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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行为对象人法定身份评析

2016-03-02狄世深

邢台学院学报 2016年1期
关键词:国家机关法定刑法

狄世深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5)

刑法中行为对象人法定身份评析

狄世深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5)

我国《刑法》中的行为对象人法定身份可分为被害人身份和非被害人身份两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是被害人法定身份中最重要的保护对象。法庭属于国家审判机关的组成部分,聚众对其进行冲击的危害性并不小于聚众冲击其他国家机关的危害性,因此,应提升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法定最高刑,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法定刑一致起来。非被害人的行为对象人大多是犯罪的受益者,当其具有一定身份时,就使得行为人或者构成犯罪,或者构成更重犯罪,或者被从重处罚。鉴于单位行贿罪的对象为“国家工作人员”,应提升该罪的法定最高刑,使其比单位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处罚更重。

刑法;行为对象人;法定身份;定罪;量刑

截至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多是从行为人(即犯罪的特殊主体)角度研究刑法中身份的,而少有人探讨行为对象人身份在定罪量刑上所起的作用。刑法中行为对象人的法定身份是指行为对象人因法律的规定而拥有的身份,是和行为对象人的诸如年龄、性别、疾病等自然身份相对立的一种身份。深入研究行为对象人法定身份,既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对与拥有这种身份的行为对象人相对应的行为人进行合理的定罪处罚,也有利于推进相关法律条文的修改和完善。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刑法》中的行为对象人法定身份包括被害人身份和非被害人身份两种。我们还应注意“刑事被害人”和“犯罪受害人”的区分,前者是指人身、财产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其范围比后者要小,因为后者还包括其合法权益只受到犯罪行为间接侵害的人,例如,妨害公务罪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被害人,也可以叫做受害人,而其近亲属则只能被称为受害人。以下将予以详细论述。

一、被害人身份

(一)刑法规定

1.职务、职业

我国《刑法》中的这种被害人身份有:

(1)《刑法》第127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中的“军警人员、民兵”。

(2)《刑法》第255条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中的“会计、统计人员”。

(3) 《刑法》第277条妨害公务罪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 《刑法》第309条扰乱法庭秩序罪中的“司法工作人员”。

(5) 《刑法》第315条破坏监管秩序罪中的“监管人员”。

(6)《刑法》第368条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中的“军人”。

2.单位

我国《刑法》规定的这类被害人身份有:

(1)《刑法》第127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中的“国家机关”。

(2)《刑法》第290条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中的“国家机关”。

(3)《刑法》第368条阻碍军事行动罪中的“武装部队”。

(4)《刑法》第371条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中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3.其他法定身份

除了上述两种身份外,还有以下被害人身份:

(1)《刑法》第123条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中的“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

(2)《刑法》第247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3)《刑法》第248条虐待被监管人罪中的“被监管人”。

(4)《刑法》第254条报复陷害罪中的“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

(5)《刑法》第308条打击报复证人罪中的“证人”。

(6)《刑法》第335条医疗事故罪中的“就诊人”。

(7)《刑法》第443条虐待部属罪中的“部属”。

(8)《刑法》第448条虐待俘虏罪中的“俘虏”。

(二)评析

1.在职务、职业身份中,各种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其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疑是最为重要的身份,是重点保护的对象。这是因为:具有这种身份的人从事与其职务身份有关的某项活动不是为了某一非国有单位的利益,更不是为了其个人的利益,而是在代表整个国家管理某项公共事务,是为了国家的利益,亦即国家对整个社会的管理是通过具有该身份者的职务行为来实现的。因此,当对具有该种身份者进行侵犯,或者因具有这种身份的人在实施职务行为过程中而对其进行侵犯时,必然影响其职务的正常履行,并进而严重干扰、破坏整个国家的正常社会管理秩序。可见,这同针对一般人的程度近似的侵犯相比,会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刑法》就将其规定为犯罪或者给予其更为严厉的处罚。例如,根据我国《刑法》第127条的规定,同样是构成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盗窃、抢夺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就比盗窃、抢夺其他人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起刑点要高很多,前者的起刑点是10年有期徒刑,后者的则仅为3年有期徒刑。

2.在单位身份中,“国家机关”、“武装部队”和“军事禁区”是非常重要的。因为这些单位不同于一般的单位,它们事关国家政治、经济的发展和国家安全,对这些单位的侵犯必然破坏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从而比对其他单位的侵犯具有更严重的破坏性。因此,《刑法》将侵犯这些单位的行为设定为犯罪或者给予其更重的惩处。例如,根据我国《刑法》第290条和第291条的规定,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而非针对“国家机关”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法定最高刑则分别只有7年和5年有期徒刑。

但有些相关条文的规定却不够协调,例如,根据《刑法》第309条的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法定最高刑只有3年有期徒刑,而法庭又显然属于国家审判机关的组成部分,聚众对其进行冲击的危害性并不小于聚众冲击其他国家机关的危害性。因此,应提升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法定最高刑,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法定刑一致起来。

