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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强制转让的法律问题研究

2016-02-04李得春

山西青年 2016年14期
关键词:股权转让

李得春

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广东 珠海 519088



股权强制转让的法律问题研究

李得春

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广东珠海519088

摘要:当今社会股权交易的频繁,随之而来股权交易中的法律问题也接踵而来。本文研究的主要问题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的强制转让。有限公司的股权强制转让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表决权占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修改章程,强制小股东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给特定的人或组织。本文通过研究学术观点和分析司法案例,探讨研究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能否强制股权转让的法律问题。

关键词:有限责任的公司章程;股权转让;股东权

一、强制股权转让产生的法律问题及根源

当今发生的多数股权强制交易的模型多数为下面描述的情况。甲乙丙是某丁有限公司的股东,甲占的股权表决权为三分之一以下。乙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享有章程修改的权利,通过修改有限责任的公司章程使得离开有限责任公司任职的股东需要强制转让股权给其他股东,甲并没有同意章程的修改,那么有限责任公司修改后的章程是否对甲有约束力?由于小股东(表决权占三分之一以下的股东)在加入有限责任公司的初始章程并没有规定这类强制转让的条款,而大股东(表决权占三分之二以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修改了章程,是否意味小股东也需要遵守该规定呢?

关于学术界和司法界有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问题由来,正是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里的公司章程是指初始章程还是修订之后的章程?对股权的另有规定是可以怎么样规定,是否可以规定的比第七十一条前三款更加严格或是宽松,是否可以对股权进行剥夺或限制?由于此处语焉不详,导致每个法律人对此的解读不同从而产生不同的理解,同一件案件一审二审的结果和法律理论可以完全相反。

二、学术界、司法界对《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理解分析

学术中,钱玉林教授的观点为主流,他认为,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另有规定”应分为股权转让的程序性规定和股权处分权的规定两类。章程分为初始章程和修订章程。初始章程既有公司自治规范的性质,又具有合同的性质,可以对股权转让的程序和股权处分权作出“另有规定”;而章程修正案无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能视为一种合同,不能直接依赖合同机制的存在作为基础。章程修订除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外,仅具有公司自治规范的性质,对股权转让的程序可以“另有规定”,但对股权处分权除依法定程序予以限制或剥夺外,应尊重当事人意思。

钱玉林教授的法学基础为股权是股东的私权,同时股权含有固有权的性质。非经股东本人同意或者法定的程序而限制或剥夺其权利,否则会沦为大股东欺负小股东的一种手段,对小股东的不公平。

司法中,现行指导意见有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退休、解聘、调动等原因离开公司时应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但未规定具体受让人,且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的,股东会确定的股东有权受让该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价格未作规定,且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时,一方请求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指导意见是2005年以后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唯一司法界的解释。该指导意见中并未将章程予以区分,亦未将章程规定分为程序性处规范和股权处分权的规定。该司法解释从字面上解释是并不区分初始章程或是修订章程。也就是只要章程中规定的,那么就可以转让。这样司法解释似乎有些欠妥。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司法应用与总结

(一)非经股东同意强制转让的条款对其无效

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非经股东本人同意而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强制股东转让股权的条款应当是对股东本人无约束力。

周岩诉大丰市丰鹿建材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周岩即使他并未同意章程修改,一审法院认为修改的公司章程对周岩有约束力。一审法官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股权处分性规定,只要公司章程有规定就应当从其规定,不管股权当事人是否同意。一审的法官认为公司资本多数决的制度比小股东的股权私权更加值得保护。

但二审法院采取和前一案例的判决思路一致,认为股东拥有自由转让的权利,股东权一经设立,除非经合法转让,或由国家强制力予以剥夺,或公司经清算程序予以分配,否则不能被变动。因此,股东权的自由转让原则理解为强行性法律规范中的效力规定,凡违反该原则,限制股东权自由转让的章程条款应归于无效。

由此,司法实践中有限公司的章程非经股东本人同意不得对其股权的处分权进行强制转让。司法实践这样做的目的是防止大股东通过修改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而剥夺或限制小股东的股权处分权。

(二)公司章程中的股权转让条款需可操作性和公平性

笔者认为一味强调小股东股权的私权与固有权,不一定是解决此类案件最好的方式。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盈利性。这类案件的初衷是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权激励计划,使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等公司核心人员为公司创造利润。有限公司的小股东因个人原因离开公司不再为公司创造利益时,大股东收回他们的股权,是否存在合理性?笔者认为最好的方式是在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初始章程或者是章程修改的时候设定相关条款,所有股东能达成对股权转让的交易方式、时间、公允价值等条件共识,防止发生争议。通过立法设立一种机制,当大股东处于合理的理由下,能通过修改章程售让小股东的股权,前提是小股东的退出需要得到保障。这样既保障小股东的权益,又使得有限责任公司避开公司僵局而运行下去,达到一种双赢。

正如吴建斌、迟铭教授所言,在衡量社会的分配目标时,应当认识到公司的社会意义并不是为部分股东谋利益,而是应当使全体股东受益。如果公司享有无故开除股东的权利,会伤害少数股东的利益,而且增加了公司的不确定性,伤害潜在股东的积极性,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公司通过修改章程或者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强制收购股东股份,没有合理理由,即使程序合法,也不应支持。此外,应当充分尊重公司章程自治的权利。

四、结语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我们应当对它进行限缩小的解释。只有经过股东本人同意的章程而且通过的章程才能限制其股权的转让。股权为私权,具有自治性。股权并且含有固有权的性质,非经股东本人同意或者法定的程序而限制或剥夺其权利。有限责任公司的初始章程和修订章程的法学理论不一样,应当区别对待。初始章程是经过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除了反映公司的意志还反映股东之间的契约。依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只需有限责任公司表决权占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同意就可以,而修订的章程可能仅仅只是反映公司的意志。所以,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应当分类区别对待。在初始章程中,既然股东本身就同意对其股权转让的限制或剥夺,从私权的角度和股权的固有权性质,所以该公司章程对其当然有效。若是未经股东本身同意而是因为修订的章程对股东的股权做出限制,这就有侵犯股东股权的固有的嫌疑,理应对其没有约束力。

[参考文献]

[1]吴晓锋.离职就要让出股权吗?[N].法制日报,2007-3-18.

[2]钱玉林.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效力[J].法学,2012(10).

[3]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4]刘俊海.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J].法学家,2007(6).

[5]吴建斌,迟铭.公司修改章程强行收购股权效力辨析[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2(37):281.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049-(2016)14-007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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