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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之外的犯罪学属性界分

2016-03-06

关键词:犯罪学社会科学

向 准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 法学前沿

刑法学之外的犯罪学属性界分

向准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摘要:传统犯罪学在我国一直处于刑法学的附属地位。在学科属性上,犯罪学被视为刑法学的下属分支学科;在研究对象属性上,犯罪学的“犯罪”被认定为刑法学的“犯罪”。但是,犯罪学远远超越刑法学所确立的范畴或刑法学无法完全涵盖犯罪学的全部内容,二者并非包容关系。从本质上来说,犯罪学有其自身的属性,即犯罪学在学科属性上是一门社会科学而非法学,其研究对象是犯罪社会现象而非犯罪法律规范。因此,在刑法学之外作出犯罪学本身的属性界分有其特定的恰切性。

关键词:犯罪学;社会科学; 犯罪现象

在我国,犯罪学作为一门尚未发展成熟的学科,一直以近乎于子学科的身份处于刑法学之下。不可否认,刑法学在经历了长期的历史沉淀与厚重的理论累积过程,足以堪当大任。与此同时,随着西方犯罪学的逐渐渗入、我国犯罪学的不断发展以及犯罪现象的现实状况,越来越多的学者注重对犯罪学的研究。尤其是转变新的视角,在刑法学之外看待犯罪学的内在本质,进而确定属于犯罪学自身的属性。这样的区分是清晰刑法学与犯罪学之间的界限、明确刑法学与犯罪学之间的任务以及更为全面、有效解决犯罪问题的不可或缺的途径。因此,认识和辨析犯罪学的本质属性,作出刑法学之外的犯罪学属性界分有其不容忽视的重要意义。

一、传统的犯罪学界定

我国的犯罪学是西方犯罪学渗透的产物,其不像刑法学那样从古至今就一直存在,也不如刑法学自身就已经蕴含着丰厚的理论积淀。因此,犯罪学作为后于刑法学而发展起来的学科,一直“受制”于刑法学学科的掌控,艰难地在法学范畴中生存。这种境遇的存在原因具体表现为三点:一是由于犯罪学本身缺乏全面、足够的理论支撑,且其给人们形成的视觉效果远远不如刑法学那样来得直观、清晰与透彻,因而缺乏关注度与适用度;二是由于刑法学长期、固定的享有“统治领域”,对任何一个国家而言,都无法忽视或小看刑法的效用,刑法的存在就是理所当然、必不可少且始终立于不可动摇的基础地位;三是由于犯罪学的起步就依赖着刑法学的发展而发展,难免存在过多的依附性,同时犯罪学亦是作为刑法学的一种“补救”才产生并发展着。

“19世纪中后期,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社会各种矛盾日益激化,导致各种犯罪尤其是累犯急剧增加,古典学派的刑法理论在犯罪对策上显得无能为力,按照传统的对应于一定犯罪科处一定刑罚的罪刑均衡原则,已解决不了累犯增加等新问题。”[1]此时,犯罪学诞生。那么,犯罪学实际上是在犯罪不断增加而传统的刑法制度和刑法理论,即古典刑法理论已无可奈何的历史背景下,满足社会的需要才应运而生的。[2]从传统意义上来看,犯罪学是为了解决传统刑法学未能完成的任务而产生的,基于客观的需要而逐渐形成,并且犯罪学的产生也是为了使刑法更好的适用刑罚而存在的。尤其是在刑法学占据统治地位的境况之下,犯罪学从传统意义上也就只能依靠刑法学的发展而发展。与此同时,几乎所有研究犯罪学的学者本身都是刑法学家,对犯罪学的研究也大多都是基于现有刑法制度或理论内容,因而只会更新或形成不同于以往的刑法制度或理论体系。如此,限制在刑法学之下的犯罪学研究,并不能为犯罪学的进一步发展作出累积,也无法构建完整的犯罪学知识理论框架。

