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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犯罪最新司法解释的亮点与缺陷

2016-03-09

广州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6年5期
关键词:行贿罪受贿罪司法解释

邓 迪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 200063)

贪污贿赂犯罪最新司法解释的亮点与缺陷

邓 迪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 200063)

2016年4月18日,两高共同颁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答了《刑法修正案(九)》实施近半年以来司法实务界、学界和社会大众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疑问。在我国严打贪腐行为,对贪污腐败零容忍的形势政策下,《解释》的出台无疑使贪污贿赂犯罪,尤其是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定罪和处罚更科学、更合理、更符合当前国情。然而,《解释》中存在的体系化漏洞也是不可忽视的,正确认识《解释》的进步性和局限性,有助于更好的解决贪污贿赂刑事案件的同时,为今后的立法和司法提供指导,更好的推进我国刑事法治的不断发展。

贪污贿赂罪;反腐;司法解释;数额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16年4月18日颁布实施,填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实施近半年以来在贪污贿赂犯罪的入罪标准和定罪量刑问题上的一系列空白。纵观《解释》全文,虽然只有20条,但几乎覆盖了《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来学界和社会关于贪污贿赂犯罪所关注和讨论各项重要方面,确定了贪污罪、受贿罪的入罪数额标准和情节标准,完善了各罪的数额和认定。不得不说,《解释》对于我国刑事法治的发展和反腐倡廉建设的推进具有较大的进步意义,符合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方向和社会大众的主流思想,但不可否认的是,《解释》仍然存在一定的漏洞和不足,使得整个贪污贿赂犯罪体系中存在着一定矛盾,仍需要进行完善。

一、贪污贿赂犯罪最新司法解释颁布的背景

(一)我国加强反腐强度和力度的要求

多年以来,我国的贪污贿赂情况高发,其根源在于政治体制改革滞后,同时,惩治腐败力度不够、权力监督不足也滋生了腐败的土壤。长期的贪污腐败直接导致经济损失、政策失效、市场无序等等,更重要的是使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在人民心中的形象一落千丈,非常不利于国家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这就使得党和国家必须重视权力运行过程中贪污腐败问题的解决,通过惩治腐败,赢得民心,树立威信,稳固持续执政基础。执政党还需要以反腐败为工具,通过打击高级官员的腐败,树立政党威信,平息斗争,维护团结,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中国反腐败的选择性和政治性。官员贪腐在历史的任何一个阶段都是一个令人困扰的问题,尽管无法根治贪腐,但是对贪腐的“零容忍”的信仰应该牢固树立。

近几年来,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对于贪污贿赂等腐败行为的管控和惩治大大加强。中共十八大提出“腐败问题解决不好,就会党造成致命伤害,甚至亡党亡国”。党和国家汲取了苏共亡党亡国的深刻教训,充分认识到腐败对执政稳定及权力合法性的严峻威胁,将反腐工作提升到关乎党的执政基础和国家存

亡的高度。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管理体系”的反腐倡廉改革总方针,明确了今后五到十年的反腐工作发展方向反腐政策导向也由侧重教育、防控转向强化惩处监督、推进制度建设。

但是,我国刑法中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规定是1997年制定的,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其入罪标准和惩罚力度已经不能适应贪污贿赂犯罪持续增长和国家严格推进反腐倡廉建设的需要。虽然,我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不断地通过刑法修正案和司法解释完善和补充贪污贿赂犯罪的各项规定上,增加了一些罪名。但在如今高强度反腐的政策下,原有刑法规定,尤其是对贪污罪和行贿罪的数额规定,已经严重与社会经济发展不统一,并且不可能通过刑法的解释加以补充和完善,对刑法条文本身的修改就势在必行。

(二)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需要

2015年11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做出了较大的修改。其中最主要的改动体现在贪污罪和受贿罪上,原刑法条文中,贪污罪和受贿罪采用确定数额标准,使得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罪刑失衡,重刑集聚的问题,这既不符合当前世界主流的轻刑化思想和废除死刑潮流,也违背社会发展的必然规律,甚至对我国刑法体系化建设和刑事法治发展存在不利影响。

