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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查起诉机制的重构

2016-02-25叶灯波

武昌理工学院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

叶灯波

摘  要: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在我国刑事犯罪中占有的比重逐年递增,呈现出暴力性、低龄化的倾向,严重影响了未成年人自身的身心健康和发展前途,也给社会带来了一些不稳定因素。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环节作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程序中的重要一环,对打击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维护未成年人应有的合法权益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现阶段的审查起诉机制基于立法和司法上诸多的缺陷,暂不能与未成年人的身心状况相符合。因此,在当前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导向下,非常有必要重构与成年人犯罪程序不同的良性审查起诉机制。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审查起诉;诉讼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未成年人作为一类特殊的群体而介于儿童和成年人之间,他们在生理和心理上处于从稚嫩走向成熟的过渡时期。在这一阶段的未成年人一般是非观念和辨认能力相较于成年人而言有很大差距,其行为往往带有盲目性和自发性,并且易受外界因素的干扰。因此,基于未成年人这一特性,法律和社会给予了相当程度的注意和保护义务。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过程中,检察机关承担着审查证据、提起公诉、作出量刑建议等关键职责。在未成年人犯罪态势日益严峻的今天,如何改良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机制,更好地处理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一项重要的司法理论和实践课题。

一、未成年人犯罪审查起诉机制应遵循的原则

(一)双重保护原则

现代刑法普遍认为:刑法应当具有谦抑性,作为公民合法权益和社会安全稳定最后保障手段的刑法,具有紧缩性、补充性和经济性的特点。以最少的刑罚输出,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替代措施,来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即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这为双重保护原则的应用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双重保护原则的意旨在于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不但要充分考虑到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对之予以人性上的保护,而且还要顾及被害人的感受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以向世人展示法律的向善价值和威慑功能。但是,刑罚的过于轻缓容易使人们产生对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的怀疑,不利于发挥刑罚的制裁效果,也损害了被害人和社会大众的利益。因此,作为承担审查起诉职能的检察机关,一方面对于那些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良好、对被害人积极赔偿的轻微刑事犯罪未成年人,应当采取宽和、说理的方针,逐渐消减其品格中“恶”的因素,促进其尽早改进不良习性,重新融入社会;另一方面,对于那些人身危险性大、屡教不改的较重罪刑的未成年人,应当适当地发挥刑罚的惩罚和威慑功能,通过施以较严的司法处遇,使其在回归社会的道路上接受比轻罪刑的未成年人更多的教育和改造,以真正消除、修正其不良的主观因素和行为因素,避免其再次给社会造成创伤。

(二)分案起诉原则

分案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进行分案,单独对未成年人的案件提起公诉的特有制度。依据《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2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确立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将未成年人适时的从共同犯罪案件中分离出来,充分保护进入诉讼阶段的未成年人的利益,使其免受来自成年犯罪人的不良影响。因为当未成年人作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被拘留、讯问和审判时,其心理压力承受的有限性使其更渴望得到周围人的关怀和指教。如果对此类共同犯罪案件不进行分案处理的话,很可能会造成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交叉感染”的局面,同时也不利于对成年犯罪人进行有力的刑事打击。

(三)诉教结合原则

当未成年人因为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从一个守法合格的公民骤然间变为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其身份上的巨大转换往往直接导致涉案未成年人主观心理的强烈刺激。特别是未成年人突然失去人身自由,与周围熟悉的环境和人群相隔离而进入一个相对陌生、严肃的境地,很容易使其陷入茫然无措和恐慌不安之中。此时,检察机关应针对涉案未成年人的个性特点、犯罪心理和动机,找准感化点,摸清其走向犯罪道路的轨迹,并采取以情感人、以理服人等适合未成年人心理特性的方式鼓励其树立起重新做人的信心和勇气,恢复其被扭曲的道德价值观念,这样才能将教育挽救的政策顺利贯穿于诉讼程序之中。

(四)及时、简易原则

该原则要求检察机关在法定的诉讼程序内充分发掘内部工作潜力,快速、高效、准确地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对能够简化的诉讼程序依法简化,缩减不必要的办案流程,在保障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尽快使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得到解脱。当然,这里的及时与简易是相对于成年人而言的,绝非是打破既有法定诉讼程序框架随意缩减中间环节,而是必须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期限。司法实践证明,及时、简易地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加快司法机关的运作进程,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认罪悔罪,预防和减少其再次犯罪。

二、未成年人犯罪审查起诉机制的立法现状及其困境

《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作了专章规定,这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合法有序进行、有力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确实具有重大意义,使立法相较于以前更具有系统性和可操作性。在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这一诉讼阶段,刑诉法第265条规定:“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第267条、268条、269条对检察机关就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的犯罪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作了相关规定。这些新增的特别程序规定一方面有利于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出现冤假错案,另一方面也有效地破除了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中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保护的弊端,避免未成年人遭受司法机关的不法侵害。