基于犯罪学产生之初对刑法学的天然依赖性,传统犯罪学被界定为以重点研究犯罪原因为主的刑法学辅助学科。不仅是在我国如此,更是在西方犯罪学史上,对犯罪原因的研究都以绝对的优势占据研究的主导地位。犯罪人类学、犯罪生物学、犯罪心理学、犯罪社会学等等大量、系统的犯罪原因理论学说丰富着犯罪学内容,但是这样的充斥难免形成犯罪原因研究的无限反复。整个犯罪学陷入犯罪原因的挖掘与验证的无限循环。

当然,无论犯罪学的理论内容与实证论证是否得到发展以及如何进一步发展等,都不可否认的是刑法学与犯罪学之间的紧密关联,这是毋庸置疑的。正所谓“没有犯罪学的刑法学是瞎子,没有刑法学的犯罪学将是无边无际的犯罪学。”[3]犯罪学为刑法学提供方向指引,刑法学则为犯罪学划定相对的界限以确保犯罪学研究的有效性,二者相辅相成、互为推动力。刑法学的丰厚理论积淀给予犯罪学一定的支撑,犯罪学推动刑法学以及刑事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与完善。[4]正是看到犯罪学蕴涵着的积极效用,传统的犯罪学被轻易的界定为只为刑法学“服务”的下属学科。而刑法学作为法学的重要分支,自然而然的属于法学范畴且以相对主导的地位置于其中。与此同时,传统意义上对犯罪学的界定,往往也被理所当然的纳入法学学科体系之下,研究对象也被视为与刑法学相一致,即“犯罪”。至此,传统犯罪学的研究依然是在刑法学的内容当中,为了实现单一的刑罚效应而提供更多的现实材料和实践经验。然而,犯罪学理论与实践的范畴并非只限定于刑法学乃至法学学科的内容,更多的是超越法学本身的设定呈现出的更为丰富、多元、多样的理论知识和实证结果。因此,摒弃传统的犯罪学界定,重新挖掘犯罪学本体,以恰当的视角展现犯罪学所内含的本质属性。

二、犯罪学的本质属性

犯罪学在我国尽管尚未发展成熟或者说发展较为缓慢,但是其也在不断的汲取西方理论精华以融合在本土化的内容当中,并且逐渐地以独立学科的身份自处。对于每一门学科的存在,都是因为有其无可替代的特质而享有特殊的专属地位,犯罪学也不例外。正因为犯罪学有着完全区别于刑法学的本质属性,加之解除传统犯罪学范畴的束缚,从刑法学之外看待犯罪学的属性更足以明晰其特定的本质。

(一)学科自身属性

基于传统犯罪学界定所存在的局限性,同时伴随着犯罪学研究在我国的不断延伸和扩展,突破传统犯罪学的限定已然理所应当。实际上,其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理论基础和条件,也形成了涵盖自身特点的最为基本的体系框架。尤其是在近些年,规范与现实等诸多因素的错综复杂致使犯罪现象的变迁,进而犯罪现象日益呈现出犯罪严重化与多样化、复杂性与多元性、突发性与剧烈性的趋势,犯罪学的研究也愈加突出。针对犯罪现象出现的各种不同情况,怎样辨识犯罪寻找规律、如何遏制犯罪势头、为刑法提供有效措施成为其首当其冲的任务。如此,犯罪学就不可能再置于刑法学乃至法学范畴之内,否则将陷入自身循环界定的周而复始。那么,笔者认为犯罪学的学科自身属性,即学科本质应是一门社会科学,且是独立于刑法学之外的社会科学。

1.犯罪学是一门社会科学而非法学

在定义犯罪学是一门社会科学而非法学之前,首先要弄清楚的是社会科学与法学之间的界限。之所以要厘清二者的界限,其一在于二者之间确实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不可能完全割裂开来;其二在于二者往往很容易被混淆,尤其在我国现有学科设置的框架体系之下,更加容易模糊二者的界限。

