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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不力导致患者死亡医院难辞其咎

2015-07-02周秋元司荣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5年4期
关键词:曹某本院民事责任

周秋元 司荣

2013年8月19日,患者曹某前往江西省某医院就诊,经检查后收留住院,8月22日凌晨3点突然死亡。曹某死亡后,其亲属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但院方一直推诿。后经曹某亲属和院方同意,南昌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医院的医疗过失与患者死亡后果的参与度为c级(理论系数25%)为宜。为此,曹某的妻子和子女诉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医院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469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对患者曹某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与其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此外,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数额过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患者曹某,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生前在江西某公司工作,月薪4500元。原告郭某系其配偶,原告曹某良、曹某梅系其子女。患者因患高血压10余年、肾功能异常5个月、胸闷4天后入被告肾内科住院治疗。8月22日5时49分,护士发现曹某死亡。双方因医疗过错的赔偿责任问题产生争议,故三原告诉至本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患者曹某有高血压病史十余年,系高血压极高危患者,但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对患者高血压危险程度评估不足,降压措施不力,从而未能使患者高血压得到较快控制,结果发生了心脑血管事件,导致患者死亡。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失,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本案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考虑被告按2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070.2元及误工费1万元,但患者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系其自身疾病所致,且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三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患者系失地农民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等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据此计算,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共计426945.5元,被告承担25%,即106736.38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酌情判定给付1万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736.38元。日前,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江西省某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曹某良、郭某、曹某梅116736.38元;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依据有关法律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为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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