(4)俄罗斯在实施创新发展战略和发展数字经济时,相当重视人工智能基础科学的研究。我国在发展人工智能过程中,除了加大与俄罗斯在立法领域的交流和借鉴外还需广泛地开展基础研究领域的合作,通过建立联合实验室等做法,引进高级专家,培养和锻炼自己队伍,以促进我国人工智能关键技术的研发。■

3.在其他身份中,对《刑法》 第123条中的“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实施暴力侵害,是因其会危及飞行安全,才被规定为犯罪的。其余身份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监管人”、“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证人”、“就诊人”、“部属”、“俘虏”则为容易受侵害者或相对弱势、劣势群体,《刑法》把相关行为规定为犯罪显然是出于对具有该种身份者的特别保护,体现了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例如,有的身份像虐待俘虏罪中的“俘虏”,还受到国际公约的特殊保护。

二、非被害人身份

(一)刑法规定

我国《刑法》中非被害人的行为对象人法定身份绝大多数为定罪身份,极少数为量刑身份。

定罪身份可分为以下三类,因其规定较多,只列举其中的一部分:

1.职务、职业

例如《刑法》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第389条行贿罪、第392条介绍贿赂罪和第393条单位行贿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2.单位

例如《刑法》第327条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中的“非国有单位”、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中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3.其他身份

例如《刑法》第111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中的“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第112条资敌罪中的“敌人”、第120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中的“恐怖活动组织”、《刑法修正案(三)》第4条资助恐怖活动罪中的“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第294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第310条窝藏、包庇罪中的“犯罪的人”、第349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中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第400条私放在押人员罪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中的“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第417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中的“犯罪分子”。

量刑身份的规定列举这样几个:

1.《刑法》 第104条武装叛乱、武装暴乱罪“策动、……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

2.《刑法》第108条投敌叛变罪“投敌叛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或者带领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中的“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

3.《刑法》第186条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的“关系人”。

4.《刑法》第433条战时造谣惑众罪“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勾结敌人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中的“敌人”。

另外,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修改,上面提及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各种行贿犯罪和介绍贿赂罪(这几个罪都是实践中多发且危害较大的)增加了财产刑的适用,且多为必并处。例如:《刑法》第120条第一个也是最重的量刑档次增设了“并处没收财产”,中间档次增设了“并处罚金”,最轻档次增设了“可以并处罚金”。第164条第一个量刑档次、第391条、第392条和第393条均增设了“并处罚金”。第390条第一、二个量刑档次增设了“并处罚金”,第三个量刑档次现有“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被修改为“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修正案》还新增了第390条之一“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为对合犯),其对象人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该罪的几个量刑档次也都规定要“并处罚金”。

(二)评析

从上述规定的列举可以看出,这类非被害人身份的共同特点是,尽管它们都是犯罪行为指向的对象,但却不是被侵害的对象,并且其中绝大多数还是犯罪行为的受益者。在这种情况下,之所以要对行为人定罪处刑,是因为其给予具有一定身份的人的利益都是非法利益,并且对上述有关犯罪中的绝大多数来讲,正因为其对象人具有一定的身份,才使得行为人的相关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或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而构成犯罪或构成更重的犯罪或被给予从重处罚。

1.就构成犯罪的行为来讲,有的是危害了国家安全,如《刑法》 第111条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第112条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有的是妨害了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管理秩序,如《刑法》第164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有的是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如《刑法》第310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第349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还有的则是侵害了国家机关和其他国有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如《刑法》第389条和第393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

2.就构成更重犯罪的行为来讲,其对象人的身份更显重要。例如,《刑法》第431条第2款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就比该条第1款“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的法定刑明显为重。又如,根据《刑法》第164条第1款的规定,向“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行贿的,最高只处10年有期徒刑,而根据《刑法》第390条的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最高则可处无期徒刑。这是因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比向“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行贿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但我们同时还发现,《刑法》对行贿犯罪的规定也有不协调的地方,例如,根据《刑法》第164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向“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行贿的,在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最高可处10年有期徒刑,而根据《刑法》第393条的规定,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在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高仅处5年有期徒刑,这显然是极不合理的,因为在同样是单位行贿的情况下,行贿对象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应给予更重的处罚才是合适的。建议立法者对这种不协调的规定能及时予以调整。

3.就处罚更重的行为来看,因其对象人拥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关系人”、“敌人”这些重要身份,它们的危害性更大。例如,我国《刑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该条第2款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可见,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要比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受到更重的处罚,因其社会危害性更严重。

三、结语

虽然本文对我国《刑法》中的行为对象人法定身份进行了诸多考察,但有些方面探讨的还不够深入,对一些司法解释中与这种身份有关的内容涉及不多,对我国其他相关法律及世界上一些主要国家和地区刑法中行为对象人法定身份的规定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在今后的探索中,我们既要关注并借鉴境外刑法中先进科学的有关规定,更应从我国的现实国情出发,经过不断的思考和实践,修改、完善我国《刑法》中与行为对象人法定身份有关的规定,以保证审理案件时能对与行为对象人相对应的行为人进行正确的定罪量刑,严厉打击相关犯罪人的嚣张气焰,充分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从而实现最佳的法律和社会效果,更好地推进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依法治国”。

D924

A

1672-4658(2016)01-0074-04

2015-10-12

狄世深(1968-),男,山东莘县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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