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道德难题中的法律判断——以“电车难题”为例

2016-02-02范任益

法制博览 2016年34期
关键词:功利主义电车琼斯

范任益

长春财经学院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00



道德难题中的法律判断
——以“电车难题”为例

范任益

长春财经学院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00

一、电车难题:道德与法律的争议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总会遇到一些“难题”,有关道德,也关乎法律。“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道德的目的(从其社会角度来说)就是要通过减小过分自私的影响范围、减少对他人的有害行为、消除两败俱伤的争斗以及社会生活中其他潜在的分裂力量而加强社会和谐。国家实施颁布法律的目的在于规范人的行为,保障人的合法权益,降低社会伤害成本,维护社会稳定。在社会功能方面,法律与道德所期待达到的目标相对一致,手段不同,法律调整人的行为,道德则支配人的内心生活与动机。不过,二者有时也表现出冲突的一面,表现在符合法律的也许有违某种道德观念,道德上认可的行为可能与法律规定相悖,当面对某些道德难题时,法律该如何判断与抉择以达到那“最低限度的道德”呢?本文将以著名的“电车难题”为分析文本,探讨相关问题。

1967年,英国哲学家菲利帕·富特(Philippa Foot)在《牛津评论》上首次提出“电车难题”,引发了学界的热烈回应与持久讨论。在这篇名为《堕胎问题和教条的双重影响》的文章中,富特借自拟的虚构案例批判了伦理哲学中的功利主义理论,并希望澄清与堕胎有关的一些道德问题。难题的基本内容是:一辆有轨电车失去了控制,司机看见前方的轨道上有五个人。司机若任由电车前行,则会撞死五个人;若司机改道,这样只会撞死一个人。那么司机是否应当把电车开到人少的轨道上,撞死一个人,而不是五个人呢?富特还进一步推想,如果杀死一个人,用他的尸体制成救命仙丹,这和电车难题有什么不同?1985年,美国哲学家朱迪思·贾维斯·汤姆森将这个问题作了进一步展开:如果你不是电车司机,没有在两条轨道之间作出选择的职业责任,作为一个旁观者,你是应当无动于衷还是将一切交付命运,亦或是扳动道岔,杀一救五?杀一救五也许会被社会一般民众认可,却可能面临法律上的制裁,但坐视不理使五个人因此丧命,恐怕也会遭受良心上的谴责。那么面对这道法律和道德的双重难题该当何为?

2009年,哈佛大学迈克尔·桑德尔(Michael J·Sandel)教授以“电车难题”为开堂引题的著名公开课风靡全球,也使得这桩夹在道德与法律之间两难的虚拟案例在国内被广泛关注。在传播的过程中,在“电车难题”的基础上又衍变出多种版本,让原本棘手的案情更加复杂化,如为了救五个人的生命该不该把胖子推下桥以阻止电车而使另外五人获救等。卡斯卡特在《电车难题》一书中将“电车难题”当作真实案例予以详细“报道”,涉及多类群体,通过各方的看法展现出现代社会多元化的思维,以纪实小说的笔法进一步丰富了该案的内涵与外延,把一道学术难题变得有趣、灵活并引人入胜。书中有两大对立观点,即以区检察官利夫兰·坎宁安和大多数陪审员及教授等认为的琼斯女士杀一救五的做法有罪;以市长、获救人、辩方律师和心理学家等人为代表的认为琼斯女士杀一救五的做法“展现出非凡的机智和勇气”,理应无罪,双方各执一词,交锋激烈。不过应当指出,卡斯卡特在《电车难题》一书中更侧重于展示社会各群体对案件的不同反应上,相对而言缺乏一定的理论思辨的深度,下面笔者将详细阐述各方所持观点的主要依据,以期在法律视角下对本案进行更为深入的理解与分析,进而为道德难题中法律的决疑方法提供思路。

二、有罪判决依据

就在市长为琼斯女士颁发见义勇为奖后,区检方大陪审团作出决定,对琼斯女士提起公诉,认为琼斯女士犯有非预谋故意杀人罪。陪审员及教授也表示支持有罪的观点。归结起来,认定有罪的判决依据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应遵循判例

认为有罪的一方表示,本案与梅普斯医生案(以下简称梅案)极为相似,应遵循判例进行审判。先例中的被告人梅普斯是创伤外科医生,一天接到通知赶往急诊室,六名伤员急需救治,其中五名伤员需要器官移植,而第六名伤员没有明显的伤情。梅普斯医生随即将这名伤员送入手术室,摘取了他全部的器官并移植给上述五名病人,因此挽救了他们的生命。梅普斯医生认为,一名病人死亡比五名病人死亡的结果要好。该案最终经陪审团一致认定,梅普斯一级谋杀罪名成立。检方认为针对琼斯案应该同案同判。不过,卡斯卡特在本书中并没有对琼斯案应适用于梅案判例这一观点作更深入的分析。