但是,社会制度体制上的变革仅仅是改变了外部的运作环境,其还必须与人的思维观念上的更新相契合才能达到效果的最优化。就目前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机制而言,刑事单一化与保护未成年人理念之间的矛盾使得检察机关往往以追究和惩罚犯罪为主要目标,难以摆脱滥用起诉权的价值诉求。在刑事司法制度逐渐走向人性化的大背景下,理论界对于未成年人司法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呼声日益高涨,认为加大未成年人犯罪的行刑社会化力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然而具体到司法实践中来,由于体制机制的不健全以及办案人员守旧的司法思维,导致一些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社区服务等需要社会发挥作用的司法处置措施流于形式,这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检察机关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的积极性。此外,由于我国深受大陆法系传统思想的影响,对犯罪案件的公诉裁量权仅仅赋予了检察机关,由其根据自己的独立意志来决定是否对嫌疑人提起公诉,交由审判机关作最后处理。但是权力所固有的扩张膨胀属性决定了作为人民公意的法律必须将其限制在合理的边界内,以防止肆意的权力侵犯公民的合法利益。为避免检察机关的公诉裁量权被不当滥用,刑事诉讼法对此项权力的行使规定了较高的适用标准,然而这也在某种程度上间接地挤压了公诉裁量权的适用空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该条限定了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即对于轻微的刑事犯罪,才可以免予提起公诉,不进入审判机关的视野内。这实质上将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制度界定为“微罪不举”,但对于其所犯重罪则排除在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限之外。由于人性化的未成年人司法理念尚未在我国司法机关的办案过程中扎根以及法律的这种羁束性规定阻碍了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顺利实施,检察机关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几率仍然很小。这些都是未成年人犯罪审查起诉机制必须面对和突破的困境。

三、未成年人犯罪审查起诉机制的重构

法律机器得以完善的运行,得益于程序完备的司法制度。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还未建立起较为完备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查起诉机制,这不利于办案机关正确对待犯罪的未成年人,也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发展形成有效的维护。因此,必须从立法和司法制度的层面探索出一种符合未成年人司法实践的审查起诉模式。

(一)确立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

暂缓起诉制度源于德国和日本,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已经达到提起公诉标准的违法行为,基于刑事立法、刑事政策和公共利益,根据犯罪嫌疑人自身的具体情况,对一些特殊群体的人在一定期限内暂时不提起公诉,等期限届满后,视犯罪嫌疑人的认识、悔改情况等作出最后处理决定的一种刑事诉讼制度。关于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是否存在适合其生存的土壤,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较大争议。有人认为,从符合宪法的角度来看,检察机关无权创设暂缓起诉这一诉讼制度;也有人指出,暂缓起诉在保护犯罪嫌疑人利益的同时,极有可能忽视对被害人利益的维护,这显然背离了法治的基本宗旨。但考虑到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身心特性和可改造性以及未成年人回归主流社会的价值意义,引入暂缓起诉制度体现了“两善相权取其重”的价值选择取向,这也是社会持续稳定发展所须付出的应有代价。

著名犯罪学家贝卡里亚指出:“如果说一个国家的宽和刑罚已经显示了优越性的话,法律根据犯罪的轻重程度缩短或延长时间及查证时间,使自我监禁和自行流放也成为刑罚的一部分,这将有助于用少数宽和的刑罚处置大量的犯罪。”

有些法治发达国家建立了较为成熟的“少年刑法”司法体系,当未成年人所犯罪行比较轻微时,检察机关一般不会将其带至法院进行审判,也不会对其加以处罚,而是采取教育性的辅助措施帮助未成年人从新悔过。当下社会,随着民主意识和权利意识的勃兴,为“权利而斗争”的思想融入到每一个为争取自由民主而不懈奋斗的公民心里,政治国家中所主导的“权力本位”逐渐淡出历史的舞台,随之而来的是经济市民社会中所倡导的“权利本位”日益成为一种主流思潮。具体到刑事诉讼过程中来,诉讼中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彰显和自我归责、自我服从程序运作机制的形成,意味着诉讼中要树立一种人文关怀,这种人文关怀应表达对独立个人的人格尊严、人性自由的真情关切。我国的暂缓起诉制度改革顺应了时代发展的潮流,《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这在法律上实际确立了暂缓起诉制度。暂缓起诉在西方国家比较盛行,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对于罪行轻微、罪过较小的刑事案件,适用暂缓起诉可以为行为人提供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犯罪化带来的负面效应,也有利于合理使用司法资源,更好地实现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当然,该项制度仅适用于应起诉的、主观恶性不深、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能真诚悔罪的初犯,此外还必须满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而对于主观恶性深、屡教不改的顽固分子,则不予适用。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必须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是否应当适用暂缓起诉制度进行严格把关,以正确贯彻该制度设立的初衷。

