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及其犯罪主体

2015-05-07刘博旺娜于承良

成长·读写月刊 2014年11期
关键词:受贿罪

刘博 旺娜 于承良

【摘 要】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七)》)。该修正案第十三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做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犯罪主体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我国刑事法律中的设立

从国际范围来看,我国已经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这是国际社会在控制腐败犯罪方面制定的第一个全球性、全面性的国际公约。从渊源上讲,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来源于该《公约》第18条规定的“影响力交易罪”。修订前,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罪的规定与之类似,但仍属于受贿罪的一种表现形式,特别是在主体上,斡旋受贿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而按《公约》的规定,公职人员之外的任何人利用公职人员的影响力受贿的行为都应该规定为犯罪。为了履行公约义务,满足反腐斗争的需要,本次修订刑法增加了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离职的国家人员及其与之关系密切的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公约》第18条规定之义务的具体回应,是将条约内容转化为国内法的结果。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包括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有学者认为,刑诉法将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继兄弟姐妹等非同胞兄弟姐妹等亲属排除出近亲属之列,不仅与我国民事、行政方面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相矛盾,与我国的传统的亲属观念不合,也缺乏现实合理性,所以近亲属范围应以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为宜。笔者认为,在法律实务中应以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准,这是由刑事法律的逻辑一致性和刑法的谦抑性决定的。至于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非同胞兄弟姐妹等可以纳入下述“其他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

(二)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这里关键是对“关系密切的人”如何认定和把握。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所谓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应该说,“关系密切的人” 涵盖了全部“特定关系人”在内但又不限于此,是一个范围更广的概念。

“关系密切”是指行为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联系非常紧密,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基于血缘关系的沾亲带故而形成关系密切。中国人有“竹根亲”之说,除了近亲属之外,还包括其他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等。二是基于地域关系的乡土观念而形成关系密切。人们由于出身或居住在同一个地域,便自然会产生同乡、邻里关系的地缘感情,“亲帮亲”、“邻帮邻”就是这种亲切感的极好表现。三是基于职业关系的支援协作而形成的密切关系。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从事各种职业进入一种行业,这种业缘之间的频繁交往,就必然会逐渐形成同事关系、上下级关系、合作关系等。此外还有基于特定利益关系的“相互关照”而形成的关系密切。从总体上说,“关系密切”应根据社会一般人的认识,从人与人之间联系中的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实际出发综合判断。但如果社会一般人不能认识到这种关系,而行为人或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认识到,也应承认这种密切关系的存在。而且,如何确定关系密切不能仅从自然意义上理解,还应考察其法律特征即能对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影响力。

(三)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曾经是国家工作人员,但由于离休、退休、辞职、辞退等原因已离开了国家工作人员岗位,现在已经不再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从事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的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我国采取的是职务论,而不是身份论,因此不能将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理解为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而应该理解为不再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即使该主体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如果不再进行职务活动、从事公务,也应当视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包括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与其他与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对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的人的判断也应当根据前述标准进行。

参考文献:

[1]葛磊.《新修罪名诠释:<刑法修正案(七)深度解读与实务>》[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2]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3]吕天奇.《贿赂罪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2007.

[4]舒洪水,贾宇.《<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的理解与适用》[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3).endprint

猜你喜欢

受贿罪
日本刑法中的受贿罪
异质同构、内在背反与纠偏复位——贪污受贿罪视阈内的“财物”研究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的认定
受贿罪的死刑适用标准研究——以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省部级高官受贿罪死刑案件的实证研究为切入点
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
新型受贿犯罪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问题探析