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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遗嘱服务的法律困境及对策研究

2016-03-15邹晓玫

关键词:法律效力服务商遗嘱

邹晓玫

(天津商业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134)



网络遗嘱服务的法律困境及对策研究

邹晓玫

(天津商业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134)

网络遗嘱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服务方式,以其便捷、私密和成本低廉等特点受到网民青睐,但也因其独特的技术特征和遗嘱的法定形式要求而遭遇法律效力困境。现有的网络遗嘱服务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网络信息存储服务为核心的网络服务合同,尚不能产生继承法意义上的法律效力。但通过局部网络实名、附加电子签名、不同服务区别对待等网络技术和法律制度方面的改进和创新,有望使网络遗嘱逐步发展成为有严格法律效力的新型遗嘱形式。

网络遗嘱;法律效力;网络服务合同;网络服务商

网络遗嘱是近几年才走进我们视野的新型网络服务方式,一经产生便以其新颖、便捷、私密和收费低廉等特点受到了很多网友的青睐。但网络遗嘱也因其技术服务模式和法律效力而备受争议。众多媒体的关注报道中,仅有为数不多的法律人士对网络遗嘱的法律效力进行了专业探讨,且基本对其法律效力持一致的否定态度。实际上设立网络遗嘱的行为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只是以网络遗嘱方式对现实的财产权利进行处分,尚不能得到现行继承法的认可,因而该部分处置是无法律效力的。从长远来看,因其独特的技术优势,如果网络遗嘱服务能够获得具有公信力的相关机构的内在权威性保障,并进一步完善其网络技术手段,则可能在不远的将来全面实现公证遗嘱或见证遗嘱的各项功能。

一、遗嘱和网络遗嘱

遗嘱是具有法定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处分自己的财产以及安排与此相关事务并于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行为[1]。遗嘱要产生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以下要件:第一,遗嘱必须真实地反映了当事人处理财产和相关事务主观意愿。真实性是遗嘱效力的核心来源,法律对立遗嘱人的资质和遗嘱的形式有严格要求,根本上都是为了确保遗嘱的真实性和合理性。第二,遗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继承法》严格规定了公证遗嘱、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口头遗嘱等法定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确立了满足特定要求的打印遗嘱具有法律效力[2]。但尚未有任何现行法律规范涉及网络环境下设立或保存的遗嘱的有效性问题。第三,遗嘱的设立人在设立遗嘱时,必须是意识清醒、意志自主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要件通常需要除遗嘱设立人和利害关系人之外的第三方评判,因此法律规定了非自书遗嘱中的代书人和见证人制度。

网络遗嘱是一种新兴的网络服务方式:网络终端用户向网络服务商支付一定费用,网络服务商为用户提供一个唯一性账号。凭借该账号用户可以登录特定网页并上传自己照片、日志、视频、电子账户信息或遗嘱、遗愿。用户上传和留存这些信息的目的是为了在自己去世之后,使特定当事人知悉上述信息。网络服务商承诺在该用户生存期间为上述信息保密,当通过特定方式确认用户本人去世之后,将该用户上传和留存的上述信息发送给用户生前指定的当事人。

从网络遗嘱的具体服务方式来看,至少可以确定其以下特点:第一,从用户上传和保存的内容上来看,所谓“网络遗嘱”,远远超出了法律意义上“遗嘱”的范围。实际上注册用户希望他人知悉的任何信息,都可以成为网络遗嘱上传和保存的内容。第二,网络遗嘱服务是借助网络空间存储技术,为特定当事人保存其自愿保存的特定信息。网络服务提供商仅负责上述信息在网络空间中不被修改或盗用,并不审查上述信息本身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第三,当用户的登录状态满足预设要求时,网络遗嘱服务商有权按照用户要求将用户在网站上留存的信息转移给指定当事人。上述信息转移过程中,网络服务商也仅保障信息的完全和源自用户上传,并不担保信息本身的真实、合法和有效。

二、网络遗嘱的法律性质

从用户的使用意图上来看,网络遗嘱确实意在其去世之后实现特定信息的传递和特定意愿的表达,但网络遗嘱并非当事人在网络上设立的遗嘱。因其缺乏有效遗嘱的法定要件,网络遗嘱不能引起继承法上的法律关系形成和变更。但笼统地说法律遗嘱不具备法律效力也是不正确的。网络遗嘱确实构成了网络环境下的服务合同关系,网络遗嘱的用户、网络服务提供商以及接受信息的第三方都在法律关系当中享有相应权并承当相应义务。

