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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是最终权利人

2015-08-19钟菊钟琳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5期
关键词:遗失物

钟菊 钟琳

摘要:拾得人拾得所有权人不明的物品,该物品是应当归属于国家所有,还是由拾得人依据先占制度取得该物品所有权引起了众多民众的热议,从近日网民热议的“新疆狗头金事件”入手,对无主物、遗失物等基本概念进行了阐述,论述拾得人获得报酬的合理性以及拾得人在限定条件下获得所有权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无主物;遗失物;先占制度;报酬请求权

近日,新疆阿勒泰某县一牧民拾得一块重约7.85公斤狗头金的消息在网上疯传,引起了众多民众的羡慕和热议。殊不知,这块狗头金的权属问题也引起了一场法学争议。

一、“狗头金”在法律上的定性争议

1.定性一:无主物

无主物是一个民法上的概念,对于什么是无主物在我国《民法通则》上还没有相关的规定。但是对于什么是无主物,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无主动产,谓先占人开始自主占有时,尚不属于任何人所有之动产,故未曾归属任何人所有之动产,可谓无主物。”王泽鉴先生也认为,“动产之成立无主其情形有二:一为自始即为无主,二为原为有主,而被抛弃。”上述两位学者都是认为无主物仅争对动产,而不包括不动产,法学界也大都接受上述两位学者的观点。而笔者认为,无主物是无所有权人或者所有权人不明的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

从王泽鉴先生的无主物定义中,可以把无主物分为纯无主物以及抛弃物。纯无主物是指从来不被任何人占有过得物,如野生动植物和矿产;抛弃物是指原有所有人,后被所有人抛弃的物。前者是自然属性,后者是人为属性。

(1)观点一:把狗头金认定为无主物中的纯粹无主物即自然资源矿产,由国家原始取得该狗头金所有权。

有律师认为,这块狗头金属于自然资源中的矿产,属于国家所有。根据《宪法》第9条和《矿产资源法》第3条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因此,如果把这块狗头金认定为在牧民还捡到前,还未经任何人发现的一块纯天然的矿石,属于纯粹无主物,则这块狗头金的所有权归属于国家,由国家依据法律的规定原始取得该矿石的所有权。

(2)观点二:把狗头金认定为无主物中的抛弃物,由拾得人依据先占制度取得该狗头金所有权。

有些法学人士人为,狗头金可以定性成被人抛弃的物,由该拾得人取得依据先占取得制度而获得该狗头金的所有权。先占是指以所有意思,先于他人而占有无主动产,依法取得其所有权的事实。

我国《物权法》对于先占制度目前并没有相关规定,先占制度在我国不能适用。虽然我国在实践中承认一些先占制度,例如一些拾垃圾者,就是对他人抛弃的东西而取得的先占所有权,但是,仅仅是争对一些价值较小的物品,而对于一些价值连城的物品,实践中还是缺乏相应的保护,一般都推定为遗失物,如果拾得人拒不归还,还有侵占罪之嫌。我国学者大多数人认为,我国现行立法所采取的公有主义过高地估计了人们的自觉性,拔高和夸大了现代市民的道德素养和意识觉悟,忽略了市场经济压力以及生活下的人对利益的要求,缺乏相应的期待可能性,从而对人们的行为提出了统一的不恰当的要求,因此建议发现人将所发现的物上缴的,享有报酬请求权。有学者建议在我国完善物权法规定时,应该把先占制度纳入物权法物权取得的范畴,并采用折中主义的立法例。但是,这只是今后我国物权法可以考虑采用的一个制度,目前该狗头金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不适用先占取得制度。

2.定性二:遗失物

有学者还认为,这块狗头金可以属于遗失物的范围。对于遗失物,两大法系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德国一般理论认为,遗失物即权利人失去占有,但没有失利的动产,故寄存物、埋藏物都不是遗失物。日本理论认为,遗失物并非因为占有人的意思而离开了他的控制,但不包括偷盗的财产。英美法系中将遗失物认定为:物主非自愿和无意识地丢掉其财产,且不知是何丢失的。笔者比较赞成《现代实用民法词典》中对遗失物的定义:遗失物是由于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疏忽大意而偶然失去占有的动产。理由一,上述定义强调了遗失物仅包含动产,排除了不动产因其特殊性质而不可能容易丢失的可能性;理由二,强调了偶然性,而将遗失物排除在常态化丢失的可能性上。

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二款认为,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返回失主,第113条又规定到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因此,如果把这块狗头金看成是牧民拾得之前的某个故人遗失的,这块狗头金的所有权也不属于这个牧民。

二、笔者观点:天然矿石属于国家所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首先,不应该把这块狗头金看成是无主物中的抛弃物而适用先占取得制度,狗头金之所以出名,是因为其巨大的价值,如认为是无主物中的抛弃物,则不符合一般生活常识。在实务中,拾得价值如此巨大的物,一般推定为遗失物,从而进入遗失物招领程序进行处理。并且,我国目前法律上不承认先占取得制度,因此,此处不应认定为无主物中的抛弃物而采用先占取得制度。其次,此处也不应当认定为遗失物,因为此事件的特殊性,狗头金如果是某个古人遗失的,年代久远,无法查找到后人,再者在举证方面几乎难上加难,最后进去招领程序后经过6个月的公告期无人认领,所有权归于国家。如果直接把此狗头金认定为纯无主物中的天然矿产,则可以省略了招领程序这一不必要的麻烦。因此,笔者认为此狗头金应当认定为天然矿石,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

三、拾得人的权利及其保护

1.现有的模式存在弊端

我国历来有“拾金不昧”的道德传统,否认拾得人拥有报酬请求权的人认为立法应当有正确的价值取向,引导人们拾金不昧,弘扬传统美德。但是,拾金不昧的真正要求是拾得人捡到东西后不占为己有,而不是说使得人不能取得报酬。法学界也有许多学者认为,我们过高地界定了国人的道德素质,这种弘扬传统美德确实有作用,却也有不妥之处,首先,过高地界定了国人的道德素质,脱离现实,使得法律形同虚设,难以达到立法目的;其次,若一味地规定拾得物所有人状态不明归国家所有,则不利于鼓励公民按照法律行事。显示经验告诉我们,一些公民在捡到东西后,不是对所拾得之物视而不见,而权衡利弊后会想尽一切办法隐藏,有一种对其占有甚至将其据为己有的自然情感冲动。既然,社会还没有发展到个个拾金不昧的状态,那法律为何还要选择这样规定呢?相反,如果规定拾得人具有报酬请求权或者遗失物无人认领的情况下归使得人所有,则有利于公民自觉遵守法律规定,把捡到东西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其次,纯粹无主物归国家所有也违背先占取得制度,与在现实中我国承认一些拾破烂者、打猎者的先占行为互相矛盾。

2.建立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制度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一定程度上承认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制度和一定条件下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制度。在现阶段社会经济的发展状态下,私法精神高度兴起,除了运用道德教化,我们还更应该考虑利用利益机制和法律规章来调节,尊重使得人的利益追求和表达,承认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以及一定情况下的对于遗失物无人招领而获得的所有权。

3.简短结语

因此,在我国目前还未建立先占取得制度的前提下,上述新疆狗头金的所有权应当属于国家,但是为了公平正义的最大化实现,呼吁我国法律尽快完善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制度以及遗失物无人招领下的所有权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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