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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终身责任制性质探讨

2016-02-01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18期
关键词:错案法律责任时效

郝 玥

(610071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四川 成都)

法官终身责任制性质探讨

郝 玥

(610071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四川 成都)

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指出,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法官错案终身责任制是对当前司法实践中冤案错案频发的回应,体现了本轮司法改革以问题的导向的思维模式。本文就法官终身责任制性质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只有在弄清制度性质的前提下才能深入探讨该制度的优劣。

法官责任;责任性质;法律责任;内部责任

一、法律责任和内部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违反了法律义务或者约定义务,或不当行使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例如刑事责任、违约责任等。内部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违反了内部章程规定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例如党纪责任等。

法律责任和内部责任具有一定共性:第一,两者都以一定的义务违反为前提。第二,两者都有行为人承担不利后果为结果。然而,相比两者共性而言,法律责任和内部责任的差异性才是主旋律,也是本文研究的重点。因为只有了解到两者之间的差异,才能准确回答法官终身责任中的“责任”到底属于何种性质的责任。法律责任和内部责任的差异具体体现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责任和内部责任追责的依据不同。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据是法律、法规或被法律认可的当事人间的约定等;追究内部责任的依据是内部规章或文件。法律责任和内部责任的依据在现实中也不一定是泾渭分明的,而是存在交叉或将内部文件法律化的现象。在这种情形下,应对两者进一步探究,不可因形式的变化,忽略责任的实质。责任依据从形式上对两者做出区分,未涉及到两者实质的区别,但形式上对两者做一定划分笔者认为是有益的。

第二,法律责任和内部责任的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不同。法律责任的基础是法律,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在一国主权范围内法律皆得适用。有法律规定的地方,就可能存在法律责任,这是人们遵守法律制度的保障。“如果一种制度可以从外部得到这样一种可能性的保证,即人们都特别愿意为遵守法规或惩处违法行为的目的而运用强制力(物理的或心理的强制力)的可能性”。法律适用的广泛性决定了法律责任适用的广泛性,这是法律普遍性的体现。内部责任的适用范围相对较窄,内部责任的适用对象具有特定性,只能约束内部组织成员,而不能对组织外成员产生约束力。这是因为内部责任具有身份性,而受法律责任的约束往往是不可选择人的,是被动的。

第三,法律责任和内部责任是否适用时效制度存在差异。时效制度只适用以诉讼程序解决权利义务争端的实践。换言之,时效制度仅在诉讼层面上讨论才是有价值的。内部责任则不存在时效制度适用的空间。因为,内部责任的追究适用的是内部程序,组织直接对其进行处分,不具备诉讼的基本架构。

第四,在是否具有可诉性方面,法律责任和内部责任存在差异。法律责任是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具有可诉性。而依据法律自由空间理论,内部权力是一种特殊的权力关系,其内部的惩罚措施,相关组织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具体情形更加了解,司法权介入会扰乱组织的正常运行和管理。内部责任的追究,仅涉及到两方主体,没有中立的第三方居中裁判。因此,内部责任没有诉讼程序的特征,不具有可诉性。

二、法官终身责任中“责任”的定性

“如果有人从事物的根源来考察,我们将获得最清晰的认识”。因此,笔者认为在对法官终身责任的性质进行探讨之前,简要介绍一下目前对法官责任的定性是必要的。

在社会中由于社会分工的不同,人们往往具有不同的身份,对不同的身份社会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同时,身份的多重性决定了约束我们规范的多重性。法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党员其身份也具有多重性,这就决定了法官的违法行为不仅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也要受到内部的处分。质言之法官责任是一种混合责任:除接受法律的惩罚外,对于同一违法行为法官也将受到内部处分。

法官责任的性质是明确的,法官错案终身责任中所言的“责任”到底是何种性质?是否同法官责任一样也是一种混合责任?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而言法官错案终身责任制就是对于错案法官将面临终身承担责任的可能性。正如上文分析法律责任和内部责任区别时所言,法律责任具有时效性,在法律层面上并不存在“终身”责任。而内部责任是不涉及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奉行的何时发现,何时追究的理念。因此,从责任“终身性”而言,法官终身责任只可能是一种内部责任。

其次,从法律追究法律错案终身责任缺乏法理基础。责任的时效性与行为的危害性呈正相关性,这在刑法中体现的尤为明显。目前为止,我国最长的时效是20年,而且仅适用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情形。因此,如果在法律层面上追究法官终身责任,就必须证明法官判错案比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在这里,法学理论似乎与人之常情发生了冲撞,常理认为,法官错误判决将人执行死刑是一种公权力行为,而公民将人杀死是一种私人行为,因错案将人判死从深层次意义来讲危机的是国家机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公民杀人行为影响的社会秩序,前者造成的社会影响相较后者更加恶劣。“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十倍于犯罪,因为犯罪只是污染河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污染水源。”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存在合理之处,但不能因为行为性质的不同而忽略了区分责任程度的基础——社会危害性,更不能因社会影响的大小作为加重处罚的依据。生命权是所有权利的基础,剥夺公民生命权的行为在法律上尚受时效制度的限制,更何况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法官错案终身责任制度中所言的责任应是更多侧重于法院内部对法官责任的追究,但这并不意味着不可以追究法官的法律责任,但应适用诉讼时效,即从法官错误判决生效之日起到错案发现时止,其行为仍在追诉生效内,就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

[1]亚里斯多德.《政治学》,颜一、秦典华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页.

郝玥(1992.8~),湖北人,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律硕士(法学),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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