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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路怒症看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博弈

2015-12-16王颂勃

汽车与安全 2015年6期
关键词:举报人交通管理救济

王颂勃

(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研究中心, 北京 100062, 中国)

由路怒症看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博弈

王颂勃

(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研究中心, 北京 100062, 中国)

本文以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博弈为切入点,对路怒症进行分析,提出完善我国公力救济机制,建议整合路面高清摄像头的功能,建立针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公民举报机制,以拓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交通违法的案件来源。

路怒症;私力救济;公力救济;整合摄像头;公民举报机制

一、“路怒症”现象

路怒症(Road Rage)最早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如今这一多年来困扰着美国警察的问题[1],也在我们国家显现出来了。2014年11月6日,湖北省武汉市二环路上,一辆私家车被出租车两次抢道后,加速行驶,8次封住出租车前行的路线,出租车抢道上前后,猛打方向盘试图封住私家车的去路,私家车躲闪开后,出租车失控反转撞向路边隔离带,车头撞毁,私家车径行离去,上演了一场80秒互别9次的斗车大战;2015年 4月26日,安徽省亳州市希夷大道上,一名女子骑电动车转弯时,险些撞上一辆迎面驶来的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司机当即下车,暴打女子后扬长而去,次日,该女子在家中自杀身亡;2015年5月3日,四川省成都市航天立交到娇子立交之间,一名女司机多次故意别车,险些造成一男司机车祸,其后在娇子立交下,男司机逼停女司机后,对其当街殴打;2015年5月3日,在昆明昆石高速阳宗海往昆明方向,通过收费站卡口时,因一辆奔驰车企图插队,与一辆奥迪车发生了冲突。上高速后,奔驰车紧跟奥迪车直至逼停,奥迪车内乘坐的一名老人下车后被奔驰车撞倒身亡。2015年5月11日,山西省运城市,一名出租车司机由圣惠路驶入红旗西街时,因一次别车,遭到两名女子殴打,出租司机到派出所报案后,前往医院做法检的过程中,再次遭到殴打。据统计,自2012年1月到2015年4月底,全国公安交管部门查处强行变更车道、强行超车、违法抢行、强行违法占道行驶和不按规定让行等引发“路怒症”的违法行为1.04亿起。

表面上“路怒症”事件都是由驾驶人缺乏文明驾驶意识,不按规定驾驶车辆造成的。但是,本质上“路怒症”触及到的是交通违法行为发生后,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当事人在寻求救济时,表现出来的对救济途径的选择——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之间的博弈。在“路怒症”事件里一般都有两方当事人:一方是引起“路怒症”的人,通常这一方当事人都是驾驶机动车时有强行变更车道、强行超车、抢行等不按规定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另一方是被对方的行为激怒的“路怒症”者,通常这一方当事人会以泄愤为目的,去“惩罚”对方,表现为以违法方法驾驶机动车攻击对方车辆、逼停对方车辆,甚至最终与对方发生肢体冲突。从“路怒症”事件的双方当事人来看,被激怒的“路怒”者常以自己的方式自行去“惩罚”制造“路怒”者;从“路怒症”事件引发的社会舆论来看,社会大众先是谴责恶意攻击他人的当事人及其行为,但在得知被攻击者是因为制造“路怒”而遭到攻击后,舆论的声音又为之逆转,转而声援和支持攻击者。可社会大众似乎忘了,无论是制造“路怒症”的违法者,还是被激怒而患上“路怒症”的相对方,不管各自出于何种目的,这两方当事人最终都成为了道路交通的违法者。受违法行为侵害的一方当事人直接以自己的方式去惩罚违法者,表现为以违法行为去惩罚违法行为,其行为本身就是一种置国家法律于不顾,置公力救济手段于不顾,而自行采取私力救济以暴治暴的同态复仇心理和行为模式。

