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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法律规制及相关问题

2015-08-19方颖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5期
关键词:诉讼法修正案法庭

方颖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将《刑法》第三百零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严重扰乱法庭轶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

(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

(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的;

(四)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轶序行为的。

一、该修改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衔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九条扰乱法庭轶序罪实体法与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关于对严重扰乱法庭轶序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形成了一个独特的扰乱法庭轶序罪体系:

(1)在“以侮辱、诽谤、威胁方式严重扰乱法庭轶序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方面”,《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弥补了《刑法》三百零九条及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的立法差距。

《刑法》第三百零九条将扰乱法庭轶序罪定义为: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轶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该项规定,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显示出与社会的不匹配性,其中就表现为侮辱、诽谤、威胁审判人员等事件逐渐增多,但在《刑法》139条中却没有惩戒“侮辱、诽谤、威胁审判人员”的相关规定,法律滞后于现实;

笔者在一线基层民事审判实践中,就经常碰到“侮辱、诽谤、威胁审判人员”的相关情况。曾有一次,一个当事人竟然在庭审过程中公然侮辱书记员“你算什么东西”。而在民事诉讼的庭审活动中,当法官询问当事人是否需要回避时,往往有些当事人会捏造子虚乌有的事实,对法官进行人身攻击,侮辱、诽谤法官,笔者在民事诉讼实践中,经常碰到有些当事人回官所提问的是否需要申请回避的问题时,会说“对方当事人是公务员,肯定是找了关系,故申请回避”。言下之意,系指笔者职业道德方面存在缺陷,廉政方面没有做好。同时,在庭审活动中,许多当事人屡屡以自杀来威胁法官,以期得到自己想要的判决结果。上述情况频繁出现,如不严加约束,将会严重损害司法权威。

对此,民事、行政、刑事三大诉讼法纷纷表示需对上述问题进行规制。

2012年3月14日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保留了1996年3月17日修正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处理上述问题的意见,即“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轶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2年8月31日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保留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关于对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轶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而2014年11月1日修正的《行政法诉讼法》延续了1989年4月4日通过的《行政法诉讼法》的关于以“侮辱、诽谤、威胁方式严重扰乱法庭轶序的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立法意见。2014年11月1日修正的《行政法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中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戒、责令具结性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求刑事责任:(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轶序的;(七)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扫行人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

因此,《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如果通过,会弥补《刑法》第三百零九条中的缺漏,使实体法以及三大诉讼法中“以侮辱、诽谤、威胁方式严重扰乱法庭轶序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方面的法律规定渐趋统一。

(2)刑法第三百零九条关于扰乱法庭轶序犯罪行为方式采取了列举式的方法,而没有兜底条款,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扰乱法庭轶序行为方式错综复杂,并且不断出现的新变化新发展,故《刑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无法将各种层出不穷的扰乱法庭轶序的行为纳入法律规制的范筹,致使“计划赶不上变化,法律滞后于现实”。

对这个问题,民事诉讼法最先呼应司法实践的需要。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正式公布实施。新《民诉法解释》在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对扰乱民事诉讼法庭轶序的行为方式的规定予以拓展,将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及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审判活动的行为明文规定为扰乱民事诉讼法庭轶序的行为,并对扰乱民事诉讼法庭轶序的行为方式增设了兜底性条款“其他扰乱法庭轶序,妨害审判活动进行的”。

然而,2012年3月14日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及2014年11月1日修正的《行政法诉讼法》,均未涉及该两大诉讼领域扰乱法庭轶序行为的兜底性条款的问题,这无疑是一个遗憾。

因此,《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1997年《刑法》第三百零九条的修改,无疑很好地解决了刑事、行政诉讼法领域缺乏扰乱法庭轶序行为的兜底性条款的问题,从而使实体法与程序法更好地街接起来。

(二)根据现实的需要,完善了扰乱法庭轶序罪的犯罪构成,将“诉讼参与人”纳入扰乱法庭轶序的“行为对象”,使实践中非常常见的两种情况,即殴打诉讼参与人及侮辱、诽谤、威胁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纳入了扰乱法庭轶序罪的调整范围,大大地呼应了司法实践的需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所引发的“公众隐忧”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刑法》第三百零九条的修改虽然有很大的积极意义,但是也给社会公众,特别是律师界带了隐忧。比如,《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及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这种扰乱法庭轶序的方式明文纳入扰乱法庭轶序罪的法律规制范围,也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

(1)“侮辱、诽谤、威胁”等法庭言辞亦可入罪,违反刑法“谦抑原则”,大大降低了扰乱法庭轶序罪的入罪门槛,弹性太大,可能导致司法滥权。

(2)强化律师“辩护有风险,入庭需谨慎”的意识,产生“寒蝉效应”。经最高检统计,2012年全国检察机关纠正侦查阶段违法行为57280起,而被发现、被统计的数据往往仅是全部数据的一小部分。律师提出的警察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的违法行为在很多情况下往往是真的,但却往往缺乏证据进行证明。那么,根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规定,这种情况会构成对“警察”的侮辱、诽谤吗?

又比如,辩护律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在法庭中指出检察机关在提审时,有诱供骗供的行为,这种情况,会不会构成对“检察机关”的侮辱、诽谤?

因此,鉴于司法实践中,扰乱法庭轶序行为普遍存在与追究扰乱法庭轶序罪的少之又少的矛盾、《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扰乱法庭轶序罪的规定比较笼统,立法并未明示其操作程序,并且上述规定本身所可能给公众带来的“隐忧”,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即将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中,保留《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同时对扰乱法庭轶序罪进行更精确的程序设计及规定,扬长避短,发挥它对司法权威的维护作用,以便缓解它带来的“公众隐忧”。法律是治国的重器,良法是善治的前提,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扰乱法庭轶序行为适用强制措施及追究刑事责任的若干规定》,达到上述立法目的。而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在开庭审理案件时,一方面,要敢于适用强制措施及对严重扰乱法庭轶序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而有效制止扰乱法庭轶序行为,以保障司法权威及审判进程有序进行;另一方面,也须审慎适用强制措施,特别是对扰乱法庭轶序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须慎之又慎,要根据行为的性质、方式、发生的具体情形、是否有特殊原因致使当事人无法控制情绪、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陈述的相关情况有可能是事实,只是苦于没有证据等情况进行全面考虑,不要随意扩大扰乱法庭轶序罪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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