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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侦查阶段的运用困境及其对策分析

2015-06-30刘皓月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1期
关键词:保障

刘皓月

摘要:刑事诉讼活动中,尊重和保障人权越来越受到关注重视,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写入刑事诉讼法,更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强力保障,促进刑事诉讼活动的公平有序进行。但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刑事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获取言词证据,非法取证程序取得实物证据的违法违规现象却是屡禁不止,刑讯逼供、冤案、错案屡屡发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侦查阶段的运用遭遇困境。文章针对现状,研究分析其原因,并结合实际提出相关对策。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侦查阶段;刑讯逼供;保障

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和第58条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对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有着积极作用。在案件侦查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侦查机关提高办案质量,规范侦查行为的重要保障。具体而言,侦查依照法定程序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各种证据材料,其核心内容是取证时遵循法定程序,做到主体合法,形式合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排除范围可分为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和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根据最新的《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1、2条规定:“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此外,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采用的是强制性规定,即只要是通过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方式得来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必须严格排除。即使这些言词证据是真实可靠的,但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没有任何裁量的余地。在最新的《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也有明确的规定。第14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侦查阶段的运用困境

一直以来,被告人和辩护律师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获得证据为理由,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日益增多,尤其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经常会以侦查人员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为理由要求排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但真正采纳辩护律师意见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却比较少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这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宗旨是背道而驰的。非法取证,暴力取证行为的存在,不仅仅是只造成了受审人的肉体伤害和精神伤害,以及导致冤假错案发生,更重要的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威信,破坏了社会主义法治秩序。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为查明案情,收集证据,采用刑讯逼供,变相肉刑等非法取证行为层出不穷,其直接的目的和动力就是通过非法的方式获取口供、证人证言或其他实物证据,最终实现案件的侦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侦查阶段的具体运用是尴尬至极。杜培武案、佘祥林案、呼格吉勒图案,等等一系列冤假错案的发生,几乎都是非法取证、刑讯逼供的结果。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取证方便,办案快捷。犯罪嫌疑人、受审人却无法忍受刑讯逼供之苦而屈打成招,含冤入狱。据不完全统计,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受审人遭到过非法取证、刑讯逼供的高达65%以上,而且这还仅限于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权主体时处理的刑事案件。

由此可见,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用于整个刑事过程中,而在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运用却是困难重重,遭遇困境。

二、原因分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侦查阶段的运用困境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法律中虽有明文规定,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却未能全面贯彻落实。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现象在侦查阶段的反复出现,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传统观念的长期束缚,侦查人员人权意识淡薄

在我国侦查机关中,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重国家,轻个人”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只要破案结果,不追求办案过程,程序与证据的合法公正而得不到真正的重视和关注。

当案件发生时,对犯罪嫌疑人以牙还牙,以命抵命的报复心理在部分办案人员和民众中广泛存在,这进一步导致了人们只注重对犯罪分子、犯罪行为的打击和案件结果的实体结果;而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和对程序公正也就漠然视之。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权力本位意识严重,自身的业务素质,侦查技能不强。使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直接性地让口供、证据来得快,来得多。根据笔者相关调查,相当多的办案人员忽视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而刻意选择暴力取证。一些侦查人员所谓的“不打不成招”,“不见棺材不落泪”的暴力执法意识大大强于了他们的人权保障意识和文明执法意识。

(二)现行法律制度的不健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操作艰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根据最新的《排除非法证据规定》,非法取证的手段界定为“刑讯逼供”和“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不再如“两高”解释中的“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这主要考虑的是实践中,“引诱”和“欺骗”很多时候难以和合法的侦讯策略区分。法律法规将“引诱”、“欺骗”和“合法的侦讯策略”并没作出明确解释和说明,也就使得侦查人员在审讯犯罪嫌疑人中容易打擦边球,诱供、骗供与逼供的现象也就自然产生。

此外,我国非法证据范围扩大到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非法实物证据,这样的扩大范围,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还需要进一步的探索。而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又主要适用于审判阶段,相对于侦查阶段的非法取证、刑讯逼供行为却不能起到及时的遏制作用。这样的事后查正、事后监督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侦查阶段的实际运用是有失效力,难以保障的。

再看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启动权是在于被告人,被告人在开庭审理前、庭审中,法庭辩论结束前都有权提出供求的合法性问题;但在对其证明责任中,初步责任是由被告人极其辩护人承担,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承担。实践中,在案件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侦查人员通常已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行为加以了掩饰或消除,加上检察机关不能及时的亲临、介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能提供出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可谓是难上加难。除此之外,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于有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控辩双方往往各执一词,查证又十分困难。在最后,就导致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拿不出有力有效的证据证明侦查机关有过非法取证的行为,公诉人同样也无法及时提供出的确实、有效的证据。

(三)办案过程缺乏监督,侦查机关自身权力得不到有效制约

让侦查机关自身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在理论上不具有逻辑性、科学性;在实践中也不具有可行性。我国的侦查机关内部虽设置了督察、纪委等部门,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督察、纪委并不能发挥其有效作用。询问中的证据审查,是指讯问中,侦查人员对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审查核实。《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要做到此规定,就必须对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但审查的主体是侦查机关自身的办案人员。现阶段,全国各地刑事案件多发的事实客观存在,办案人员能够“限期破案,命案必破”就是目的,单纯地在侦查机关内部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监督,从而使其承担放纵“罪犯”的风险,这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做法,在实践中不具有可行性。

