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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frame嵌入式链接的重新定性

2015-06-01范晓倩

学理论·下 2015年5期
关键词:责任承担避风港

范晓倩

摘 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链接技术也在不断更新,从普通链接到深度链接,从网页端走向移动客户端,网络环境中基于深度链接行为引发的著作权纠纷在司法实践中频频上演。iframe嵌入式链接为深度链接的一种新型形式,虽名为链接,但以技术中立之名行内容提供之实,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中的“提供”要件,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不应适用“避风港”获得免责。

关键词:iframe;嵌入式链接;避风港;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15-0068-03

2015年1月20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①(下称“飞狐公司”)诉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下称“网易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十九案②(下称“二十九案”)做出了一审判决。本案涉及二十九部热播电影、电视剧,历时一年多,姗姗来迟的判决结果却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对飞狐公司诉网易公司侵害电视剧《还珠格格》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三案③(下称“《还珠格格》案”)判决结果截然相反。二十九案于2014年2月立案,距离《还珠格格》案一审判决做出不到三个月,相同的原被告,相同的诉讼请求,相同的事实理由,相同的审理法院,而被告网易公司的行为却得到了侵权和不侵权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评价。

《还珠格格》案和二十九案的公证书均显示:通过被告网易公司经营的网站(www.163.com)进入网易视频(v.163.com)首页,在搜索框中输入关键词可获得相关电影、电视剧的搜索结果(简单介绍及图片)、播放按钮及播放网站下拉列表;用户通过点击“播放”按钮显示“搜狐、乐视云、优酷、PPTV、迅雷”,点击后可直接在线观看涉案电影、电视剧,整个播放过程并未离开被告网易公司经营的网站上。例如,点击“乐视”,播放网页网址显示“http://play.163.com/play......www.letv.com......”,整个播放网页由左侧剧集列表和右侧播放页面组成,右侧播放页面左上角显示有“Letv.com乐视网”等文字组合标识。

原告飞狐公司对涉案电影、电视剧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诉称被告网易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www.163.com)擅自传播涉案电影、电视剧,构成对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被告网易公司辩称涉案电影、电视剧并未储存在其服务器中,其采用iframe技术实现网址嵌套,仅提供搜索和链接服务,并不提供涉案电影、电视剧的播放,并在收到侵权通知后及时删除,不构成对飞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鉴于此,《还珠格格》案一审判决虽认定被告网易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并未分析iframe技术嵌套播放,说理部分不够充分。二十九案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网易公司提供的是搜索和链接服务,认定被告网易公司不构成对涉案电影、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笔者认为,之所以造成两个相似案件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是因为两案审理法官被限制在传统网络版权的理论和司法框架中,回避了iframe嵌套网址技术的法律定性。

本案发生在层出不穷的网络新技术、新媒体、新应用给互联网版权保护不断提出新挑战的大背景下,与传统互联网时代不同,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边界日益模糊,司法工作者应当透过纷繁复杂的技术,回到《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立法本质,考虑裁判带来的社会效果与行业效用。

一、iframe嵌入式链接的定义

在《还珠格格》案和二十九案中,被告网易公司多次提到的iframe技术并非互联网行业的新技术,iframe是超文本标记语言HTML的一个标签,能够将现有网站页面分为几个相互独立的显示区域(或者被称为一个框),网站所有人可以将不同来源的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放进每一个框中;在保持本页面部分内容(例如网址、导航、任务栏)不变的情况下把其他网页的框架和内容嵌入到现有页面中的任意位置。网页设计者可以利用iframe技术在一个网页文件里内嵌另一个网页,从而实现网页间数据的“隐形”传输。

嵌入式链接,系技术层面的链接而非法律意义上的链接服务,在司法实务中作为一种新形式被归入深度链接,多被用于文字、图片、音乐、视频内容的聚合型网络平台。使用iframe技术实现的网址、网页嵌套之所以在司法实务中被归入链接的一种,在于从技术的角度看,设链网站并没有将作品储存在其网站的服务器中,并没有直接复制和传输该作品,作品的下载、播放和浏览均由被链网站服务器提供支持。

从用户界面对被链接作品的呈现方式来看,普通链接中,用户点击网页上的超文本标记,浏览器的内容从一个网页直接转换到另一个网页,用户可以明显感受到不同网页之间的跳转。嵌入式链接中的设链网站M网站在链接被链网站N网站的时候,作品播放页面的网址以M网站一级域名和N网站二级域名共同组成(如:www.M.N.com),使得该作品播放页面的网页风格与设链网站并无视觉上的差异,等于将被链网站页面中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作为M网站网页的一个部分直接显示和播放;从设链网站到被链网站及被链接作品的过程中,用户难以通过视觉感受到链接的指引、跳转,而容易误认为在设链网站直接欣赏、观看了被链接作品,并将被链接作品视为当前网页的自然组成部分。