(一)网络遗嘱服务是一种网络信息存储服务

网络技术的复杂和多样,决定了网络服务的复杂和多元。根据网络服务商的技术性特征,可以将其分为仅提供网络技术性服务的ISP(网络服务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为ISP)和提供网络内容的ISP。提供技术性服务ISP的共同特点是,它们仅为网络信息的传输、存储、搜索、链接等提供技术性支持,本身并不提供任何网络信息内容。而提供内容的ISP的特点在于除传输和利用已有的网络信息数据之外,还会根据自身的需要提供新的网络数据或对网络数据进行编辑,有很强的交互性。上述技术性特征决定了不同ISP的法律角色:技术性ISP仅对其处理的信息是否忠实于其源信息负责,并不提供信息,也不关注源信息的内容、性质,以及是否真实反映了信息提供者的意志等问题;而提供内容的ISP则要对其提供的网络内容负相应法律责任。

通过上文对网络遗嘱服务方式的描述不难看出,网络遗嘱服务是一种典型的技术性服务,具体而言是一种网络信息存储服务:网络服务商为用户提供其服务器上的特定空间,在一定时间内供其上传和保存特定数据信息,用户为此支付一定的费用。网络遗嘱服务提供者的技术性ISP身份,决定了其只能提供以下技术性保障:(1)其服务器上的特定空间仅供某一特定用户存储信息;(2)用户上传至该存储空间的信息不被任何他人非法获得或使用;(3)该空间信息不被用户之外的其他人修改;(4)在满足特定条件时,将该空间信息传递给指定当事人。在上述过程中,网络遗嘱服务提供者既不提供任何信息,也不核实是哪一具体自然人上传了信息,更无法审查上传信息的具体内容。因而网络遗嘱服务的本质是一种网络信息存储服务。在这个意义上,它与“网络云盘”等网络存储服务的法律性质是一致的,只不过附加了特定的存贮意图和通知服务。

(二)网络遗嘱构成有偿网络服务合同

网络遗嘱服务商通过与用户签订有偿服务合同的方式实现其服务器存储空间的使用权转让。网络服务合同是指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终端用户,在互联网环境下通过确认服务协议或网站注册等方式约定权利义务,从而达成的符合《合同法》要求的格式电子合同[3]。网络遗嘱服务网站要求用户通过注册获得网站的使用权,而用户只有在同意其服务协议的前提下才能完成注册。一旦注册成功,用户和网络遗嘱服务提供商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受合同内容的约束。用户有权使用网站提供的网络账号上传并保存相关数据;有义务向网站支付服务费用并遵守网站服务协议中的禁止性规定。网络遗嘱服务商在收取服务费用的同时应履行以下主要合同义务:(1)确保用户上传的数据按照其原始状态被完整保存;(2)未经用户授权,上述信息不被网站本身或任何其他主体知悉或使用;(3)在用户设定的条件达成后,将上述账户下的原始信息完整交付指定当事人。可见,网络遗嘱的本质是一种网络环境下建立的服务合同关系,设立网络遗嘱可以引起合同法律关系的产生,也受到《合同法》的调整和保护。因而,简单地说网络遗嘱行为“没有法律效力”在法学意义上缺乏严谨性。

(三)网络遗嘱不能直接引起继承法上的法律关系产生

现有文献讨论网络遗嘱时,实际上在两种不同的含义下使用这一词汇。部分论者将网络遗嘱作广义理解为网络服务商以协助用户处理身后事为目的,为用户提供的一系列信息存储和传递服务[4]。部分论者采用狭义用法,仅以“网络遗嘱”代指网络遗嘱服务网站提供的服务项目之一,即用户在该网站以文字形式撰写遗嘱或将有效遗嘱以拍照、扫描等形式生成副本,上传至网站特定目录下[5]。不论采用哪一用法,网络遗嘱在现行法律规范下都不能产生继承法上的遗嘱效力,无法引起继承法律关系的产生。广义网络遗嘱的法律性质在上文中已有详论,不再赘述。狭义的网络遗嘱不具备法定遗嘱的效力,原因在于:(1)无法确定用户对应的自然人身份。由于网络遗嘱服务商仅要求用户提供虚拟用户名即可获得使用账号,并不要求真实身份信息的验证,因而上传遗嘱性文字、照片或扫描件的自然人究竟是不是文件载明的遗嘱设立人,网站无从保证。根据网络遗嘱的服务方式,相关信息被利害关系人获知,通常又是在网络遗嘱设立人去世之后。若此时产生争议,网站难以确认该账号是否由网络遗嘱设立人本人申请。(2)无法确定遗嘱是否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即便可以确定网络遗嘱是特定自然人设立,由于不具备公证人或见证人的见证,又不具备本人亲手书写等可鉴定的个体化特征,很难确定网络遗嘱是否真实的表达了遗嘱设立人本人的意愿。(3)现行法律尚未认可网络遗嘱为合法遗嘱形式。我国《继承法》对遗嘱形式采取严格法定主义,即除继承法明确予以承认的5种有效遗嘱形式之外,其他形式订立的遗嘱均被排除合法性。在未有任何法律规范或法律解释对网络遗嘱形式合法性予以确认之前,即使其实质上真实反映了遗嘱设立人的意志,也不能发生继承法意义上的遗嘱效力。

