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的认定

2015-08-19张芮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5期
关键词:关系密切共同利益关系人

张芮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我国《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的犯罪。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此可以看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包括以下三类:①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②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③与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但是究竟如何界定“近亲属”与“关系密切人”,不仅学者们的理解不同,具体到各个法律及司法解释中也有着不同的表述,这就给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近亲属”、“关系密切人”带来了困难。

一、“近亲属”的认定

1.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对“近亲属”内容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行政法、民法中对“近亲属”界定的范围各不相同。

《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6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民法体系内部,对“近亲属”的范围的界定则更加复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但没有对父母、子女的含义做出规定。而同属于民事实体法律部门的《收养法》及《继承法》则对父母、子女的含义做出了更进一步的界定。《收养法》第23条第1款:“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继承法》第10条第5款规定:“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由此可以看出,民事法律体系中,近亲属指的是:配偶、父母(包括养父母)、子女(包括养子女)、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对“近亲属”内容的应有认识

关于“近亲属”的认定,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界定的范围更为恰当,原因在于:首先,从效力位阶来看,刑事诉讼法属于(狭义的)法律,其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因而应当得到优先适用。其次,就案件性质来看,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所涉案件均为刑事案件,都可能对当事人的重大权利产生影响,二者对国家权力行使的限制也更趋严格。再者,即使认为刑事诉讼法界定的近亲属范围过窄,有可能会缩小该罪名的打击范围,也能通过“关系密切人”将其他没有界定在近亲属范围内的人员包括在内,该罪名扩大主体范围的目的依然不会落空。也有学者认为,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界定的“近亲属”的范围为宜,并同时认为即使不将行政诉讼法中扩大的一些亲属的范围纳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近亲属”的范围内,也会被影响力受贿罪中另一主体“关系密切人”所包含。

笔者以为,上说两种观点都存在缺陷。第一种认为应以《刑事诉讼法》中近亲属的标准来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近亲属”的观点,显然混淆了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中对“近亲属”规定的目的和意义所在。刑事实体法中,具体到刑法典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近亲属的规定,该罪设立的目的在于将这种以前未受刑法调整的受贿主体纳入到刑法规制的范围之内,作为受贿罪的一种特殊的形式,从而达到在现实中打击这类主体犯罪的需要。而刑事程序法中有关近亲属的规定,目的是方便诉讼中当事人进行诉讼,体现程序上的正义,如《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被害人的近亲属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近亲属回避的义务等。显然实体法律与程序法律的对“近亲属”规定的出发点不同,不能理所当然的因为《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同属刑事法律,就将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中对“近亲属”的界定套用在《刑法》中。对于有些学者认为的应当依《行诉解释》的规定,将“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纳入近亲属的范围之内,显然范围过于广泛,与一般人所理解的亲属观念相悖。

笔者以为,应当以民事法律体系中对“近亲属”的认定为准,具体指:配偶、父母(包括养父母)、子女(包括养子女)、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这样认定的主要原因包括:

首先,符合我国传统的亲属伦理观念。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近亲属”,不是一个纯粹的技术性法律规范,它是社会上传统的“近亲属”的价值理念在刑法上的反映。

祖父母、外祖父母应属于“近亲属”的范围。对父母的赡养是一项基本义务,尤其是现代社会,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独生子女政策在城市的推广,往往出现“4-2-1”的家庭格局,“隔代亲”的社会现实也不可回避。祖父母、外祖父母经常承担起了照顾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人物,往往与孙子女、外孙子女关系亲密。而且,正如我国《继承法》中关于继承人的顺序规定一样,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兄弟姐妹的在一般人的亲属理念中,亲疏远近相同,地位相同。

非同胞兄弟姐妹应属于“近亲属”的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仅将“近亲属”含义内的兄弟姐妹限定在“同胞兄弟姐妹”之间,与法不符、与理无据。如果非同胞的兄弟姐妹一同长大,在实质上与同胞兄弟姐妹具有同样的地位。即在一般人的理念中,兄弟姐妹包括了自然上的血缘关系或者法律关系上的拟制血缘关系的人。在我国,专门对亲属关系进行规定的《继承法》也反映了社会大众一般人对这一问题的认知。

其次,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目的。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加的罪名,有其特殊的立法背景。

一方面,在贿赂犯罪中,刑法典既打击受贿的行为,也对行贿的行为进行了规制。正是因为此类犯罪的特殊性,受贿犯罪的证据很难收集和固定。但是现实中,又存在着许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由其关系人出面收受或索取贿赂的情况。由于我国刑法典规定了非常严格的共同犯罪成立条件,所以,案发时,行为人往往以自己不知情为理由逃避法律的制裁,而其关系人又因为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也不能当作犯罪处理。另一方面,我国签订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也规定了有关影响力交易的行为,为了与国际接轨,也亟需在我国刑法典中对此类犯罪做出明确的规定。

我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目的,着重在于打击这类现实生活中常发,影响恶劣,对国家危害严重,但缺少法律规制的行为。若将“近亲属”的范围限定在过窄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之内,将不利于我国法律打击这类犯罪的需要,不能对这类犯罪进行有效规制。对“近亲属”的范围进行界定应当根据刑法规范所要保护的法益或实现的宗旨。

