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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入股公司后农民的生存保障制度研究

2016-02-02徐小丽

法制博览 2016年14期
关键词:制度构建

徐小丽

南昌大学,江西 南昌 330031



农村土地入股公司后农民的生存保障制度研究

徐小丽

南昌大学,江西南昌330031

摘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我国农村实行的新的制度改革,顺应了现阶段农村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但是农地入股公司后农民面临着失地的危险,生存得不到保障,因而有必要对失地农民生存保障的法律制度进行构建,在公司立法上有所突破,加强政策性农业保险,鼓励支持农民再就业,以保障农民的生存发展。

关键词:土地入股;生存保障;制度构建

农村土地入股公司实质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它是指农民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到公司,在不改变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性质下,为了发挥土地的最大经济效益和增值效益,对农村土地以公司化的方式进行规范化的管理和运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后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对土地经营权享有支配权,而农民则成为公司股东,享有公司的股份,并且可以得到与股份相应的分红。但是在农地经营权入股后,农民失去了对土地的经营控制,这对于一直以土地作为维系生存的重要生产资料的农民而言,在股份分红收入不稳定的情形下,农民的生存问题因有较大的风险而得不到保障,因而有必要对失地农民的生存保障问题进行探索。

一、失地农民的生存保障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一)农地入股后权益得不到保障

首先,农民的经营管理权利落空。农民作为公司的股东本应该享有管理公司的权利,然而由于股农在公司中拥有的股份很少,并且公司的现金资本占有的比例较多,强大的现金资本当然地就将股份较少的股农排除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之外,股农也就丧失了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其次,利益分配机制不健全。股农的收入来源一般是“保底分红”,保底分红的方式有其合理性。但是同时,由于大部分公司对分红的方式并没有一个确定的方式;并且这种分红是一种固定的股利,与公司的业绩无关,一般数额不高,只能维持基本生存问题。对于农民来说这种获得了微薄的股利而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风险明显加大,权利义务明显不平衡,农民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最后,缺乏政府的保障力,农地入股这一问题容易被忽视,监管机制也不到位,约束力不强;加之农村投资环境的天然弱势,融资能力差,缺乏充足的发展动力。

(二)失地农民就业困难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的传统农民文化水平相对低下,在竞争愈加激烈的劳动力市场中,农民有天然的弱势,失地农民的就业问题很难解决。在就业或者创业无门的情形下,农民只能依赖微薄的分红,来维持基本的生活,这种坐吃山空的状态,很难保证未来生活的稳定。

二、失地农民生存保障的路径探索

在面临着入股后的巨大风险的前提下,对于如何保障农地入股后农民的生存与发展问题,理论界对此多有研究。比较典型的观点可以概括为两种:一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法律上的完善;具体做法是: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作为出资方式,并且对股份流转范围进行规定,允许农民享有“土地赎回权”。一是制定专门的《农业公司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特殊问题规定内容包括:在全额置换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出资方式的股东的出资前,该股东不得将股权转让给其他非农个人或者单位,并且强制农业保险。这两种做法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农地入股进行法律上的规制是势在必行的,但关键是如何具体规制。在农地入股模式还处于初期,农地股份制企业还处低水平的运行状态,市场机制不够完善的前提下,制定统一的《农业公司法》显然不能够将还没有出现的许多新问题涵盖进去,并且在将来使用时与其他法律的冲突的问题也很难克服,所以统一的农业公司立法是不切实际的。而关于强制公司购买农业保险这一规定更是不甚合理,农地入股的这类公司,本身就存在着资金上的困难,公司的运作水平也十分低下,强制农业保险只会让公司的资金和经营管理变得更加困难,并且保险遵循自愿原则,强制保险违背了自愿原则,剥夺了公司的自愿选择权。所以,这两种方式都不能合理有效的解决农村土地经营权入股后农民的生存保障问题。

三、失地农民生存保障的法律制度构建

(一)在《公司法》中增加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特殊规定

这主要包括:

1.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出资的新方式。《公司法》的出资方式中应包含土地承包经营权。这在实践中已经有类似做法,我国重庆地区的做法就值得参考。重庆市相关政策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期限内和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批准,在条件成熟的地区开展农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公司、合伙等企业的试点工作。这种明确规定农地承包经营权在一定条件下,经批准可以入股的做法,具有创新意义,应该用发展的眼光去看待。规定农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出资方式的而言,具体应该落实的应该包括农地承包经营权的作价出资和评估作价。对于作价出资,应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全部签订农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合同;对于评估作价,应该根据土地自身的具体情况,由专业合作社的全体成员来评估作价,以确保公平公正。

