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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

2016-03-02赵静雅

新疆职业大学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过错方婚姻法损害赔偿

赵静雅

(新疆师范大学 法学院,新疆 乌鲁木齐 830054)

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

赵静雅

(新疆师范大学 法学院,新疆 乌鲁木齐 830054)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始设于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是离婚救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标在于实现婚姻中的实质公平与正义。该制度的确立不但丰富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内涵,同时为无过错方在离婚时主张损害赔偿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随着新《婚姻法》的实施,不断涌现出的新情况和大量司法实践都对此制度的完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文章拟对完善立法中关于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责任主体、责任原则的相关条文提出一些看法和建议。

离婚;损害赔偿;立法完善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也在飞速的前进,尤其在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完善方面,《婚姻法》(2001年修正版)第一次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纳入基本法中,从立法层面将离婚救济法律体系创建起来,初步奠定了离婚损害赔偿有法可依的基础。随后根据现实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相继出台,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具体适用问题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原则性规定细化为若干细致性规定,增强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可操作性。但是由于规定的严格性,使得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未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为使离婚救济制度发挥其弥补无过错方,惩治有过错方,平衡双方权益的制度设计功能,立法完善势在必行。[1]

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作用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夫妻中的无过错方在请求离婚的前提下,向有过错方针对《婚姻法》(2001年修正版)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所提出赔偿制度。根据《婚姻法》(2001修正版)及其司法解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的作用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对婚姻中的弱势群体进行更加全面的保护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完善了离婚救济制度的体系框架,是保障婚姻中弱势一方在受到损害之后得以受到法律保护和救济的有效方式。婚姻中弱势群体由于自身所处的地位,常常会受到各种不公正的待遇,只有设立保障弱势群体在受到伤害后的补偿制度,才能从损益赔偿方面做好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保护他们最基本的人格尊严及物质基础。

(二)实现婚姻中的实质公平与正义

当今社会对男女在婚姻中的地位认识越来越趋于平等,这是社会文明的象征,但受到传统思想影响的人们并不在少数,尤其在偏远、落后的农村地区,“女主内、男主外”的思维模式仍然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在这种情况下,女性势必要在家庭中付出更多,这就使得女性在经济地位方面远不如男性,最终造成双方在婚姻当中实质不平等的现象,离婚损害赔偿就在有损害就有补偿的基础之上完成了二者之间的实质公平和正义。[2]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现行规定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前提过窄,不利于保护所有在婚姻中受到伤害的弱者。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顾名思义是指在婚姻关系中,一方由于自身的过错行为给对方造成了重大影响,从而向受害方进行赔偿以平衡双方权益的法律制度。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第三款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以看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前提是离婚,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在此列。但现实中不是夫妻中无过错方在认为自己受到了不公平待遇或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就能向法院、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

我国的婚姻传统长久以来都以“劝和不劝分”的思想作为处理夫妻之间矛盾的主要方法,在这种思想的支配下,夫妻双方只有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会选择离婚。若我国法律在处理离婚损害赔偿时,首先考虑的是双方的婚姻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若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在离婚中,则不能够向对方请求赔偿。这种硬性规定必然使很多在婚姻中受到伤害却为了维持婚姻关系而选择不与离婚的夫或妻得不到任何的法律帮助与维护。由于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只能在离婚期间提出,如法国、瑞士。我国在《婚姻法解释(二)》对此具有更详细的规定,但并未涉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损害赔偿。

2.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提出主体方面规定的过于生硬和意思表达不准确,不利于法条在实践中的应用。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本条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提出主体限定为夫妻中无过错一方。《婚姻法解释(三)》对此又进行了进一步的情形限定,即第29条:“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是无过错方,并且无过错方本身并没有丝毫的主观错误,只有在这种绝对无辜的状态下,才能针对自己的权益损失向过错方提出赔偿要求。若双方都有过错,则任何一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都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根据我国关于婚姻的法律法规规定,只有婚姻中的无过错方才能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然而这种过错行为的具体范围并不明确,到底这里所指的过错行为指的是《婚姻法》(2001年修正版)第46条的四种严重过错行为,还是除此以外法律上规定的过错行为都属于这个范围,这种不明确的问题使得维权者难以维权。[3]并且这种无过错是否是绝对的,也就是说提出者在知道自己受伤害后只能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利益,能不能对过错者进行精神上的泄愤行为,否则自己会不会因为自身的轻微过错行为丧失赔偿的机会。如无过错方在得知自己的配偶在外与人有同居行为,自己出于气愤将配偶的同居者在公众场合进行公开的指责和直接到同居者单位进行公开指责,甚至向其大打出手,这样的行为能否算作是无过错者有了过错。