从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来说,其侦查行为通常是在封闭场所进行,外人很难介入,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通常也就无法得到监控或公布。而犯罪嫌疑人在审讯过程中,一直处于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人身自由同样被限制,犯罪嫌疑人收集、固定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证据的能力尚不具备。而在侦查阶段,由于犯罪嫌疑人不能聘请或者无经济实力聘请律师、侦查机关加以阻扰等原因,律师参与监督,能够收集非法取证证据的几率也就极低。

再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方面来说,一方面,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部门,能依法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适时监督,但检察机关在承担法律监督职权的同时,还担负着打击犯罪的重任。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一些案件处理过程中,还具有交叉关系,使得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不力而配合有余,侦查机关自身权力也就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制约。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监督处于虚置状态的检警分离,各地的检察机关并没有全部实施每案必问这一制度,对公安机关逮捕、审讯方面的审查更多时候也只是停留在书面审查上。

如此,办案过程中,侦查人员的办案过程缺乏监督,侦查机关自身权力得不到有效制约,侦查人员在审讯过程中权力一旦滥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也就自然产生。犯罪嫌疑人又无法及时控告其暴力取证、非法取证的行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侦查阶段的运用也就遭遇尴尬。

三、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侦查阶段的运用保障体系

(一)以规范侦查为前提,转变办案理念,强化人权保障意识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法律上的确立,是规范侦查行为,转变办案理念的一大进步,但要使其在侦查阶段的各个环节得到有效运用,还需要侦查机关多方面的努力。

首先,侦查人员的法治意识、人权意识应有提升与强化,在提高知识技能,创新办案模式与手段的前提下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取证,文明办案。

其次,侦查机关办案理念的转变需要改变目前办案人员的考核标准与奖励制度。目前,破案有功,办案行赏的奖励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是不科学、不合理的。侦查人员为了尽快破案,为了提升破案率而追逐一些名利、荣誉地位,而大有人在。这样一来,刑讯逼供、采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现象也就极易发生。因此,我们的办案人员应树立起“程序正当、保障人权”的办案理念,注重办案的质量,使得每一个案件都经得起法律的监督和公众的检验。

最后,侦查人员人权保障意识的强化也尤为重要。多年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的人权一直被忽视,“犯了法,就该罚”的思想在办案人员中是根深蒂固。侦查人员人权意识的强弱直接会影响其采取何种手段、何种方式来收集证据、侦查讯问。侦查机关在实践中也就更应该落实人权保障工作,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落实到具体。这样一来,犯罪嫌疑人才会“吃软不吃硬”而愿意配合侦查机关工作,认罪伏法;侦查机关也才会推进司法文明进步,维护公民的宪法权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

(二)以法律健全为基础,完善诉讼制度,精化证据排除程序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以法律的形式确立,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规范侦查办案的规定也有很多,但在具体实践中,其运用的效力依然不强。侦查讯问,证据收集的过程中,侦查人员依旧不太理解或不大遵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些在文本中的证据规则依然需要进一步的完善与健全。

一方面,立法机关要以法律的形式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证据收集做出合理的、有效的法律规定。证据的取得要依照程序,严格审查,严令禁止非法取证手段。同时,冤假错案,刑讯逼供的责任制度要以法律形式规定落实到办案人员,审查人员与审判人员身上,实行终身责任制,以增强他们的风险意识。此外,侦查机关还要完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预防非法取证,使整个证据收集经得起法律的审查。

另一方面,精化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也是重中之重。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用遵守的事后救济,但是,事后的救济远不如事前预防或强化同步预防措施更有效,更有现实意义。整个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都是围绕法庭审理进行的。因此,在侦查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设计应当通过相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明确,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审查、举证以及相关标准都需要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以精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侦查阶段的有效运用。

(三)以执法监督为保障,改进办案模式,适时监督办案过程

1.改善检警的关系

要改变检警分离的模式,把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法律审查与监督落到实处。在侦查机关实行证据收集时,检察机关可选派一些有办案能力,有过刑侦工作经历的检察人员进行证据监督审查,或者侦查机关内部加强同检察机关的联系,积极上报有关工作。

2.保障律师的参与

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侦查讯问行为虽在封闭场所进行,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有着收集材料,调查取证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除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侦查过程中都应保障律师对案件的介入权利。侦查机关更不得进行阻扰、欺骗律师对案件的合法参与。当然,对于贫困,无经济能力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政府或者有关法律援助部门可以帮助解决这一问题,保证律师对侦查环节的广泛参与,以防止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现象的产生。

(四)以舆论宣传为支持,提高公众认识,宣传相关法律法规

权力要在阳光下运行,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也应得到一定的公开与透明。这不仅能够提升工作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侦查阶段的运用认识,也能促进侦查机关文明办案,依法取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其他证据规定长期得不到公众的正确认识理解,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公众法治意识较为淡薄,人权认识观念不强,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认识也就不强。

一方面,我们要吸收国外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效模式和具体的实施经验,另一方面,侦查机关要积极学习先进侦查取证手段,学习期有效、科学的办案策略与方法。引进先进设备,促进办案过程中的合法取证,提高办案效率。如此,把学习外国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先进经验作为补充,并同我国的具体司法实践相结合,以促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侦查阶段的有效运用,推动我国的依法治国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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