社会科学是以研究社会现象和普遍社会规律为主旨的学科,可以理解为是从社会现象中找寻客观存在的普遍规律。“其基本性质就是其社会指向,或者可以把这种指向称之为‘社会性’”。[5]这种“社会性”的整合也是基于对社会事实或社会现象的客观的整体性回应或反馈。尤其是“现在的社会不是坚实的结晶体,而是一个能够变化并且经常处于变化过程中的机体。”[6]那么,社会现象的变迁或者说呈现出的社会事实将直接引起社会科学研究内容的转变。从本质上来说,社会科学是在社会现象或社会事实的基础上所作的系统性、全面性的分析或阐述。这种分析或阐述也是以已经获得的实践经验为依据,旨在寻找客观普遍的社会理论。社会科学这一整体性的理论构建都离不开社会事实或社会现象,其需要在社会事实或社会现象中予以认识和辨别,并予以客观的阐述。相较于社会科学,法学是以法为基础研究法律规范的学科,即是从法律规范出发寻求更具适用性和有效性的法律文本本身,因而法学也被称为法律学科。其主要包括法律自身的性质、功能、价值以及法律规范的形成和其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实施和对应适用。[7]当然,除却以法律文本为研究的对象以外,法学也可以说是涵盖法律现象内容的科学。究其“法律现象”,本质上是对法律如何产生出来、发展变化以及如何消亡乃至法律规律的研究。正是由于法学蕴含着对法律现象内容的注重,在社会科学构建之初,像政治学、经济学那样,意图将法学涵盖在其组成部分当中,但是最终未能进入社会科学领域,主要原因在于社会科学家们大多认为:“法学本身过于规范化、太缺乏经验研究的根基。它的各种法则不是科学的法则,它的背景似乎也太个别化了。”[8]这样的判断只是社会科学家们对法学的质疑,但却也有一定的道理。就法学自身而言,被框定在规范范畴当中,其以价值评价和判断为核心区分法与非法,进而追求公平正义的实现。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法学缺乏对实践的归纳总结,至多只是在社会现象呈现出的问题与其自身规范发生冲突或规范不足时,对现有规范作出调整,结果依然是法律本身所作出的适应。因此,社会科学接近于事实学而法学则更为趋向规范学。

