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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诈骗罪增设单位犯罪的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

2016-02-01

法制博览 2016年19期
关键词:诈骗罪意义

邵 明

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江苏 无锡 214028



我国刑法诈骗罪增设单位犯罪的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

邵明

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江苏无锡214028

摘要: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利用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为单位带来利益增长的行为经常发生,但是因为我国诈骗罪缺少对单位犯罪的规定,导致单位并没有收到应有的惩罚,这对我国经济市场平稳发展造成不利影响。笔者在本篇文章中,针对在诈骗罪中增设单位犯罪作为讨论主题,对其法律意义以及现实意义详细展开论述。

关键词:单位犯罪;诈骗罪;意义

一、诈骗罪主体立法缺失的现状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在众多刑法条文当中,关于“诈骗罪”的条文一直是关注的热点。分析在金融诈骗罪下的八个具体罪名,可以发现彼此在对象、法益、主观是否存在罪过方面都有相似之处,但是也存在一些差别。通过对比分析,可以发现犯罪主体是否包括单位,则是这些罪名的重大区别所在。在这八个罪名当中,贷款诈骗、有价证券诈骗以及信用卡诈骗这三种罪的主体并不包括单位。对于是否应当将单位纳入到诈骗罪主体当中,存在着从宏观以及微观两个方面的讨论。

宏观方面来说,如果单位做出的犯罪行为,其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此时单位的行为如何认定?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学者持有肯定说,单位是否构成犯罪只能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如果在刑法条文中,该项罪名只能由自然人构成,且该行为必须由自然人实施,此时只能追究自然人的责任;而以陈兴良为代表的学者提出,对于单位中自然人追究责任,必须在该自然人犯罪的情况下进行,如果自然人并没有反则,此时仍然追究其责任,则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对于几个具体罪名中,单位能否成为诈骗罪的主体一直没有定论,这也为司法实践造成了困难。

(二)法律规范与事实不适应

在最原始的犯罪当中,犯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多个自然人相互合作组建了单位,也就形成了虚拟的“法人”,从此也就出现了“法人犯罪”的概念。单位犯罪是一种较新的理念,同时随着市场竞争日益激烈,我国刑法在制定的过程中也更加关注到经济领域当中的单位犯罪问题,通过严格的法律规范加以约束。随着金融工具不断改进,金融诈骗犯罪方式也发生了变化,同时主体也呈现多样化趋势。但是在金融诈骗犯罪下的八个罪名中,我国刑法对于犯罪主体却做出不一样的规定。

我国刑法对于集资诈骗、信用证诈骗以及票据诈骗这些犯罪,都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情况。其解释为这些犯罪既有可能是自然人实施的,也有可能是单位实施。为了净化市场经济运行的环境,应当对这些主体都严厉打击。而根据这一解释,我们也可以推定其它没有设定单位犯罪的金融诈骗罪当中,是因为社会中并不存在单位犯罪的情况,即使有,也是不具备可惩罚性的。

信用卡诈骗罪是典型的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罪名。在我国《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当中将信用卡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个人的,另一种是单位的。单位的信用卡主要用作商务采购、差旅两种,这也就意味着在现实中,肯定存在着单位恶意透支信用卡情况,或者经银行催告而然不还款的行为,这显然属于“单位犯罪”的行列,但是在法律条文中缺乏这一规定。因此,单位犯罪在金融诈骗罪中的立法缺失,显然不能对我国市场经济起到很好的规范效果。

二、增设单位犯罪的重要意义

(一)法律意义

1.违法单位受到应有惩罚

在判定某一行为是否应当受到法律惩罚的时候,主要是看该行为是否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在单位犯罪中,虽然行为本身可能给单位带来较多经济利益,但是也不能否认其对社会也产生了严重危害。结合实践,很多单位犯罪已经激起了社会公众的不满。在刑法还没有对这些行为规定单位犯罪的情况下,仍然是需要追求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其次,单位通过实施犯罪行为其本质是侵犯了他人的法益,并不是为他人带来更多利益。从这一点来说,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并没有区别。

2.违法单位应对社会造成危害

为了给单位增加利益,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诈骗,属于单位诈骗。虽然在事实上确实有诈骗的行为,但是该行为做出并不完全等同于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单位行为只有在对社会造成危害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犯罪,才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从这一条法律规定中,并不是单位所实施的一切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只有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在我国刑法中,例如杀人罪仅仅规定了自然人主体,这也就意味着单位不可能构成杀人罪。而在一些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诈骗罪中,单位则不需要承当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有必要对这类犯罪增设“单位”这一主体。

(二)现实意义

1.成员与单位之间雇佣关系

单位的行为其实是由多个自然人的具体行为组成,因为每个单位的运作经营都离不开自然人。即使是单位实施了诈骗行为,因为单位本身并不具备行为能力,这些行为最终还是要靠自然人来完成。但是在自然人实施这些犯罪的时候,其主观目的是为了帮助单位谋取利益,同时自然人为单位的组成人员,因此自然人的犯罪行就不再是刑法意义上的自然人犯罪,而是被单位犯罪所吸收。也正是基于单位犯罪中自然人的双重属性,我国刑法针对单位犯罪也规定了两种处罚方式:第一种是双罚制。虽然自然人是单位组成成员,其犯罪行为也被单位所吸收成为单位犯罪,但是刑罚的目的是为了打击犯罪,并且起到教育的作用,因此在对单位进行惩罚的同时,也应当让自然人受到应有的惩罚;第二种是仅仅惩罚自然人。自然人为了单位利益的增加而实施了诈骗行为,但是因为我国部分诈骗罪条文当中,并没有将单位纳入到犯罪构成的主体中,因此无法对单位进行惩罚,只能将自然人作为惩罚对象。但是在单位实施诈骗行为中,自然人处于相对独立地位,只要自然人实施了犯罪,也就意味着其主观上是为了单位利益,也就存在着单位故意犯罪的事实。如果仅仅是因为法律条文没有规定单位可以作为诈骗罪的主体,则不惩罚犯罪,这与诈骗罪的立法初衷相违背。