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责任主体范围较窄,不利于受害方维护自己的权益。我国法律规定,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对象是夫妻中的过错方,离婚损害赔偿只能向婚姻中有过错的一方主张,对与过错方一起实施过错行为的一方没有任何权利进行索赔。也就是说,婚姻外的第三人在实施了明确知晓对方存在合法婚姻,还与其重婚或者同居等《婚姻法》(2001年修正版)第46条所规定的四种严重过错行为后,无过错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第三人提出赔偿要求,从而使得第三人可以逍遥法外,而仅仅是受到道德的谴责。这种法律责任追究对象只是考虑到婚姻关系中法律问题的处理,却没有从法律规制的总目标中对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加以惩处。

4.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单一,不能满足社会实际需求。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为《婚姻法》(2001年修正版)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只有过错方的过错属于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并此些原因严重到导致离婚的程度时,才可向过错方要求赔偿。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发生了重大变化,在这种变化中违反道德和法律的行为时有发生,并且有愈演愈烈的趋势。而我国却只将其中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纳入到保护体系中,其他具有同等危害的行为却没被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所禁止。这种狭窄的保护条件实际上很难满足社会实际需要保护的范围,不利于法律对家庭的保护和对破坏家庭者的惩罚。[4]

5.离婚损害赔偿的提出时间较短,不利于保障无过错方的权益。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一种诉讼请求,有其特别的诉讼时效期间及处理方式。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条就将离婚损害赔偿的提出时间根据不同情况分为3类严格的时间段。这就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时间加以限制,以确保双方当事人能够尽快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与冲突,稳定社会关系,以达到社会和谐的良好状态。

离婚损害赔偿根据无过错方所处的原被告地位和是否同意离婚的不同情况,将离婚损害赔偿提出的时间做出了限定。若无过错方为原告,则只能在离婚诉讼当中提出赔偿请求,在离婚后要求赔偿的,法院则不受理;若无过错方为被告并且同意离婚,则既可以在离婚诉讼一审中提出,也可在一审未提出、二审就赔偿事宜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离婚后一年内就损害赔偿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若无过错方为被告且不同意离婚,也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则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在此条法律,立法者更多的是想尽快解决夫妻双方之间就损害赔偿所产生的矛盾,尽快稳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最终实现社会和谐。但是在和谐社会的基础上,平均离婚后的一年时间对于无过错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显然保护不到位。婚姻是夫妻双方基于自愿、自由基础上缔结的法律关系,然而彼此之间是完全独立、完整的个体,个体在很多时候会为了夫妻关系整体而承受一定伤害,这种伤害不能因为婚姻关系的结束而随之消失,过短的诉讼时效会使无过错者在意识到自己的权益时错过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时间。

6.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由于原告在现存条件下难以获取证据,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难以做到公平公正。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四种情形均属于隐私性的过错情形,一方面对于过错者而言行为的隐蔽措施定是“首当其冲”的,过错者定会掩埋证据,以防法律的追究;另一方面无过错者首先难以知晓过错方的行为,从而也就无法预先实施获取证据的合法手段,再次即使无过错方知晓过错行为,也会因为过错行为的隐蔽性而无法获得全部证据或者证据存在瑕疵而被视为非法证据不被使用,而最终导致无过错方难以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三、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规定过于狭窄,是造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率低、保护不到位的主要原因。补充和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是完善离婚损害制度的基础和重要环节。

(一)应扩大离婚损害赔偿提出主体和明确其无过错程度,将法律条文规定的更加人性化[5]