在社会科学与法学之间作出简单区分之后,笔者认为犯罪学是一门社会科学而非法学。从规范理论层面上来看,犯罪学以对犯罪的研究构筑理论体系框架,如今的公知是犯罪现象、犯罪原因与犯罪对策三大理论支柱共同撑起犯罪学的整体知识范畴。无论是犯罪现象、犯罪原因还是犯罪对策理论的内容,均是以犯罪这个问题为中心而展开的分析研究,或者说是对未然、已然或将然的犯罪事实的探究。犯罪学的整体理论研究过程可以描述为:从犯罪现象的剖析到提炼出相应的犯罪理论,就已拥有的犯罪理论寻求恰当的规范对策(法律对策只是犯罪对策的一个重要部分而不是全部),再吸收规范运用到社会实践中的反馈,进而根据实践反馈的效果对犯罪现象进行再分析。本质上犯罪学是一个从犯罪现象到犯罪现象理论的多位立体循环研究,而法律科学的研究则并非如此。法学的理论范式可以概括为从法律规范文本出发,将文本具体运用于已然出现的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如是否属于违法、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等等。在整个适用过程中,当发现法律规范不足以解决现存的问题时就调整或修正法律规范本身,最终形成自认为较为全面完善的法律规范。实际上法学就是一个从文本到文本的不断调适的研究,其中所作的大量、丰富的理论争论等也是针对法律规范适用中出现的问题而形成的,旨在更好、更顺利的运用法律规范解决纠纷。因而,犯罪学这一学科自然就与法学有着实质差别。另外,从实践经验层面上来看,犯罪学本身就建立在实践基础之上。尤其在犯罪现象方面,没有对现实犯罪事实的实证分析和调查,就不可能得出客观真实的对照结果,也不可能验证针对犯罪所提出的理论的客观实际效用。而且,对犯罪学的研究最主要的便是运用归纳和实证主义的方法,大大突破了传统的法律逻辑分析和解释的方法,以客观存在的社会群体现象为视角进行剖析。相较于犯罪学而言,法学则毋庸置疑是以规范理论为重点研究内容的学科,并且主要是透过逻辑分析和解释的方法来解决具体适用法律规范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如在刑法学中一直备受关注的犯罪构成论,无论国内国外其已经存在大量的理论内容,实际上都旨在解决个体是否构成犯罪的整个逻辑过程。当然,法学这一学科中也存在实证主义的研究方法,典型在刑法学中的古典刑法理论与实证刑法理论的区分(或者说是存在古典派与实证派的争论*对于古典派与实证派二者的范畴,有二者仅属于刑法学论域说、有二者仅属于犯罪学论域说、有二者在刑法学和犯罪学中同时存在说。笔者认为,古典学派与实证学派仅仅是刑法学理论中的学派之争,不是犯罪学中的学派,即在犯罪学这一学科中不存在其二者的争论。),二者就是由于实证主义在刑法学理论中的引入而产生的结果。但是,法学中存在的实证并非与犯罪学中的实证相一致。法学中所谈的实证更多的是强调对个别化的注重,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实证,即法学缺乏普遍的实践经验事实,大多是建立在个体状况之上。这里所说的真正意义上的实证意指从事实中观察和感受经验去认识客观存在的事物或现象,追求客观性的存在而无需事先作出理性的价值选择。因而,对于法学这类强调价值判断与衡量的学科,很难保持或做到真正的客观性。客观性也是社会科学最显著的特征,因此犯罪学成为社会科学的一种就更加显得理所当然。不仅如此,在社会科学中,犯罪学还有其较为显著的学科独立性,尤其是相对于刑法学而言更甚。

2.犯罪学的学科独立性

独立性是任一学科存在的不可或缺的特性,因为具有特定的独立性才能使自身立于一隅。我国犯罪学学科的发展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稚嫩到比较成熟的过程,如今犯罪学已经能够理直气壮的宣示自己的一定地位。其之所以能成为社会科学中的一门学科,自然也有其不可替代的独立性特征,即犯罪学得以成立的特定条件。

犯罪学具有自己独立且必要的研究对象。每一个学科都必然有其特点的研究对象,正是因为对象的可辨识性才能将不同学科进行合适的区分和界定。没有独立的研究对象,就不可能形成独立的学科。独立的研究对象旨在与其它学科相区别开来,而且该对象是能够自成一体并且相对明确、完整;研究对象的必要性旨在强调学科研究的特定意义,此特定意义是别的学科无法实现或达到的。犯罪学的研究对象——犯罪,则是犯罪学得以形成一门学科的独立且必不可少的对象。不可否认,我国刑法学作为研究犯罪与刑罚的学科,同样包括“犯罪”这一研究对象,只是此犯罪并非彼犯罪,二者的实质差别具体在文章中研究对象属性部分详细阐述。除却犯罪学研究对象的独立且必要之外,犯罪学还具有独立且重要的理论价值。犯罪学的产生及发展都是基于社会的需要,正是这种需要恰恰能够体现其不可或缺的理论价值。倘若不具有特定的理论优势或者说不具有相应的实践意义,犯罪学便也无所适从。实际上,随着跨学科和综合学科的发展和延伸,在对象的研究上也会存在一定的重合,不过由于不同的分析角度依然会形成不同的学科内容。因此,犯罪学作为兼具心理学、社会学、人类学等多学科内容的一门学科仍然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此同时,犯罪学具有独立且系统的理论范畴体系,足以成为独立学科。之所以说犯罪学已经形成基础的、较为系统的范畴体系,是由于犯罪现象论、犯罪原因论、犯罪对策论的三大理论支撑构建成犯罪学的体系。尽管我国犯罪学尚未发展成熟,但是犯罪学的基本框架已经形成是无可厚非的。正是因为三大理论支点的构筑,使得犯罪学有着自己特定的范畴体系,而且其范畴体系是别的学科不可替代的。所以,犯罪学因其特定的独立性有资格且有必要成为一门独立学科。

