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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视野下检委会制度的完善与创新

2015-08-19万晖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5期
关键词:科学发展

万晖

摘要:检察委员会是检察机关内部的最高议事和决策机构,既是检察院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也是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保障检察制度改革的顺利开展,必须加强检察委员会的规范化建设。

关键词:检委会;路径;科学发展

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是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以实现检察办案扁平化管理为目标,触及检察机关基本办案单位,理顺“检察一体化”与“检察官独立性”关系的重大变革。检察委员会作为检察机关讨论重大案件和有关检察业务工作中重大问题的最高业务决策机构,对检察机关业务工作水平的不断提高和法律监督职责的正确履行,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作为基层检察院,是检察工作的基础,承担着大量的检察业务工作,如何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检察委员会工作,更好地发挥其积极作用来服务检察工作的发展显得至关重要。

一、当前基层检委会工作存在不适应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方面

一方面,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必然要求检委会工作与之配套适应,另一方面,检委会作为检察机关最高业务决策机构,是推动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的重要保障。但不可否认的是,现行基层检察院检委会工作中存在的一些困惑,不适应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趋势。

1.委员行政色彩较浓

检委会并非行政领导机构,但实践中,委员均系院领导和部门负责人的现象并不鲜见,即使其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和丰富的检察实务经验,但烦琐的行政管理事务必然分散其一部分精力。

2.议事程序行政化

当前检委会仍遵循“承办人员——部门负责人——检察长”这一科层式审批模式,这种“三级审批制”与检察事务行政管理模式高度重合。承办人员必须经过部门负责人同意才能将议题纳入检委会审查范畴,部门负责人在其中具有较强的管理作用,主任检察官无提请议题的实际建议权,这种行政化的“上命下从”处置方式并不符合公正高效的司法规律,更与主任检察官责任制的设置相背离。

3.议案类型单一

以金牛区检察院这一基层检察院为例,首先表现在检委会议案较多,议事较少,检委会审议内容仍以研究案件为主。这就与检委会审议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要求存在差异。

二、科学定位专职委员。赋予其应有的权限与责任

虽然“新组织条例”在第一次明确了担任检委会委员的人员范围的同时,按照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两院”工作的规定,增加了有关专职委员设置的规定,但对于专职委员的具体职责并未加以明确。关于检委会委员职责的一般性规定,见于“新组织条例”的第7条,该条规定“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和义务:①参加检察委员会会议,对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的议题发表意见和进行表决;②经检察长批准向检察委员会提出议题或者提请复议;③受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指派,对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④未经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批准,不得缺席;⑤遵守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各项工作制度;⑥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其他职责,另行规定”。仔细斟酌后我们不难发现,上述第④、⑤、⑥项的规定属于纪律性义务,只有前三项真正属于检委会委员的工作性职责,既然普通委员都必须履行这些工作职责,那么从逻辑上讲,作为专门担任检委会委员的专职委员,其更应当在这三项委员职责上体现特殊的权限与责任。

专职委员应当作为检察委员会常设人员,除了政治待遇与相关保障相应跟进之外,还可以考虑引入必要的竞争机制,设置相应的公开遴选程序,以保证其应有的工作能力和责任感。同时,应当明确规定专职委员必须专门司职或者至少主要司职于检察委员会,人力资源紧张或职数不足的单位,专职委员可以分管其他工作,但这只能是例外情况,原则上专职委员不应再分管具体部门或兼任部门负责人。在工作过程中,除了审查讨论案件、规范性文件等个案性业务议题外,专职委员更需要从宏观决策调研、总结指导、督促执行、执法考评等方面被赋予相对明确具体的工作职责权限,以更好地担负起检委会的决策参谋职责,不断增进检委会决策的权威性和专业化水平。具体而言,检委会专职委员的“专”主要应当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检委会议题特别是案件、规范性文件、业务性决策事项等,有优先的、充分的启动权力、审查责任和发表意见机会;二是针对检察工作需要,对影响法律政策执行、执法办案水平提高等重大业务性问题,应当有相对更多的总结调研、报告建言的权限与责任;三是对检委会已经决议的事项,负有必要的督促检查、评价反馈等权限与责任。

三、进一步加强办事机构建设,普遍建立专门、独立的检委会办事机构

目前各基层院检委会的日常性工作,或在办公室,或在研究室,或在监察室、案管中心等,归口不一,人员随机,水平各异,此种混乱现象既损害了检察委员会的权威,也不利于上级院统一开展相关的指导、培训、调研工作,阻碍检委会工作专业性和权威性的提升。为充分落实检委会组织条例和议事规则的要求,基层检察院有必要设立统一的、专门的检委会办事机构,并充分发挥其职责作用,以适应检委会工作的新需要。

在检委会专职委员和办事机构并存的情况下,应当明确界定二者的职责范围和工作关系。首先,检委会事务性工作应当由办事机构承担,而不应由专职委员具体承担。其次,在议题审查上,检委会办事机构仅是依据检委会组织条例和议事规则等进行程序性审查,以初步确定其“规格”是否符合检委会审议的对象要求。而专职委员则要对决定提交检委会讨论的议题进行实体和程序的全面审查,并发表委员意见,二者分工不同。最后,在专职委员履行宏观决策调研、总结指导、督促执行等职责的过程中,检委会办事机构应当配合和落实其具体工作指示,协助履行。一般情况下,检委会办事机构应由检察长领导,以便于检委会工作的顺利开展和检委会决议的有力执行,但为理顺专职委员和办事机构的工作关系,建议检察长同时授权某一专职委员协助领导检委会办事机构的工作,以利于专职委员职责的履行和作用的发挥。

四、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由谁承担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由谁承担责任这一问题,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还是《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造成了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责任不明确,导致出现“人人负责,谁也不负责”的奇怪结果。在实行“主任检察官制度”时,如果主任检察官的意见与检委会讨论的决定不同,那么,主任检察官是否可以保留意见呢?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允许主任检察官保留自己的意见,那么又如何执行检委会的决定?

在实行“主诉检察官制度”阶段,检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责任,尤其是对于案件事实部分的责任基本还是由主诉检察官负责,这就造成主诉检察官的心理压力,主诉检察官带有不同意见去处理案件将影响案件的客观处理。实行“主任检察官制度”应由检察长对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负责。检察长在检察机关内部具有绝对的领导地位,检委会是在检察长的主持下开展工作的,检察长对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负责,就会重视检委会讨论的结果,这样也符合检察长的职责要求;如果检察长的意见与检委会的意见不一致,检察长可以根据组织法的规定,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从而也可督促检察长正确行使其职责,做到责任明确,落实到人,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长很少将案件提交人大常委会决定,究其原因就是因为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责任不明确,没有人对讨论结果负责。实行检委会讨论决定事项由检察长负责制,可以消除主任检察官的心理压力,使他们更好更客观地履行职责,并保证主任检察官更好地处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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