在这样的背景下,《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和受贿罪规定了概括数额加情节的模式,规定达到数额要求或者符合某种情节要求的,分别按照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判处刑罚。这样的规定使得贪污、受贿犯罪的实务处理更加具有弹性,摆脱了近二十年来贪污、受贿犯罪唯数额论的情况,对于达到数额标准或者虽未达到数额标准但符合情节要求的,都能够按照刑法的规定定罪量刑。而对于数额标准和情节标准,司法机关能够根据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以及国家政策的变化采用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调整和变动,一方面增强了刑法的稳定性,另一方面使得实务操作性更强。采用概括数额加情节标准,使贪污、受贿犯罪入罪门槛更低,符合我国当前严惩贪污贿赂行为的形势政策。

此外,《刑法修正案(九)》对于贪污罪和受贿罪中根据犯罪人的认罪态度和情节,规定了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况,引入了终身监禁制度,以达到从严惩治贪污贿赂腐败行为与罪刑相适应的统一。除此之外,《刑法修正案(九)》还增加了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完善了一些罪名的具体规定,增加了罚金刑,避免出现一人判刑,全家获利的情况,同时对尚未明确定罪量刑标准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以及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统一规定。

但是,《刑法修正案(九)》自2015年11月1日开始实施以来近半年的时间,对于贪污贿赂犯罪一直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参考和适用。只到2016年4月18日《解释》的出台,才使得有关贪污贿赂犯罪的实务操作有了可供参考的规范。《解释》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标准和情节标准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并对“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的认定进行了界定,同时完善了终身监禁等制度的适用以及判处死刑的情况。《解释》的出台具有较大的进步意义,使刑法对于严格惩治并防止贪污贿赂腐败行为的规范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但是由于社会、经济以及人们思想的不断发展以及制定和出台《解释》的有关人员的局限性,《解释》仍然具有一些矛盾和漏洞。

二、贪污贿赂犯罪最新司法解释的亮点

《解释》是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近半年后颁布的,经过了非常详细的调查研究和论证,以尽可能符合社会经济发展和严格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政策的需要。作为一部重要的司法解释,《解释》为司法工作者在反腐倡廉背景下处理贪污贿赂犯罪提供了有力的参考和指导,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贪污罪、受贿罪处罚更具体系化、可操作化

自1997年《刑法》实施以来,我国的贪污罪和受贿罪一直采用5千、5万、10万作为区分法定刑幅度的数额标准,不同法定刑幅度之间数额标准相差不大。这样的数额标准沿用了

近20年,在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这样的数额标准整体明显过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往往相当巨大,如果仍然按照原有的标准定罪量刑,那么犯罪数额从十万到几亿都在同一个法定刑幅度内决定刑罚,而犯罪数额十万与不满十万在量刑上则存在明显差别,不利于做到罪刑相适应,且绝大多数贪污、受贿的犯罪分子都将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适用其他量刑幅度的机会会越来越少,罪刑失衡,重刑集聚情况严重,这并不符合当今世界轻刑化潮流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因此,《刑法修正案(九)》和《解释》对于贪污罪、受贿罪的数额标准、情节要求以及其他一些制度和体系方面都作出了一些修改,使得贪污罪、受贿罪处罚更具体系化、可操作化。

1.确定了符合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数额标准

《刑法修正案(九)》废除了原有的确定数额模式,改用“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来作为区分量刑幅度的标准。一方面,授权司法机关可以依据社会经济的发展情况和司法实务情况适时通过司法解释修改犯罪数额和情节标准;另一方面,在数额没有达到标准时,人民法院仍然可以根据某些严重情节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入罪门槛降低,处罚更为严苛,增加了司法的可操作性和刑法的稳定性。

《解释》对贪污罪、受贿罪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分别确定为三万、二十万、三百万。这样的规定在如今的社会经济条件和社会大众的主流价值观下是合理的。

其次,我们应当看到,《解释》确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在原有五千,五万,十万的数额标准下,各个法定刑幅度之间的数额标准相差较小,动辄就只能适用最高档法定刑幅度。而修改后的犯罪数额以3万、20万、3百万为标准,拉开了不同法定量刑幅度之间的极差,同一法定刑幅度内的量刑空间增大,有助于司法人员根据各种复杂的自首、立功情况,犯罪情节,犯罪数额等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适当判处刑罚,避免罪刑失衡,实现罪刑相适应,能够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体现了《刑法修正案(九)》的立法精神。