梅案基于法院判决而形成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定,成为该国(即美国)的法律渊源对之后的相关判决具有法律规范效力;即是说,与梅案有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在没有新情况和提不出更充分的理由时,不得作出与梅案判决不一致或相反的判决。在类比推理中涉及两个步骤:比较两案之中事实的异同;决定琼斯案与梅案在涉及与裁决事项密切相关的重要方面的相似性或差异性。“如果相似,先例将被遵循;如果相异,先例将被区分开来。”①在梅案与琼斯案中,不难发现“相同”或“相似”的因素:二人的行为(摘器官或扳道岔)对被害人的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人在明知该行为(摘器官或扳道岔)将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仍采取,即构成直接故意;二人对自己行为及其结果有明确的认识,并积极地、有目的地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认为有罪一方看来,两案并不存在显著的事实差异。

(二)任何人无权剥夺他人生命权

在琼斯案中,检方赞同梅普斯案陪审团的意见,琼斯女士没有权力扮演上帝,任何人都没有资格扮演上帝的角色,若一人成了上帝,这个社会便将由法治变成人治。《独立宣言》中便有这样的表述:“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可以说,生命权作为人类享有的最基本、最根本的权利,生命权既不可被抛弃,亦不可被转让,已成为共识。就生命权的内涵来看,不同的生命权之间不具备优先性,生命价值不存在质的差别,也无法在量上做比较。换一种角度来考虑,他人亦没有牺牲自己生命的绝对义务,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道德上。在处于极端情势下,如在客观上已确保全体共同生存的可能性,而牺牲任何一位或数位可能导致其他人存活,并无理性标准确定危险共同体中的某人或某些人存在牺牲义务。②综上,站在岔道上的受害人法利先生有不被故意牺牲的权利。

另外,该案可能存在诸多不为人知的复杂因素。值得注意的是,书中的所有争论都建立在关于确认琼斯自述的“壮举”行为的前提之上,即是说,对所有人包括法庭都采信了琼斯的单方面证词,并将之作为复原整个事件的唯一凭据,本案的事实部分完全由琼斯的证词构成。使琼斯决定扳道岔行为的原因,究竟是她坚定的功利主义的思想使然,还是另有隐情?③对于这方面问题,书中并没有涉及,或者说成为案件中没有被质疑的,但最值得怀疑的部分,由此更不应认可琼斯行为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基于以上理由,最为安全的选择还是不能赋予人类似上帝的角色与权力。

(三)功利主义目的论应让位于义务论

从道德方面考虑,琼斯无论是选择扳道岔(作为)抑或无动于衷(不作为)似乎都是“不道德”的。我们可以称之为“两难道德困境”,即当事人对于行为对象在做出选择时,不作为或作为都会给自己带来影响的道德处境,④出现这种困境的本质在于个人与他人利益及社会道德之间的矛盾关系。针对这种矛盾,功利主义的解决方式简单、直接,从表面上看,一人丧生比五人丧生似乎更可取,然而伦理的抉择是否就是最多数人之最大幸福那么简单、明了呢?这里面牵扯到伦理学中的目的论和义务论的分野。一般而言,目的论认为“善”独立于、优先于正当,“善”是判断事物正当与否的根本标准,功利主义便是典型的目的论。义务论则与之相对,认为正当独立于、优先于“善”,“善”依赖于正当,这体现在康德的义务论中。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中建构了完整的义务理论体系,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作为完全义务的法权义务和作为不完全的义务的德性义务,前者权利与义务对等,后者则不然,仅有义务一端;德行义务中又分为直接义务和间接义务,前者是为了合道德性的绝对命令,后者则是为了抵制并避免使人趋向邪恶、追求幸福或财富的外在目的而存在的;直接义务还分为内在义务和外在义务。琼斯扳道岔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法权义务,在德行义务中显然不属于直接义务,就间接义务方面而言,其与功利主义的目的论虽在内容上相似但在理论地位上却不同,在康德的义务论中“直接义务才是终极目的,功利目的只是直接义务的一个环节,没有独立的价值,它必须以直接义务为最高根据”。⑤简言之,琼斯的功利目的(救五杀一)至少在康德的义务论框架下是不符合直接义务要求从而无法获得合法(合理)性的。进一步说,琼斯的功利主义思想隐含着把少数人的幸福降低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工具为代价,其逻辑的必然后果就是为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而可以牺牲少数人的幸福,这的确成为诸多暴行的理论借口。

