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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必要性

2015-06-30蔡子祥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1期

蔡子祥

摘要:2014年初我国新公司法进一步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减轻了投资者的负担,便利了公司的准入。然而,公司最低注册资本是我们国家的首都应该淘汰的说法,所以对于修订的方便的同时,有人担心这会动摇公司的法律人格的资本基础,进而造成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更大威胁。本文将从多角度探讨取消最低注册资本的正确性和必要性,并在通过对比两大法系具有代表性的相关立法例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独特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对公司资本制度立法发展趋势进行探索。

关键词:最低注册资本;债权人利益;国内外资本制度对比;法律联动修改

2013年7月3日,国务院通过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而在之后国家工商总局印发的《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若干意见》和《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登记管理的规定》中均提出了取消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是我国公司是否应该被淘汰的说法,但在目前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已名存实亡,立法者最初的预期不能达到目标。所以本次公司法的修改实属明智之举,我们认为这一制度的取消对我国的整体经济将带来积极正面的影响,同时也应该有机会建立和完善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其他社会信用体系,全面的问责机制,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一、2014年公司法修正概述

在新的《公司法》实施之前,我国的公司法体系是构筑在资本信用之上的。无论是1999年的《公司法》还是2005年的《公司法》都毫无例外地在增资减资程序、出自评估、和验资程序上设立极为严格的要求。立法者始终坚信:公司资本信用是资本企业的灵魂,在公司法上的具体表现就是最低注册资本制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必由之路。

2013年7月3日,在上海自贸区的改革中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被大胆废止。

2014年3月1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从立法层面废除了该制度。此次修法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第一,颠覆长久以来一直坚持的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取而代之的是认缴注册资本制;取消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取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资本,投资方式,投资期,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第二,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条件。之前旧的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规定被废止;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投入的出资比例;不再限制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比例。第三,简化了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的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公司登记事项。公司在登记时不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

二、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必要性

1.最低注册资本制缺乏实践基础

资产是个永恒变量,商场如战场,一个机遇可能使公司资产大增;相反,一个错误的决定也可以使公司资产大幅缩水甚至破产。资产与资本的关系实质是没有任何交叉的甚至可以说是脱轨的,这是公司财产结构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的永恒状态,而且随着公司经营存续期间越来越长,这种脱节的程度会愈发厉害因。事实上,注册资本数万元的我们认为的“小”公司可能拥有上亿的资产,而注册资本上亿元的我们认为的“大”公司可能负债累累。注册资本再多,如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遇到亏损,那么资产就会减损,于债权人而言就是当公司资不抵债时其债权得不到偿还的风险加大。因此,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仅是一个记载于册的数字而已,其与公司的偿债能力没有必然联系。

从现实的交易活动来看,债权人往往会陷入“只要公司注册资本巨大,就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自己的利益就会得到保障的”误区,并因此选择注册资本较高的公司作为交易对象,之后便“高枕无忧”,忽略交易对象的信用问题。

因此,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并不能保护债权人。债权人的保护主要依靠应收账款持续、审慎监管要求的公开公司,财务信息,对自我保护限制分配的股东的利益。

2.最低注册资本制及其配套规则可轻易被规避

旧的公司法虽然对资本及其一系列的配套规则作出了限制和规定,但只要股东控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股东、董事之间达成一致,这些规则就如同纸上谈兵,形同虚设。具体地说,例如公司法虽然存在禁止自然人用其姓名来出资的严格规定,但只要用货币出资的自然人与公司签订合同,让公司在使用其姓名的同时给予其报酬,这样就完成了对公司法的规避。所有的在投资方式都可以以这种“循序渐进”的方式进行,法律的禁止只增加税收和其他费用。并不能真正达到其限制出资方式的本来目的。通过这种迂回的方式,同时还绕开了“非货币出资评估”的规定,规避了股东对非货币出资资产“后续”的保证义务。又如公司可以通过较高的价格收购股东低价资产、低价将高价资产出售给股东,以高利息向股东借入资金,却给股东提供低利息或者无息借款等一系列方式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规避禁止抽逃出资、减少注册资本程序限制、利润分配限制等规定。通过持股周期,股东可以收回他们的资本,然而这个过程却是在合法的条件下进行的。

3.资本维持后续监管不力,验资制度“回天乏术”

在现实的市场交易中,为了满足公司法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股东借钱投资设立公司或者增加资本的现象十分普遍,该需求甚至滋生了(高利息)代垫资金并且代办营业执照的代理中介机构。中介机构将营业执照交予股东后抽回代垫资金,公司只剩下空壳一副。事实上,财务审计制度可以有效地监督资金的维修,但工商部门对资本维护不重视,对资金的行为代垫听之任之,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流于形式。例如《企业年度检验办法》(2006)第7条明确规定了所有公司强制审计制度,但是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7年2月15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年度检验工作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33号)文件以减轻企业负担和增强监管的针对性为理由,只要求小部分公司在年检时提交审计报告,免除了大部分企业提交审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三、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后所面临的挑战

