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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的风险和利益保护

2015-11-28李家洛

商场现代化 2015年24期
关键词:出租人承租人融资租赁

摘 要: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中国经济市场化程度的提高,融资租赁的发展前景将不可估量。然而市场的不完善和法律法规的缺失使得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的利益没能得到有效保障,这严重阻碍了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进而阻碍了我国经济实力的提升。如何有效的保障出租人的权益在今后一段时间内都将是融资租赁行业值得探讨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融资租赁;出租人;承租人;风险

一、融资租赁相关理论介绍

1.融资租赁概念

(1)融资租赁的国际定义

国际会计标准委员会对融资租赁定义是:“实质上出租人将属于资产所有权上的一切风险和一切报酬转移给承租人的一种租赁形式,至于所有权的名义,转移与否都行”。该定义强调:第一,应与会计界的主张一致,即融资租赁的财产应当反映在承租人的资产负债表上;第二,不重视法律名义所有权的转移,而是重视资产经济所有权的转移。

(2)我国法律法规对融资租赁的界定

我国《合同法》对融资租赁的定义是:“融资租赁的合同是指根据承租人选择的出卖人和租赁物,出租人向出卖人购买其租赁物,以供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为此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法》对融资租赁的定义是:“融资租赁是指一种具有融资性质及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承租人提出设备型号、性能、规格等条件,由出租人将设备购入,然后租赁给承租人。在合同期内,出租人拥有设备的所有权,而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租金付清以后,承租人拥有按残值购入该设备的权利,进而获得该设备的所有权。

2.融资租赁关系中的出租人

出租人是在租赁交易的过程中,把自身所拥有的包括用益物权的租赁物的物上权利让给承租人的人。一般来说,出租人一词包含了转出租人的概念。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企业法人、合伙组织、机关、事业单位均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主体。而我国《融资租赁法(草案)》将出租人的范围限定于“按照法律获取融资租赁经营资格的企业”。这是综合考虑了行业发展时间不长,市场规模还不太大、企业实力、租赁成功率等因素。该限定有利于行业的长远发展。

二、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风险

1.融资租赁出租人承担风险的原因

(1)租赁周期的长久性

融资租赁中的标的物往往都是大型机械设备等,这些标的物的特点使得融资租赁期限往往都比较长。在长时间内,承租人所在的行业情况、企业本身经营状况等都可能发生巨大的变化。如果承租人所在的行业衰落或者承租人自身经营不善,这都可能导致承租人不能按时按量交付租金,从而使得出租人承担风险。

(2)租赁物的特定性

在市场实践中,租赁协议中的标的物大多数为大型机械设备,这些物品通常都具备很高的专业化程度和技术要求,而且往往价格昂贵且不具有通用性。这一特性导致了租赁标的物不通用于市场上的其他主题。因而,即使出租人可以拥有租赁标的物的完整物上权利,在承租人已将标的物的价值消耗殆尽的情况下,如果出现了承租人违约或是做出其他的损害出租人利益的事情,收回租赁物对于出租人而言只是多了一个无法物尽其用的鸡肋。

2.出租人风险分类

(1)所有权风险

出租人对租赁标的物具有的物权比传统租赁形式名义化,而且其在融资租赁中的实际地位也产生了很大程度的变化。出租人承担的物权风险直接表现为随着交易进行,出租人所承担的租赁物的物权风险越来越高。出租人承担的租赁物所有权方面的风险,一般是指在该标的物本身具有的各类风险。通常包括:在购买时标的物本身就可能具有的潜在质量风险、使用和占有时发生的包含损毁、突然灭失和造成引起第三人财产或是人身损失等各类的风险。

(2)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的债权风险

出租人所承担的自身债权风险可以定义为: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为了实现自身债权可能面临的现实危险和未来可能发生的潜在危险。出租人自身债权主要表现形式可以表述为;出租人在操作具体的融资租赁交易过程时能否顺利实现享有的获取租金的应有权利,承租人给付租金便是此权利的客体。除此之外,出租人承担的债券风险还包含其他任何违背租赁合同所规定的行为。根据承租人的违约形态,由承租人主观不履行或者是能力不足以履行租金义务所引起的出租人债权风险,可以大致分为预期违约以及实际违约和其它特殊情况。