三、无罪判决依据

在琼斯女士扳动岔道拯救五人之后,因展现出非凡的机智和勇气,获得市长颁发的见义勇为奖。获救者与琼斯女士的家属及辩方律师等均认为琼斯女士无罪。理由有以下几点。

(一)成文法依据

认为无罪的一方表示,琼斯女士的行为符合一百九十二条杀人罪第三款例外:“为避免自己或他人的丧生或重伤,造成他人死亡的,不论是否故意,不构成杀人罪。”成文法主要是指国家机关根据法定程序制定发布的具体系统的法律文件,是从具体案例中抽象出基本的法律规则,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强制性。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美国成文法并未规定琼斯女士的行为是违法的。但值得一提的是,美国是英美法系国家,是以判例法为主成文法为辅的法律体系。本书作者并未指出当琼斯案均可适用判例法和成文法时,采取哪一法律更能有效的处理本案件。

(二)行为正当且合乎道德要求

十九世纪英国伦理学家杰里米·边沁(Jeremy Bentham)在其《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中提出“功利主义”,他将功利定义为“这样一种原则,即根据每一种行为本身是能够增加还是减少与其利益相关的当事人的幸福这样一种趋向,来决定赞成还是反对这种行为”。显然,琼斯女士的做法实质上是功利的,即判断好坏的标准就是是否造成幸福的最大化。从功利主义或者后果论的角度上看,琼斯女士的行为是“道德的”,她的行为使这次事故仅导致了一人死亡。在面对五人死还是一人死的难题中,琼斯女士扳动岔道撞向一人的行为使五个人的家庭得以安好,创造了大多数人的幸福。

根据双效原则,琼斯女士的行为也是无罪的。双效原则由托马斯·阿奎那(St.Thomas Aquina)在《神学大全》中提出,指一个本来符合伦理的行为,也许存在不良的副作用,但是绝不能以坏的手段来达成好的结果。在某种特定情况下,一个善的行为虽然兼有恶的结果也是可以允许的,哪怕这恶的结果在通常情况下是必须避免的。琼斯的行为符合四条标准:一是该行为本身在道德上必须是善的,或至少是中性的。琼斯女士改变电车路径的行为在道德上是中性的。二是行为人不能主观希望恶果的发生,但可以允许其发生。如果能够避免恶果而同样达成善的效果,他应当这样做。在这个事件中琼斯女士并不“希望”造成法利先生死亡。可以认定,如果琼斯女士有办法不造成法利先生死亡而同样挽救那五人的生命,她一定会那么做。三是善果与行为本身的关系其直接程度必须等同或高于善果与恶果之间的关系,即善的结果必须是由这行为直接造成的而不是通过恶果间接造成的。琼斯女士在扳动岔道时并非先杀死法利先生,然后利用他的身体去制止电车——这与把胖子推下桥挽救五人的生命之行为存在本质差别。四是善果之可取必须足以弥补恶果之恶。显然,琼斯女士拯救五人的善超过了失去一人的恶。通过将以上这四条标准同本案具体的案情逐一对应分析,可以得出琼斯无罪的结论。应当说,简单的功利主义判断标准并不适应于复杂的社会生活,将标准细化有助于帮助人们进行更为系统与细致的判断,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也避免了运用简单的功利主义标准所带来的一些弊病。同时应当指出,功利主义原则在判例或现实案件中并不是被当然排斥的。

(三)与原有判例存在本质区别

针对将琼斯案与作为先例的梅案在本质上相同的观点,辩方律师提出基于行为人所采取救人方法的不同给人带来的主观感受便不同,不能同一而论。克拉拉案中,克拉拉将电车转至侧线拯救了道路上的五人却撞死了一人,弗兰克案中弗兰克将体型肥硕的男子推向轨道,挽救了前方的五人。陪审团对克拉拉案与弗兰克案的态度便截然不同,反映出这三桩看上去相似的案件中存在重要差别。在弗兰克案中,将胖子推向轨道的行为并不符合阿奎那的“双效原则”。反观琼斯案,因其存在特殊因素不能与其他“看上去”相似的案例相等同。简单的把两个案子进行类比而得出相同的处理结果是不恰当的,不同案件之间不同之处必须被区别对待。运用类比存在一些危险,典型的如认为两个东西或事物在某个方面相似,那么在另一方面也一定相似,而事实上二者在另一方面可能完全不同。就如克拉拉案和弗兰克案一样,两者都是为了拯救五个人,但采取的方法不同就必须被区别对待。从直观上看,梅普斯医生将一位病人摘除器官的行为是常人道德观念里所不能接受的。而琼斯女士将电车开向另一轨道的方法更易让人接受。另外,我们可以从心理学角度提供佐证,人类作出道德判断的方式是与生俱来的,杀一胜过杀五这一抽象原则与一般的道德情感不矛盾,而诸如医生杀人、推人下桥则有本质区别。从心理和情感上讲,一般公众更能接受琼斯女士的做法,其救人的手段较为“温和且在常理之中”。