虽然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在当下市场经济条件下已经千疮百孔,但是取消该制度只是对过时、落后制度的取缔,对于取消之后所面临的挑战我们不得不谨慎对待。最低注册资本制虽然不但没有真正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大大地限制了市场的准入规则,其弊端早已浮出水面。然而就我个人而言,公司成立后,股东出资之资本构成公司财产。在资本制度改革出资义务后,本公司股东的义务仍然存在,该义务来源于认缴这一承诺。如果股东任意退资,这意味着公司的财产不独立。对公司来说,“没有财产,没有人格”,因此,股东的出资义务是确保公司的独立性,维护公司制度的核心。在强化的资本制度下,作为债权人,他们至少可以找到一些依据,当然这些依据是真是假尚且不论。然而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制之后,在现实交易中,信用问题可能成为市场交易主体最大的“心病”。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鼓励私人投资,降低公司设立门槛,但幅度过大,如果资本制度是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免除,而不需要保证出资者的出资是真实的,可以任意撤回资金,那么就剥夺公司的独立人格,公司因此成为股东的保护伞,危害债权人的利益。此次改革,的确会给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带来阻碍,例如一些空壳公司的实缴资本极低但是从事高额的交易,或者认缴资本极高但是认缴期限过长,或者股东虚假出资,随意抽回出资或者恶意转移公司的资产。面对这一系列的问题,相关配套措施亟需出台。

四、国外资本制度的立法潮流

我国公司法废除最低资本制度并非首创。参考其他各个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中,美国20世纪70年代末之前存在门槛不高的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不过现在美国各州公司法已经不规定公司设立的最低资本要求。所以1969年的《美国模范商事公司法》彻底废除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例外情况是美国金融性公司依然须遵守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德国也曾就最低资本制度做出了重大变更。2008年10月23日,德国正式通过了《对有限责任公司法进行现代化改革和反滥用的法律》。这部法律在维持的基础上增设了一种没有最低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一因此,只需要支付1欧元,将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家建立。企业家有限责任公司。这不是一种新的公司形式,而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次级形态。《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法》没有为这种公司规定最低注册资本额。所以,仅需缴纳1欧元,就可设立一家企业家有限责任公司。大陆法系有日本1990年修改《商法典》时引入了最低注册资本金制度,日本于2006年对公司法做出了重大的变革,事实上放弃了德国模式的有限责任公司,而采纳了美国模式的有限责任公司。同时,现存的德国模式的有限责任公司自动转化为公众公司,在日本可以用1日元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在西方某些国家,由于商业信用的发达,注册资本已逐步丧失了原来的意义,成为公司的一种象征。由此可以看到,两大法系所表现出的趋同默契已然揭示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发展趋势。

五、我国取消最低注册制后的立法完善

建立其他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替代制度)保护债权人利益,最低注册资本制的取消已在全国范围内开始实行。然而注册资本制在我国长期“承担”并“背负”着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神圣使命”,因而在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其他制度设计上是存有短板的。立法者需要建立或完善其他制度以填补其在取消后所面临的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空白。

如今伴随着2014年《公司法》的修改及实施,使得这些试点的做法得到法律的支持。但与之相依存的一些特别法如《证券法》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如《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都亟需修改。其中尤其是《证券法》,因为其与《公司法》为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两法必须联动修改,同步实施,不宜顾首不顾尾。随着2014年《公司法》的修改实施,2013年年底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正式启动了《证券法》修改工作,《证券法》的修改已经提上日程。

如前所述,我国因路径依赖而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这其中当然地包括了《刑法》依赖法定注册资本制构筑的与注册资本有关的罪名条款。而今,通过自贸区的改革和2014年《公司法》的实施,对于这些罪的构成要件必然会有不同于以往的表现形式,因此修改其亦有合理依据。以《刑法》第158条为例,该条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此条款在2005年《公司法》实行之时确有存在之必要。因为有最低注册资本与实缴的限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要件规定才有基础。而今2014年《公司法》第26条取消了大部分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并改实缴为认缴,只保留了对部分企业的这一要求——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认为需要有此规定的企业。

从整个市场经济来看,这类保留企业只是小部分,那么《刑法》是否还有必要对这一只适用于部分企业的罪名单独规定,笔者认为是有待商榷的,至少应对其做必要的修改。与此同时,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这一罪名条款也有修改的必要。自贸区《意见》和《规定》以及2014年《公司法》的出台推动着从立法到执法各层面的改革,对于立法者而言,法律上如何保障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下的交易流通自由和安全秩序是首要任务,所以不能否认与《公司法》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的修改既是时机成熟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础。

2014《公司法》的修改已经将“捉襟见肘”的最低注册资本制予以取缔,这一作法与两大法系所表现出的趋同默契相一致。然而,仅仅废止这一制度并不能解决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与此同时,我国应该在借鉴各国立法例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独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从多方位考量,尽快让先关配套规则予以实行。相信这是目前资本制度在我国最佳的发展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