此外,关于贪污罪、受贿罪的入罪数额标准,在《解释》出台前就引发了热烈讨论,北京师范大学赵秉志教授提出宜以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主要基准,并在参酌货币购买力、居民消费指数( CPI)、通货膨胀等因素的基础上,将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数额(起刑点)设置为3万元。[1]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王林林研究员认为维持5000元的入罪标准更能符合贪污贿赂犯罪“零容忍”理念,若提高定罪数额标准恐难符合民众对法律的认同。[2]笔者认为,虽然当前国家政策对于贪污腐败零容忍,但这不意味着任何贪污腐败行为都应当通过严厉性最强的刑法加以调整和处罚。更何况,即使犯罪数额未达到三万,也并不意味着对行为人就不做犯罪处理,若其犯罪数额达到1万元,并符合《解释》规定的情节标准的,仍然应当按照犯罪处理。以1万元作为“数额+情节”标准中的数额底线是考虑到贪污贿赂犯罪中情节因素对社会危害性方面的定位做出的慎重选择。以3万元作为数额标准的入罪门槛也是较为稳妥的,这种定罪数额的调整对于贪污、受贿罪的实际惩治其实不会发生太大的影响,也就是说,贪污、受贿罪的犯罪圈不会骤然缩小。[3]

从法理上说,构成刑事犯罪要求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对于数额未达到一万并且情节没有达到入罪要求的,其社会危害性也没有严重到一定要通过刑罚加以制裁的程度,通过行政处罚、党纪处罚就能够达到惩治贪污腐败行为的效果,没有必要入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党规党纪严于国家法律”。我国刑法对犯罪行为之规制一贯坚持质与量相统一的思想,并以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大小来作为区分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在当前反腐败的大潮中,中央也旗帜鲜明地提出

要把党纪政纪挺在刑事追究的前面,即对贪污受贿行为在定罪量刑之前,要有党纪政纪处分可以独立发挥作用的空间。[4]

2.增加了情节要求

虽然贪污罪、受贿罪的入罪数额相较于之前提高了,但入罪门槛非但没有提高,反而降低了。因为《解释》还严格确定了弹性量刑情节,对于未达到数额要求但符合《解释》规定的情节的,也应当定罪处罚。《解释》规定,虽未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但达到一定犯罪数额(一般在数额标准的二分之一左右)并且符合《解释》规定的情节要求的,也应当按照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定罪量刑。《解释》对于情节的规定体现了对惩治贪污、受贿犯罪的主要打击方面,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

(1)社会危害性大以及影响恶劣的。如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等情况。此类情节反映了贪污、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巨大,给国民经济、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

(2)犯罪人主观恶性大或者悔罪态度差的。如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多次索贿等情况。此类情节体现了行为人曾经实施过贪污、受贿、挪用公款行为或者其他故意犯罪行为,或者拒绝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反映了其主观恶性大,或者认罪态度较差,并没有悔罪表现的情况。

工程的建设实施及运行开展必然会对生态环境造成各种复杂的影响,既包括有利的一面,也包括不利的一面,在尾水导流工程的建设过程中尤其需要关注工程建设对引用水水质产生的隐患。如徐州尾水导流工程采用明渠运送污水,沿骆马湖经大马庄涵洞尾水最终排入新沂河,而骆马湖是徐州市重要的供水水源地,一旦雨季时节雨量大造成明渠溢出,污水溢入骆马湖,容易对骆马湖水质造成污染,甚至影响徐州市区的供水安全。因此,后续工程应加强水质监控并进一步加强工程的优化设计,以消除污水污染隐患。

此外,此次《解释》还严格打击了当前贪腐行为高发的权钱交易,通过贿赂买官卖官的行为严重违反党的组织纪律,严重败坏政治生态,当前我国查处的大量区域性、系统性腐败往往与此相关,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因此,将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而收受、索取贿赂的行为规定在情节标准中,对于虽未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但符合该情节的,也按照相应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二)完善了终身监禁制度