二、iframe嵌入式链接的实质:从服务走向内容

在传统网络版权法的视野中,不直接提供作品内容而只提供信息定位、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平台被称为网络服务提供商(ISP),而直接提供作品内容的网络平台被称为网络内容提供商(ICP),两者承担不同的版权侵权责任。作为典型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搜索引擎服务,一直被视为网络信息定位工具,在海量互联网数据信息中帮助用户迅速定位到最符合需求的信息内容,根据搜索引擎提供的搜索结果条目,通过页面跳转指引用户进入相应的网站和页面。

而随着新型网络技术的发展、移动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网络运营者常常同时扮演着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和网络内容提供商(ICP)的双重角色,从而诞生不少诸如“今日头条”“百度影音”“UC浏览器应用”“网易视频有道搜索”“360影视”等内容聚合服务提供商,通过iframe技术、嵌套技术、加框技术、转码优化等技术手段跨站点整合网络空间的资源,通过嵌入式链接使得用户在该内容聚合平台的网页、客户端、界面获得搜索、浏览、下载等的一站式访问体验。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和网络内容提供商(ICP)的角色日益重合,网络服务和网络内容提供之间的界限日益模糊,网络服务平台和聚合类应用平台已经逐步从提供服务走向提供内容。

在iframe嵌入式链接模式中,用户通过关键词搜索即可相对轻松找到目标作品、通过点击播放即可即时获得作品的浏览和播放而无须付出切换页面的成本,也就是说网络终端用户可通过设链网站直接访问第三方网站的文字、图片、音频和视频,而无须跳转、进入到该第三方控制的网页界面,更不会注意提供目标作品来源及播放的第三方内容提供商的网络地址和名称;同时,用户浏览观看被链接作品的全过程被限制在设链网站的页面中,在设链网站可以享受到整部电视剧的观赏,从而为设链网站带来大量的网络流量并增加用户对设链网站的使用依赖。可以预见得到,设链网站可以通过iframe嵌入式链接模式将全网所有的文字、图片、音乐和视频的网页嵌入到设链网站中供网络用户浏览,大大增加了网络用户对设链网站的注意力,减少新增用户的边际成本。

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体系中的新型财产权利,对于版权人而言,不仅仅是在于对从终端用户手中获益,更重要在于版权人对作品传播的控制以及从作品传播中的获益,特别是对于从版权人那里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的网站,网络传播是其获得商业利益的核心。在普通链接中,设链网站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与作为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被链网站有着清晰的界限,用户通过点击跳转进入新的页面(被链网址页面),接下来所有的操作均在被链网站上完成,作品的网络传播利益、网络流量均由被链网站获得,这也正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应有的权利和利益所在。而提供iframe嵌入式链接的聚合类服务平台,不断改善用户体验、控制用户界面,其所谓对作品提供的搜索链接服务实质上产生与作品的直接的“机械表演”“广播”“放映””公开展示”“复制”“发行”相当的效果,其所谓对作品提供的搜索链接服务已经产生与版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直接向用户提供作品相当的效果,并从作品的网络传播中获得商业利益。原本只能在被链网站才能观看浏览的作品,可以直接在设链网站上获得,设链网站成了实质的作品提供者,替代了真正的网络内容提供商也即权利人,而原本属于被链网站的商业利益、网络流量转移到了设链网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iframe嵌入式链接系披着“搜索链接”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技术外衣的网络内容提供商,系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构成信息网络传播中的“提供”行为。

三、iframe嵌入式链接传播侵权作品构成版权直接侵权

聚合类服务平台或设链网站未经许可利用iframe嵌入式链接传播作品、未经许可利用iframe嵌入式链接传播侵权作品的责任承担,①在“新浪云视频案”“央视国际诉我爱卿案”“优酷土豆诉百度案”中均有体现,但却常常得出不尽相同的判决结果。有的法院严格遵循“服务器标准”原则,认定设链网站因并未在服务器中储存涉案作品因而不能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仅仅在权利人通知后仍然不删除或明知涉案作品侵权的情况下才承担间接责任;有的法院采用“用户感知标准”原则,认定涉案作品的浏览、播放是否足以在视觉上使得用户对涉案作品的来源、内容服务提供商造成误认;有的法院认为iframe嵌入式链接并不侵犯著作权,而认定其采用iframe嵌入式链接播放涉案作品将原本属于权利人或信息网络传播权合法授权人的传播利益据为己有、不当得利,因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还珠格格》案和二十九案中,法院认定前者侵权而后者不侵权,但都将iframe嵌入式链接定义为搜索链接服务。