二、“路怒症”中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博弈

人类社会的发展伴随着权利的实践过程,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必然会产生救济机制。原始社会以私力救济为主,盛行“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血亲复仇,这是一种由人类的动物本能产生的任性冲动,是既具有动物性也具有社会性的混合式救济方式。随着私有制和阶级的产生,国家出现了,为了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法律和国家公权力应运而生,人类社会的纠纷解决方式也随之发生改变,从原始的同态复仇式的私力救济模式过渡到了以国家公权力消解社会冲突和纠纷的公力救济模式。国家通过法院、行政机关等国家机器干预社会矛盾、解决社会冲突,为受到不法侵害的公民提供公力救济,同时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有序。

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本是一对相对应的概念。

私力救济是指当事人权利遭受侵害后,在没有第三者以中立名义介入的情况下,依靠自身或者私人力量解决纠纷,实现自身权利。就“路怒症”事件而言,“路怒症”患者以自身之力攻击、惩罚引发“路怒症”的人,而没有试图寻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介入,采取的是典型的私力救济模式。

公力救济是指,国家公权力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主动介入权利冲突,按照特定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对冲突双方的纠纷做出裁决,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裁决的实现。公力救济包括立法救济、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三种形态。其中,行政救济是指当公民和行政主体之间发生行政争议,其合法权益受到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侵害,或者公民和其他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特殊的民事争议,其民事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由特定的行政主体按照职权和法定程序,依申请人的申请,对其予以救济,使其合法权益得到补救或者恢复的一项法律制度。就“路怒症”事件而言,如果摒弃“以眼还眼”, “路怒症”患者可以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和程序对引发“路怒症”的不法驾驶人进行制裁,并对其不法驾驶造成的民事侵害进行救济。

在“路怒症”事件中,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博弈,从“路怒症”事件本身来看,体现在“路怒症”患者的选择上,是以一己之力惩罚不法行为人,还是相信国家公权力?“路怒症”之所以成为“路怒症”,一部分原因是因为在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博弈中,他们都不约而同的选择了以“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私力救济。从“路怒症”事件对社会的影响来看,面对“路怒症”,不论是声讨引发“路怒症”的行为,声援“路怒症”患者,抑或是不认可“路怒症”患者的“暴力行为”的,社会大众多是抱着看热闹的心态和想法,可却难有舆论谈及社会法治、法律责任、法律追究,也就是说,社会大众在面对“路怒症”时,大多也都没有意识到借助国家公权力和公力救济解决问题。

公力救济为何在“路怒症”事件中被忽视,甚至被私力救济所取代了呢?公力救济是具有国家强制力做后盾的救济方式,为什么在“路怒症”事件里与私力救济的博弈中败下阵来?

从私立救济本身来看,私力救济产生于人类趋利避害的本能,驾驶人在路面上正常行驶,忽然有人违法变道、强行超车、抢行等等,正常行驶的驾驶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有采取私力救济的原始冲动;从私立救济的实现方式上看,驾驶人采取私力救济不受任何手段方式、程序规则的限制,可以直接采取任何他认为可以维护自己权益的方式,比如别车、逼停等等;从私力救济的效果来看,驾驶人当即对侵犯了自己权利的驾驶人采取“惩罚”措施,可以立竿见影的平复自己的心情、补救自己受到侵犯的权利。

此外,社会公众对公力救济缺乏信任,认为依靠公力救济可能不能及时、有效的惩罚交通违法行为是“路怒症”事件中公力救济在于私力救济的博弈中败下阵来的另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

三、“路怒症”体现出的公力救济乏力

目前,我国规范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主要是《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法规主要是《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此外,还有公安部制定的一系列细化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部门规章。

《道交法》第22条对安全文明驾驶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条例》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则”对此进行了细化,明确了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等在参与道路交通过程中的禁止性行为。针对强行变更车道、强行超车、违法抢行、强行违法占道行驶和不按规定让行等违法行为,《道交法》第90条规定了对驾驶人的处罚,即“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此外,根据公安部123号令的规定,对违法占道最多扣6分,即“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违法占用应急车道行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不按规定超车、让行、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行驶的扣3分;经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车辆的扣2分。据此可知,引发“路怒症”的交通违法行为者违法的最大成本是200元罚款和6分记分。违法成本高低暂且不论,但就查处而言,虽然有大量的交通违法被查处,但对社会的公开不及时、不到位,难以起到对社会的警示和教育意义。此外,在受到查处的交通违法行为之外,依然存在许多发生在道路上的引发“路怒症”的行为没有获得及时、有效的查处,容易引发社会个体乃至社会群体对于国家公权力和公力救济机制的不满和不信任。

