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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新《民事诉讼法》

2015-06-30张英杰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1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诉讼法公证

张英杰

摘要:新《民事诉讼法》的颁布对我国民事诉讼产生了很大影响,其中涉及到公证行业的条文内容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自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新的《民事诉讼法》在原有《民事诉讼法》基础上做出了重大修改,本文通过分析新《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条款,探讨其对公证业务的发展所带来的影响和启示。

关键词:新《民事诉讼法》公证业务公益诉讼条款增加证据种类

比较《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内容,新《民事诉讼法》删除了前《民事诉讼法》中的“法律行为”一词,部分公证行业从业人员认为此修改排除了对法律行为公证的证据效力法定性,经此修改,经过公证的法律行为将不再被认定为事实根据,而前《民事诉讼法》中认定的买卖合同、委托书、赠与合同等协议都属于法律行为,根据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理解,人民法院将有权依法不做此认定,更有甚者提出《民事诉讼法》此项修改是对公证行业的釜底抽薪。笔者现从法学理论、立法沿革和业务时间三个反面进行分析。

一、在民事案件审判监督程序方面,主要作以下修改

1.提高了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级别,增加了审理再审案件的法院范围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这样的规定,加强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真正体现了审判监督程序的宗旨,有利于提高再审审查的公信度和权威性。

同时对于符合再审条件的案件,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该条提高了审理再审案件的法院级别,并且对于法院自己决定再审的案件规定了灵活的审判管辖,有助于解决特殊情况下由法院自身原因导致的审判不公问题。

2.明确了申请再审时效的延长制度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与旧法简单规定二年相比,新法增加规定了裁判生效二年后据以作出原裁判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判该案时有某些违法犯罪活动两种情况下申请再审时效的起算点。

3.将启动再审程序的实质条件具体化、明确化

新《民事诉讼法》对原《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个再审理由进一步具体化和明确化,变成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院抗诉通用的十五项再审理由,使得这些启动再审程序的实质性条件更加具体明确。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十五项应当再审的理由中,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和最后的补充条款里规定的最后二项“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等四种情形,与原《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四项理由相同,这是对原有法律的继承和沿用。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项再审理由“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是在原法中第三项理由“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后形成的。这个修改虽然删除了原法中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模糊性表述,但是其使用的“基本事实”同样是一个模糊和弹性更大的词汇。在实践中,这样的规定一方面使当事人能更方便地提起再审申请,另一方面也更容易产生争议。当然这样的规定也意味着给于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二、条款列举

1.关于证人作证条款

在新《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1款中规定:对案件情况有了解的全部人员或单位都应该出庭作证。并且单位领导或其他人员应支持证人作证。同时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的结果持有不同意见或者法院要求鉴定人必须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在人民法院发出通知后,鉴定人仍拒绝作证的,该鉴定结果则不能作为事实根据,同时应将返还当事人支付的鉴定费用。

在第72条第2款中又有规定:没有正常表达能力的人员,不能作证。故对语言表达有障碍的人则不能靠其点头或摇头进行公证办理,同时在公证过程中必须进行录像存档,以留备用。

2.证据保全业务的影响

在新《民事诉讼法》第81条第2款规定:若情况紧迫,证据随时可能消失且以后无法再次取得的情况下,相关人员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由此能够判断,公证机构的证据保全业务会增加。办理证人证言保全,能够办理律师询问证人的录像保全,或者在纸质的证人证言公证中,附带录像光盘。以使保全证据公证书更有利于法官查清事实真相。

3.保全电子证据的影响

新《民事诉讼法》第63条:证据的种类包括“电子数据”。在以往《民事诉讼法》中以“电子证据”或“电子记录”进行称呼,但现在进行了统一。之前在办理公证中由于称呼差异的存在导致在公证时存在严重的分歧,在《民事诉讼法》统一称呼之后则能够使这些差异消失。从新《民事诉讼法》全面实施开始,对电子数据的公证业务是否会产生波动则完全决定于法官是否充分发挥其作用,同时公证机构的质量、效率和价格也会对业务有一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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