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第三人介入情况下货运代理人的违约责任承担

2016-02-23上海海事法院王金凤

航海 2016年1期
关键词:大连港货代被告

文/上海海事法院 王金凤



第三人介入情况下货运代理人的违约责任承担

文/上海海事法院 王金凤

〖提要〗

在涉及进口货物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中,委托人通常会将报关、报检、提货、保管等一系列货代事务均交由货代企业办理。在此情况下,委托人对过程中损失发生的原因难以尽知,而货代企业则对各个环节相对了解,故此类纠纷中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货运代理人因第三人原因违约的,其是否承担责任,应结合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人的合同约定及货运代理人的实际履约情况,对货运代理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综合判断。货运代理人不能证明自身在履约中无过错的,应向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

原告: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大连中铁外服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原告曾就涉案货物与案外人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东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沈阳东方出售80 000吨(+/-10%)含铁量为65%的澳大利亚球团矿,并约定船舶卸港的港杂费及堆存费均由沈阳东方负担。

2013年3月,原告就其自澳大利亚进口球团矿在大连港的卸货、报关、报检及保管等事宜,与被告签订港口委托代理及港口仓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每天对所存货物巡视、检查,并做好书面记录;被告凭原告出具的出货通知单(传真)安排放货,其他形式提货指示无效;货代费、海关税费等按实际发生额由原告或原告指定第三方承担;包干费、堆存费等港口费用由沈阳东方承担,若沈阳东方在提货后不支付上述费用的,被告自行承担损失;被告验收后,如货物与验收单据指示不符,应向原告赔偿相符的货物或按时价赔偿货款。

2013年3月27日,被告代沈阳东方与大连港码头公司就涉案货物的港口作业事宜签订港口作业合同,作业委托人记载为被告代沈阳东方。合同背面印制条款第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港口作业内容包括装卸船舶、装卸火车、装卸汽车、驳运、捣载、储存、装拆集装箱等一切为本合同项下货物所进行的其中一项或几项或全部作业,以及为该货物所进行的其他各项服务”。

2013年3月28日,涉案80 380吨球团矿运抵大连港,并于次日卸货完毕。经大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前述矿石含铁量为64.71%。自2013年4月至9月,原告先后向被告发出四份出库通知单。根据通知单,2013年4月,沈阳东方分两次先后提货6 706.56吨; 8月12日,常州中发提货29 912吨;10月5日,江苏沙钢提货27 087吨。8月,被告曾向原告发函确认,截至7月30日,货物存量为73 673.44吨。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被告确认的前述货物数量与港口实际存量不符,货物短缺约18 000吨。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函,承认因被告监管不力使原告遭受货物损失。

经核,2013年4-5月期间,沈阳东方先后四次以传真形式向大连港矿石码头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港码头公司)发送货权转移函,称其同意将共计18 000吨货物的货权转移于营口天盛,请求大连港码头公司向营口天盛放货。营口天盛分多次提取了18 000吨货物。

2013年10月9日,大连港码头公司向原告发出付款通知书,并开具两份发票,收取港口费用共计5 027 191.98元(包括港杂费3 246 548.20元、堆存费1 780 643.78元)。原告向大连港码头公司全额支付了前述费用。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港口委托代理及港口仓储合同就被告的保管、放货义务、货损赔偿计算方法予以明确约定,并约定了港口相关费用应由沈阳东方支付,如沈阳东方不支付,则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80 380吨球团矿存储于大连港码头,但其后发现有16 674.44吨货物不知去向。且因沈阳东方未就涉案货物支付任何港口费用,原告为止损而支付了港口相关费用。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损21 254 741.90元及港口相关费用5 027 191.98元。

被告辩称,1.涉案货物露天堆放于码头,被告对货物监管存在客观困难,缺少货物系由沈阳东方直接向大连港码头公司指示提取,被告对此毫不知情,故对货物短少并不存在过错;2.就货损赔偿数额,依合同约定应以原告实际要求提货时的货物市场价计算,但原告未能证明该市场价,货物短少数量也不明确,故原告损失计算不合理;3.被告在订约时可预见的违约损失仅限于球团矿装卸中转的损耗,依行业协会推荐标准为货物数量的0.25%,对超出部分被告不应承担责任;4.合同未明确约定被告对港口相关费用的支付义务,原告无权就该费用向被告索赔,且即便被告赔偿,只应承担短少货物所对应的港口费用;5.涉案货物系由被告无偿保管,被告实际并未收取货代费用,双方权利义务显失公平。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对涉案货物短少承担责任。

涉案货物发生短少系由大连港码头公司于2013年4-5月份依沈阳东方指示放货18 000吨所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须严格按原告出库通知单的指示放货,应每天巡视货物和堆场情况并提供提货、堆场情况记录,并应做好与港区各环节的衔接、跟踪,监督货物发运过程。由此,依照双方关于放货环节的约定,被告至少负有以下两项合同义务:其一,须就放货事宜与大连港码头公司保持联络沟通,应明确告知大连港码头公司货物的所有权状况。其二,被告须严格按原告指示放货,并对大连港码头公司放货的过程进行监督,掌握货物和堆场情况的必要信息。被告虽辩称其曾以口头方式向大连港码头公司说明了原告为货权人的情况,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相反,根据在案证据,被告在前述两项义务的履行中,均存在过错。其一,被告向大连港码头公司交付了收货人记载为凭指示的提货单,并代沈阳东方与大连港码头公司签订了港口作业合同,作业范围涵盖货物装卸、储存等内容;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向大连港码头公司明确货物所有权人的情况下,被告代沈阳东方与大连港码头公司签订港口作业合同,对大连港码头公司就货物权利人的判断实际起到了误导作用。其二,本案中,2013年4-5月份,营口天盛分二十一次提取了共计18 000吨的货物,且每次提货在大连港码头公司均留存有衡重记录,而被告在其向原告提供的同年7月份的库存数量询证函中并未扣减前述18000吨货物,亦未以其他任何方式告知原告货物短少的事实。可见被告既未尽到对货物和堆场情况的巡视义务,对于货物发运过程也未进行跟踪和监督,在履行其放货义务过程中存在懈怠和疏忽。此外,被告在其于2013年10月30日的发函中亦承认其监管不力致原告遭受货损,故而法院认定被告对涉案货物短少存在过错,应向原告承担因其过错所致的货物损失人民币21 009 794.40元,并应依合同约定承担沈阳东方提货时未予支付的港口费用人民币1 103 436.04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大连中铁外服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9 990 000元并承担大部诉讼费用。

〖评析〗

本案系因第三人放货引起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在涉及进口货物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中,委托人通常会将报关、报检、提货、保管等一系列货代事务均交由货代企业办理。

[1]就该条体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这一点,各家学说几无争议。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9页;韩世远:《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310页;谢怀栻等:《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99页;柳经纬主编:《债法总论》,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页。

[2]周江洪:《<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第153-166页。

[3]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第1版,第338页。

[4]王彦君、傅晓强:《<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11期,第40页。

猜你喜欢

大连港货代被告
双被告制度的检视与重构——基于《行政复议法》的修订背景
直击现场:“我单位成了被告”
信用证项下货代提单相关问题探讨
融合感知差异的货代和货主选择行为异质性揭示
八大港口半年报出炉:大连港营收大跌
货代:当“三剑客”遇到互联网
我被告上了字典法庭
大连港职工甲状腺结节发病率调查
分期还款约定落空 债权人主张全数还款未获支持
境外贷代提单结汇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