2.成员与单位之间利益关系

单位当中的组成人员之所以受到法律惩罚,是因为其意志具有独立性,同时自身利益与单位保持一致。首先,在意志的独立性方面。单位作为一个经济实体,其自身也同样具备独立的意识。而单位意识具体是由单位当中每个成员的意识所决定,单位意识是对成员意识进行的提炼与升华。虽然最终成员的意识或者能力都会上升到单位的层面,但是这也不意味着自然人失去了意识的独立性,因此我们可以说,单位成员的意识独立是相对的。虽然每个单位成员的意志会最终融入到单位整体意志当中,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单位当中有影响力的包括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成员,他们的个人意识对于单位整体意识的形成都产生很大影响。在单位作出某些具体措施的时候,单位中每个成员的意识是自由的,也就意味着有期待他们做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而如果单位成员因为自身意识的影响,做出了犯罪行为,该行为也就具备了可罚性。在单位犯罪中,即需要追究直接负责人的责任。如果在法律条文中,该种犯罪主体不包括单位,此时自然人会因为自己的行为独立地被评价为犯罪;其次,单位成员与单位利益是保持一致的。单位的组成人员为了使单位获得更多利益而进行诈骗,一部分是为了单位的发展,另一部分也是考虑到自身利益的需求,因此在实现单位利益的同时,也意味着部分成员利益得以实现。

3.结合相关法律,行为具有可罚性

1996年最高院对诈骗案件的审理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在该解释当中规定了单位成员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诈骗,同时诈骗所得最终归单位所有,此时应当追究直接主管人员、以及其它负责人员的责任。该条司法解释属于旧司法解释,在其中规定了为单位利益进行犯罪的时候,需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该条司法解释虽然还没有将单位纳入到犯罪主体当中,但是也规定了自然人的责任。而在新的司法解释当中,则忽略了对单位犯罪中自然人责任的规定。有的人认为在旧刑法制定时,还没有贯彻罪刑法定的原则,因此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来加以明确。而在新刑法制定的过程中,已经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但是又没有将旧解释当中的这一规定纳入到法律条文中,因此不能将自然人责任的追究写入司法解释当中。但是笔者认为,这与罪刑法定原则是否贯彻无关。在新刑法出台之后,2002年最高院针对盗窃行为做出了司法解释,在该解释当中规定了相关人员为了单位利益而进行盗窃,应当追求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在为单位利益实施诈骗,已经侵犯到法律所保护的财产权,也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可罚性。无论是单位与自然人组成关系,还是双方利益关系,亦或是其它相关法律规定,都应当增加单位犯罪。

三、增加单位犯罪立法的理由

自然人以单位的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实施了犯罪,已经严重危害到了社会稳定发展,如果仅仅追求其中直接负责人,或者其它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无法起到有效惩治的作用,因此应当在诈骗罪当中增加单位犯罪。

(一)遵循罪责自负原则

在为单位利益实施的犯罪当中,如果仅仅对其中的直接负责人,或者相关责任人进行惩罚,未免惩罚力度过小,而放纵单位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单位成员做出的犯罪行为,一方面体现的是个人意志,另一方面也代表着单位整体的意志,其主观上是为单位谋取利益。从主观方面来说,不仅是直接责任人存在主观恶意,单位同样也具有主观恶意,即危害社会秩序的恶意。由此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利益,不仅是由自然人个人享有,更多地则是由单位享有。因此如果在该种情况下,仅仅追究自然人的责任,而忽略对单位的处罚,这与罪责自负的原则规定不相符。

(二)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如果仅仅处罚单位犯罪当中的直接负责人,这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相符。在这当中涉及到法律溯及力的问题,对于案件发生的时期不同,处理的方式也不一样。如果该行为是发生在1997年之后,也就是刑法做出重大修正之后,诈骗的数额特别巨大,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则应当处以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甚至是无期徒刑;但是在1996年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当中,自然人实施了诈骗行为,且诈骗数额归单位所有,此时应当追究直接负责人的责任。如果数额特别巨大,则应当判处5至10年有期徒刑。截止到目前为止,该条司法解释并没有被废除。由此可见,在旧司法解释当中,即使是在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况下,直接责任人最高也只可能受到10年的有期徒刑。同时在我国法律中规定了单位犯罪的追溯标准较之自然人来说会比较高,同时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受到的刑事处罚,较普通自然人来说会比较轻。因此如果缺少了单位诈骗罪,则在对被告人进行惩罚的时候,无论是运用新的刑法,还是运用现行刑法,都是对被告不公平的。

四、结语

在金融诈骗犯罪当中,只有单位存在着实施诈骗犯罪的可能性,同时也对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则应当受到相应的刑事惩罚,这也是在诈骗罪当中设立单位犯罪的意义所在。而只有完善诈骗罪当中的犯罪主体,才能促进我国市场经济更加平稳地发展。

[参考文献]

[1]张志勇.诈骗罪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2]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9-0020-02

作者简介:邵明(1969-),男,本科,中共党员,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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