事实上,在如今犯罪学能够成为相对独立的学科之前,犯罪学与刑法学一直处于激烈的争论之中。而二者争论的内容主要集中于犯罪学与刑法学的实质关系问题上,即到底是刑法学能够包含犯罪学还是犯罪学将刑法学纳入其中。*犯罪学的产生本身就基于刑法学的存在而存在,然而当初犯罪学为了凸显自身的特定存在,难免采用极端的方式和说法。所以,犯罪学产生之初对其本身的界定就存在包容刑法学在内的理论内容。布·霍维斯特在对犯罪学概念界定的五种分类中就有二者关系的分类,一是不承认犯罪是独立学科,其研究内容可以包括在刑法学之内;另一种则认为犯罪学是广义的阐释犯罪现象的科学,包括刑法在内的犯罪原因、刑事政策以及刑罚的研究,即刑法隶属犯罪学之下。参见[波兰]布·霍维斯特著,冯树梁、刘兆琪等译:《犯罪学的基本问题》,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17~21页。菲利在犯罪学与刑法学界限中主张犯罪学包容刑法学,反对刑法学的独立地位。参见王牧:《论犯罪学与刑法学的科际界限》,载《犯罪学论丛》(第三卷),第380页。那么,犯罪学与刑法学的区分就显得十分必要。笔者既不认为刑法学能够囊括犯罪学内容在内,也不认同犯罪学能够将刑法学内容涵盖在内,最主要的原因在于二者并非完全相同并且差别很大。当下,犯罪学已经远远超越传统意义的内容界定。犯罪学被界定为是从群体犯罪现象出发,以归纳与实证方法研究犯罪现象、犯罪原因和犯罪对策的事实性学科;而刑法学被广泛界定为从法律文本出发,运用逻辑分析和解释的方法研究犯罪与刑罚的规范性学科。显然,无论是从学科性质、研究对象,还是从具体研究方法,犯罪学与刑法学都不具有一致性。之所以二者一直被看作是从属或重叠关系,关键点在于二者在字面上都是对“犯罪”的研究。“犯罪”作为二者共同的研究对象,尽管都存在对犯罪的研究内容,但确是完全不同的实质含义。这便是除却刑法学之外,犯罪学的特定、独立的研究对象属性。

(二)研究对象属性

犯罪学以犯罪现象、犯罪原因与犯罪对策为研究对象,就其研究对象属性方面的内容,唯一存在混淆的就只是如何理解“犯罪”,因此笔者将犯罪学研究对象的属性集中在犯罪现象的本质属性这一问题上来加以阐释。

1.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

如上文所述刑法学将犯罪作为重要的研究对象,那么是否此“犯罪”与犯罪学中的犯罪含义相一致?笔者认为犯罪学中的“犯罪”是指犯罪社会现象而非法律规范,而刑法学中所指的“犯罪”恰恰是法律规范或意为犯罪的规范。“犯罪对刑法而言是规范分析和价值评价的对象,而对犯罪学来说是事实学和认识活动的对象。”[9]刑法学对“犯罪”的研究旨在法律文本本身,重点是对具体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价值判断,进而较好的将规范适用于现象之中。与刑法学相反,犯罪学对“犯罪”的研究旨在通过犯罪这一现象本身寻求更好的预防和治理犯罪的对策,重点是对整体犯罪现象的认识,进而为规范提供可供参考的措施。可以将对犯罪的研究具体化为,刑法的“犯罪”是法定犯罪,犯罪学的“犯罪”则不仅限于法定犯罪,还包括准犯罪行为、待犯罪化行为以及除犯罪化行为等等。二者在对象上的差异不再赘述。在这里,之所以将犯罪认为是一种社会现象是有足够的理由支撑的。