三、网络遗嘱服务的法律困境

(一)效力认知困境

遗嘱行为从现实世界到网络世界的“场域”转化,导致了在原有法律实践中习得“惯习”的社会主体对网络遗嘱的法律效力产生了认知困境。“场域(field)”和“惯习(habitus)”都是法国著名社会学家布迪厄理论体系中的重要概念。外部行动者在社会空间中所占据的位置被称之为“场域”,它是存在于各种社会位置之间的一个客观关系系统[6]。而“惯习”则是存在于场域内行动者头脑中的“性情倾向系统”,它由行动者以往的实践塑造,同时暗示着人们在之后的社会交往中怎样思考以及如何选择[7]。如果客观场域已经发生变化,而行动者仍然以固有“惯习”为指导做出行为选择,则可能导致行为结果的偏差。在网络遗嘱的法律效力问题上,上述认知困境在不同主体身上均有体现:

1.部分网络遗嘱用户将自身对网络遗嘱的效力期待等同于其法律效力

如前所述,一个法律上有效的遗嘱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当事人以遗嘱方式处理去世后相关事务的意思表示;所立遗嘱真实地反映了立遗嘱人的上述意志;遗嘱符合法定形式的要求。部分网络遗嘱用户在使用该服务的时候,确实有通过这一方式处理去世后相关事务的意愿,也希望这一意愿能够成为现实。但其错误的将现实社会特别是中国传统社会中形成的“惯习”带入到网络环境下,认为只要遗嘱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达到自己希望的法律效果,忽略了遗嘱效力成立的另外两个要件,而这种意思表示自身并不能引起继承法上的法律关系产生。

2.网络遗嘱服务商对自身服务的法律性质认识或表述不清

网络遗嘱服务商无疑对自身提供服务的技术性质非常明确,但对当事人保存的遗嘱和其他信息本身的法律效力如何,网络遗嘱服务商并未形成清晰的认识,也未做出清晰的表达。出于市场宣传效果和便于用户理解、接受的考虑,网络遗嘱服务商采用了“人生黑匣子”等比喻手法来表述网站服务。虽然有相关网站在其“遗嘱备份”目录下注明了“这里不是以文字形式直接立遗嘱,而是把您的遗嘱和重要的文件以扫描或者拍照的形式上传,给他们做个备份”[8],但仍然未说明上述备份的法律性质。单独的网络备份件不能成为有效遗嘱,只能在遗嘱原件存在的前提下,作为辅助证据从一方面佐证原件的真实性。上述认识和表述不清,原因在于网络遗嘱服务商将技术场域和商业场域的惯习直接带入到了法律场域,引起了效力认识上的混淆。

3.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网络遗嘱的效力认知有明显的利益导向性

网络遗嘱的效力认知困境也表现在通过网站通知而知悉网络遗嘱存在的当事人之中。当事人会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而非基于法律立场来主张网络遗嘱的效力。在涉及网络遗嘱的司法案件中,因网络遗嘱而获得遗产倾向性分割的当事人通常会强调网络遗嘱的意思表示真实,进而主张其具有法律效力;而被网络遗嘱剥夺或部分剥夺财产继承权的利害关系人则倾向于否定网络遗嘱的法律效力[9]。其中除存在对遗嘱效力要件的认识误区外,不难看出利益得失也是导致对网络遗嘱效力做出不同理解的重要原因。