四、应对“路怒症”公力救济机制的完善

(一)完善公力救济机制的基本原则

1、救济手段的可实现性

有权利必有救济,无论立法对公民的权力和自由规定得如何完备,如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造到侵犯之后,缺乏有效的救济手段,那么,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力和自由也不过是一纸空文而已。因而,为保障公民的权力和自由,国家不仅应将其确立在宪法和法律之中,还应当为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提供相应的救济手段。德国学者鲁道夫·冯·耶林在其著作《为权利而斗争》中曾写道“权利人通过自己权利来维护法律,并通过法律来维护社会不可或缺的秩序。”[2]因而,当公民的权力和自由受到侵害时,为其提供救济手段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根本保证,也是公民社会和谐、有序的保障。

2、救济手段的及时性

及时救济是指公民的权力和自由受到不法侵害后,国家公权力机关应当在法定的时限内尽快地为公民提供救济,以定分止争,解决争议。权利救济的及时性是法律秩序的连续性、稳定性的必然要求,权利被侵害后没有完成救济必然造成社会秩序链条的断裂,随时可能会导致对社会秩序更大的破坏。

3、救济手段的法治性

公力救济体现了国家对公民之间权利冲突的掌控和对社会秩序的控制,因而公力救济必须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并严守程序公正,符合程序正义,要体现国家救济手段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二)完善公力救济机制的手段

针对“路怒症”事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并将结果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与此同时还要加大向社会公开的力度,将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的具体教育与普遍教育相结合。

具体到查处引发“路怒症”的违法驾驶行为而言,首先,建议整合路面高清摄像头。目前,我国路面上的高清摄像头已经布满主要城市的路面,只是功能各异,有监控路面交通流量的、有拍摄闯红灯的、有抓拍超速的等等,建议将这些高清摄像头进行功能的整合,每个摄像头都能抓拍各种类型的具体违法行为,而不仅仅限于一种违法行为类型,以便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发现和有效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最后,建议建立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对于路面上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授权和鼓励公民向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举报。按照举报的主体划分,举报可以分为来自通行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的举报和来自社会公众的举报。来自通行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的举报中包含来自驾驶人的举报,对此,建议逐步实现车辆出厂按要求配置行车记录仪。行车记录仪不仅可以记录车辆的行驶轨迹和行驶环境,为车主遭遇纠纷时提供证据材料,也可以作为举报交通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提供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使引发“路怒症”的违法者受到查处,同时作为“路怒症”患者的泄愤渠道。就来自社会公众的举报而言,建议举报人提供能够辨识违法行为人或违法车辆号牌、车型以及违法行为本身的音像资料或者照片资料,以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能够更好的认定责任,查处违法驾驶人,同时避免公众滥用举报权。

如果面对引发“路怒症”的违法行为时,受到不法行为侵害的道路交通参与人明知、确信这种违法行为会受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惩处,试问,有多少人会因为冲动回归同态复仇的动物本能呢?

面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让公力救济在与私力救济的博弈中完胜。建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时,一是,积极受理群众关于路面违法行为的举报、做好证据的收集、固定;二是,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及时查处路面上的违法行为;三是,及时向社会公开查处违法行为的信息,实现法律的教育意义,落实违法人个人教育与社会大众普遍教育相结合。

五、建立我国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举报制度的提议

(一)关于举报的主体

建议授权每位公民都享有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权利。按照举报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是否侵犯了举报人自身的道路通行权为划分依据,举报可以分为来自通行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的举报和来自社会公众的举报。来自通行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的举报是道路交通的参与人包括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私权利受到侵犯而寻求公力救济的机制,即在道路交通参与人正当的道路通行权受到不法侵犯后,对侵犯其正当道路通行权的违法行为人进行举报;来自社会公众的举报是社会监督机制发挥作用,由社会公众发现并举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机制。两种举报主体共同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和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提供线索。