首先,犯罪现象自古就一直存在着,即从原始社会开始就已经有犯罪这一事实。但是当时并没有被当作犯罪来加以对待,后来到国家产生,运用国家力量制定统一的刑事法律时才被认为是犯罪产生。实际上,犯罪并不是因国家的产生而产生,或者换句话说,国家形成之后的犯罪是统治者以己之欲而限定的犯罪范围或称之为法定犯罪,却并非是客观存在的整体犯罪现象。在逻辑上而言,基于犯罪本身是客观存在的现象而后才是透过法律评价形成的法定犯罪范围,因此,犯罪现象是法律评价的前提或基础。从犯罪的本质属性来看,犯罪是从社会中产生,即犯罪是社会矛盾的产物,但是它又反过来危害社会。从根源上来说,犯罪的本质就是社会的。[10]社会的存在是犯罪的前置性条件,犯罪现象是在一定的社会生活条件下才得以呈现出来的,即无社会便无犯罪可谈。因而,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无可厚非。

同时,犯罪被界定为社会现象是在群体犯罪现象基础之上的,并非个体的;犯罪是社会的,并非生物性或自然性的。我们往往看到犯罪发生的时候,都必然存在一定的个体来加以实施,这是从表象上呈现出的犯罪个体行为,是个别或具体犯罪事实的客观存在状态。只是,从犯罪个体出发所能达到的就只能是单一性、特殊性的把握。立足于个体的差异性是无法找到犯罪的本质的,而且也会失去犯罪研究的整体方向。群体犯罪现象的基点则是建立在群体之上,具有天然的群体性与普遍性。以群体角度把握犯罪现象的产生、存在以及发展变化的规律,才能将犯罪现象在社会大环境中看得更清晰,也只有可能从群体犯罪现象中才得以找出犯罪与社会的密切关联性。由于犯罪通常都是由个人做出,一度将犯罪看作是生物性的,因犯罪人而崛起的犯罪原因研究也已经成为重要的犯罪学理论内容。不可否认,个体生物性的差异决定了有些人犯罪而有些人不犯罪,不过,这里的生物性并非纯粹引发犯罪的最直接或最关键因素。犯罪的生物性依然是依社会性而展现出来的,纵使犯罪个体的生物特性十分明显,仍然是在社会中发生社会性冲突才能显现在犯罪现象之中,即犯罪主体具有社会性、产生犯罪的原因和条件具有社会性甚至犯罪危害也是社会性的。因而,犯罪的生物性归根结底还是社会性的一面,尤其是在矛盾碰撞激烈的社会之内更加突出。社会决定了犯罪现象必然是随着其本身的一些现象而存在、变化或消亡,那么,犯罪显然是社会的产物,其作为社会中的一种现象毋庸置疑。但是,对于犯罪这种社会现象,是否如同经济现象、政治现象等一样被看作是社会中的正常现象呢?

2.犯罪是一种正常现象

犯罪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国家、社会和个人造成损害的破坏性现象。国家为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制定相关刑事法律惩治犯罪,以期能减少犯罪的发生。从情感上来说,人们主观上都不希望犯罪现象的存在,更不希望自身受到犯罪的侵害,这种不希望甚至可以说是达到对犯罪的憎恶的地步;从客观实际上来说,犯罪现象是破坏社会秩序、损害众多权益的客观存在,毫无积极或有益的价值可言。因此,犯罪往往被认为是非正常的现象。但是恰恰相反,犯罪是一种正常的现象。在社会现象中,犯罪是一种不可避免的正常存在,这是由社会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的社会性表明,只要是有人群的地方就会有犯罪现象的存在,[11]犯罪现象根据社会的变化而发生转变,其作为社会现象的一种伴随社会而存在。在美国有很多研究犯罪学的学者都已经将犯罪看作是社会生活中的一种正常现象,“如美国当代著名犯罪学者富林克·唐宁布姆就曾说过:‘犯罪如同社会一样是永恒的……。’”[12]显然,犯罪是社会的一部分,而且是影响人们日常生活、社会秩序和国家管理的重要部分。正是这种自然而然的状态反射出犯罪自身的正常存在,犯罪已然不可回避。同时,犯罪作为一种正常的社会现象与其必然性相辅相成、互为因果。