(二)技术性角色困境

现有的网络遗嘱提供的是信息存储和传递等技术性服务,其技术性ISP的特性决定了它不可能对其服务器上保存的信息内容做实质性审查。因而,网络服务商不能对网络遗嘱的用户进行身份审查,也不可能对网络遗嘱是否真实地反映了遗嘱设立人的自主意志提供担保或是证明。上述技术性特点不予改变,即使法律规范正式认可网络环境下保存的遗嘱的形式合法性,网络遗嘱也会因其实质性要件的瑕疵而不能获得继承法上的遗嘱效力。走出这一困境,有赖于提供网络遗嘱服务的ISP在技术定位上由单纯的技术性ISP向提供内容的ISP转化,形成能提供内容和技术双重服务的新型网络遗嘱。

(三)法律权威性困境

传统的自书遗嘱基于书写人明显的人身性特征获得真实性保证和效力基础;代书遗嘱和见证遗嘱虽不一定具备遗嘱设立人的人身性特征,但经非利害相关的代书人和见证人的人身信誉担保,获得了真实性保障,进而被法律规范认可为有效遗嘱。网络遗嘱则是以一系列0和1组成的代码形态存在于网络空间的信息,它不具备自书遗嘱的人身性特征,同时也没有代书遗嘱和见证遗嘱中见证人的人身信誉担保,因而它必须寻求类似于公证遗嘱的公共权威性基础,才有可能为自身的有效性找到法律基础。上述公共权威应当至少在以下几方面为网络遗嘱提供合法性支持:(1)有足够的法律资源足以判断网络遗嘱设立人是否具备订立遗嘱的主体资格;(2)独立于网络服务商和用户,因而能够独立判断该遗嘱设立人在网络遗嘱中表达的意思是否真实、自愿;(3)有足够的社会公信力足以使其他社会主体信任其判断。

四、网络遗嘱的发展对策

网络遗嘱的网络技术性特点和权威性基础缺乏,共同导致了其难以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遗嘱形式。要克服上述困境,发挥网络遗嘱便捷、私密、成本低廉等特色和优势,使其逐渐发展成为一种法定遗嘱形式,必须从网络技术和法律制度两个方面做出改进和尝试。

(一)网络技术性对策

1.以网络局部实名方式实现对网络遗嘱设立人的身份认证

要使网络遗嘱具有继承法上的法律效力,首先必须保证其用户能够与现实生活中的特定自然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网络世界中实现这种对应关系的方式即网络实名制。在我国目前的互联网环境下,短期内实现整体性的网络实名尚不可能,但是就网络遗嘱服务本身而言,完全可以实现局部的实名化。两种方式可以达成这一目标:其一,直接实名注册。即要求用户直接使用现实生活中的姓名和身份证明文件注册网络遗嘱账户,并以显名方式使用网络遗嘱的各项功能。此种实名化方式最为直接,可较好地避免现实和虚拟身份转化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主体混淆。其二,后台实名方式。即网络遗嘱用户在申请注册时需要提供真实姓名和有效证件证明自己的现实身份,但可以设定在网络活动过程中的虚拟称谓。该虚拟身份与现实身份唯一对应,但其对应关系仅有网站后台管理人员才能知悉,且仅在需要按照用户要求通知联系人或移交留存信息时方能使用。上述两种方式均能在技术上保证网络遗嘱设立者是现实生活中唯一确定的自然人。

2.设计专用电子签名确保网络遗嘱中文件的上传必须由网络遗嘱设立人本人完成

电子签名,也称作数字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10]。电子签名技术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已较为成熟,现广泛应用于网上银行支付、电子商务、保险等领域。虽然2004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仍然排除直接在继承、收养等身份性法律关系领域适用电子签名,但该法的公布明确承认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并为其更加广泛的适用奠定了基础。网络遗嘱服务商完全可以为每一注册用户设定唯一性电子签名,并要求每一次向该网站上传和备份相关信息必须附加电子签名方能完成。如此便可以确保网络遗嘱所保存的文件和信息都经由账户申请人的知悉和认可,保证网络遗嘱真实反映账户拥有者的自由意志。

3.通过线上(online)服务和线下(offline)服务的结合建立网络遗嘱的法律权威性保障

网络遗嘱服务商本身是网络民事法律主体,其自身可能凭借商业经营规模获得广泛影响力,但难以形成社会公信力。要获得公信力支持,网络遗嘱必须在完善线上技术服务的同时,在线下寻求与相关机构的实质性合作。合作路径有二:其一,与律师事务所或公证机构合作,将自身转化为专门为这些有见证或公证遗嘱资质的公信力机构提供线上服务的专业平台;其二,以自身的商业平台为依托,组织专门化的律师团队专门从事遗嘱见证事务,使自身的网络遗嘱同时具备线上和线下的法律效力要件。

