可针对当事人能够自由处分的一切权利,除非依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案件应由某一国家机关专属管辖。

⑤如希腊最高法院1996年6号判决,1997年8号判决,2010年506号判决。

⑥见1998年1月1日起生效的德国民事诉讼法仲裁程序改革法的有关规定。

侵权纠纷是否属于仲裁事项的范围,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具有不同观点,很多学者认为以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为由否认仲裁条款的效力不甚合理[3],最高院的司法实践呈现出不同立场的迂回。1998年最高院在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诉(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中,支持了上诉人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在签订和履行销售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侵权行为受合同中载有仲裁条款约束,支持该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协议排除了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双方受终局仲裁裁决的约束①。2005年最高院在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美国WP国际发展公司(W.P.INT’LGROUPINC.)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纠纷上诉案二审中认定,WP公司是以吉化公司与淞美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肯定了原审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而排除了仲裁条款约定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管辖权②。最高院似乎从1998年江苏案中回归到依案件为侵权纠纷性质而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立场。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仲裁协议,尤其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虽然依附于主合同,但与主合同的其他条款相互分离,其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4]。仲裁协议不因侵权行为的发生而无效。依据仲裁协议独立性,不因侵权行为而规避仲裁协议的适用。当合同纠纷与侵权竞合时,或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不能使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规定,侵权纠纷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纠纷可提交仲裁。该通知虽然是关于外国仲裁裁决执行的,但从一定角度反映出我国司法部门并不排除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

2.国外司法实践

新闻仲裁顺应世界纠纷解决的大趋势。对一个涉及或可能涉及诉讼的争议事项,当事人应合理地采用仲裁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消除争议、解决纷争。一般来说,很多国家包括中国仲裁法大多采用概括与列举并用方式,从积极与消极两方面规定可以提起仲裁的争议事项③。亦有一些国家仲裁法区分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规定不同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时下,争议事项可仲裁范围有日益扩大之趋势。

在瑞士只要不违背法律强行性规定,一切可自由处分的事项均可仲裁解决之④。

在希腊,早在1985年一个关于希腊公司独家代理瑞典公司在希腊销售军火独家代理协议争议案中,双方同意由代理协议产生的争议诉诸仲裁解决,合同准据法为瑞典法律。仲裁条款规定,合同有关的纠纷依据国际商会仲裁与调解规则由一名或多名仲裁员解决,仲裁地点为巴黎,仲裁语言为英语。尽管有仲裁条款,纠纷发生后,代理方向希腊法院提起诉讼。初审法院和上诉法庭驳回了被告关于根据仲裁条款希腊法院没有管辖权的异议。上诉法庭认为根据仲裁条款的有关措辞,遵循双方的意愿,侵权索赔不属于仲裁条款的范围,仲裁条款仅包括违反合同义务引发的纠纷。最高法院不同意上诉庭的裁决,依据上诉庭的事实,所涉争议的核心在于被代理人违反代理协议有关规定不合时宜和无根据地解除代理人的代理权。最高法院认为,尽管代理人基于侵权提起索赔,但不能阻止法院基于相同事实不同描述。事实上,基于上诉庭查明的事实,最高法院认为被代理人同时违反合同和侵权,基于侵权和违约相互交错。因此,争议属于仲裁条款范围。以契约为基础的侵权损害赔偿属于物质损害是可以仲裁的。希腊最高法院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属于仲裁条款约定“双方之间与协议、权利或义务有关的任何争议或纠纷”的范围⑤。最高法院认为侵权损害赔偿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是措辞和司法解释问题。判例法的通常解释是仲裁条款越简洁,其范围越广泛。希腊最高法院新近判决将侵权损害赔偿可仲裁性问题推进一步,尽管仲裁条款规定与代理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排除侵权损害赔偿,但当侵权与违约竞合时基于侵权提起的损害赔偿也属于仲裁条款范围。

在德国包括公司事务、反托拉斯事件、破产或除有效性以外的专利争议等任何涉及经济利益的争议事项均可提交仲裁⑥。

在美国专利、国际反托拉斯争议、一切具有财产性质的争议均可提交仲裁解决。美国德克萨斯州最高法院关于雇佣合同侵权损害赔偿仲裁规则中规定,德州最高法院主张损伤后仲裁协议是有效的,赋予雇佣合同项下侵权损害赔偿仲裁强制性。在2009年关于德州梅西公司案,艾莉卡,梅西百货公司的一名女雇员,声称在2007年4月工作中背部受伤,2009年5月9日,艾莉卡签署仲裁确认书,确认她已经收到并已经阅读或有机会阅读雇员养老金计划的简介书,联邦百货公司,2005年2月1日生效的工伤抚恤金。艾莉卡确认计划要求工伤仲裁,该计划覆盖德州联合百货、梅西西方百货和联邦系统集团公司所有的员工。尽管有仲裁协议,艾莉卡起诉了梅西德州公司,梅西公司主张有效的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权。艾莉卡辩称她没有受雇于计划项下的任何实体,因此她不受仲裁的约束。审判庭驳回了梅西公司主张。德州最高法院同意艾莉卡宣誓本身不足以寻求救济。法庭注意到计划将公司定义为特定的雇主。而且,法庭阐明艾莉卡没有解释为什么她同意雇主以外的人健康福利计划或工伤仲裁。仲裁确认颁布后艾莉卡受到伤害,在艾莉卡受伤后颁布计划。案件依据联邦仲裁法而不是德州仲裁法进行裁决,工伤仲裁协议不需要各方签署。因此,德州高院要求审判庭强制仲裁。

