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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质证制度探究

2015-06-30朱秀英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1期
关键词:合法性人民法院法庭

朱秀英

摘要:民事质证制度是人民法院庭审阶段的重要环节,因而为民事诉讼程序所不可或缺。从观念上正视民事质证制度,并从理论上进行深入研究显得尤为必要。本文就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质证制度作一尝试性的探讨。

关键词:质证;地位;构成

质证,又称对证,是指“当事人就证据当面辫论、相互盘问,以弄清事实的真相。”质证是普通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内容,被普通法认为是一个公正判决最低的程序要求。对于检验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从而保证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和正确作出裁决是完全必要的,质证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听证制度的核心,具有保障行政公正的价值。

一、质证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1)质证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人民法院对案件的认定以有坚实可靠的证据为依托,而坚实可靠的证据又来源于质证程序的遴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条就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由此可见,质证是人民法院查证证据是否属实的必经程序,因而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

质证程序就其本质而言,就是通过当事人对证据的相互质询从而确定证据程序的证据遴选程序。证据之所以要经过质证遴选程序,其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与佐证案件事实的证据存在着层次上的差异。当事人提供的未经质证的证据实际上是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要上升为认定案件事实意义上的证据,还必须经过去伪存真的证据遴选程序,这一遴选程序就是当事人对证据的相互质证程序。在司法实践中,伪证等非法证据的客观存在从另一角度说明了设置质证这一证据遴选程序的必要。

(2)质证是法庭辫论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基础法庭辩论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根据法庭调查所认定的事实和经过质证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并驳洁对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一种诉讼活动。显然,如果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当事人在法庭辩论阶段就会因失却“子弹”而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或驳洁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在这种情况下,法庭辩论必然缺乏生气,并且毫无价值。由此可见,质证程序是当事人进行法庭辩论“弹药库”,是法庭辩论发挥作用的基础性程序。

综上所述,质证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是冲突主体实现诉权的重要手段,是法庭辩论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基础,因而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所不可或缺。

二、质证的要素构成

质证究竟由哪些要素构成,不仅一些司法实践部门对此不甚明确,即使法学理论界也相当模糊。笔者认为,质证由以下三部分要素构成:

1.质证的主体质证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责任,它是权利与责任的复合体

因而,所谓质证主体,就是指质证权利与责任的承受者。究竟哪些主体可以成为质证主体,在司法实践中观点各异,有人认为案件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都是质证主体,有人则认为只有原、被告双方才能成为质证主体。笔者认为,判断其主体是否质证主体的根本标准就在于该主体是否与案件真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为与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仅是质证主体积极行使质证权的动因,而且是质证主体承担质证不能后果的依据。根据这一判断标准,能够成为质证主体的有:原告;被告;诉讼第三人。

诉讼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来看,他参加到诉讼程序中的根据是对原、被告间的争讼标的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正是这种独立的请求权,才使得其与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所涉及的案件事实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从而具有了成为质证主体的事实依据。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来看,他参加到诉讼程序中的根据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这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可能成为法律上的责任。

2.质证的时象质证对象,就是质证主体在质证时所指向的目标

有一种观点认为,质证的对象只能是证人,而不可能是证据材料。笔者认为,质证的对象应当是当事人提供的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而尚未经过质证程序查证核实的一切证据材料,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难笔录等七种证据材料。其理由为:第一,如前所述,证据材料非经质证程序,但不能上升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仅仅是一种“材料”;第二,将证据材料作为质证的对象有法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也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庭审辩论、质证。”上述条文中所说的“证据”。实际上指的是证据材料。第三,将证人作为质证的对象没有法律依据。这种主张。实际上是把证据材料与提供证据材料的主体混为一谈。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当事人经过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发问。但当事人对证人的发问实际上是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这种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一种方式,而非把这种证据材料的提供者证人作为质证的对象。

3.质证的内容

(1)证据的客观性。所谓证据的客观性,是指凡是作为定案根据的民事诉讼证据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真实情况。离开了这一点,证据本身也就不存在了。因而质证主体在质证时首先应查明证据的客观性,任何想象中的、主观臆造的东西都不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

(2)证据的关联性所谓证据的关联性·系指民事诉讼证据必须与其证明的案件事实有内在的必然联系。否则,就应视为不具有关联性而不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质证主体在质证过程中应紧紧把握住证据的关联性,尽力排除与案件事实无关的证据材料。

(3)证据的合法性。所谓证据的合法性,包括民事诉讼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和依照法定的取证程序取得两个方面的含义。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某些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因其不具备法定的证据形式而系采取非法途径取得,也不能成为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这一点正是证据合法性的重要意义所在,因而证据的合法性必然成为质证主体的重要质证内容。质证主体应当紧紧围绕这三方面的内容对民事诉讼证据进行质证,审判主体也应当引导质证主体围绕这三方面的内容进行质证,以便提高质证水平,增强质证效果。在司法实践中,质证主体往往重视从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方面进行质证,而忽视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质证,这种偏向应当纠正。

三、质证制度的功能分析

1.工具层面的功能——追求案件事实

从质证程序的构成要素及运作结构来看,质证主体充分运用质证手段或方式,对对方提出的证据材料的形式以及取证方式的合法性进行质疑,以期减弱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能性。质证程序要求质证双方激烈对抗,从而使得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在质疑中得以显现和披露。而此时,作为案件事实的最终裁判者和程序价值上的消极中立者,法官在这些显现和披露的事实和证据中,最大排除各种主观因素的影响的前提下,判断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价值层面的功能

(1)程序保障。质证作为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之一,给当事人在庭审中充分按照自己意愿进行对抗提供了程序保障。如《证据规定》第34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这一条款是基于防止证据突袭和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而提出的,可能对证据信息获得的完备性上产生不利影响,但这样规定的正当性就在于程序保障的要求。由于当事人自身诉讼行为上的瑕疵导致导致其失去进行质证的权利,而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这一行为又能够恢复这种权利。

(2)信息过滤。在某种意义上,质证可视为质证双方的一种交流方式,只是这种交流尤显激烈。在激烈对抗的信息交流中,质证双方为了谋求提出的证据被法官采纳的可能,在披露自己掌握的证据的前提下,及时迅速地揭示对方证据的虚假之处,使其有关证据缺失有关证据缺乏可采性的基础,从而削弱该部分证据被法官采纳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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