1.我国法律只规定了无过错方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资格,并没有赋予过错方此种资格,笔者认为赋予过错方此种资格又何尝不可。每个人对于自己的过错都有加以改正的机会,在知道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伤害时,同样可以以赔偿他人的方式进行弥补,即使无过错方对过错方没有此种要求。在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中,虽说按照正常思维逻辑是只有权益受到侵害时才会提出赔偿请求,但是法律不能就一刀切的将此种制度的权利赋予受害者,而应该就平等原则给予双方同样的权利,这样也会使得双方在一种比较和谐的状态下进行矛盾的解决。在过错方的过错达到犯罪的状态下,若能向对方提出向其进行赔偿,减轻自己的过错程度也是弥补社会的方式之一。例如台湾地区《民法》第1056条规定“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之相当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为限”。也就是说台湾地区对于离婚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是不以有无过错来区分的,夫妻双方都可以提出进行诉讼。

2.无过错作为一种法律术语,具有内涵较大的特点,因此在适用的过程中存在需要法律法规进行明确的必要性。尤其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更应当明确解释其范围,因为这直接影响到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若无过错程度规定较低,只是没有出现《婚姻法》(2001年修正版)第46条所规定的四种严重过错行为即为无过错,那将大大增加损害赔偿的适用者。笔者认为这正是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所在,只要提出者在主观上和客观上没有和过错方有同样性质和严重性的行为,就应该保障其应有的权益,要求过错方进行赔偿。

(二)应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将与过错方一同犯错者纳入问责体系中

现实生活中,与夫妻中过错方一起侵害无过错方权益的行为大量存在。如“包二奶”“小三”等现象突出,俨然成为社会中的一股不良风气。这种不良行为就现存的法律制度体系及其解释并不能对全体行为人给予适度的惩戒,而这些有害社会风俗的行为人也仅仅只能受到道德的谴责。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将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限定为婚姻中的过错方,但也有国家将与过错方一同实施过错的行为人纳入问责体系。如日本就在1979年一起无过错配偶及子女就婚外第三者造成其家庭破裂的诉讼案件中肯定了受害配偶一方可以向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的行为。1997年美国北卡罗来纳州法院也向破坏他人家庭的行为人做出了赔偿100万美元的裁决。笔者认为,婚姻外第三人由于自己和婚姻中一方的过错行为,不仅给受到法律保护的婚姻法律关系带来了不稳定甚至破坏性的巨大冲击,还给受害人物质和精神造成重大伤害,因此只受到道德的谴责是远远不够的,还应当用法律进行规制。将婚姻中过错方一起实施过错行为的第三人也应当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中,完全符合我国法律的要求。只是这种赔偿请求需要另行处理,将双方的过错行为合并单独进行离婚损害赔偿诉讼。只有这样才能更好、更全面的保障无过错方的利益与精神。[6]

(三)应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用列举式和概括式并存的方式规定

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作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刚性规定,是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必要条件,因此对法定条件应当根据现实生活中的实际情况进行分类和规定。《婚姻法》(2001年修正版)第46条所规定的四种严重过错行为只是将过去较为适宜进行法律规制的行为进行立法,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新的妨碍家庭稳定的现象日益增多,逐渐成为影响社会稳定、和谐的阻碍。如现实社会中“包二奶”“非法同居”“通奸”等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现象,[7]这些行为在危害家庭关系稳定、侵害婚姻中无过错方权利方面都同法律所规定的严重过错行为有着同等的负面影响。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法律只有将严重损害婚姻关系、侵害婚姻主体的不道德行为纳入规范当中,运用概括式的法律规定,才能避免因为法律不够包含的规定而造成受害者得不到相应的赔偿。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56条“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此条规定就有效的避免了法律滞后性,为立法后的现实提供了有法可依的保障。在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时,可将列举式立法与概括式立法相结合,[8]既保证适用的清晰性,又能做到使与此有同等危害性的行为受到法律的制裁,最终达到社会平衡的目标。

