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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职务犯罪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探析

2015-08-19林静林昭辰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5期
关键词:侦查监督犯罪案件职务犯罪

林静 林昭辰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明确规定,但是仍有不完善的地方,缺少了在实践中怎么具体操作的问题。本文通过分析了职务犯罪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所面对的困难,对困难出现的原因进行解析,提出相关的措施。

关键词:职务犯罪;羁押必要性审查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从立法目的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为了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平衡,在有效降低羁押率的同时促进刑事执法理念的转变。但目前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仅有比较概括的规定,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而职务犯罪的侦查有自身的特殊性,因此,有必要构建完善符合职务犯罪案件特点的捕后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确保该制度价值的实现。

一、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的困难

虽然《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一十七条明确了侦查监督、公诉及监所部门在职务犯罪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中承担责任的阶段,但是并未明确规定具体的审查程序,加之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权上提一级带来的程序性问题,都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带来了较多困难。

(一)审查程序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目前对于审查程序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实践操作难以有效进行。如《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这一规定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而言当然不存在问题,但是,对于职务犯罪而言存在疑问,因为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权由上级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行使。权限的上提一级客观上使得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逮捕措施的运用更加慎重,通过加强上级机关的监督可以有效排除一部分可捕可不捕甚至是完全没有必要运用逮捕措施的案件。但是,既然批准逮捕的权力由上级机关执行,那么,是否具备继续羁押的必要性是否也应当由上级机关来审查?如若由下级侦查监督部门行使是否与逮捕权上提一级相矛盾?

(二)非羁押风险防控机制欠缺

职务犯罪案件较之普通刑事案件有自身的特殊性,如初查保密难、外界干扰因素较多,对口供的依赖性较大等等,这些都是造成职务犯罪案件羁押比例较高的动因。如果没有有效机制来防控改变羁押措施带来的风险,那么羁押措施很难被解除。从检察机关的角度而言,如果没有可行的风险防控机制,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中改变羁押措施不当而带来一些不利后果,那么整个检察系统都将承受巨大的压力,同样会带来对于执法公信力很大的不良影响。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可以减少成千上万不必要的羁押,但是只要有一件取保后再次犯罪或者侵害证人的错误出现,就会成为新闻热点。由此,建立合理的改变强制措施风险评估及防控机制是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有效开展的基础,否则会加大职务犯罪案件维持羁押的动力,不利于人权保障。

(三)对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的救济机制缺失

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使得犯罪嫌疑人从以往在诉讼活动中十分被动的地位向逐渐更加主动地位转变,更为重要的是让犯罪嫌疑人拥有了免受“不必要牢狱之苦权利”。但是目前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动权在检察机关手中,对嫌疑人提出异议等的救济机制缺失。同时,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客观上推动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向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兼顾的道路上不断前行,改变了以往羁押率很高的情况下侦办案件的有利条件。结合职务犯罪案件本身的特点来看不能不说对侦查机关构成了很大的挑战,对于侦查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侦查机关实现了程序正义,却有不能实现实体正义的危险。这种情况下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也应当给予侦查机关救济途径。

二、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构建的建议

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中存在的诸多困难是由职务犯罪案件本身及逮捕权上提一级的特殊性所决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涉及到上级检察机关侦查、侦查监督,以及下级检察机关侦查、监所等多个部门,同时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公众等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因此,要想顺利开展,必须从职务犯罪的特殊性出发,建立完善相应的制度机制。

(一)明确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具体程序

1.审查主体

就职务犯罪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上级侦查监督部门审查,下级侦查监督部门予以辅助的审查机制。职务犯罪审查逮捕权上提一级,由上级侦查监督部门进行审查就是为了通过级别的提高而加强内部监督,从而防止下级办案机关单纯为了服务侦查需要而过多的使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基于此目的职务犯罪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有着不同于其他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审查逮捕权由上级侦查监督部门行使,而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由下级承办案件机关来行使,是不恰当的。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力应当由上级侦查监督部门来行使,同时,下级侦查监督部门予以辅助,这既明确了权力归属,也有利于强制措施改变后的跟踪监督。

2.审查时间期限

时间期限主要涉及:一是羁押多长时间可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笔者认为,因为设置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就是为了更加有效的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而且核心目的是实现保障人权减少不必要的羁押,这些正是司法权威的最好体现。鉴于此,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不应受到时间的限制,只要当事人、辩护人或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请,经侦查监督部门审查符合要求就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二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时限。可依据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个方面,侦查监督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期限不应当超过法定的侦查羁押期限。第二个方面,刑诉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这一条为审查时限提供了一个基本依据。

(二)建立完善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阶段非羁押风险防控机制

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与普通刑事案件嫌疑人相比有很大区别,前者大都有固定的居所,有适格的保证人或者有能力提供保证金,因此,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在适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方面有着较为良好的基础条件。但是,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也有着较之普通刑事案件更为棘手的方面,这类嫌疑人实施犯罪是依托其特殊身份进行的,一旦对其采取司法措施,其很难再依托原有职务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但是这类人具有的特殊身份影响力可能犹存甚至还是十分强大的,这些犹存的影响力对于职务犯罪侦查仍可能构成巨大的障碍,如不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后可能存在的串供妨碍侦查等危险性建立有效的风险防控机制,贸然采取有关措施,会对打击犯罪带来很大的阻碍。

羁押必要性评估机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多地进行了量化评估试点,效果较好。相比较普通刑事案件,职务犯罪案件同时应当加入其它考量因素,如犯罪嫌疑人级别的高低、所任职部门、任职时间长短、任职经历、社会影响力等,这些都应当给予重视。此外,执行机关应当进一步加强对于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监管力度,增强新的科技手段的运用,防止职务犯罪嫌疑人采取串供妨碍侦查等行为,切实保障侦查的顺利实施。再者,针对职务犯罪嫌疑人的特殊性还可以适当增加一些较之普通刑事案件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以防止其利用影响力阻碍侦查。

(三)设立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救济程序

1.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机关的救济

主要包括两个阶段的救济,第一个阶段是上级侦查监督部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解除羁押状态,而承办职务犯罪侦查机关认为决定不合理;第二个阶段是犯罪嫌疑人已经处于解除羁押状态,职务犯罪侦查机关认为由于案情变化等方面的原因应当将犯罪嫌疑人重新羁押,而上级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应当继续解除羁押状态的。无论哪种阶段,职务犯罪侦查机关认为上级侦查监督部门的决定不合理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理由形成书面文件报送至上级侦查监督部门,上级侦查监督部门在审阅下级侦查机关意见之后应当决定是否改变原决定,如果不改变的应给予理由。这样的设定才有利于保障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顺利展开。

2.对犯罪嫌疑人的救济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律师、辩护人,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不服的,应当赋予其救济的权利,救济的方式可以是向决定机关提起复议、向决定机关的上级提请复核。上级侦查监督部门作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继续羁押的决定之后,犯罪嫌疑人应当享有提起申诉的权利,并且可以通过案件管理部门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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