《刑法修正案(九)》首次引入一个新的制度,即终身监禁制度,对于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行执行两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终身监禁被规定在贪污罪、受贿罪的处罚中而非刑罚体系和刑罚执行制度中,表明其并不是一种刑罚,也不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而是针对于贪污罪、受贿罪专门设定的一项严厉性介于一般死缓与死刑之间的刑罚处罚方法。严格意义上,笔者认为,贪污贿赂犯罪作为一项经济类犯罪,本不应当有死刑。《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修正案(八)》的基础上进一步废除了一部分犯罪的死刑,却保留了贪污罪的死刑。在目前废除死刑的世界大潮流中,既然保留了死刑,限制死刑的适用和提高生刑作为衔接就显得尤为重要。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适用终身监禁,既可以有效限制死刑的执行,又反映了我国打击贪腐犯罪的严厉性,同时还完成了死刑与生刑的良好衔接,可谓是一个具有进步意义的制度。“终身监禁”首次入刑,意味着“因贪污贿赂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员,有可能不再有减刑、假释的机会”,这是我国刑法史上的一个重大突破。[5]但是,终身监禁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其适用和实施都没有一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指导,也没有任何先例可以作为参照,就这个问题,《解释》对其做出了完善。

终身监禁的前提条件是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解释》对于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死刑的情况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只有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才可以被判处死刑,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犯罪情节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一方面,《解释》鼓励犯罪人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

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另一方面,终身监禁是介于一般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之间的一种极为严厉的刑罚执行措施,其适用同样需要严格控制,主要适用于过去可能需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现在适用终身监禁同样可以做到罚当其罪的情形,必须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在判决时同时决定,防止适用一般死缓即可做到罪刑相当的案件被不当升格为终身监禁。因此,笔者认为,终身监禁制度的引入能够更好的处理生刑与死刑的衔接,填补死刑立即执行和一般死缓之间的空挡,实现了废除死刑和严打贪腐的统一,既体现了反腐决心,又为今后进一步废除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做准备。

(三)挪用公款罪数额提高,并采用全国统一标准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规定了一定范围的数额幅度,并规定各级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该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该解释施行至今近20年,对于挪用公款罪一直采用各地区法院确定的数额幅度。然而,我国已经基本建成小康社会,全国各地经济发展不断均衡化,差异性越来越小,加之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财产,如果仍然采用全国各地在幅度范围内各自规定数额的方式,实在无必要,反而给犯罪数额的认定造成一定困难。

由此,《解释》对挪用公款罪的数额标准重新作出了规定,不仅对原有数额标准由数额幅度调整为确定数额,还适度提高了数额标准,并采用全国统一标准。现如今信息、交通都极度发达,全国各区域间经济互通越来越多,跨区域职务犯罪也呈现不断上涨的趋势。对于跨区域职务犯罪,有时很难界定犯罪所得分别是在何地区挪用而来,如果按照受案法院所在地区的数额标准认定,可能会存在不公平的情况,也可能发生犯罪分子为了逃避处罚,逃往数额标准较高的地区的情况,不利于推进刑事法治的发展。而采用全国统一标准,则可以有效解决这个问题。

三、《解释》中存在的缺陷

《解释》的颁布为《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后的贪污贿赂犯罪司法实务提供了有效的指导和参考,如前文所述,这次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最新司法解释存在大量的亮点,不仅使贪污贿赂犯罪的入罪和处罚更具科学化、体系化、可操作化,还达到了废除死刑潮流和严打贪腐行为的统一,具有很强的进步意义。然而,司法解释作为一种规范性法律文件,受制于社会发展情况和人们思想的局限,其内容不可能是完美无瑕的,因此,我们在看到其进步性的同时还应当注意到其存在的漏洞和缺陷,以便在今后的司法实践和立法中加以完善和修正。

《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实施以后,我国的贪污贿赂犯罪共有14个罪名,然而《解释》并没有实现14个罪名的全覆盖,甚至对有的罪名如挪用特定款物罪、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只字未提。在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挪用公款罪等罪名发生大幅变动的前提下,其他相关罪名却只字未提,在整个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体系上就必然会存在一定的矛盾。