(四)应延长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时间,保障无过错者的合法权益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是婚姻中的受害者针对自己权益受伤害的程度进行实际维权的重要保证。适当的诉讼时效规定不仅能够给足受伤害者充足的时间救济,还能更深层次地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针对不同情况规定婚姻中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是我国法律先进性表现,是需要继续坚持和施行的。但就一些特殊情况所作的时间规定并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如法律规定将原告为无过错方的诉讼时效规定为离婚诉讼期间,否则将不能再次就离婚损害赔偿提起诉讼。这样的规定和受害者难以找寻证据的现实相矛盾。离婚是受害者在受到伤害后首先想到的化解自己伤害的最先手段,然而想要第一时间获得过错方过错行为的证据却是不易的,按照法律的现行规定,受害者只有先忍受婚姻中的伤害尽快掌握证据才能获得自己权益补救的机会,这种不能及时救济受害者的规定显然不是损害赔偿制度所追求的价值。再如,若原告为过错方,那么在离婚后无过错方只有一年的时间考虑损害赔偿,这依然与证据难以寻找形成矛盾,因此笔者认为两年时间是保护受害者权益的合理期间。毕竟法律只有在维护和保障方面要做到有所偏向,才能对不法行为给予威慑。

(五)应适当降低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标准,在特殊情况下采用过错推定方法提高过错方的举证责任

婚姻中无过错方往往因过错行为具有隐蔽性而难以获取相关证据,这就造成无过错方在举证方面常常处于被动状态,无法为自己的诉求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有些受害方方为了获取证据,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在这种情况下获取的证据因为不法渠道不仅不被法院认可,反而成为他人追究其侵权责任的相关证据,使得受害者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道路上越走越远,最终还是无法获得弥补。另一方面受害者缺乏搜集和保存证据的意识以及“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思想,[9]使得受害者即使在获得证据后也不能有效的利用。过错推定方式在举证方面不仅缓解了受害一方的举证压力,还使的过错方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着更加严格的证明责任。这种方式有效地平衡了受害者收集证据困难和过错方应对自己家庭行为负责之间的关系。

四、结语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是我国重视婚姻家庭立法的结果,是加强实现婚姻家庭内部公平正义的表现。虽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立法及相关的司法过程中还存在着适用率低等情况,但是它仍是保障婚姻中弱势一方权利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维护着婚姻家庭中的实质公平与正义,相信在日后的发展中能够得到更加完善,继续为救济受害者权益保驾护航。

[1] 陈苇,冉启玉.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国婚姻家庭法六十年[J].河北法学, 2009,27(8):47.

[2] 康娜.论婚姻专有性投资的法律保护——对中国离婚救济制度的完善[J].妇女研究论丛, 2010,27(2):8.

[3] 宗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J].经济研究导刊, 2013,10(192):126.

[4] 孟德花.新中国离婚救济制度的发展与完善[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报,2009,(3):14.

[5] 王歌雅.离婚救济制度:实践与反思[J].法学论坛, 2011,(2).

[6] 张海敏.从伦理学角度浅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J].道德与法, 2007,(2):106.

[7] 王歌雅.离婚救济的实践隐忧与功能建构[J].法学杂志, 2014,(10):73-83.

[8] 夏吟兰.离婚救济制度之实证研究[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03,21(6).

[9] 陈苇,何文骏.我国离婚救济制度司法实践之实证调查研究——以重庆市某基层人民法院2010-2012年被抽样调查的离婚案件为对象[J].河北法学, 201,32(7).

On the Deficiency and Perfection of the System of Compensation for Divorce Damage

ZHAO Jing-ya
(School of Lows, Xinjiang Normal University, Urumqi, Xinjiang 830000)

In china, the system of compensation for divorce damage, which is an important part , has been original from the Amendment of Marriage Law in 2001. It aims to realize the real equality and justice in a marriage and it enriches laws on the national family and marriage, then guarantee the benefits for the victims during the divorce. As the practice of the Marriage Law, the government not only faced with the challenges about it due to new conditions and practices,the author puts forwards some countermeasures and suggestions about the requirement of the compensation for damage, legal duty, and responsible principals.

divorce; compensation for damage; perfection of laws

D923.9

A

1009-9545(2016)04-0080-05

2016-10-21

赵静雅(1992-),女,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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