二、其他“关系密切人”的认定

1.“关系密切人”不同于“特定关系人”、“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我国刑法典中并没有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关系密切人”作出明确的界定,与“关系密切人”相关的一个概念是2007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首次提出的“特定关系人”的概念,在《意见》中明确规定“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这条意见中出现了两个“关系人”,即“特定关系人”与“共同利益关系人”。这两种类型的关系人与其他“关系密切人”之间存在着什么样的关系呢?理清三者之间的关系,将对我们准确认定何为“关系密切人”有所裨益。

“共同利益关系人”、“特定关系人”和“关系密切人”,三者之间存在着联系,但是又不能互相包容,三者之间呈现出外延不断扩大的趋势。

“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就是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在对“共同利益”范围的解释上,有学者认为这里所谓的共同利益应该既包括合法利益,也包括非法利益;既包括长期共同拥有的利益,也包括临时合作共同拥有的利益。有学者认为根据司法实践中的一般理解,这里所谓的“共同利益”应该是指共同经济利益。笔者以为,作为刑法典所规定的“共同利益”首先从性质上来讲,不仅限于非法利益,应从广义上理解共同利益的性质。其次,“共同利益”从内容来讲,一般仅限于共同的经济利益,不包含仅仅具有一般情感上往来的人,之所以在司法解释中出现“特定关系人”,以及有关特定关系人的两种新型受贿形式——“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是因为实践中存在着许多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利益的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往往利用特定关系人进行收受贿赂的行为,使利用职权非法为他人谋取利益与收受贿赂两个行为在主体实施上分离。司法解释之所以将这种利用“特定关系人”收取贿赂的行为解释为一种受贿罪的特殊形式,就在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着共同的经济利益,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在性质和效果上等同于国家工作人员自身收取贿赂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国家工作人员个人财物的增加。所以,这种“特定关系”必然是以共同经济利益关系为基础构建起来的,这样才会使得“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行为在性质和效果上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效果相同,才会被看做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行为,以这种具有共同经济利益关系的人作为主体进行收受财物的行为才会被认定为一种特殊的新型受贿形式。

“特定关系人”则在司法解释中有明确界定,主要强调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利益关系”,具体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由此可见,“特定关系人”除了包含“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之外,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情妇(夫)。

对于“关系密切人”的范围,笔者以为,这是一个外延更广的概念。其并非仅是在共同利益关系上构建起来的,不仅包括“特定关系人”的全部,还包括了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但之间不具有共同经济利益的其他关系密切人。现实中存在着与国家工作人员并没有共同经济利益关系,但是关系密切的人,如基于工作交往、共同生活、传道授业、地缘联系所形成的同事、同学、战友、师生、同乡等关系同样可以被认定为密切的关系。

2.对其他“关系密切人”的认定核心是对“影响力”的判断

“关系密切人”不同于“特定关系人”、“共同利益关系人”。近亲属作为“关系密切人”的一种存在,在法律中予以了明文规定,但是对于法律中并没有给予明确界定的除近亲属外的其他“关系密切人”,理论上有存在着各种争议,这给司法实践中对其他“关系密切人”的认定带来了困难。

除了近亲属外,哪些人可以归为“关系密切人”呢?笔者以为,对其他“关系密切人”的认定,关键是对何对“关系密切”进行界定,但是“关系密切”又是一个较含糊的概念。对何为“关系密切”的判断是更多的是一种价值判断,体现不同人的不同价值判断标准。在实践中,也往往因为判定人的不同出现差别的判断结果。对于建立在价值判断上的“关系密切人”的认定,在实践中如何统一认识,存在着诸多困难。

基于此,笔者以为,对“关系密切人”的界定,应跳脱纯粹单一的自然判断,以更具有法律价值的“影响力”为标准进行分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行为人借助其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密切关系,并利用这种亲密关系所产生的影响力,通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这种非法行为之所以产生,请托人之所以寻求行为人的帮助,行为人之所以能够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就是因为密切关系的存在足以产生对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我国刑法典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而特殊之处实质在于其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而非“关系密切”。如果仅纠结于对密切关系的分析判断,就不能看到影响力受贿罪的实质。

认定“关系密切人”,关键是看这种关系是否会对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影响力。只有具有影响力,才可认定为关系密切的人,才有可能进一步成立影响力受贿罪。

3.影响力的判断

影响力一般是指“一个人在与他人交往中,影响或改变他人心理和行为的能力。”对是否具有影响力进行判断,不能以仅站在个别人的角度,依个别人的价值观进行判断。笔者以为,对影响力的判断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以社会上一般人对具有影响力的认知为基础,否则会造成影响力受贿罪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混淆。

具体判断标准:所谓的“影响或改变他人心理和行为的能力”——即影响力,它的产生原因,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种:

(1)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具有血亲、姻亲关系,如是否属于直系、旁系血亲,直系、旁系姻亲;

(2)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地域上的关系,如是否为同乡等;

(3)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学习上的关系,如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老师、学生、同学等;

(4)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工作上的关系,如具有上下级领导关系、同事关系、在同一系统内部供职等;

(5)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经济上的往来关系,如具有共同投资关系等;

(6)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感情上的关系,如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男女朋友、朋友。

猜你喜欢

关系密切共同利益关系人
浅谈证据保全公证中如何保护利害关系人的个人隐私
唇亡齿寒
破坏发展环境,就是挑战东北人民共同利益
反思教育:向“全球共同利益”的理念转变?
斡旋受贿罪中“关系密切人”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