(四)不应采取过于苛责的态度

某些陪审团认为对琼斯女士救人的行为不应采取过于苛责的态度。作为常人不可能总会做出两全其美的救人抉择。面对五人死还是一人死的选择时,保全大多数人而牺牲少数人是一个正常的选择。对此,某些陪审团主张琼斯女士无罪。除上述两种观点外,还存在一种观点,即在电车轨道上的六个人都该死。因在电车轨道上的六个人都没有遵守交通规则,以致于在电车发生失控状态时,六个人处于危险的境地。倘若电车轨道上没有站着这六个人,电车失控也不会危及六个人的生命,也不会有琼斯女士做出杀一救五的抉择。根据电车交通规则六个人在电车轨道上都应收到惩罚,而这惩罚有可能就是付出生命的代价。

四、结语

在电车难题中,琼斯女士的做法虽拯救了五个人的生命却没有顾虑被牺牲一方的感受。这真的是我们所期望看到的结果吗?本文所提出的观点只是暂时性的结论。电车难题是永恒的、有魅力的一个难题。电车难题是永恒的,对电车难题的讨论不会终止,电车难题包含着对人性的思考以及对道德和法律关系的思考。人性就是在一定社会制度和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人的本性,人类做出道德判断的方式是与生俱来的。当遇到电车难题时,人类做出的选择是社会制度和历史的产物,是人复杂的本性在面对具体事件时做出的即兴反应。当道德伦理和法律相冲突时,我们会利用“功利主义”所奉行“维护大多数人的幸福”的原则做出选择吗?正因选择的不确定性,人性的复杂促使我们不断的探索。究竟该如何面对杀一救五亦或任由天命让五个人死在电车岔道上这艰难的选择?在当下中国讨论这样一个外国学者编造的虚拟案件,具有深远的意义和价值,了解不同的法学理论及背后的学理支撑,可以加深对法学理论及社会现象的理解,在对电车难题的分析与讨论中,更能促使对人性的深入思考。道德与法律是否应该相融?道德规则是否应该入法?是消极入法还是积极入法?这背后的思考能有效促使学生对法律相关制度设计背后的道德因素的深入考量,有利于提升法科学生对复杂情况的理解,在面对道德与法律相冲突的情境下多一层思考的空间,站在不同的角度上理性、全面地看待问题,为法科生在以后解决疑难案件奠定坚实的基础。

[ 注 释 ]

①余高能,代水平.美国判例法的运作机制[J].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4).

②张平华.生命权价值的再探讨[J].法学杂志,2008(1).

③如,琼斯是否有意利用扳道岔行为杀死她一直怨恨的受害人?琼斯是否认识五人中的一人,而促使她救这位熟人,而根本不是依据功利主义原则,等.实际上,作为一位(也许是感性的)女性,用功利主义解释琼斯的行为,多少是有些牵强的.

④廖显华.“两难道德困境”解读——从康德义务论的视角[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6).

⑤任丑.目的论还是义务论——伦理学的困境与出路[J].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8(4):403.

[1][美]托马斯·卡思卡特.电车难题:该不该把胖子推下桥[M].朱沉之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2][美]迈克尔·桑德尔.公正:该如何做是好[M].朱慧玲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011.

[3][美]彼得·萨伯.洞穴奇案[M].陈福勇,张世泰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2.

[4]张平华.生命权价值的再探讨[J].法学杂志,2008(1).

[5]任丑.目的论还是义务论——伦理学的困境与出路[J].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8(4).

D

A

猜你喜欢

功利主义电车琼斯
基于Baja电车点线面动态仿真转向设计
琼斯太太的魔法
小电车,大问题
在诗歌创作与诗歌批评之间:德里安·丽斯-琼斯①教授访谈录
康有为早期政治思想的功利主义解读
法律解释的功利主义倾向
《弃儿汤姆·琼斯的历史》的空间解读
最早的电车用马来牵引
浅析西方现代功利主义
辛苦的电车售票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