《还珠格格》案的一审判决中,法院认为被告网易公司对涉案作品的“上述搜索页面存在新《还珠格格》的简介,系被告进行的一种编辑和整理行为,其对涉案影视作品的侵权是应知的。”①法院通过编辑整理行为认定被告网易公司的主观过错,而这只是针对搜索界面,同时参考“用户感知标准”原则认为“用户在该网页上已经实际被动完成涉案电视剧的选择和播放行为”。可以看出,《还珠格格》案一审判决有认定iframe嵌入式链接播放涉案作品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倾向,但还是认为利用主观过错认定侵权更为安全。

二十九案的一审判决中,法院对“服务器标准”和“用户感知标准”均进行分析,并认定“均不能认定被告就涉案视频提供了在线播放服务,被告抗辩其就涉案视频仅提供搜索及链接服务有理”,②但其在“服务器标准”上采用经验推理“提供视频在线播放的网站一般会将相关视频存储于自己的服务器或自己可以控制的服务器中”并认定涉案视频存储于第三方网站服务器中,存在较大的事实漏洞。首先提供在线播放的网站不一定需要将视频存储于自己的网络服务器,可以租用其他网站服务器,另外部分网站之间达成协议“一方提供作品资源,一方提供服务器支持”就传播作品进行利益分配,例如,“快播”案件中快播网站和播放器并不需要控制自己网站的服务器。

笔者认为,从对iframe嵌入式链接的本质分析可以看出其并非单纯提供搜索链接服务,而是实质性替代了权利人直接提供涉案作品,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

其一,服务器标准的不足。无论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还是最高院司法解释中有关“提供行为”的解释,都无法得出实施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需要将涉案作品上传至服务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而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有多种形式,这只是一个非必要的前提,而提供行为的实质在于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浏览、下载。《还珠格格》案和二十九案中被告网易公司通过iframe技术在其控制的页面上提供涉案作品的播放,并在该页面左边设置第三方网站并不存在的剧集列表方便用户能够在不进入第三方网站的情况在被告网易公司控制的页面中将涉案作品观看结束。iframe嵌入式链接的设链网站实质上替代了权利人在其网站使得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浏览,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构成要件。

其二,iframe并非技术中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网络服务提供商设置“避风港”免责的初衷在于,援引美国“非实质不侵权用途”、保护中立的技术服务、维护互联网信息的自由流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设置的免责条款并非毫无限制,只有中立的、自动的、无人工干预的技术服务才能获得“避风港”的免责。而在互联网技术层出不穷的今天,各种各样的新技术被各大网站包装为中立服务,并企图贴上“网络服务提供商”“搜索链接”的标签获得免责;就本案而言,笔者发现其他视频聚合网站会采用跳转播放和嵌套播放两种方式,被告网易公司完全可以采用跳转到第三方网站的方式提供视频搜索,采用iframe技术嵌套播放并非系搜索引擎自动的、无人工干预的结果,而正是其商业企图的技术手段,超出了搜索引擎应有的合理边界,不应适用“避风港”免责条款。

其三,从社会效用来看,司法工作者在面对新技术、新形式的时候,不应考虑技术是否先进,而应考虑技术带来的社会效用。如果被告网易公司通过iframe嵌入式链接传播侵权作品不被认定为侵权,各大网站会相继效仿,采用iframe技术即可以将全网优质视频资源放在其网站供公众欣赏浏览,而无须支付许可费和获得授权。这将极大破坏互联网刚刚建立的正版生态,对支付高额版权费的权利人是极大的不公平。

四、结语

有关搜索链接的传统网络著作权规则是符合当时的技术背景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边界清晰,用户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依赖程度不高,从而制定了符合当时技术水平的著作权平衡机制。而移动互联网时代的到来,技术的不断更新再次打破著作权的平衡关系,这需要我们不断拨开技术面纱,认知作品传播过程所带来的传播利益的分配和再平衡,才能做出正确的选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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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崔国斌.加框链接的著作权法规制[J].政治与法律,2014(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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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石静,刘欣亮.使用iframe实现网页之间数据的“隐形”传送.[J]软件导刊,2011(10).

[6]王迁.“WAP搜索”及相关服务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J].知识产权,2012(1):2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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