(二)建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品格证据调查制度

作为社会活动中的一员,人的身心状况和品格的优劣与周围的家庭环境、人际环境和社会环境有着紧密的联系。没有天生的犯罪人,只是一部分人在后天的生活工作中因为没有健全的身心和品格以及受到外界诸多不良信息的干扰而走入歧途,尤其是那些正处于身心发展阶段的未成年人,极易在社会化过程中接受错误、消极的思想观念,进而产生犯罪心理、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未成年人犯罪品格的形成经历了一个由量的积累到质的飞跃这一过程,而且主要是在家庭、学校等直接生活的微观社会环境中形成。虽然说品格证据不能作为定罪证据来使用,但是人在现实中的生活习性通常会在品格中得到折射和显示,品格的好与坏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而人身危险性恰好是司法机关衡量刑罚的重要参考依据。正如英国著名学者肯尼教授所言:“在定罪之后,在确定对被告人处以何种刑罚时,被告人的品格证据总是具有重要的意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稳定的品格尚未形成的情况下,改造与预防的可能性较高,因此,全面掌握了解其品格对于检察机关向法院作出中肯的量刑建议具有重要价值。

关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品格证据,国际公约也有相应的规定。《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6条规定:“所以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我国《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5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刑事案件,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这明确赋予品格证据在刑事司法上的参考价值,同时也表明调查未成年人的品格是办案机关的一种法定职责。在国外,如日本在其司法制度中专门确立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调查先行主义,将此作为法院审判案件的必经程序。该调查由家庭裁判所的调查官根据承办少年案件的法官的命令进行。家庭裁判所受理少年案件后,必须对少年及其监护人或可以提供参考资料的人员,进行必要的调查。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少年及其监护人、关系人的人格、经历、素质、环境等,调查官经过调查,应当提出符合少年健康成长的处理意见,交给法官。日本非常注重对未成年人犯罪综合衡量各方面的情况,以便作出合理的裁决。我国也对“调查先行”作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具体的调查内容与日本相似,都是对未成年人在日常生活中的基本品格作一番了解。但是由于在程序设计上没有很好地体现人性化的关怀,加上办案人员法律职业素养有待提高,对调查不够重视,以至于使调查先行流于形式。若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有效的品格证据调查,则可以比较全面地熟悉未成年人的背景材料,帮助未成年人分析其犯罪的原因,寻找感化点,教育和开导未成年人。同时,结合品格证据调查报告提出量刑建议,可以有效地影响法官的量刑决策。

(三)赋予被害人一定的量刑建议权

量刑建议权又称求刑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就被告人应适用的刑罚,包括刑种、刑期、罚金数额、执行方式等方面向审判机关提出具体的建议的权力。依此定义,量刑建议权是专属于检察机关的,其他机关和个人均无此项权力。一般而言,在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代表被害人向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追诉,检察机关的追诉意志与被害人具有同一性,都是站在指控犯罪嫌疑人的立场。但相对于成年人犯罪来说,未成年人犯罪在主观恶性、犯罪起因、犯罪手段和情节上均有明显的差异,所以检察机关的追诉请求并不能完全代替被害人的意志。因为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活动终究要体现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特别是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必须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而作为直接受损伤的被害人,其基于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考量则更加期待检察机关打击和严惩被追诉人。

当然,权利受损害就必应有相应的救济,否则,得不到救济的权利只会变成一种虚置型的符号。虽然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负有一定的“宽容”义务,但也不能丝毫不顾及被害人的心理感受以及受损权益的恢复而过分偏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为此,必须在这两难之中寻找一个平衡点。鉴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有必要将检察机关独享的量刑建议权剥离一部分而让与给被害人,使被害人针对案件事实提出自己的量刑意见,以作为审判机关的一种参考。因为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能切身体会到犯罪所带来的破坏性和危害性,如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后,却不能享有对犯罪嫌疑人提出如何惩罚的建议权,就会使被害人觉得自己的主体地位没有得到相应的尊重和保护,自己本该享有的话语权利没有得到充分的应用和发挥,即使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被害人的要求。故此,量刑建议权的合理分化有其存在的理论基础和现实需求,同时,也能使法官在充分、全面听取检察机关和被害人的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做到兼听则明,提高裁决的准确性和可信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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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审稿  张孝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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