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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聊记录、电子邮件可作“呈堂证供”

2015-07-29本栏编辑

党的生活 2015年3期
关键词:视听资料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

网聊记录、电子邮件可作“呈堂证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章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但是,法律条款中并未对上述证据类型给予具体界定,其中,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种类都包括哪些,备受人们关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解释,第四章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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