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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与隐私权比较

2015-08-19张南南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5期
关键词:人格权隐私权个人信息

张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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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个人信息被泄露带来的危害究竟应该怎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国民法中没有对个人信息权的相关规定,在法律上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两种权利的保护对象之间的往往是交叉,但是它们并不是一一对应关系或包含关系。在这种复杂的关联下,如何界分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显得更加重要。

一、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的概述

1.个人信息概述

个人信息作为一个新的法律概念,各国对其的认识并不一致。当前一些典型的立法对个人信息的定义较为一致的意见是识别性定义,即能直接或间接识别个人的一切信息。它既可能是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可以直接识别的信息,也可以是兴趣爱好、健康情况、性取向、犯罪记录、教育背景、银行存款、机动车登记信息。此外,鉴于个人信息的外延比较广泛,个人信息的定义。一般采用概括和列举相加模式。

2.隐私权概述

隐私是一个复杂的概念,会因不同的社会观念、文化传统和历史时期在不同时空的人们的眼中如此不同,甚至可以说在同一状况下不同人的眼中都可能是不同的。我国学者对隐内容的研究颇为深入,张新宝教授认为隐私包括“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秘密两个方面。”王利明教授认为“隐私是自然人免于外界公开和干扰的私人秘密和私生活安宁的状态。”笔者认为,广义的隐私就是自然人尚未公开的、不愿被他人知晓的信息、事务以及行为等,此处的隐私与是否具有合法性无关,更主要的是为了体现自然人的主观期待状态,即将私事隐于他人的关注的愿望。

二、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联系

个人信息权是一种人格权,而隐私权也是人格权,它们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性,具体而言,具有以下相似性:

第一,二者的权利主体都仅限于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从隐私权的权利功能来看,其主要是为了保护个人私人生活的安宁与私密性,因此,隐私权的主体应当限于自然人,法人不享有隐私权,法人所享有的商业秘密是作为财产权的内容加以保护的。同样,个人信息的权利主体限于自然人。个人对自己的信息具有支配、利用、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其本身附着与个体密切相关的人格利益特别是那些具有隐私性质的不愿公开的个人信息。也就是说个人信息的主体是自然人,排除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在内。

第二,二者在客体上具有交错性。隐私和个人信息的联系在于:一方面,许多未公开的个人信息本身就属于隐私的范畴。事实上,很多个人信息都是人们不愿对外公布的私人信息,是个人不愿他人介入的私人空间,不论其是否具有经济价值,都体现了一种人格利益。例如,非公开的个人家庭住址、银行账户等。对于与个人相关的信息而言,只要其存在于一定的载体之上,且被记录下来,并能直接或者间接指向该特定个人,就可以被称为个人信息。在这些信息中,也有不少是个人不愿对外公开的私密信息,如个人的家庭住址、银行账户等。

三、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区别

尽管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的关联相当紧密,但是在性质、客体等方面存在较明确的界分,明确这一点,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1.权利属性的不同

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都是人格权,但两者的法律属性仍然存在区别,主要表现为:第一,隐私权主要是一种精神性的人格权,虽然其可以被利用,但其财产价值并非十分突出,隐私主要体现的是人格利益,侵害隐私权也主要导致的是精神损害。而个人信息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集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于一体的综合性权利,并不完全是精神性的人格权,其既包括了精神价值,也包括了财产价值。

2.权利客体的不同

作为两种权利的客体,个人信息和隐私之间的界分主要表现为:隐私主要是一种私密性的信息或私人活动,如个人身体状况、家庭状况、婚姻状况等,凡是个人不愿意公开披露且不涉及公共利益的部分都可以成为个人隐私,而且,单个的私密信息或者私人活动并不直接指向自然人的主体身份。而个人信息注重的是身份识别性,就个人信息而言,它可能与隐私发生部分重合。例如,某人在网上将他人的照片公开,既侵害了个人信息,也侵害了他人隐私,同时也涉及到对肖像权的侵害。但个人信息都是以信息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且其许多内容不一定具有私密性。

3.权利内容的界分

隐私权的内容主要包括维护个人的私生活安宁、个人私密不被公开、个人私生活自主决定等。隐私权特别注重“隐”,其含义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其是指独处的生活状态或私人事务;另一方面,它是指私生活秘密不受他人的非法披露。而个人信息权主要是指对个人信息的支配和自主决定。个人信息权的内容包括个人对信息被收集、利用等的知情权,以及自己利用或者授权他人利用的决定权等内容。

四、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构建的建议

1.制定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法律

在我国,自《民法通则》制定以来,已经建立了人格权体系,隐私权只是其中的一种具体人格权。《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虽已承认隐私权的概念,但其权利内容仍不清晰。这就使得对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的关系界定变得困难,并可能导致隐私权保护泛化或隐私权被个人信息权替代的局面,而这些都不利于实现对隐私的保护以及人格权的体系化。我们应该将个人信息权作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加以保护,并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

2.不能生硬照办外国立法和理论中隐私权制度对个人信息问题的调整

对外国法中发育起来的信息隐私制度需要探求其概念、体系间的内在逻辑联系,不可直接简单参照和适用。囿于我国法律传统和法律制度,我国民法语境上的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不同,其仅仅是狭义上的隐私权,并不能将对个人信息的支配和控制纳入其中,与个人信息权不论是在内涵还是外延上都存在巨大的差异。因此,应该立足于我国既有法制环境土壤,尊重我国的法律文化,将个人信息权确立为一项独立的与隐私权并存的具体人格权。

五、结语

我国现行法律在保护个人信息的方面有许多不足和空白,往往引用隐私权的保护方法对其加以保护,但个人信息这一概念远远超出了隐私权的范畴,正因为隐私与个人信息之间存在的诸多差别,我们不应将将个人信息权理解为是隐私权的一部分。二者之间存在明显区别,在法律上对隐私权的法律规则进行细化,既有利于清晰界分二者之间的关系,也有利于实现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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