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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信托及其执行的可行性研究

2015-08-19刘丽冰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5期
关键词:信托法继承法受托人

刘丽冰

在展开论述本文主题之前,本人先为读者引入一个真实的案例:高某某,女,新加坡公民,原籍在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未婚,于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在两位新加坡事务与讼务律师面前签订了一份遗嘱信托,其内容是:“本人委任本人侄儿高甲为此本人遗嘱的唯一遗嘱执行人及信托人(后称‘本人信托人表达将在上下文允许包括本人遗嘱目前的个人代表及信托人)。本人以信托形式给与本人信托人所有本人无论怎样及位于那里(哪里)本人土地及非土地财产出售、收回及将该所有财产不包含金钱部分折成现金的权力并有权延后该财产出售、收回或折成现金只要其认为适当而不须因损失承担法律责任下有绝对酌情决定权并从本人的现金在支付一切本人公正的债务、丧葬费与遗嘱管理费及遗产税(若有)后以下面列明的份额分给本人以下提及本人的侄儿及侄女(本人兄弟的子女):(1)高乙——伍(5)份、(2)高丙——叁(3)份、(3)高丁一叁(3)份、(4)高甲——伍(5)份”。高某某于二〇一一年二月八日在新加坡死亡,高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区遗有商铺一间,高甲、高乙、高丙、高丁均是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现在高甲、高乙、高丙、高丁向我处申请继承上述商铺。

这是一份典型的遗嘱信托,但是,在我国现阶段,遗嘱信托的应用并不广泛,以致一些律师、公证员、审判员、注册会计师、银行职员、税务师等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士对遗嘱信托这一项业务不了解,甚至是不知道。上述遗嘱信托的案件也是我处三十多年来唯一的一份关于遗嘱信托的公证。在这里,我简单地介绍一下遗嘱信托的基本情况。

一、信托的概念和特点

信托业是一种古老的行业,起源于英国,传入美国后,在美国飞速发展进入鼎盛时期。在一百多年前,信托业被引入中国,证券市场基金是最为国人所熟知的典型信托产品之一。二〇〇一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有四个基本特点:①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这是信托关系成立的前提;②信托财产及财产权的转移是成立信托的基础。也就是说必须有可进行信托的财产以及必须将该财产转移到受托人的名下的,受托人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信托活动;③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④信托是一种由他人进行财产管理、运用、处分的财产管理制度。

本人对我国信托法第二条有关信托这一解释有一点不是很赞同,“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里面的“委托给”这三个字说得很含糊,并没有清楚表达委托人将其财产转移到受托人名下。转移财产的所有权是信托区别于一般的委托、行纪等法律行为的重要特征,因此在此理论下,信托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有两位——委托人和受托人,但二人的权利来源并不是完全一样,委托人的所有权来源于其对物权固有的权利,是完完全全的所有权,占有、处分、使用、收益等权利并不受任何的限制;受托人的所有权是基于委托人的委托产生的,虽然受托人也可以对标的物进行占有、处分、使用、收益等权利,但其在行使这些权利之前受到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人可以收回对受托人的授权,而且受托人利用标的物所进行的投资、买卖、出租、抵押等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和负债,归属于受益人。立法者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时候,有意回避了信托中双重所有权的基本理念,很大的原因是因为双重所有权与我国物权法中的一物一权的原理背道而驰,这也是为何信托在我国的推广程度远远低于英美法系国家的首要原因。

二、遗嘱信托的概念和遗嘱信托存在的合法性

何谓遗嘱信托?我国的信托法里面没有明确的概念,只有在第八条、第十三条提及过。在百度的百科名片中,给出这样一个解释:“遗嘱信托(Probate Trust)是指通过遗嘱这种法律行为而设立的信托,也叫死后信托。当委托人以立遗嘱的方式,把财产交付信托时,就是所谓的遗嘱信托,也就是委托人预先以立遗嘱方式,将财产的规划内容,包括交付信托后遗产的管理、分配、运用及给付等,详订于遗嘱中。等到遗嘱生效时,再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依据信托的内容,也就是委托人遗嘱所交办的事项,管理处分信托财产”。

遗嘱信托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存在,我国目前虽然在实践中应用不多,但在法律上已是有了明确依据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八条第一、二款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同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虽然在我国的继承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中,未出现过有关遗嘱信托的字眼或者相关内容,但也并未对遗嘱信托有所排斥,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法律不禁止的均可为之。遗嘱信托是信托行为中的一种特殊的形式,应当具有一般的信托特征,它最大的特殊性在于委托人死亡是遗嘱信托的生效要件之一,因此,遗嘱信托一方面受信托法的调整,另一方面也受继承法的调整。换而言之,只要在遗嘱中订立的信托条款同时满足信托法及继承法的规定,遗嘱信托在现行法存在的合法性是毫无疑义的。

