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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保护

2016-03-14王月英

网络安全技术与应用 2016年11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服务提供者信息网络

◆王月英

(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 吉林 130012)

浅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保护

◆王月英

(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 吉林 130012)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问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在网络信息传播中,网络用户和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传播行为会导致多种侵权问题,为有效保护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从民事、刑事、行政三个层面建立了较为健全的立法保护结构。

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立法

0 前言

21世纪被称为是知识经济全面取代现代工业文明的世纪,计算机和通讯技术的迅猛发展,大大促进了因特网的发展和普及,而因特网的普及直接带来了信息传播途径的巨大改变。传统的信息传播方式主要是将信息固定在有形的载体上复制发行,以达到传播的目的,而信息网络传播是将信息数字化之后,通过网络空间进行传播。在现代网络技术中,提供了多种对作品摄录、存储、传输的手段,作品可以轻易地通过数字技术进行传播,[1]作品的数字传播技术带来了知识产权领域的重大变化,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受到挑战。

1 信息网络传播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问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1.1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属性

从权利的性质来看,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一项消极权利。权利是主体“可以”做什么的能力,拥有某种权利意味着主体从事这种行为可以不受侵犯与阻碍。以基本权利的实现是否需要国家的积极介入为标准,权利有消极与积极两种属性。[2]消极权利如生命权、人身自由权、财产权、通信自由、迁徙自由、言论自由、政治自由等,这类权利的实现以国家的不主动妨碍为界限。只要国家权力不主动干预,公民就可以创造一个自由活动的个人空间,所以消极权利又被称为“免于国家干涉的权利”。积极权利也被称为主动权利,是个人向国家或他人索取财富、安全或其他利益的能力,如工作权、休息权、生存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社会文化生活权等。这类权利的实现需要国家权力的积极介入,提供法律上、组织上及财政上的保障,所以又被称为“免于国家匮乏的权利”。公民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不需要国家的积极干涉和介入即可实现,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公民的一项消极权利,也被称作是第一代人权。[3]权利的内容是自由和平等,公民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公民享有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自由,这种自由不受他人干涉并且受到国家的平等保护。

1.2 信息网络传播权与著作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而是作为权利人一种新的权能从属于著作权。传统著作权,是互联网出现之前版权人在传统媒介上享有的作品权利,如1990年《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复制、发行、展览、表演、摄制、广播等权利。①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在传统著作权基础上派生的而又与之相关联的权利,是著作权的一项内容。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人在新生的网络媒介上的一项传播权利,是区别于网下媒介传播方式的一种权利。网下媒介指报社、出版社、广播电台等,其传播方式和手段主要是有形物。网上媒介的载体是联网的计算机,传播方式是有线传输与无线通讯。任何作品在网上传播时均有在网下传播的传统意义上的复制、发行、展览、表演等手段的某些特点,载体和使用手段的变化不产生新的作品。从权利归属看,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权利人享有的一项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仅指权利人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的传播的权利,是与传统复制权、发行权、广播权、演绎权等并列的著作权利,著作权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4]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2 网络信息传播中的侵权行为

网络信息传播是将信息置于开放的网络服务器或为信息的网络开放性提供服务的行为,包括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上传、传播、储存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为这种上传、传播、储存提供的服务。根据行为性质的不同,网络信息传播可分为直接传播和间接传播。网络信息传播的主体,可分为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和间接传播行为中,都会产生侵权问题,但是由于行为性质不同,责任的构成要件也不同。

网络信息的直接传播是指将信息公开发布、上传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使信息可以被公众获得的行为,传播主体主要是网络用户和主动搜集、发布信息的网站经营者。这一类行为是传播主体基于自己的主观意愿进行的传播行为,对行为后果承担直接责任。从行为后果看,主要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网络信息的间接传播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服务,为服务对象在网络上传播信息提供技术、设施等支持的帮助行为,[5]网络信息间接传播的主体主要是网络服务提供者。

3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保护

我国在2001年《著作权法》第一次修正时才明确地确立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实际上对数字化作品相关权利的立法保护更早。从现有的法律规范看,信息网络传播权已经形成了民法、刑法、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立体化保护。

3.1 民事立法

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指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2001年10月,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次修改,在第10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加入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正式给权利人新增加了一项权利。200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施行,该《解释》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2010年7月,《侵权责任法》开始施行,该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2 刑事立法

我国197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7条即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200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施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将“在线盗版”行为明确定性为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

3.3 行政法规和规章

1999年12月,国家版权局公布了《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根据该《规定》第2条,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复制品,不论以何种形式传播,版权都属于原作者,法律应当予以保护。2005年7月,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共同制定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正式实施,根据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谨慎注意的情形下可以免职,在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侵权内容的,承担侵权责任。2006年7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正式实施,该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容、权利限制、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以及免责条款、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进一步完善、健全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制度。

[1]陈晨.关于完善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思考.河北学刊,2013.

[2]张千帆.宪法学导论,2008.

[3]王景斌,尹奎杰.法理学.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

[4]宋杰.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产权导刊,2013.

[5]黄敏.间接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及法律分析.科技与法律,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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