2.完善市场准入相关制度。首先,适当准许法人股参与农地股份企业。农地企业经营的优势在于实现规模经营,收益相对于小农经济来说要高出许多,但是除去少数资本、技术与抗风险能力都强大的公司,绝大部分是因资本与技术设备落后,融资渠道过窄而具有先天的劣势的小型公司,而法人股一般都是资本雄厚的组织,并且法人股的加入能够有效的解决农地股份企业对外经营投资困难和对内规范化管理落后的问题,因而,允许法人股的加入对于农地股份企业来说不失为一个取长补短的好方式。其次,鼓励入股企业从事农业生产经营,限制投资高风险行业。因为农地入股企业本身背负着保证农民群体稳定、保证粮食安全等社会责任,如果这种企业涉足于高风险行业,会因为自身较弱的市场经营能力与抗风险能力而增加投资风险,甚至有可能会违规使用农地,因此,对于农地入股企业的投资领域来说,相关法律以及政策应该慎重对待,限制其投资高风险的行业的资金比例,甚至直接禁止投资高风险行业。

3.完善股份流转制度。对于股份流转,公司法应该明确予以规定土地流转的对象应该仅限于集体组织或者该集体组织的成员,以保证不会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会因股份转让而违法流转,当集体组织和集体组织成员不愿意受让该股份时,为使得农民重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则应该允许农民自身以现金或者其他允许的实物来赎买该股份;而在公司清算、破产后,偿还债务前,出资人也应该将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其他个人财产收回,如果股农无力或者不愿意收回时,可以由集体组织或者集体组织其他成员赎买,但是应该禁止将该土地经营权所占的股份直接分配给其他非集体组织成员的股东,也不允许用来偿还公司债务,这样就能保证不会因为公司的解散或者破产而使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向集体外部流转。

4.规定农民股东的特别表决权。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享有修改公司章程、重大经营决策、变更资本、高管的任免的表决权;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股东应该享有表决权,理由在于:第一,农民股东不享有表决权意味着对于土地的控制价格完全丧失,农民自身拥有丰富的耕作经验,对土地的用途,土质的改良都具有一定的经验,这对于公司以后再农业上的发展来说都是一份宝贵的财富,但由于农民失去了表决权,这意味着农民不再接触到关于土地的一些事物,对于公司对土地的滥用也失去了监督建议的权利。第二,公司章程修改直接影响到作为农户股东的利益,例如,农民丧失表决权,因而对于分红的政策也就没法参与,对于自身利益的损害无法救济。第三,农民股东丧失公司重大事项决策权,会使农户对非农股东、公司管理层失去信任,这通常成为农民股东退出的诱因。

(二)实施政策性农业保险,完善保费补贴

政策性农业保险是指在政府扶持和财政补贴下,对农业生产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经济补偿的一种保险制度。农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有较高的风险,因为农业的生产经营与自然条件紧密相连,而自然条件往往具有不可预计性,对于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没有其他的生活保障的农民股东来说,就需要分散投资的风险,而农业保险正是一个很好的选择。而对于公司来说,向农业保险公司投保,可以较低因为自然灾害而受到的损失,不但保障了公司的信誉,也会使得投资者对公司的发展前景更有信心;同时,由于公司的集约型经营,整合分散的土地,利用高科技管理,也给公司降低了风险,这对于农业保险公司来说也是十分有利的。但是考虑到公司自身资金与规模的原因,巨大的农业保费是一项沉重的负担,许多公司并不愿意参加保险,这时就需要政府对此进行引导和扶持。政府的财力支持是农业保险能否实行的重要基础,政府财政应当给与公司在农业保险上的保费补贴,这种由政府和公司自身共同承担保险费用的方式,不但能够激励公司参与农业保险,降低公司风险,保障农民利益,同时也可以促进政策性农业保险事业的蓬勃发展。

(三)建立失地农民再就业机制

在农民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后,农民面临的一大重要问题就是失业,为了农民的长远发展,应该在就业上给予失地农民帮助。首先,必须为失地农民提供就业机会,提供就业机会是项十分重要的任务,公司应该联系农民自身条件,降低门槛,为提供适合自身的就业岗位。其次,为了保障农民能顺利再就业,应该从农民自身的素质入手,给农民进行技术培训,通过培训来掌握就业所需要的技能。对于培训应该结合农民的自身实际,挖掘农民的长处,引导农民学习自身熟悉并且感兴趣的方向发展,做到先学习技能后上岗;同时还应该鼓励农民创业,对具有创业想法的农民进行特殊培训,给予管理政策上和技术上的支持,引导农民向养殖业,畜牧业等适合农民自身优势的产业上发展。而对于培训的费用问题,可以由农民自身与公司一起承担,其中由公司支付大部分的费用,以解决农民的后顾之忧。当然,解决再就业和农民创业最好的途径是政府对这方面的大力支持,由政府与公司共同出资,支持在再就业与新创业的工作,减轻公司以及劳动者的负担。

四、结语

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实现土地的股份化,适应了现阶段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是也应该考虑到新型制度本身的理论上的所带来困难。对于入股后农民的生存保障问题应该予以重视,通过总结经验教训,不断发展完善理论,使之更好地指导实践,实现其提高农村土地的利用价值,确保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后农民的生存发展得到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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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冯善书.广东:“土地入股”遭遇退股流[J].中国改革,2008(5).

[4]王德宝.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现状、问题及对策建议[J].海南金融,2009(8).

中图分类号:D92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4-0066-02

作者简介:徐小丽(1991-),女,汉族,江西上饶人,南昌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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