三、我国融资租赁关系中对出租人的保护

1.对出租人所有权风险的保护

由于出租人拥有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是名义上的,如果承租人在出租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标的物自作主张处分给了善意的合同外第三方,根据我国《物权法》中关于善意取得的条件,善意第三方完全有可能通过法律得到原本属于出租方的标的物的权利。这种情况下出租人就只能够行使对承租债权上的侵权损害请求权来挽回自己的损失。然而出现种情况往往是承租人的经营状态不佳时,因而出租人的利益也难以得到全部补偿。正因为如此,怎样有效地维护出租人对自身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成为了我国融资租赁法律体系中必须考虑的重要任务。

(1)建立公示制度防范所有权风险

传统的民法对自然人权利最为有效的保护渠道,是在报纸杂志等大众媒介上刊登公告,向其他人宣布自己对某项权利的存在状态。从法律角度来讲,物权是对世权,赋予了物权人和第三方对抗的权力。为了保护物权人不会受到他人的非法侵犯或者干涉而遭受损失,法律还规定了“占有”和“登记”两种宣布自己对于物上权利的必经程序,“占有”在很多时候用于各种动产,而“登记”在被用于不动产的同时,也被用于一部分的特殊动产。2009年7月,央行征信中心发文,开创性地建立了我国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尝试建立一个保护双方当事人权益的融资租赁交易平台,这就是一个很好的开始。此外,还可以尝试建立电子互联网登记,让租赁标的物所有权更加明晰和公开。

(2)变更添附原则来对抗出租人所有权风险

从民法角度讲,若民法物依附于某一项不动产,就将面对添附及价值补偿等问题。同样,如果融资租赁标的物被依附于某项价值比其更高的不动产之上,那么就有可能造成出租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风险。为了有力的保障出租人的所有权,作者认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融资租赁行业对添附规则进行排除适用。当发生前文所述的情形时,通过合理拆卸等方式,不适用民法上的一般的添附规则,最大程度避免出租人对标的物所有权的风险。

2.针对出租人债权风险的保护

(1)增大惩处力度

虽然目前我国没有彻底认可《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但《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中一些有关在承租人欠租的时能及时弥补出租人损失的规定却值得我们学习及参考:①若承租人构成了实质违约行为,而且该违约行为被认为是能够得到补救时,则出租人必须及时告知上述情况并且应要求承租人在规定期间内对该违约行为进行补救。②若承租人没能及时作出补救行为的,出租人可具有多项选择,主要包括:加速给付租金给出租方、取回租赁物并请求赔偿、解除原先协议等。

(2)扩大解除合同权适用范围

我国《合同法》对关于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相关环节等问题作出了规定:如果承租人不按时支付费用并且在经过催告或者在一定宽限时间后仍不履行支付义务,出租人有权利要求承租人一次性付清全部费用,而且还有权通知承租人收回租赁物的拥有权、解除租赁协议等。在承租人已支付了大部分租金的情况下,如果因承租人本身资产原因或者其他非主观因素导致承租人没有能力向出租人支付剩余租金时,出租人若解除租赁合同,如果所欠费用的总额小于物的价值并涵盖了其他支出的,承租人可有权向出租人请求退回相应部分。

(3)健全取回权制度

第一,出租人对标的物取回权的适用范围可进行适当的扩大;一般包括承租人经营状况恶化、或面临破产及拒付租金并且经过出租人催告后仍然不予以交纳等情况,笔者建议取回权的适用范围可适当扩大,例如因为第三方的介入使得出租人对标的物面临债权风险时。第二,相较于司法取回权,由于当事人自己行权并没有国家行政力量为后盾,在制定规则时,应配以极为完善具体的实施程序和措施,这些程序和措施应当充分考虑出租人实现其权利的可能性,避免过于繁琐的司法程序。当出租人的权益已经受到侵害之后,应当尽量减少出租人诉讼费用以及行政程序上的不必要的开销。

参考文献:

[1]胡晓媛.融资租赁出租人风险承担及其控制[J].法学,2012(01).

[2]蒋建湘,李依伦.融资租赁出租人的风险承担[J].法学,2012(07).

[3]黄桂琴,李慧英.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与形式[J].河北学刊,20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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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欧阳振远,吴思颖.涉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11(03).

作者简介:李家洛(1988.09- ),男,四川南充人,研究生,金融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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