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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中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2015-08-19郑海超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5期
关键词:违约责任

郑海超

摘要:精神损害赔偿只能在侵权领域给予承认。我国并没有把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为违约责任的一种。法律并非固有的法律,随着社会的发展也应当跟随社会的发展而变化。在一些特殊的合同中,因违合同规定导致对受害人合同无法完全履行的损害,也承受了与侵权行为相似的精神损害。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应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不只是属于侵权责任领域,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领域中都有其存在的特殊意义。

关键词:精神损害;违约责任;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法条,依照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性来看,合同案件并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违约赔偿中等价交换为主要原则,而精神损害无法具体用财产衡量,即无法具体商业化。

一、我国有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现状

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列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法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随着社会经济的发现,合同交易频繁,具有代表精神寄托的事物种类繁多,此类型案例层出不穷。对于涉及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做出的判决,也因法官在该案件上的享有自由裁量权显示中不同的结果。

李某等9人诉广州某旅游公司私自减少旅游景点赔偿纠纷案:“李某等9人在春节假期期间,参加了由广州某旅游公司组织的南岳衡山四日游。广州某旅游公司在广告上称旅游景点共有8处,而实际旅游开始后,景点变成了3处,而且住宿条件十分恶劣。并且旅游公司的导游在未征得李某等人同意的情况下,未随团同行而是让李某等人自行返回。”李某等人诉之法院要求返还旅游费用、赔礼道歉、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在这起案件中,法院判令退还部分旅游费用,并没有支持原告的精神赔偿请求。承办人认为,被告并没有构成《民法通则》所述的精神损害,只是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不悦。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没有出台,承办人以无“法”可依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述案例是因违约行为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赔偿责任的承担上,不同法院的审理结果出现了不同结果,有不予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的,也有判决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但没有明确列明为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的,这些均反映了实践中的司法人员以及当事人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上的认识误区及法律规定的模棱两可。司法实务中应当加以必要的规制,不是任何违约行为都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对其应区别对待予以权衡。合同的本质之一就是等价有偿,只有对那些包含精神利益或者以精神利益为主而缔结的合同,才能考虑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审判实践中,存在许多类似案例。这些合同的履行与当事人的精神利益相关,违约方的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守约方的精神损害。很显然,这些均是合同履行利益例外的损失,单纯的违约并不能从赔偿中寻求应得的救济,属合同以外的精神损失。违约方的加害行为同时造成了两种损害,若基于合同违约责任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合同没有完全履行的部分可以向违约方主张赔偿或者继续履行,但守约方提出的精神损害则得不到其应有的赔偿;若基于侵权责任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本身难以得到赔偿或继续履行,不难看出这也是当前我国法律法条规定的一种缺陷。

二、我国有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分析

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不能依据违约责任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对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集合关系,若希望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只能依据侵权责任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随着实践中的案例越来越多,我国法学界观点不同,形成了肯定说和否定说。

否定说主要认为合同违约赔偿责任中不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合同中,违约方的赔偿,通常只包括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在实践中,违约方的加害行为,导致的守约方的人身损害也可以用财产来衡量,即也为财产损失。对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是债权债务关系,合同行为产生的是商品交换。对于合同之债,最重要的原则是可预见原则。即因合同行为产生的债务均为可预见,容易用金钱加以衡量。精神损害赔偿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时无法预测的,更无法用金钱加以衡量。不少学者认为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会产生证据的取得、计算障碍,造成“人格商品化”、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现实生活中,基于违约发生精神损害的场合往往会产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可以选择通过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获得救济,并没有剥夺当事人的损害求偿权,所以说,没有确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

肯定说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认为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仅可以通过侵权之诉,也可以通过违约之诉。在特定情况下,有必要给予当事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通常情况下不应依据违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在例外情况下,一些特定的合同类型中,提起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其特有的正当性。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一致,都是为了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所以即使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一方的行为侵害到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当事人的精神损害,也应当进行一定程度的赔偿。在特定合同中,若为公众所认可的精神利益,也就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精神损害,应当允许通过违约求偿权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指出:“一方当事人因为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精神损害,但是该精神损害却因为是违约行为引起的而无法获得赔偿,这是法律规定的漏洞,应当肯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三、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比较法上的借鉴

1.英美法系违约精神损害立法与实践

阿迪斯案是英国合同法上的著名案例。这个经典案例也确立了违约案件“无精神损害赔偿规则”。这一规则引发了极大争论。英国法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并没有直接的立法规定,不过法律认为,合同上的损害应当限定在经济损害的范围内,此规定间接否认了精神损害赔偿。当然,对于英国法的“违约案件无精神损害赔偿规则”,仍有学者和法官对此表示怀疑,并产生了一些与其规则相例外的判例。

随着经济的发展,在合同中出现的精神利益越来越多,司法实践中也形成了常见的几种允许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基本认可三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首先,合同的成立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心情上的愉悦,其次合同的成立可以为当事人解除烦恼,再次因违约行为给守约方带来了极大的生活不便,直接导致了守约方的精神痛苦。对于适当的案件,通过合同给予当事人精神痛苦上的赔偿,已经从最初的“无精神赔偿规则”演变成例外的肯定。

在美国,美国法认为感情上的痛苦与非财产损害并不能在合同诉讼中得到赔偿。但该规则也存在例外判例,部分判例表明,对于合同中的非财产价值,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之后,对于可以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不断增多,总结出来可以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有以下情形:①合同具有个人或者特别性质即在订立合约时即可遇见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②故意违约和极不负责的情形。

总体看来,英美法系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总体体现出更加关注如何更好的解决案件本身。近年来也开始注重对于法学理论体系的完善。英美法系以下情形可以赔偿:①造成人身伤害或精神损害;②违反婚姻;③在合同履行中当事人极不负责任或疏忽大意使他人受到精神损害。

2.大陆法系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立法与实践

大陆法系整体体现出理性主义特征,近年来也开始重视判例的作用。大陆法系由于各个不同的国家的具体法律环境不同,态度也有所不同。有变通救济理论进行立法改革,如德国法;有相对宽松的概括肯定予以赔偿,如法国法。

由于各国的实际情况,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各有所不同。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案例频发,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立法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并根据自身国情不同,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

总结各国的发展进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趋势是一个由判例主导先行,再由司法实践推动理论学说与立法发展的过程。各国的立法规定虽有不同,在司法实践上却是殊途同归。世界范围内的发展趋势均为逐步的认可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众多国家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可态度说明了,因为违约行为而造成当事人的人身侵害或精神损害并不是偶然现象或发生概率极低的情形。在违约中出现精神损害已经成为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发生的状况,我们急需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来解决这类问题。这些国家的立法现状,对于我国的立法及实践则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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