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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竞合问题研究

2015-06-30董紫薇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1期

董紫薇

摘要:对于民事领域中的规范竞合,从遭受损失的当事人的角度来讲,即可以称为请求权竞合。在请求权竞合的类型中,又以违约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竞合最为常见。本文通过对有关违约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现象进行讨论,指出其存在的一些不足,进而提出改进的建议。

关键词:请求权竞合;违约请求权;侵权请求权

一、侵权与违约竞合

所谓违约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竞合,是指同一当事人之间的同一法律事实因同时符合合同法与侵权法的要件而产生了违约与侵权两个请求权,这两个请求权的目的或效力相同或部分相同但请求权之间存在一定的相互排斥关系的现象。

二、违约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发生竞合的现实原因

现实生活中,导致因违约产生的请求权和因侵权产生的请求权发生竞合的原因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同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照顾、通知、保护、忠实等附随义务以及其他的不作为义务。

(2)侵权性的违约和违约性的侵权。

(3)侵权人故意实施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并造成对他人的伤害时,如果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事先存在合同关系,如医疗服务合同中,如果医生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导致患者重伤或者死亡,则该种行为既是一种侵权行为,同时也是一种违约的行为。

三、违约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竞合的制度完善

(一)关于解决请求权制度的原则

对于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竞合的解决,笔者认为在建构请求权竞合的解决机制时应遵循以下三项原则:

(1)双方实体利益的平衡。实体利益的平衡指的是要全面补救受害人的损失,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诉讼程序的简便。即应当从有利于当事人诉讼和节约司法资源两个方面来考虑。对于一个不法行为,如果受害人一次诉讼不能完全补救其损失时,允许其再次提起诉讼,这会增加受害人的诉讼成本,法院的司法资源也会得到浪费,有违现代诉讼的理念。

(3)坚持私法自治的原则。当受害人同时提出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时,应予受理。但须遵循两个请求权相互影响的理念,即给付内容相同的部分只能得到一次补偿给付内容不同的部分都能得到补偿;当受害人选择其中一种请求权不能得到充分救济时,应当允许其予以补充,但前提是必须在一次诉讼中提出;当受害人能够两者都选,法官行使释明权后,受害人仍只选择其中之一时,应尊重受害人的意愿。

(二)关于完善请求权竞合制度的建议

笔者以为,我国的请求权竞合制度的设计一定程度上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赋予了当事人自由选择权,同时也避免了使不法行为人承担双重赔偿责任。但在处理请求权竞合的问题时,要么适用侵权法,要么适用合同法。两者之间的规定不能相互适用。我国法律的规定实际上是对请求权自由竞合说的修正,可以称为“有限制的请求权自由竞合说”。所以它还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有时不能为当事人的损失提供充分的救济方式,因此可以考虑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一方面,当发生请求权竞合时,允许当事人在各个请求权之间选择一种来行使,并且如果一项请求权行使完之后,其仍有一部分损失未得到补偿时,他还可以通过行使另一种请求权来对该部分损失提出请求,但是对于各个请求权给付内容相互重叠的部分,当事人不得提出请求。在此说明以下两点:

(1)当事人对于各个请求权可以自由选择行使,但是不得将之让与给他人,以避免可能出现通过让与在不同的地方分别行使各个请求权,导致重复裁判,加重不法行为人的负担,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

(2)对于当事人选择行使请求权时,法官应当对案件所涉及的其他请求权给予必要的说明并允许其变更权利主张。因为当事人在选择时,应当考虑到行使该种请求权的可能后果,如果他明知通过行使一项请求权可以得到完全的补偿,但是却选择另一项可能得不到完全补偿的请求权,那么也就意味着他对自己相应的权益的放弃。这样可以避免重复起诉带来的诉讼资源的浪费。

另一方面,考虑到请求权竞合的类型是多样的,因此应当将请求权竞合问题在较高位阶的法律中加以规定。比如可以在制定我国《民法典》时在总则中加以规定。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不仅仅发生在因违约产生的请求权和因侵权产生的请求权之间,还可以发生在不当得利请求权和因侵权产生的请求权之间,在较高位阶的法律中加以规定,可以起到一种总括性的作用。

四、结语

违约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竞合长期以来一直为民法学界争论不休,我国法制的发展的起步较晚,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也越来越多的出现。加强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对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主义民主法治都有重大的实践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