(二)关于举报的事项

对于举报事项的规定不宜进行细致的列举性规定,建议做原则性规定,只要是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都应是我国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过于细化和列举性的罗列可以举报的范围反而会打击举报者的积极性、放纵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难以发挥抑制道路交通违法、抑制“路怒症”的效果。

(三)关于举报应提供的证据材料

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做这样的要求一是,能够便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违法行为;二是,能够为被举报人针对举报事件的答辩提供依据;三是,能够避免举报人滥用举报权,恶意举报。

具体而言,举报交通违法行为应当提供的材料包括:1、叙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简明举报书;2、应当是能够辨识违法车辆号牌、车型以及违法行为的音像资料或者照片资料。此外,对于并不具有文字书写能力的举报人,可以口头举报,并由接收举报的工作人员书面记录,交由举报人核对后按捺手印。

(四)关于被举报人的陈述、申辩权

对于被举报实施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驾驶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机会。被举报人应当在3日内对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做出书面答辩,也可以提交证明其没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对于不具有文字书写能力的被举报人可以口头答辩并由工作人员记录,交其核对按捺手印,除不可抗力外,超过3日未答辩的,推定其放弃陈述、申辩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被举报人的答辩状以后,应认真审查、核对证据材料,并依照法律规定和能够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依法做出行政决定。

(五)举报反馈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接受群众举报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将附理由的查处结果反馈给举报人,特别是涉及到没有对举报人举报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应及时,并尽可能全面的说明没有查处的理由。对于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实的举报人,不宜轻率追究责任,还要具体进行区分,对于不属于恶意举报的举报人应当在解释说明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其举报行为予以鼓励,避免打击其举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积极性,助力和谐社会。

(六)关于举报期限

为了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会一次性、短时间内被大量举报案件淹没,也为了促使举报人尽快传递举报材料,更为了适用法律的时效性和惩处违法的及时性,建议除非受到不可抗力等影响,否则公民举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时间应限定为其发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之日起10日内。

(七)关于举报人身份的保密

为了保护举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举报人的人身安全,不因举报行为而造受打击报复,并保护举报人举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积极性,同时避免举报人恶意举报,建议举报人应实名制举报,但是受理举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除非得到举报人的允许,不得泄露举报人的身份。必要时,还应当为举报人提供保护。

(八)关于举报的程序

在发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之日起,10日内举报人将举报书和举报材料一并交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形式要求的举报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接受,对举报材料能反映出被举报人有违法可能性的,应当在3日内通知被举报人,并告知其可能受到的处罚及处罚依据,同时明确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被举报人在受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日内应对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做出书面答辩,也可以提交证明其没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对于不具有文字书写能力的被举报人可以口头答辩并由工作人员记录,交其核对按捺手印,除不可抗力外,超过3日未答辩的,推定其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做出行政决定后,应当在行政决定作出之日起3日内,将附理由的行政决定结果告知举报人和被举报人。此外,还应告知被举报人对行政决定不服可以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1]、根据美国汽车协会(American Automobile Association)的调查,20世纪90年代,美国因侵略性驾驶(Aggressive Driving)而致人伤亡的案件数量呈逐年递增趋势,并且一直是困扰美国道路交通安全的一大隐患。

[2]、【德】鲁道夫·冯·耶林著:《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5页。

The game between private remedy and public remedy reflected by road rage

WANG Songbo
(Road Traffic Safety Research Center of the Ministry of Public Security, Beijing 100062, China)

Research on the road rage, this paper puts out the game between private remedy and public remedy as an entry point, and puts forward a proposal to improve the public remedy system in China. In order to enhance the ability of traffic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of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 to investigate into and deal with the road traffic offence, the paper suggests to provide the integration of the road HD camera, and set the system of citizen reporting for road traffic offence.

Road rage; private remedy; public remedy; integration of the road HD camera; citizen reporting sys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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