3.犯罪是一种必然性现象

笔者认为犯罪是一种必然性现象,是站在这种必然性与犯罪社会现象紧密相关的角度上而言的。犯罪的必然性是以其作为社会现象的必然存在,而不是法律现象的依托。那么,之所以说犯罪是一种必然性现象,有其必然的依据。

如前所述,犯罪是由社会产生、形成和发展的一种现象,即社会矛盾所导致的结果。由于社会本身就是在矛盾中发展前进的,且社会矛盾是一直存在无法消亡的,那么,犯罪俨然是一种社会必然性现象。接着,从个体与社会两者之间来看,个体的差异性会形成对统一社会规则的适应程度差距,导致必然会有人突破规则而出现越轨或犯罪现象。再者,加之个体本身所存在的天然的生物属性与社会属性的抗争,即越趋近于生物属性则越容易犯罪,反之则不会进行犯罪,个人需要的满足往往会更自然而然的显现出来,那么,犯罪在所难免。对于犯罪与社会二者而言,社会并不会因为一部分犯罪行为被规制或被处理而不再出现犯罪现象,即使已经发生了的犯罪得以有效处理,然而一些新的犯罪现象会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出现,或者已经存在的犯罪现象会因为社会出现的新问题而发生转变。同时,产生犯罪的原因、条件或因素纷繁复杂、多种多样,唯一不变的是其同样具有客观必然性。一定性质、数量、范围和规模的原因、条件或因素必然会导致一定性质、数量、范围和规模的犯罪现象的发生。[12]因此,犯罪具有必然性,其是一种必然性的社会现象。

当然,犯罪作为必然性现象决定了其本身是不可避免且合乎逻辑规则的存在着,那么,犯罪自然是无法被消灭或不可能彻底消亡的。但是,这种必然性并不表明犯罪的不可防控,反而犯罪是完全可以通过掌握其必然性规律而对其加以控制,从而达到减少和预防犯罪发生的目的,这是十分有可能也应该实现的对待犯罪的应然目标。

三、区分的恰切性

无论是犯罪学学科属性的界定,还是研究对象属性的区分,都是立足于犯罪学自身,排除刑法学在外甚至是在法学之外的犯罪学属性界分。基于目前我国犯罪学与刑法学已然所处的不同地位和属性特征,将犯罪学从刑法学的内置中抽离出来,才能使其得以更为独立、全面的发展及普遍的适用。因此,区分犯罪学属性有其特定的有效性和适用性。

(一)有效性

在刑法学之外的犯罪学属性区分是合理有效且恰当的。将犯罪学置于刑法学框架外,使得犯罪学自身具备更为独特的有效性,其不再只是作为刑法学的附庸。从应然状态上视犯罪学与刑法学为同等重要、独立的学科,二者兼具特定有效的价值作用。“犯罪学是关于犯罪现象的宏观理论,对刑法学有宏观的指导作用;刑事法学是关于犯罪的法律规定的理论,能为犯罪学提供犯罪概念。”[14]犯罪学不仅仅是为刑法学提供指引,也与相关刑事法律互为辅助,二者之间的特定关系在前提上得到有效地正视,进而透过学科间的区分相互促进的彰显学术价值。