在本文开篇所举的案例中,高某某就是遗嘱信托中的委托人,高甲就是受托人,也同样是受益人,高乙、高丙、高丁仅作为受益人。在这个信托关系中,高某某死亡后高甲承诺接受信托时该信托关系生效,该遗嘱信托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我国的信托法和继承法的要求,因此该遗嘱信托合法、有效。

三、执行遗嘱信托的可行性

遗嘱信托的执行是整个遗嘱信托关系中的灵魂和根本目标。委托人死亡后,遗嘱信托的执行程序开始。

首先,进行确认遗嘱信托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这是执行遗嘱信托的前提条件和重要基础。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信托必须具备下列四个方面的条件:

1.主体合法

(1)主体必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九条规定,委托人立遗嘱信托时必须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所立的遗嘱信托,应属无效。

(2)委托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委托人在神志不清、受胁迫、受欺骗的状态下所立的遗嘱信托也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70条的规定,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2.客体合法

遗嘱信托所处分的财产必须是委托人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的范围只限于被继承人生前个人所有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公民立遗嘱时只能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处分权,如果对不属于个人的财产进行处分,就属于无效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对此也有相似的规定,第七条“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3.内容合法

遗嘱信托是委托人生前依法定形式对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的法律行为,遗嘱信托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六条要求“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4.形式合法

遗嘱信托只能采用书面形式,同时要求受托人作出承诺信托的意思表示的时候,信托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八条“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接着,受托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承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并向有关部门申请占有信托财产。因为遗嘱信托与普通的遗嘱有一个相同的特点,就是同样都可以随委托人/立遗嘱人的意愿变更、撤销、重立遗嘱信托/遗嘱。遗嘱信托的可变性导致了审查遗嘱信托有效性的难度大大增加,委托人可以改变受托人,可以改变受益人,可以改变信托财产,甚至取消信托。因此,必须有一个部门来确认遗嘱信托的效力。本人认为,确认遗嘱信托的部门,公证处从实际上来说是最佳的选择。银行、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虽然在信托财产的管理增值方面有优势,但毕竟不是专业的法律机构,无法从法律角度充分维护委托人的意愿和有效处理可能产生的法律纠纷;律师事务所也存在组织较为松散和可能产生的偏袒某一方的道德风险等问题。而公证处作为法定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具有较强的中立性和法律专业能力以及严密的组织管理,而且公证处在处理遗嘱、继承等方面有先天的优势和丰富的经验,依法作出的公证书更是具有很强的公信力。所以,公证处可以根据相关的法律和遗嘱信托,确认遗嘱信托的受托人、受益人以及信托财产,并出具公证书。

最后,受托人根据遗嘱信托的指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以及其收益。这一步是整个遗嘱信托的最终目的。若委托人在死亡前已经将信托财产交付给受托人的,受托人在委托人死亡后即可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若委托人在死亡前未将信托财产交付给受托人的,受托人应当向财产登记部门申请领取遗嘱信托中涉及的信托财产。鉴于我国对遗嘱信托的立法极其缺乏,甚至没有明确如何领取信托财产,我国大部分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银行、证券公司等在委托人死亡的情况下,一般要求受托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来办理财产的转移登记手续。领取了信托财产之后,受托人就可以按照遗嘱信托的要求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了。

结合上述的理论知识,本人严格地审查了高甲、高乙、高丙、高丁提供的证明材料,为其四人做了详细的询问笔录,也到高某某的原籍进行深入的核查,经过本处的讨论研究,为高甲、高乙、高丙、高丁出具了公证书,由高甲作为遗嘱信托的受托人接受高某某的商铺,其四人均可按遗嘱信托确定的分配方案取得该商铺的收益。一年后,本人再联系高甲,向高甲询问公证书的使用情况和案件后续的事宜,高甲表示公证书的使用过程很顺利,该商铺已被其出售,并将出售款项按比例分配给了他们四人。由此可见,在实践中,公证处为当事人出具关于遗嘱信托的公证书是能够被其它部门很好的使用的,公证处在遗嘱信托的开发与发展中将会体现出越来越多的优势,同时遗嘱信托也会为公证处带来业务上的新增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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