(二)法律制度性对策

1.明确不同网络遗嘱的法律效力差异

在可见的未来,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必将不断对遗嘱的法定形式提出新的挑战。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部分确定了打印遗嘱的法律效力,实质上是对这一趋势的积极回应。笔者认为,为充分发挥遗嘱制度的社会功能,未来《继承法》的修改应当以遗嘱的实质性要件为核心确认其效力。在确保遗嘱真实的前提下,对其表达形式予以适当放宽。从长期发展来看,法律可以针对不同的网络遗嘱采取区别对待的效力保护方式:第一,对以匿名方式提供网络信息存储和传递服务的网络遗嘱,仅承认其合同法上的效力,而否定其继承法上的效力。第二,对能够确认用户身份,并能够完整保存法定遗嘱的备份的网络遗嘱,承认其合同法和证据法上的效力:即该备份遗嘱可以在原件存在的基础上佐证原件的合法有效性;可以作为证据对抗其他与之不相符合的遗嘱,产生证据法上的间接证据效力。第三,对那些确实与公信力机构有实质性合作,同时有技术能力确认用户真实身份的网络遗嘱,采取法律效力的分段确认:由线下的有公信力的实体机构提供来保证立遗嘱人的主体合法性和意思表示真实;由线上的网络遗嘱服务提供商保证其所保存的遗嘱数据完整、真实且未经任何技术修改;通过网络遗嘱服务提供商与公信力机构之间的合作协议,确认立遗嘱人、遗嘱意思表示及网络空间所保存的遗嘱文本之间的一致性。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承认以上述方式确立的网络遗嘱,具备完全意义上的法律效力。

2.设定不同类型的网络遗嘱服务的行业准入要求和主要法律责任

对网络遗嘱效力的区别对待,必须以网络遗嘱服务商经营资质的区别对待为基础,否则将导致对网络遗嘱用户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双重侵害。第一,对以匿名方式提供网络信息存储和传递服务的网络遗嘱服务商,法律仅要求其具备一般网络服务ISP的经营资质,但要求其有能力对用户的信息安全实施全面技术保护,对自身过错导致的当事人信息泄露或被修改承当法律责任。第二,对发生合同法和证据法上法律效力的网络遗嘱,还应当要求其ISP必须具备实名认证能力和电子签名等电子文件防伪能力,要求其承担备份遗嘱形式意义上真实性、完整性的担保责任。第三,对产生完全法律效力的网络遗嘱,法律应当要求其ISP必须接受线下服务和线上服务资质的双重审查。除必须具备以上两类ISP的全部资质外,还必须与现实的具有社会公信力机构有实质性合作;与其达成合作关系的实体机构,则必须具备在非虚拟状态下提供有效遗嘱公证或见证的全部资质和能力。

五、结语

综上所述,网络遗嘱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服务方式,其法律效力受制于网络技术和法律制度的双重限制难以充分发挥。但从长期来看,通过明确其法律性质、局部网络实名、添加电子签名和不同服务区别对待等方式,可以改变网路遗嘱的发展路径,使其逐步成为一种全新的有效遗嘱形式。

[1]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609.

[2]张萱,陶海荣.打印遗嘱的法律性质和效力[J].法学,2007,(9).

[3]高富平.网络服务合同法律规范的几个问题——易趣欠费案评析[J].法学,2002,(5).

[4]杨璇.网络遗嘱[N].北京科技报,2010-06-07.

[5]李媛.网络遗嘱仅仅是个“新概念”?[N].北京日报,2013-05-22.

[6][法]布迪厄,[美]华康德.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导引[M].李猛,李康,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7: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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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网络遗嘱[EB/OL].http://www.yizhu.cn/member/index.php,2014-04-18.

[9]刘晓亮.新潮老人立网络遗嘱三兄弟对簿公堂[J].法制纵横,2012,(4).

[10]李新辉.未来公证机构开展电子公证确认身份和电子签名应注意的几个问题[J].中国公证,2012,(12).

[责任编辑:刘 庆]

2015-12-02

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网络服务提供商法律责任体系研究”阶段性成果(13CFX082)

邹晓玫(1979-),女,河北唐山人,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法律社会学研究。

D913.5

A

1008-7966(2016)01-004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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