国际层面上,1923年《日内瓦议定书》规定仲裁事项为商事问题或者其他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的问题。1958年《纽约公约》未限制仲裁事项,凡可仲裁解决的特定法律关系均可提交仲裁,其商事保留条款允许各缔约国根据本国法规范仲裁事项。缔约国在批准公约时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将非商事争议排除在适用《纽约公约》之外。

三、如何构建我国的新闻纠纷仲裁制度:新闻仲裁制度的现实性

1.设立独立的新闻仲裁机构

借鉴国外经验设立单独的新闻仲裁机构。上世纪,欧洲的挪威和瑞典成立了报业仲裁委员会和报业荣誉法庭等组织,20世纪40年代后西欧一些国家成立了新闻评议会,进入20世纪六七十年代美国顺应报业发展设新闻评议会自律组织,针对新闻传播中的纠纷进行调解和仲裁。1981年韩国成立言论仲裁委员会,依据《关于定期刊物登记等的法律》和《关于新闻报道所引起的新闻仲裁和赔偿的法令》开展新闻纠纷仲裁[5]。国内有郑保卫教授建议中国组建一种新闻行业自律的监督与仲裁机构——中国新闻评议会,依据宪法及相关法律、遵守行规和评议会自身章程,对新闻纠纷进行仲裁[6]。机构地域分布科学性。这种单独的新闻纠纷仲裁机构可以组建分布上可以考虑国内城市传媒发展状况,在一些大城市设立相关仲裁庭。如韩国在首尔设有6个仲裁庭,在其他大城市设有10个仲裁庭。机构人员代表广泛性。韩国言论仲裁委员会作为政府委托的办事机构,其仲裁员由文化观光部任命。其中有法院行政部门从法官中推举的法官,有律师协会主席推荐的律师,有曾从事新闻工作10年以上的新闻机构工作者,有新闻专业的知名学者[5]。亦可选择美国模式的媒体、司法和社会公众代表,保持地域、专业、民族、信仰等多样性。机构保持高度的独立性。经费来源于广播发展基金、政府补贴或企业、社会团体、个人的捐款。国家公务员、政党成员、新闻机构现职新闻工作者等不能担任委员。仲裁员没有工资,可以获得政府补贴。机构裁决具有权威性。源于其代表的广泛性和机构的独立性、职权明确等特点。需要注意的是上述韩国的言论仲裁委员会依法成立,受政府委托仲裁,接受政府津贴,属半官方的性质,而美国式的新闻评议会是行业自律组织,不受政府的经费、管理的制约。由此二者的经费来源、裁决效力、仲裁庭组成等具有不同。

2.在现有仲裁委员会内设相关新闻仲裁机构

将新闻纠纷纳入我国《仲裁法》的仲裁范围,这样做的好处在于避免了机构设置的重复,可以有效利用现有的遍布全国的(设区市)的仲裁机构资源,资金和人员都有可靠的保证。初期可以考虑仅在省会级市的仲裁委员会内设置相关新闻仲裁机构,随着业务开展经验积累,可以逐步在各仲裁机构推行。就内设新闻纠纷仲裁机构人员组成而言,应在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上就新闻仲裁需要而增加来自新闻单位、新闻主管部门的相关新闻系统代表。提升新闻仲裁裁决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仲裁基于其专业性、高效性、秘密性、灵活性、独立性等特点与诉讼在功能上互补,形成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头戏。伴随着各国可仲裁事项范围扩大化,新闻纠纷用仲裁处理也更符合纠纷解决的客观规律,与社会发展的内在要求契合。尊重当事人仲裁意思,在不侵犯国家、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应该对当事人用仲裁解决争端的意愿最大限度地予以尊重,新闻纠纷仲裁制度构建具有现实意义。

[1]俞莹.中国新闻史上第一起名誉纠纷——郭嵩焘与《申报》的一段纠葛[J].上海档案,1989,(1).

[2]曹瑞林.关于设立新闻仲裁委员会和行为律师事务所之比较研究[N].解放军报,2000-09-16.

[3]郭玉军,肖芳.论合同侵权竞合案件仲裁与诉讼之争的解决[J].法学评论,2007,(2).

[4]江伟.仲裁法(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87.

[5]邓年生.国际新闻仲裁制度探析[J].中国出版,2010,(8).

[6]郑保卫.建立监督仲裁机构强化行业自律机构——关于我国组建新闻评议会的建议与构想[J].新闻记者,2002,(8).

[责任编辑:刘 庆]

2015-12-02

赵凯东(1968-),男,黑龙江密山人,副教授。

D925.7

A

1008-7966(2016)01-00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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