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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身份关系民间借贷类案件分析

2015-08-19吕千虹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5期
关键词:商事家庭成员借贷

吕千虹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或者非金融企业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由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行为。本文所要论述的涉身份关系的民间借贷仅指起诉家庭共有财产的全体家庭成员的。

一、家庭共有财产的概念背景及分析

在我国广大的地区都还存在三世同堂、四世同堂的大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中国传统的大家庭体系在农村地区普遍存在。在沿袭了中国文化传统的情况下,中国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也通过经济手段将家庭成员紧密联系在一起。以户为单位进行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成员共同承包、共同经营、共同收益,所得的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这也是家庭共有财产这一法律概念的社会基础。故,所谓的家庭共有财产指的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要产生家庭共有财产需要至少包括两对夫妻及以上成员共同在一个大家庭中共同生活,对家庭财产共同创造、共同使用,家庭的紧密集合系基于成员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及亲属情感结合。而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概念主体包括了各个家庭成员,能形成共有财产的家庭成员不仅限于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例如未成年的童星或者拍广告的婴儿,他们都可以用自己的劳动成果增置家庭共有财产。其次对于共有财产系共同共有的关系,即所有家庭成员不分比例的共同所有家庭共有财产。

二、法学理论、法律规定对家庭共有财产及夫妻共有财产的约定

在我国民法理论中对家庭共有财产的介绍较少,仅约定将家庭共有财产作为共同共有的形式来对待,并无其他更详尽的规定,而我国的物权法、婚姻法对家庭共有财产的性质、定义均无约定。而反观夫妻共同财产,在我国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中均有详细的约定。

家庭共有财产及夫妻共有财产主要的相同点:①都是基于特别亲密的身份关系而产生财物共有;②对财产的占有形式都是共同共有。不同点:家庭共有财产系基于近亲属关系共同生活而形成家庭共有财产,而夫妻共有财产系基于婚姻关系共同生活而形成夫妻共有财产。在对外关系中,法律法规对家庭共有财产没有制定相关法律,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对外效力确有非常详尽的法律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既然基于婚姻关系的夫妻共有财产在对外债务中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那么基于近亲属关系的家庭共有财产是否也应当在对外债务中承担类似的责任呢?

我国农村地区也可以发现在大家庭里面,未结婚的成年子女将其个人工作所得交给父母保管,如家庭中需要翻修住宅,也会使用成年子女的工资收入。当家庭成员对外举债时,债权人出借款项的考量因素中往往将举债人的家庭背景作为重要的指标,基于婚姻关系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对外债务中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那么笔者认为基于近亲属关系并共同创造、共享家庭财富的家庭成员也应在家庭成员对外举债的时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三、家庭形式的适用范围

家庭共有财产中的主体“家庭”指的是特殊的家庭结构,这个家庭必须是包括一个家庭以上成员共同生活的,包括父母与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家庭、父母与成年子女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两个或两个以上兄弟姐妹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等形式。排除已完成分家、财产各自独立但仍继续共同生活的家庭形式。以前因为农村土地及房屋无法流转,商业价值大打折扣,借贷类案件涉及到农村财产的一般只能查封,难以拍卖、变卖,债权人难以在债务获得法院生效判决后得到切实的经济利益。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及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市场化逐步进行,农村土地即将实现历史性的转型。而在农村中,借贷类纠纷又是实实在在大量存在,如果进一步规范家庭共有财产在民间借贷类案件中的连带责任效力,这也将更有利于借贷类纠纷的解决。而且据笔者对借贷案件的观察,存在担保人的情况下,实际借款人更愿意出来解决问题,而不会一味的逃避。经济利益的连坐,也会让债务人在解决经济纠纷的时候更加的积极主动。

当被告涉及到家庭共有財产所有权人的情况下,笔者认为这类案件应归类属于商事法律关系的规范类别。因为这类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商业行为,以获得高额的经济利益为行为的出发点,而且这也符合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笔者认为,针对这类案件应该给予更弹性的空间,即针对这类案件应该可以放宽对借款利率的限制,商业行为就是要承担商业风险,如果仅一味的加以限制,借款合同中的许多条款约定即使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还是会因为法律立法初衷、法律规定出发点的局限性而致使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当然放开法律规定,也许是个较为冒险的举动,但是经济社会的发展,许多的过时法律规定死守不放,到后来反而会影响经济社会发展,有的人认为法律应当稳定不可轻易改动,但是本身我国的法律就是处于一个逐步发展逐步完善的过程之中,我国的法律体制日趋完善,但还没达到长期稳定的状态,因为我国的经济发展速度太快太猛,我国民法典迟迟未予以颁布,我国的民法、商法尚未形成稳固体系。而笔者之所以认为应放开针对商业性民间借贷类案件的法律限制的另一个考虑是我国还有个人所得税法。如果法律体系能完善税法,当在民间借贷类案件中发现存在商事法律行为,则完善的税法体制应当在前述的法律关系明确之后,再行介入到出借方,因为出借方的商事行为系以营利为目的的,而且是一种利润较高的金融营利行为,向国家缴纳相应的税收应当也是合情合理。当税法能与商事类民间借贷行为相互呼应时,商事民间借贷地底下挣钱,各种偷税漏税,出事后通过法律途径维权,而之前的经营性行为又一了了之的情况将得到有效规范及引导,借贷也才能在法律框架下规规矩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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