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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析

2015-06-30王玥珺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1期
关键词:实践问题对策

王玥珺

摘要:工伤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指的是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或在某些规定情况下,遭遇意外事故,造成伤残、职业病、死亡等伤害,为劳动者提供医疗救治和康复服务,保证劳动者及其家属生活的社会保障制度。工伤保险制度的出现与确立保障了在职人员人身权利,对其本身与家属都有一定的利益保障,然而制度实施的过程中,由于其并不完善而导致的各种问题相继出现,本文将就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提出其存在的问题并对其解决方法提出探讨。

关键词:工伤保险制度;实践;问题;对策

一、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工伤保险制度作为我国法制体系的重要内容,对于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权益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年来我国工伤保险制度逐步完善,劳动者工伤赔偿的保障力度进一步加强。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有很多弊端和问题显现出来:工伤职工不能及时得到赔偿金,有的甚至在法律上找不到救济的途径,严重影响了劳动关系的和谐,不利于社会稳定。解决这些问题已成当务之急。

1.工伤保险制度工伤预防功能发挥不够

目前我国工伤保险仍是以工伤补偿为主,主要通过对工伤人员的经济补偿来保障。但单纯的工伤补偿并不是现代工伤保险制度的应有之义。目前许多发达国家的工伤保险制度都把工伤补偿和工伤预防、职业康复紧紧结合在一起,并将重点放在工伤事故的预防上,同时尽最大努力提供康复帮助。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尽管确定了“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和职业病防治相结合”的原则,但没有明确规定基金的支出比例、途径和用途,在我国一些省级立法及实施细则中,大多数也没有明确规定工伤预防基金支出比例,从而导致工伤保险机构的工伤预防工作无法得到明确的制度指导。

2.工伤保险覆盖面狭窄

覆盖面狭窄是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首要问题,我国实行的工伤保险制度,只覆盖了各类企业,没有将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列入参保范围。在实际生产工作中,这些单位同样存在着因工伤亡,在处理时就形成了同样是工伤,却享受两种不同待遇的情况,不利于各类人员在企业、机关、事业等单位之间的合理流动。而被列入工伤保险范围的部分私营、涉外、乡镇企业及有雇工的个体经营者,又以种种理由拒绝参加工伤保险,致使工伤保险覆盖面主要集中在国有和集体企业。

3.程序繁琐,维权成本高

按照《条例》的规定,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需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仲裁,甚至到法院起诉。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还需要在工伤认定之前先确认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期限各是2个月,劳动仲裁的期限是45天,一审期限是六个月,二审期限是三个月,但要走完这些程序少则需要一年二个半月,多则要二年以上的时间。因为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的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由于程序烦琐、时间过长,部分受伤害职工被拖得精疲力尽,甚至中途放弃。

二、健全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对策分析

1.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与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制度体系

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要求对发生工伤事故的职工除进行经济补偿以外,要尽最大的努力实施积极的救治和康复,促使伤残职工尽快获得身体和精神以及劳动技能的恢复,重返工作岗位,参加生产劳动。它的积极意义在于反映了一种积极的工伤保险思想,不仅减少了工伤保险基金的开支,更为重要的是更好的保障工伤职工,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为此,国外就有从保险基金中拨出专款用于开展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

2.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

从国外的工伤保险状况来看,工伤保险的覆盖面是相当广泛的。工伤保险对象应包括:公务员、各类企业职工、临时工、季节工等。实行强制性工伤保险的德国,其工伤保险的对象甚至超出了国际标准。在1885年工伤保险创立之初,首先在部分工业行业建立,以后逐步发展到所有雇员。1942年,德国全部企业为工伤保险制度所覆盖。1971年,各类人员为这一制度所覆盖(从工人到国家工作人员及中小学生甚至幼儿园儿童)。德国统一以后,1990年,该法对前东德地区生效。目前,德国8500万人口中有5300多万人处于工伤保险的保护范围。我国2004年的《条例》对工伤保险覆盖范围进行了进一步的扩大,规定在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伤户都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但是,就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覆盖范围仍然比较窄。我国大量的人口在农村,在农闲季节他们涌进城市、城镇做临时工、季节工,这部分人数量比较多,可是未能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因此,我国应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面,工伤保险的对象应包括各种从业人员。同时加大执法力度,使现行《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能够真正参加工伤保险。

3.调整待遇结构,提高待遇水平

从试点地区的经济补偿来看,不仅调整了定期抚恤待遇,而且增加了一次性经济补偿,劳动部《试行办法》吸纳了各地经验,实行保障基本生活与适当经济补偿相结合,有了明确的具体标准,体现了工伤保险补偿的发展方向。待遇计发基数把现行的以标准工资为基数改为以本人工资收入为基数,并且为排除偶然因素以职工本人工伤或工亡前一年内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扩大基数等于相对提高了保险待遇。同时考虑到公平原则,对高工资者有所限制,对低工资者给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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