(一)单位犯罪数额标准没有相应提高

在《刑法修正案(九)》和《解释》颁布实施以前,刑法条文中关于受贿罪中数额较大的标准为5千元,而根据2012年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行贿罪的入罪标准为1万元。与此同时,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单位受贿罪的入罪数额标准为10万元,单位行贿罪入罪数额标准为20万元。可见,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入罪数额的比例为1:20。

《解释》将受贿罪中数额较大的标准提高到3万元,而行贿罪的入罪标准也提高到3万元,但对单位行贿罪和单位受贿罪却只字未提,因此,单位受贿罪的入罪标准仍然是10万元,单位行贿罪的入罪标准仍然是20万元,这样就大幅缩小了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入罪数额的比例。从相对意义上来说,实际上对单位犯罪要求比个人犯罪更加严苛,在体系上存在一定的矛盾。

(二)介绍贿赂数额没有相应提高

与单位受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相比,介绍贿赂罪中的矛盾表现得更加强烈。根据《立案标准》,介绍贿赂罪的入罪标准为2万元。在过去,行为人介绍贿赂,如果行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2万元,那么行贿人和受贿人都构成犯罪而介绍贿赂人不构成犯罪,这是合理的,因为介绍贿赂的社会危害性显明显不及行贿罪和受贿罪,其入罪标准较行贿罪和受贿罪而言自然应当高一些,才能使整个体系更加科学、合理。《解释》出台以后,行贿罪和受贿罪的入罪标准都提高到了3万元,而介绍贿赂罪却并未做改变,这就有可能造成这样一种极端的现象,即介绍贿赂人在介绍他人贿赂2万元之后,无论是行贿人还是受贿人都不构成犯罪,而介绍贿赂人却已经构成犯罪。事实上,这样的情况无疑是矛盾的,是不符合社会常理和刑事逻辑的,也是违背法理和刑法基本原则的,一个社会危害性轻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而两个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影响都更为严重的行为却不构成犯罪,这样的体系漏洞需要在未来加以完善和解决。

四、结语

《刑法修正案(九)》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有了较大程度的修改,在当前严打贪腐行为的形势下,无论是司法机关、学者、还是社会大众都对这次有关贪污贿赂案件的司法解释抱有极大的期待,希望看到国家对贪污贿赂犯罪的严惩,也渴望看到我国刑事法治的进一步发展成效。经过了近半年的时间的考察和研究,《解释》终于颁布实施,可谓千呼万唤始出来。纵观《解释》全文,虽仅有二十条,却几乎涵盖了《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后全社会对贪污贿赂犯罪讨论的所有热点问题,尤其是在贪污罪、受贿罪的犯罪数额和情节要求、终身监禁制度等方面让人眼前一亮,具有较大的进步意义。然而,《解释》所带来的体系性漏洞也是明显的,对于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挪用公款罪进行大幅修改的时候,应当综合考虑与其他相关犯罪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衔接,从体系上、内容上进行分析和整合,从而制定出能够有效指导司法实践的司法解释,否则就有可能带来如前文所述的矛盾。

不得不说,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为今后正确处理贪污贿赂犯罪提供了较为有效的参考和指导,贯彻了《刑法修正案(九)》的立法精神,秉承了我国当下严打贪腐行为的形势政策,也推进了我国刑事法治的进步,我们应当肯定《解释》的进步意义。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认识到,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解释的制定,都绝不是仅仅针对正在制定的立法、司法文件本身,而是要在正确处理当前问题的基础上使之与已经存在的立法、司法文件相统一,共同推进法制化建设。正确认识到《解释》中的漏洞和缺陷有助于在今后加以完善和修正,也能够促使司法人员在制定司法解释时能够更多的统筹全局。

[1] 赵秉志.完善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思考和建议[J].刑法论丛,2011(2).

[2] 王林林.论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刑法修正案(九)》为研究视角[J].刑法论丛,2015(2).

[3] 陈兴良.贪污受贿罪数额的合理调整[J].人民法院报,2016-04-19.

[4] 赵秉志.略谈最新司法解释中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N].人民法院报,2016-04-19.

[5] 张兆松.论《刑法修正案(九)》 对贪污贿赂犯罪重大修改及完善[J].法治研究,2016(2).

D920

A

1672-0385(2016)05-0086-06

2016-10-11

邓迪,男,在读硕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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