同时,这种属性的界分让犯罪学本身在以独立学科自处时显得更为有效且重要。传统犯罪学只在刑法学中亦步亦趋,固然为刑法学提供了丰富的理论和实践内容或材料,但是也使自身陷入困境,难以形成自身的范畴或占据属于自己的领域。那么,透过属性的区分不仅强调犯罪学的独立有效作用,而且更重要的是使犯罪学通过对自身属性的明晰得到更为有效的确认。这种有效性为犯罪学在刑法学之外的整体发展提供基础性根基,使犯罪学能够构建专属其自身的范畴或领域,促进犯罪学这一学科的理论发展和不断壮大。

当然,对属性的区分只是学科存在以及发展的前置性确定,不只是犯罪学与刑法学二者,整体学科之间的区分都存在特定的有效性。尤其在当下,这种有效性在交叉学科或跨学科不断发展趋势中都能形成学科间的共识,在不失各学科独立性的同时,综合各学科的优势推进我国学术理论的进步。

(二)适用性

独立于刑法学之外的犯罪学属性界分除了具有一定的有效性,还具有较强的适用性。这里所说的适用性是透过犯罪学的属性区分所展现出的犯罪学自身的普遍、客观的适用。没有清楚、确定的犯罪学属性特征,就无法明晰犯罪学本身的积极、重要的适用性效用。具体而言,就是指犯罪学在理论与实践方面的适用性,即理论适用与实践适用的积极价值。

从犯罪学的理论适用性来说,独立特定的理论体系范畴构筑犯罪学的整体框架和具体内容。专属于犯罪学的特定理论在犯罪学学科明晰之后得到特殊的适用,即不再从刑法学的视角看待本应当属于犯罪学的理论内容,或者交叉于二者领域内的相关理论内容得以在不同的范畴内进行适用。在犯罪学的范畴内发展、运用其专属理论能使之得以更好的适用和发挥出更大的效用,除此之外也是犯罪学逐渐成熟的理论前提。而且,对犯罪学理论的适用是解决犯罪现象中复杂多变问题的依据和指引,缺少了理论适用就不可能找到正确的方向。从犯罪学的实践适用性来说,犯罪学的根源就是以社会中的犯罪现象为基点,在实然现象中找寻犯罪产生、发展和变化的特性与规律,进而找到解决犯罪的对策加以适用。实际上,犯罪学就是以实践为基础反过来又在实践中得到适用,尤其是在犯罪原因与犯罪对策部分,原因与对策都具有客观的实践适用性。即犯罪原因理论与犯罪对策理论都需要针对犯罪现象进行实践适用,在具体的适用中检验理论的合理性与有效性。相较于刑法学,除却刑事对策,犯罪学能为减少和预防犯罪提供更为全面、适用和实际的对策。因此,从本质上而言,属性的区分已然凸显出了犯罪学本身不可或缺的适用性。

总而言之,犯罪学在摒弃传统意义所确定的属性基础之上,从刑法学视角之外重新界定犯罪学的学科属性与研究对象属性更具恰切性。尽管如今犯罪学还未能如刑法学一样,但明确自身的特定属性是其逐渐发展壮大、走向成熟的坚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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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潇雨)

The Nature of Criminology Outside the Criminal Law Views

XIANG Zhun

(School of Criminal Justice,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China)

Abstract:The traditional criminology has been in a subordinate position in our country's criminal law.On the subject property,criminology is regarded as a subsidiary branch of criminal law.On the research object property,criminology’s crime was identified criminal for the Criminal Law.However,criminology far beyond the scope of criminal law or criminal law as a established science cannot fully cover the entire contents of criminology; they are not inclusive relationship.In essence,criminology has its own attributes,namely on the subject property criminology is a social science,not a law,and the research object is the social phenomenon of crime rather than crime laws and regulations.Therefore,making criminology own property outside the criminal law sub-sector has its specific nature.

Key words:criminology; social sciences; crime phenomenon

收稿日期:2016-02-12

作者简介:向准,女,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603(2016)02-004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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