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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垃圾短信服务费为何被法院收缴

2015-05-30吴刚

中国房地产·综合版 2015年9期
关键词:服务费电子信息民事

吴刚

【基本案情】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无锡市掌柜无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无锡嘉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房地产开发商)签订《短消息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其中约定:A公司在B公司指定的时间、内容、区域、手机用户群体为B公司发布其所提供的有关移动信息服务;单价为“普通短信”X元/条、“小区定投”Y元/条;B公司应按照《信息服务执行确认单》所确定的时间和相应付款方式向A公司全额支付移动信息发送业务服务费。

根据本案双方的陈述,《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小区定投”的概念为A公司按照被告B公司提供的客户手机号码来定向投放短消息,A公司并未对B公司提供的手机用户是否同意接收信息进行审查。B公司提供给A公司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并未征得手机用户同意;“普通短信”的概念为A公司在网上搜索无锡号段的手机号之后进行随机投放,至于发送的号码是谁,A公司并不清楚。

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由于B公司没有依约向A公司支付其确认的信息服务费共计人民币8.4万元,A公司因此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立即支付拖欠A公司的信息服务费共计8.4万元。

【审判情况】

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因无视手机用户群体是否同意接收商业广告信息的主观意愿,强行向不特定公众发送商业广告,违反网络信息保护规定、侵害不特定公众的利益,该《合作协议》应属无效合同,A公司所发送的短信应认定为垃圾短信。因此,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此外,一审法院鉴于“因A公司对该协议已履行完毕、B公司客观上已实际受益;而A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电子信息发布规定,故意向不特定公众发送垃圾短信,行为恶劣,应予惩戒”。遂于2014年12月31日依法对B公司作出民事制裁决定:对B公司所欠A公司的服务费8.4万元予以收缴。该决定送达后,B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释疑】

读完上述案情,笔者认为本案中至少有以下六个问题值得向有兴趣的读者朋友进一步阐释。

1.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为何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

笔者认为,本案法院之所以认定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主要是审理查明了以下三个问题涉及的事实:一是《合作协议》约定A公司实施“小区定投”和“普通短信”的发送对象即手机用户是否请求或者同意A公司向其发送短信息。二是《合作协议》约定A公司为B公司向手机用户发送的短信息内容是否为商业性电子信息。三是《合作协议》是否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

经法院审理查明,对于上述第一个问题,A公司在向大量特定和不特定的手机用户发送短信息前后并没有征求用户的同意或者收到用户的请求,均为强制性发送短信息。对于上述第二个问题,A公司向大量手机用户发送的短信息均为B公司的房产销售广告,属于商业性电子信息。对于上述第三个问题,法院认定《合作协议》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以下简称《网络信息保护决定》)第七条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电子信息接收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电子信息接收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以及我国《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了不特定社会公众(指本案中大量被迫接收A公司发送的短信息的手机用户)的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本案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

2.何谓“垃圾短信”?法院认定A公司所发送的短信为“垃圾短信”,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据笔者搜索,我国现行法律(指我国《立法法》规定的广义法律)尚未制定“垃圾短信”或“垃圾短信息”的定义或术语,但与该术语最紧密相关的法律依据即为上述《网络信息保护决定》第七条的规定,其主要指的是强制向用户的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发送的商业性电子信息。而《中国互联网协会短信息服务规范(试行)》和《中国互联网协会反垃圾短信息自律公约》则对“垃圾短信息”正式作出了行业定义,即是指“未经用户同意向用户发送的用户不愿意收到的短信息,或用户不能根据自己的意愿拒绝接收的短信息,主要包含未经用户同意向用户发送的商业类、广告类等短信息”。由此可见,本案法院在判决中使用的“垃圾短信”一词并非法律术语,而是行业术语,但是其作出该认定的法律依据应该是《网络信息保护决定》第七条,只是参考了上述行业协会制定的文件。

3.是否所有类似于A公司的企业向用户发送的商业性电子信息都属于“垃圾短信”?它们与客户签订的相关短信服务合同是否均为无效合同?

笔者认为答案是不一定。因为根据上述《网络信息保护决定》和《中国互联网协会短信息服务规范(试行)》关于“垃圾短信息”的定义,只有违背用户意愿、单方向用户强制发送的商业性电子信息才属于“垃圾短信”;反之,如果用户请求或者同意接收该类商业性电子信息,则该类信息不属于“垃圾短信”。简言之,只有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短信才应认定为“垃圾短信”:一是发送的短信息内容是商业性电子信息;二是用户没有请求或者同意接收该商业性电子信息。

进而,类似于A公司的企业如果与客户签订了符合上述“垃圾短信”认定条件的短信服务合同,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否则不然。

4.法院作为司法审判机关,是否有权收缴A公司的8.4万元信息服务费?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按照非法律人士的通常理解,法院作为司法审判机关,其有权对当事人的诉请依法作出判决,这是常见的司法行为。但本案法院不仅作出了一审判决,而且还对B公司进行民事制裁,收缴了A公司的8.4万元信息服务费。其有法律依据吗?答案是肯定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以及《网络信息保护决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有违反本决定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关闭网站、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从事网络服务业务等处罚,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在依法认定案涉8.4万元的信息服务费属于A公司的非法所得后,有权对A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司法制裁,即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收缴该笔款项。

5.法院为什么对B公司作出民事制裁决定,而不是对A公司作出?

笔者对此问题尚存不解。因为根据案情描述,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依法对B公司作出民事制裁决定,对B公司所欠A公司的服务费8.4万元予以收缴,而不是对A公司作出该民事制裁决定。但是根据“谁违法、谁获益、制裁谁”的法律原则,A公司是本案垃圾短信的发送主体、该8.4万元非法所得的获益主体(虽然B公司没有实际支付该笔款项),依据上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应对A公司进行民事制裁,收缴其8.4万元非法所得。

此外,根据本案法院在一审判决中的明确表示:“因A公司对该协议已履行完毕、B公司客观上已实际受益;而A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电子信息发布规定,故意向不特定公众发送垃圾短信,行为恶劣,应予惩戒;故本院对该服务费另行制作决定予以收缴。”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明确民事制裁的对象为A公司,但其后却向B公司作出民事制裁决定,制裁对象前后不一致,从法律文书的形式要求上欠妥。

笔者建议,针对收缴本案8.4万元的非法所得,由于B公司没有支付给A公司,法院作出民事制裁的妥当做法是:其应同时向A公司和B公司作出民事制裁决定,责令B公司将未支付给A公司的8.4万元非法所得直接缴付法院。

6.本案给相关行业所在的企业带来哪些重要警示?

本案由地方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和民事制裁决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精选刊登在2015年第3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该选载行为给房地产行业和网络信息服务行业带来两点重要警示:

其一,法院保护的是合法的社会经济秩序、经济行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今后国内各级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均可以参照本案依法认定垃圾短信服务合同为无效合同,判决原告败诉,而且还可以依法对违法的当事人进行司法制裁,收缴其非法所得。

其二,本案相关行业所在的企业应以本案为戒,相关各方签订的以及正在履行的垃圾短信服务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非法利益不会被司法保护。相关企业不要继续知法违法,侵犯广大用户的自主自愿权利,共同维护网络信息服务市场的合法秩序。

李求军/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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